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原 告 陳葉深盆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劉秀滿
陳威佑
陳麒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秀滿應將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劉秀滿、陳威佑、陳麒全應將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九○三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秀滿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劉秀滿、陳威佑、陳麒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葉深盆為被告劉秀滿之婆婆、為被告陳威佑、陳麒 全之祖母。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鏡明於民國42年間結 婚並白手起家,共同打拼事業,自57年間開始經營肉粥攤 、麵攤等生意至今,其5 名子女自幼即在家中幫忙經營, 縱使到了成年,亦由原告及陳鏡明供應5 名子女居住及生 活開銷。後於70年間,原告與陳鏡明決定將家族事業擴張 ,於72年間向陳鏡明之姪子即訴外人陳永松購買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適逢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永勝與被告劉秀滿結婚,乃將系 爭1-31地號土地借用被告劉秀滿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系爭1-36地號土地借用陳永勝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陳 永勝於結婚之後才開始向原告及陳鏡明領薪水,兩人於72 年間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且歷年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均由原告繳納。
㈡嗣於74年間,原告與陳鏡明更出資僱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並以原告及陳永勝之名義申領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系
爭房屋完工後辦理保存登記時,又借用陳永勝名義,將系 爭房屋登記為原告及陳永勝共有,然實際所有權人實為原 告與陳鏡明,當時陳永勝年僅27歲,甫結婚近兩年,均向 原告及陳鏡明領取薪水,未曾外出謀生,自無資金興建系 爭房屋。79年間陳鏡明去世,陳家不因此分家,陳家之家 族事業及家產全由原告管理支配,原告之5 名子女及媳婦 包含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皆繼續由原告支配渠等住居及 事業。
㈢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即規劃作為經營家族事業之用,並提供 原告子女居住或出租予他人收益,故設計為一建號兩門牌 號碼(大智路43號、和平街213 號)。原告為系爭房屋之 實際所有權人,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僅係受僱於原告及陳 鏡明協助肉粥攤之經營,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就系爭房屋 2 樓至4 樓更從未使用過,系爭房屋實質上由原告管理、 使用及處分,說明如下:
⒈系爭房屋之稅賦如房屋稅、營業稅,及天然氣、水費、 電費均由原告負擔。
⒉原告曾將系爭房屋1 樓店面出租予訴外人林慈良、劉昭 明、李其融;其他樓層亦出租予房客,外牆出租予他人 刊登廣告之用,均由原告收取租金。
⒊原告於94年間將系爭房屋以其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與 訴外人陳福美、陳秀美、陳秋美、陳春美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使陳福美、陳秀美、陳秋美、陳春美成為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實為原告所有,僅係借用 訴外人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之名義登記於其名下。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秀滿,作為終止系爭1-31地號土地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劉秀滿間借名登 記契約已終止,被告劉秀滿無繼續成為系爭1-31地號土地 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本於民法179 條及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秀滿將系爭1-31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就系爭1-36地號土地,因陳永勝 業於92年間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其與原 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則被告劉秀滿、被告陳威 佑、被告陳麒全就系爭1-36地號土地因繼承取得所有權, 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1 -3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就系爭房屋,亦 因陳永勝於92年間死亡,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 ,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
約即已消滅,則被告劉秀滿、被告陳威佑、被告陳麒全就 系爭房屋因繼承取得之權利範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倘鈞院認陳鏡明於79年死亡後即發生繼承之效力,原告非 實際所有權人,則由陳鏡明就系爭1-31地號土地與被告劉 秀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就系爭1-36地號土地與陳永勝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陳永勝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陳鏡明於79年間死亡,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 條規定,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屬陳鏡明之遺產,為全體繼承 人即原告、陳永勝、陳福美、陳秀美、陳秋美、陳春美等 6 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是原告自得本於 繼承及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劉秀滿應將系爭1-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⑵被告劉秀滿、被告陳威佑、被告陳麒全應將系爭31-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被告劉秀滿、被告陳威佑、被告陳麒全應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劉秀滿應將系爭1-31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 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
⑵被告劉秀滿、被告陳威佑、被告陳麒全應將系爭1-36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 人。
⑶被告劉秀滿、被告陳威佑、被告陳麒全應將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全體繼承人。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是由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收入支付 價金,當時是陳鏡明贈與給陳永勝云云,然被告劉秀滿 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1397號,以下均簡稱另案) 主張陳永勝係於72年間出資購買系爭1-36地號土地,並 稱系爭房屋係由陳永勝出資興建,被告劉秀滿就其與陳 永勝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為贈與或買賣,說詞反覆。且
被告劉秀滿及陳永勝自72年、74年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名 義以來,未曾行使以所有權為核心之占有、使用及收益 權。被告劉秀滿於104 年10月21日撤回另案訴訟時,同 意不依所有權請求返還房屋及土地,竟自願放棄本於所 有權之返還請求權,足徵被告劉秀滿實非系爭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
⒉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規劃安排,係出於預為遺 產之規劃,並因臺灣早年重男輕女之觀念,原告於當時 確實預計其過世後,將遺產分配陳永勝一家繼承較多, 因此與陳永勝、被告劉秀滿間成立以「以贈與人死亡時 ,受贈人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為原因之借名登記契 約,係出於預作遺產之規劃,並讓陳永勝、被告劉秀滿 於家族事業之肉粥攤工作,支付其2 人薪水並供其食住 等作為借名登記之對價,陳永勝、被告劉秀滿亦明知且 同意前開借名登記之原因,長年來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 、使用及收益皆未提出爭議。此種借名登記之約定,除 常見於臺灣民間,更為法院實務上所肯認,被告辯稱原 告主張前後不一致云云,實屬無理由。
⒊原告於72年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74年興建完成, 縱使有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篇第1017條規定之適用, 然陳鏡明於79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地並未成為陳鏡明之 遺產,未為全體繼承人繼承,且本件既係由原告借用陳 永勝與被告劉秀滿之名義而有借名登記契約,則無「該 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可能,是依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6 條之1 之立法意旨:「夫妻財產歸屬的認定因 時點基準的不同而迥異,此實是造成目前知法用法困難 的主要原因,且與登記公示制度相違,故規定在一年緩 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而於此緩衝期 間後應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10 號解釋文及相關實務見解, 本件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且於陳鏡明79年間死亡後迄 今,仍繼續由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管理使用收益, 自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之類推適用,而應適 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1017條之規定,是系爭房地 自屬原告之財產。
⒋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放置在臺中市○區○○街 000 號2 樓房間,被告等人於104 年初趁原告行動不便 ,搬至1 樓居住之際,將通往2 樓之樓梯上所,更將原 告房間門鎖更換,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取走,業經 原告提起刑事竊盜罪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3883 號(見原證32) 偵辦中。 此外,被告劉秀滿早在94至97年間即曾經書寫字條(原 證28),透露侵奪原告所有權狀之惡意。
⒌原告與陳永勝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陳永勝92年死亡時消 滅,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經過不到13年,並無請 求權罹於時效之可言。
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秀滿與陳永勝於72年結婚,陳永勝當年已27歲,從 小參與家族事業,共同打拼所得資金均由陳鏡明管理,而 陳鏡明將共同打拼所得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及建造系爭房屋 ,並以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名義登記,應屬陳永勝參與家 族事業打拼所得之財產,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而是陳鏡 明贈與給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應為贈與關係。又不動產 物權登記具有無因性,其登記原因不一,有買賣、贈與、 履約等等眾多法律行為,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獨資 買受、資金來源、以及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等事實 均不能舉證證明。至於原告提出房屋稅單、地價稅單、營 業稅單、天然氣、電費、租賃契約書等收據,此乃占有系 爭房屋之經營者所必要之支出,以及房屋之管理行為,不 能作為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及借名登記之憑證。何況 系爭房地之稅捐自陳永勝92年死亡後,均由被告自行繳納 。
㈡縱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用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名義登記 乙節屬實,原告與陳鏡明於42年結婚,則系爭土地於72年 買受、系爭房屋於74年建造,均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之財產,為陳鏡明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與陳永勝、 被告劉秀滿間不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陳鏡明於79年間 死亡,迄今已有25年之久,縱令陳鏡明與陳永勝、被告劉 秀滿間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 條、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規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自陳鏡明於79年間死亡時起即可行使,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
㈢陳永勝於92年9 月24日死亡,其所有系爭1-36地號土地及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原本於93年3 月1 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已繳回作廢,繼承登記以後所有權狀 原本均由被告劉秀滿保管中。後於97年間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均遺失,被告劉秀滿已於97年2 月21日辦理書狀補給 ,換發後之所有權狀原本均由被告劉秀滿保管中。原告所 持有之系爭1-3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則為已作廢之舊權狀。
㈣原告主張借名契約登記之原因不一,究竟是原告與陳鏡明 2 人,或原告單獨1 人出資購買?登記原因為預作遺產規 劃、死因贈與、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前後說詞不一,顯有 矛盾。何況系爭房地於72年或74年登記時,陳鏡明尚未去 世,何以贈與人僅有原告,並以原告之死亡為停止條件之 贈與,而非陳鏡明之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5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執事項如 下(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
【先位之訴】原告與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間就系爭房地有無 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備位之訴】陳鏡明與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間就系爭房地有 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二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鏡明之全體繼承人, 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為被告劉秀滿之婆婆、為被告陳威佑、陳麒全之 祖母,原告與配偶陳鏡明於42年間結婚,自57年間開始經營 肉粥攤、麵攤等生意至今,其2 人所生5 名子女自幼即在家 中幫忙經營,由原告及陳鏡明供應5 名子女居住及生活開銷 。於72年11月26日,原告及陳鏡明之獨子陳永勝與被告劉秀 滿結婚,原告與陳鏡明復向陳鏡明之姪子陳永松購買系爭土 地,於74年1 月31日將系爭1-3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劉秀滿 名義、系爭1-36地號土地登記為陳永勝名義。後原告與陳鏡 明又出資僱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以原告及陳永勝 名義分別於74年3 月12日、75年4 月12日請領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於80年5 月15日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及陳永勝共 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又陳鏡明於79年間死亡,原告與 陳鏡明所生之5 名子女並未分家,陳永勝於92年9 月24日亦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3 人與訴外人陳姿羽於93年3 月3 日 就登記在陳永勝名下之系爭1-3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二分之 一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93年6 月24日陳姿羽再將其繼 承取得之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陳麒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系爭1-31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5頁)、 系爭1- 36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6頁)、系爭建物登記 謄本(本院卷第20-21 頁)、建造執照(本院卷第22頁)、 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3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6 頁)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永勝繼承人辦理系爭1 -36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繼承登記案卷
(本院卷第138-145 )、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本院卷第 170 -178頁)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兩造對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陳家經營肉粥攤、麵攤之事業 所得並不爭執,而肉粥攤、麵攤事業係原告與陳鏡明於57年 間共同創立,向由原告與陳鏡明共同管理經營,有原告煮肉 粥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4 頁),原告與陳鏡明 之5 名子女於年幼時縱使有在肉粥攤、麵攤幫忙,亦僅是從 旁協助,肉粥攤、麵攤事業之收入均由原告與陳鏡明統籌管 理,支應全家生活開銷,5 名子女再向原告與陳鏡明領取薪 水花用,此亦據被告劉秀滿於另案中自陳:「(據你瞭解, 你跟陳永勝結婚之前陳永勝從事什麼工作?)肉粥生意。( 你們從事肉粥生意時,是領何人的薪資?)一開始是我公公 陳鏡明拿給我零用,他過世後就換我先生給我,也給我小孩 教育基金。(你們從事肉粥生意,你先生領何人的薪資?) 也是領我公公。」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證人即原告 與陳鏡明之女陳福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你們賣肉 粥的時候,你們是領誰的薪水?)是領媽媽的薪水,我媽媽 每個月給我們二萬五,每個人都一樣,經營肉粥攤賺的錢都 是媽媽拿走,再分給其他工作的人,我爸爸要拿錢也是要跟 我媽媽拿。」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證人即原告與陳鏡 明之女陳秀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媽媽及爸爸一起 在家裡經營肉粥工作,賺的錢都是媽媽在管理。」等語(本 院卷第205 頁反面);證人即陳永勝之同學林慈良於另案審 理中具結證稱(你剛剛有說肉粥生意都是陳葉深盆在發落, 你怎麼知道的?)他們在備料、出餐都是陳葉深盆在指導, 都是要按照她的意見。(你看過陳葉深盆在現場指導,看過 幾次?)好幾百次,從陳永勝開始做到他過世都是陳葉深盆 在指導。(肉粥生意所收的錢是何人管理,你是否知道?) 都是陳永勝她媽媽。(所以以前都是陳葉深盆在管理,是誰 跟你說的?)我經常陪陳永勝收攤,陳永勝收攤之後就把錢 交給她媽媽。(陳永勝如何扶養小孩,你是否知道?)她媽 媽有付薪水,陳永勝與劉秀滿應該都有薪水,陳永勝說他跟 她媽媽領薪水。(陳永勝在世時,肉粥店是何人經營?)陳 永勝還沒有去幫忙之前都是他爸媽在做,陳永勝剛進來,因 他還年輕,所以粗重的工作都給他做。」等語(本院卷第79 -84 頁)無訛。故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所需之資金 應係由原告與陳鏡明共同出資。
又系爭房屋共有兩個門牌號碼,一為大智路43號、一為和平 街213 號,共計4 層樓,1 樓店面係作為經營肉粥攤、麵攤
(和平街213 號)或出租他人(大智路43號)使用、2 樓至 4 樓亦出租他人,有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4頁)及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108 背面-112頁)在卷可憑。依原告所提 之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7-18 頁)、地價稅繳款書(本 院卷第19頁)、營業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4-25 頁)、天然 氣收據(本院卷第26頁)、電費收據及通知(本院卷第27-5 5 頁)、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6-72 頁),可知系爭房地 之相關稅賦如房屋稅、營業稅,及天然氣、水費、電費均由 原告支付,系爭房屋店面、房間及外牆之出租,均由原告出 面與承租人簽約,並由原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足證系爭房 地自79年間陳鏡明死亡、甚至92年9 月24日陳永勝死亡後, 係由原告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且被告劉秀滿於另案審理 時坦承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能提出任何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證明, 難認有何對系爭房地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情。
再系爭1-3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由原告保管,業經原告當庭 提出該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133 頁)。參以被告自承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本來由陳鏡明保管,陳鏡明死亡後、陳永勝 死亡前,被告未曾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陳永勝死亡後, 係由原告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本院卷第 133 頁反面、第247 頁反面);證人陳秀美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你是否瞭解70年間,購買土地及興建房屋後, 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保管狀況?)都是媽媽保管,因為我跟 媽媽住在和平街219 號,媽媽住在二樓,我住在樓下,媽媽 最近幾年身體不好,走路不方便,我就叫他下樓跟我一起住 ,我常常去媽媽的房間,我有看過我媽媽房間內的保險箱內 有放所有權狀。(陳永勝92年過世後,權狀如何處理?)弟 弟剛過世,媽媽很傷心,做生意缺少人手,代書就有跟媽媽 說權狀要趕快辦,否則過期會罰錢,媽媽就拿給代書辦理繼 承登記,代書辦完拿回來還給媽媽,我媽媽有放在保險箱, 因為之後我開保險箱有看到裡面有所有權狀,裡面的所有權 狀是有劉秀滿跟他子女的名義。」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正 反面)。另被告3 人於97年2 月21日曾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向地政機關申請書狀補給,有系爭房地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 按(本院卷第170-176 頁)。可見被告3 人於97年2 月21日 申請書狀補給之前,未曾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應係由原告保管。
則系爭房地既由原告及陳鏡明共同出資取得,且自系爭房地 登記為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名義後,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未 曾對系爭房地有何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於陳鏡明
死亡後,原告仍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繼續主導系爭 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相關稅捐、費用亦由原告繳納, 足徵系爭房地雖登記在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名下,原告仍保 有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陳永勝及被告 劉秀滿之意,應僅借用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名義登記,原告 主張其與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 應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屬陳永勝參與家族事業打拼所得之財產 ,以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名義登記是要贈與陳永勝及被告劉 秀滿云云。惟系爭土地於74年1 月31日購入之時、系爭房屋 於74年3 月12日請領建築執照、於75年4 月12日請領使用執 照之時,陳永勝甫20多歲,被告劉秀滿更於72年11月26日才 與陳永勝結婚,其2 人於購入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之時 ,縱有參與肉粥攤、麵攤事業之經營,時間亦不長,原告及 陳鏡明豈有可能因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短短幾年之勞力付出 ,即將其2 人自57年以來之經營事業所得以陳永勝與被告劉 秀滿有共同參與打拼為由,贈與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此顯 不合常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況證人陳福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如果房地都是陳 葉深盆在使用管理,那為什麼70年間要這樣做登記?)因為 我父母只有生壹個兒子,媽媽說先登記在兒子名下,如果父 母先過世的話,弟弟可以多分一點,現在弟弟比媽媽先過世 ,媽媽就要把房地要回來。(為什麼你知道媽媽有這樣的規 劃?)因為媽媽有跟我們說,從登記的時候就有很多次都有 提到。(以上這個情況,就你認為,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知 道嗎?他們有同意嗎?)他們都知道,我媽媽也有跟他們說 ,因為我弟弟還沒有過世之前,我們都在一起賣肉粥,我媽 媽有跟我們提過,也有跟弟弟講,吃飯會聊到,登記的時候 ,我媽媽也有講。(陳永勝及劉秀滿是否同意房地借用他們 的名義登記?為什麼你認為他們同意?)他們同意借用他們 的名義登記,因為他們都在肉粥攤工作,領媽媽的薪水,我 有聽到媽媽跟他們說,先借用他們的名字登記,他們在這裡 工作,領媽媽的薪水。(為何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劉秀滿及陳 永勝所有,而不登記自己或其他子女所有?)我媽媽說只有 壹個弟弟就先寫弟弟的名字,登記給劉秀滿的原因我不知道 ,因為爸爸媽媽比較重男輕女,所以先寫弟弟名字…」等語 (本院卷第203 頁以下);證人陳秀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如果房地都是陳葉深盆在使用,那為什麼70年間要 這樣做登記?)因為重男輕女,媽媽說要把土地先登記在弟 弟名下,以後媽媽過世之後,就留給弟弟,但是現在弟弟比
媽媽先過世,所以現在媽媽想把房子登記在自己名下。(為 什麼你知道媽媽這樣的規劃?)因為媽媽有這樣說,媽媽有 跟我、弟弟在做生意的時候說的,大家都在一起工作,領媽 媽的薪水,媽媽就有這樣說。(以上這個情況,就你認為, 原告陳葉深盆借用陳永勝及劉秀滿名義登記這件事情,陳永 勝及被告劉秀滿知道嗎?他們有同意嗎?)他們都知道,他 們也都同意,因為事業及財產都是媽媽主導管理,他們領媽 媽薪水,應該就是同意媽媽這樣主導。(為何將系爭房地登 記為劉秀滿及陳永勝所有,而不登記自己或其他子女所有? )因為那時代重男輕女,爸爸已經有平和街219 號房子,爸 爸說要節稅,因為第二棟房子課的房屋稅比較重,所以登記 弟弟名字,大家也可以一起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 反面)。足見系爭房地登記在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名下,係 因陳永勝為原告及陳鏡明之獨子,為使其2 人於原告及陳鏡 明過世後可以多分家產及減輕房屋稅之負擔,才在原告及陳 鏡明均在世時,先登記為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之名義,原告 曾多次向陳永勝、被告劉秀滿及其他子女提及此情,並徵得 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之同意,而陳永勝在世時,亦曾向其同 學林慈良表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此有證人林慈良於另案 之證詞可參(本院卷第83頁)。衡諸我國社會通念,父母借 用子女名義購置財產,仍自行掌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 分權,惟預期如無其他情事,百年之後即依此登記現況分配 財產,要屬常見,且父母基於骨肉信賴之情,僅與子女口頭 約定借其名義,衡為合情。原告、陳鏡明及陳永勝、被告劉 秀滿本係至親,則原告、陳鏡明擇取陳永勝、被告劉秀滿為 登記名義人,並僅以口頭徵得陳永勝、被告劉秀滿同意而未 另立書面或註記此旨,顯難認有何悖於社會常情之處。且法 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 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 19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及陳鏡明取得系爭房地時 既以預做遺產規劃之目的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登記在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名下,於原告及陳鏡明死亡後 ,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固可因贈與條件之成就而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死因贈與),惟於原告或陳鏡明仍在世時,系 爭房地僅係借用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之名義登記,而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
被告復辯稱原告與陳鏡明於42年結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均係在原告與陳鏡明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陳鏡明 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與陳永勝、被告劉秀滿間不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查系爭土地係於74年1 月31日購入、
系爭房屋於75年4 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直至80年5 月15日 陳鏡明死亡後才登記為原告及陳永勝共有),為原告與陳鏡 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應可認定。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聯合財產中 ,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 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 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之規 定,應歸屬陳鏡明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91年6 月26 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 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 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 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之規定,應為原 告與陳鏡明共有。又陳鏡明於79年間死亡,系爭房屋依91年 6 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29條:「夫死亡時,妻取回其原有 財產,如有短少,並得向夫之繼承人請求補償。」之規定, 原告本可取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於80年5 月15 日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時,原告亦登記有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嗣陳鏡明於79年死亡,原告及陳鏡 明之子女並未分家,仍繼續由原告主導系爭房地之管理、使 用及收益,並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就歸屬陳鏡明所 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應可認為原 告與其他陳鏡明之繼承人間已達成由原告分得此部分財產之 協議,並由原告繼續借用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之名義登記, 故原告與陳永勝、被告劉秀滿間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陳鏡明所有,原告與陳永勝、 被告劉秀滿間不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50 條、第541 條第2 項 、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陳永勝、被告劉秀滿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而陳永勝已於92 年9 月24日死亡,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劉秀滿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1 月1 日送 達被告劉秀滿,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0 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與陳永勝就系爭1-36地號土地、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約於92年9 月24日即已終止 ;原告與被告劉秀滿就系爭1-31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 105 年1 月1 日亦已終止。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 終止,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原告雖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惟民法第767 條係規定,所 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 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購 入及興建時即借用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名義登記,原告既未 曾登記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其餘應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是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為上開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屬無據。
被告另雖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與陳永勝就系爭1-36地號土地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約於92年9 月24 日終止;原告與被告劉秀滿就系爭1-31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於105 年1 月1 日,而原告係於104 年11月30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按,均未罹於15年時 效,自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
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秀滿將系爭1-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請求被告劉秀滿、被告陳威佑、被告陳麒全將系 爭31-1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就 原告提起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提起備位之訴
,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諸如原證28筆記是否為被告劉 秀滿之筆跡及被告劉秀滿對原告提起遷讓和平街219 號房屋 訴訟之具體內容等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請求將原證28筆記送筆跡 鑑定及調取104 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民事卷宗,亦均無必要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