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85號
TCDV,105,事聲,85,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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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朱興龍
相 對 人 蔡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7891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 回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已於法定異議期間內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蔡子豪幫助詐欺集團即由一 名自稱在酒店上班叫「周雅諾」之女子,於民國100年8月2 日、8月58日與8月10日間,以其友人「陸小顏」之酒店小且 住院沒錢繳醫藥費為由,使被害人即異議人陷於錯誤,詐騙 被害人即異議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合作金庫沙鹿分行 帳號006-0210765744959號戶名為蔡子豪,造成異議人受害 ,相對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謹檢附供 核及匯款申書影本4張為證,爰依督促程序賜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並聲明:債務人即蔡子豪應給付債權人即異議人如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4筆所載新臺幣(下同)36萬 元。
三、原裁定則以:㈠異議人經本院105年7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 補正確認聲請人是否為誤載(因匯款單之匯款人係公司)? 併提供清晰之匯款書影本到院參辦,此裁定已於送達於債權 人,並於105年8月2日陳報本院。㈡債權人未就享有債權之 事提出釋明,依前揭說明,對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難認 合法等語,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就債權之事提出釋明,債權人為異 議人朱興龍,匯款給相對人是以公司(三幸有限公司),異 議人為三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此檢具清晰之匯款書



影本等語。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 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 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已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之遭不當利用。惟所謂「釋 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 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六、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原因事實,係主張相對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並由自稱酒店上班之「周雅諾」佯稱其友 人住院沒錢繳醫藥費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由其以三幸有限 公司名義匯款36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即蔡子豪合作金庫銀 行006-021756744959號帳戶,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及以三幸公司名義匯款 至蔡子豪前揭帳戶匯款申請書4份為證。則異議人主張其遭 詐欺集團成員即相對人蔡子豪詐騙,請求相對人給付受詐騙 之款項而聲請支付命令,異議人僅須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提出事證為必要之釋明為已足,茲異議人既已提出相對人蔡 子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異議人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盧皇群等人隨即指示臺灣地區由何駿成謝岳霖所帶領 ,由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意聯 絡之蔡其言、蔡子豪、黃建智、張為鈞、張志瑋劉宇倫卜國展等人組成車手集團,分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 項,嗣其等車手取得詐欺款項後,再依盧皇群等人之指示, 扣除車手可分得之金額後,經將剩餘詐欺所得轉匯至可異地 取款之人頭帳戶,在大陸地區提領(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 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謝岳霖張志瑋劉宇倫、張 為鈞、蔡子豪卜國展除擔任上開車手外,並提供自身所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被害人後,提供被害人匯款所用。(附表一編號30之被害人 即為異議人朱興龍)」及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準此,本件 堪認異議人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至異議人 所提匯款申請書是以三幸有限公司名義匯款乙節,亦僅屬異 議人遭詐騙而付款之方式,並無礙於異議人主張其遭詐騙之



事實;且異議人亦於105年8月2日民事答辯狀說明:「因酒 店小姐「周雅諾」要求其不能以異議人名義匯款,否則收不 到,要用公司行號匯款,始以三幸有限公司名義匯款,本件 支付命令之債權人係異議人,並未誤載」等語。然原裁定仍 以:「一、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確 認聲請人是否為誤載(因匯款單之匯款人係公司)‧‧‧。 二、債權人未就享有債權之事提出釋明」為由,認本件異議 人聲請支付命令而駁回其聲請,尚有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 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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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