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謝陳玉珠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謝宜瑾
被 告 謝宜芯
兼法定代理
人 翁鈺雯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 5年8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05年8月25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之送達代收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查詢資料、收費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