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57號
TCDV,104,重訴,657,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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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原   告 陳葉深盆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劉秀滿 
      陳威佑 

      陳麒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秀滿應將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劉秀滿陳威佑陳麒全應將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九○三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秀滿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劉秀滿陳威佑陳麒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葉深盆為被告劉秀滿之婆婆、為被告陳威佑、陳麒 全之祖母。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鏡明於民國42年間結 婚並白手起家,共同打拼事業,自57年間開始經營肉粥攤 、麵攤等生意至今,其5 名子女自幼即在家中幫忙經營, 縱使到了成年,亦由原告及陳鏡明供應5 名子女居住及生 活開銷。後於70年間,原告與陳鏡明決定將家族事業擴張 ,於72年間向陳鏡明之姪子即訴外人陳永松購買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適逢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永勝與被告劉秀滿結婚,乃將系 爭1-31地號土地借用被告劉秀滿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系爭1-36地號土地借用陳永勝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陳 永勝於結婚之後才開始向原告及陳鏡明領薪水,兩人於72 年間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且歷年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均由原告繳納。
㈡嗣於74年間,原告與陳鏡明更出資僱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並以原告及陳永勝之名義申領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系



爭房屋完工後辦理保存登記時,又借用陳永勝名義,將系 爭房屋登記為原告及陳永勝共有,然實際所有權人實為原 告與陳鏡明,當時陳永勝年僅27歲,甫結婚近兩年,均向 原告及陳鏡明領取薪水,未曾外出謀生,自無資金興建系 爭房屋。79年間陳鏡明去世,陳家不因此分家,陳家之家 族事業及家產全由原告管理支配,原告之5 名子女及媳婦 包含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皆繼續由原告支配渠等住居及 事業。
㈢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即規劃作為經營家族事業之用,並提供 原告子女居住或出租予他人收益,故設計為一建號兩門牌 號碼(大智路43號、和平街213 號)。原告為系爭房屋之 實際所有權人,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僅係受僱於原告及陳 鏡明協助肉粥攤之經營,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就系爭房屋 2 樓至4 樓更從未使用過,系爭房屋實質上由原告管理、 使用及處分,說明如下:
⒈系爭房屋之稅賦如房屋稅、營業稅,及天然氣、水費、 電費均由原告負擔。
⒉原告曾將系爭房屋1 樓店面出租予訴外人林慈良、劉昭 明、李其融;其他樓層亦出租予房客,外牆出租予他人 刊登廣告之用,均由原告收取租金。
⒊原告於94年間將系爭房屋以其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與 訴外人陳福美、陳秀美、陳秋美陳春美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使陳福美、陳秀美、陳秋美陳春美成為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實為原告所有,僅係借用 訴外人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之名義登記於其名下。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秀滿,作為終止系爭1-31地號土地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劉秀滿間借名登 記契約已終止,被告劉秀滿無繼續成為系爭1-31地號土地 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本於民法179 條及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秀滿將系爭1-31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就系爭1-36地號土地,因陳永勝 業於92年間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其與原 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則被告劉秀滿、被告陳威 佑、被告陳麒全就系爭1-36地號土地因繼承取得所有權, 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1 -3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就系爭房屋,亦 因陳永勝於92年間死亡,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 ,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



約即已消滅,則被告劉秀滿、被告陳威佑、被告陳麒全就 系爭房屋因繼承取得之權利範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倘鈞院認陳鏡明於79年死亡後即發生繼承之效力,原告非 實際所有權人,則由陳鏡明就系爭1-31地號土地與被告劉 秀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就系爭1-36地號土地與陳永勝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陳永勝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陳鏡明於79年間死亡,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 條規定,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屬陳鏡明之遺產,為全體繼承 人即原告、陳永勝陳福美、陳秀美、陳秋美陳春美等 6 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是原告自得本於 繼承及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劉秀滿應將系爭1-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⑵被告劉秀滿、被告陳威佑、被告陳麒全應將系爭31-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被告劉秀滿、被告陳威佑、被告陳麒全應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劉秀滿應將系爭1-31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 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
⑵被告劉秀滿、被告陳威佑、被告陳麒全應將系爭1-36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 人。
⑶被告劉秀滿、被告陳威佑、被告陳麒全應將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全體繼承人。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是由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收入支付 價金,當時是陳鏡明贈與給陳永勝云云,然被告劉秀滿 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1397號,以下均簡稱另案) 主張陳永勝係於72年間出資購買系爭1-36地號土地,並 稱系爭房屋係由陳永勝出資興建,被告劉秀滿就其與陳 永勝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為贈與或買賣,說詞反覆。且



被告劉秀滿陳永勝自72年、74年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名 義以來,未曾行使以所有權為核心之占有、使用及收益 權。被告劉秀滿於104 年10月21日撤回另案訴訟時,同 意不依所有權請求返還房屋及土地,竟自願放棄本於所 有權之返還請求權,足徵被告劉秀滿實非系爭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
⒉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規劃安排,係出於預為遺 產之規劃,並因臺灣早年重男輕女之觀念,原告於當時 確實預計其過世後,將遺產分配陳永勝一家繼承較多, 因此與陳永勝、被告劉秀滿間成立以「以贈與人死亡時 ,受贈人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為原因之借名登記契 約,係出於預作遺產之規劃,並讓陳永勝、被告劉秀滿 於家族事業之肉粥攤工作,支付其2 人薪水並供其食住 等作為借名登記之對價,陳永勝、被告劉秀滿亦明知且 同意前開借名登記之原因,長年來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 、使用及收益皆未提出爭議。此種借名登記之約定,除 常見於臺灣民間,更為法院實務上所肯認,被告辯稱原 告主張前後不一致云云,實屬無理由。
⒊原告於72年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74年興建完成, 縱使有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篇第1017條規定之適用, 然陳鏡明於79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地並未成為陳鏡明之 遺產,未為全體繼承人繼承,且本件既係由原告借用陳 永勝與被告劉秀滿之名義而有借名登記契約,則無「該 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可能,是依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6 條之1 之立法意旨:「夫妻財產歸屬的認定因 時點基準的不同而迥異,此實是造成目前知法用法困難 的主要原因,且與登記公示制度相違,故規定在一年緩 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而於此緩衝期 間後應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10 號解釋文及相關實務見解, 本件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且於陳鏡明79年間死亡後迄 今,仍繼續由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管理使用收益, 自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之類推適用,而應適 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1017條之規定,是系爭房地 自屬原告之財產。
⒋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放置在臺中市○區○○街 000 號2 樓房間,被告等人於104 年初趁原告行動不便 ,搬至1 樓居住之際,將通往2 樓之樓梯上所,更將原 告房間門鎖更換,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取走,業經 原告提起刑事竊盜罪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3883 號(見原證32) 偵辦中。 此外,被告劉秀滿早在94至97年間即曾經書寫字條(原 證28),透露侵奪原告所有權狀之惡意。
⒌原告與陳永勝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陳永勝92年死亡時消 滅,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經過不到13年,並無請 求權罹於時效之可言。
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秀滿陳永勝於72年結婚,陳永勝當年已27歲,從 小參與家族事業,共同打拼所得資金均由陳鏡明管理,而 陳鏡明將共同打拼所得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及建造系爭房屋 ,並以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名義登記,應屬陳永勝參與家 族事業打拼所得之財產,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而是陳鏡 明贈與給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應為贈與關係。又不動產 物權登記具有無因性,其登記原因不一,有買賣、贈與、 履約等等眾多法律行為,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獨資 買受、資金來源、以及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等事實 均不能舉證證明。至於原告提出房屋稅單、地價稅單、營 業稅單、天然氣、電費、租賃契約書等收據,此乃占有系 爭房屋之經營者所必要之支出,以及房屋之管理行為,不 能作為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及借名登記之憑證。何況 系爭房地之稅捐自陳永勝92年死亡後,均由被告自行繳納 。
㈡縱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用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名義登記 乙節屬實,原告與陳鏡明於42年結婚,則系爭土地於72年 買受、系爭房屋於74年建造,均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之財產,為陳鏡明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與陳永勝、 被告劉秀滿間不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陳鏡明於79年間 死亡,迄今已有25年之久,縱令陳鏡明陳永勝、被告劉 秀滿間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 條、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規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自陳鏡明於79年間死亡時起即可行使,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
陳永勝於92年9 月24日死亡,其所有系爭1-36地號土地及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原本於93年3 月1 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已繳回作廢,繼承登記以後所有權狀 原本均由被告劉秀滿保管中。後於97年間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均遺失,被告劉秀滿已於97年2 月21日辦理書狀補給 ,換發後之所有權狀原本均由被告劉秀滿保管中。原告所 持有之系爭1-3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則為已作廢之舊權狀。



㈣原告主張借名契約登記之原因不一,究竟是原告與陳鏡明 2 人,或原告單獨1 人出資購買?登記原因為預作遺產規 劃、死因贈與、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前後說詞不一,顯有 矛盾。何況系爭房地於72年或74年登記時,陳鏡明尚未去 世,何以贈與人僅有原告,並以原告之死亡為停止條件之 贈與,而非陳鏡明之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5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執事項如 下(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
【先位之訴】原告與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間就系爭房地有無 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備位之訴】陳鏡明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間就系爭房地有 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二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鏡明之全體繼承人, 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為被告劉秀滿之婆婆、為被告陳威佑陳麒全之 祖母,原告與配偶陳鏡明於42年間結婚,自57年間開始經營 肉粥攤、麵攤等生意至今,其2 人所生5 名子女自幼即在家 中幫忙經營,由原告及陳鏡明供應5 名子女居住及生活開銷 。於72年11月26日,原告及陳鏡明之獨子陳永勝與被告劉秀 滿結婚,原告與陳鏡明復向陳鏡明之姪子陳永松購買系爭土 地,於74年1 月31日將系爭1-3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劉秀滿 名義、系爭1-36地號土地登記為陳永勝名義。後原告與陳鏡 明又出資僱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以原告及陳永勝 名義分別於74年3 月12日、75年4 月12日請領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於80年5 月15日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及陳永勝共 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又陳鏡明於79年間死亡,原告與 陳鏡明所生之5 名子女並未分家,陳永勝於92年9 月24日亦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3 人與訴外人陳姿羽於93年3 月3 日 就登記在陳永勝名下之系爭1-3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二分之 一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93年6 月24日陳姿羽再將其繼 承取得之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陳麒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系爭1-31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5頁)、 系爭1- 36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6頁)、系爭建物登記 謄本(本院卷第20-21 頁)、建造執照(本院卷第22頁)、 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3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6 頁)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永勝繼承人辦理系爭1 -36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繼承登記案卷



(本院卷第138-145 )、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本院卷第 170 -178頁)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兩造對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陳家經營肉粥攤、麵攤之事業 所得並不爭執,而肉粥攤、麵攤事業係原告與陳鏡明於57年 間共同創立,向由原告與陳鏡明共同管理經營,有原告煮肉 粥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4 頁),原告與陳鏡明 之5 名子女於年幼時縱使有在肉粥攤、麵攤幫忙,亦僅是從 旁協助,肉粥攤、麵攤事業之收入均由原告與陳鏡明統籌管 理,支應全家生活開銷,5 名子女再向原告與陳鏡明領取薪 水花用,此亦據被告劉秀滿於另案中自陳:「(據你瞭解, 你跟陳永勝結婚之前陳永勝從事什麼工作?)肉粥生意。( 你們從事肉粥生意時,是領何人的薪資?)一開始是我公公 陳鏡明拿給我零用,他過世後就換我先生給我,也給我小孩 教育基金。(你們從事肉粥生意,你先生領何人的薪資?) 也是領我公公。」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證人即原告 與陳鏡明之女陳福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你們賣肉 粥的時候,你們是領誰的薪水?)是領媽媽的薪水,我媽媽 每個月給我們二萬五,每個人都一樣,經營肉粥攤賺的錢都 是媽媽拿走,再分給其他工作的人,我爸爸要拿錢也是要跟 我媽媽拿。」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證人即原告與陳鏡 明之女陳秀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媽媽及爸爸一起 在家裡經營肉粥工作,賺的錢都是媽媽在管理。」等語(本 院卷第205 頁反面);證人即陳永勝之同學林慈良於另案審 理中具結證稱(你剛剛有說肉粥生意都是陳葉深盆在發落, 你怎麼知道的?)他們在備料、出餐都是陳葉深盆在指導, 都是要按照她的意見。(你看過陳葉深盆在現場指導,看過 幾次?)好幾百次,從陳永勝開始做到他過世都是陳葉深盆 在指導。(肉粥生意所收的錢是何人管理,你是否知道?) 都是陳永勝她媽媽。(所以以前都是陳葉深盆在管理,是誰 跟你說的?)我經常陪陳永勝收攤,陳永勝收攤之後就把錢 交給她媽媽。(陳永勝如何扶養小孩,你是否知道?)她媽 媽有付薪水,陳永勝劉秀滿應該都有薪水,陳永勝說他跟 她媽媽領薪水。(陳永勝在世時,肉粥店是何人經營?)陳 永勝還沒有去幫忙之前都是他爸媽在做,陳永勝剛進來,因 他還年輕,所以粗重的工作都給他做。」等語(本院卷第79 -84 頁)無訛。故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所需之資金 應係由原告與陳鏡明共同出資。
又系爭房屋共有兩個門牌號碼,一為大智路43號、一為和平 街213 號,共計4 層樓,1 樓店面係作為經營肉粥攤、麵攤



(和平街213 號)或出租他人(大智路43號)使用、2 樓至 4 樓亦出租他人,有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4頁)及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108 背面-112頁)在卷可憑。依原告所提 之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7-18 頁)、地價稅繳款書(本 院卷第19頁)、營業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4-25 頁)、天然 氣收據(本院卷第26頁)、電費收據及通知(本院卷第27-5 5 頁)、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6-72 頁),可知系爭房地 之相關稅賦如房屋稅、營業稅,及天然氣、水費、電費均由 原告支付,系爭房屋店面、房間及外牆之出租,均由原告出 面與承租人簽約,並由原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足證系爭房 地自79年間陳鏡明死亡、甚至92年9 月24日陳永勝死亡後, 係由原告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且被告劉秀滿於另案審理 時坦承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能提出任何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證明, 難認有何對系爭房地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情。
再系爭1-3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由原告保管,業經原告當庭 提出該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133 頁)。參以被告自承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本來由陳鏡明保管,陳鏡明死亡後、陳永勝 死亡前,被告未曾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陳永勝死亡後, 係由原告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本院卷第 133 頁反面、第247 頁反面);證人陳秀美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你是否瞭解70年間,購買土地及興建房屋後, 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保管狀況?)都是媽媽保管,因為我跟 媽媽住在和平街219 號,媽媽住在二樓,我住在樓下,媽媽 最近幾年身體不好,走路不方便,我就叫他下樓跟我一起住 ,我常常去媽媽的房間,我有看過我媽媽房間內的保險箱內 有放所有權狀。(陳永勝92年過世後,權狀如何處理?)弟 弟剛過世,媽媽很傷心,做生意缺少人手,代書就有跟媽媽 說權狀要趕快辦,否則過期會罰錢,媽媽就拿給代書辦理繼 承登記,代書辦完拿回來還給媽媽,我媽媽有放在保險箱, 因為之後我開保險箱有看到裡面有所有權狀,裡面的所有權 狀是有劉秀滿跟他子女的名義。」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正 反面)。另被告3 人於97年2 月21日曾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向地政機關申請書狀補給,有系爭房地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 按(本院卷第170-176 頁)。可見被告3 人於97年2 月21日 申請書狀補給之前,未曾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應係由原告保管。
則系爭房地既由原告及陳鏡明共同出資取得,且自系爭房地 登記為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名義後,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未 曾對系爭房地有何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於陳鏡明



死亡後,原告仍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繼續主導系爭 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相關稅捐、費用亦由原告繳納, 足徵系爭房地雖登記在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名下,原告仍保 有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陳永勝及被告 劉秀滿之意,應僅借用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名義登記,原告 主張其與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 應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屬陳永勝參與家族事業打拼所得之財產 ,以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名義登記是要贈與陳永勝及被告劉 秀滿云云。惟系爭土地於74年1 月31日購入之時、系爭房屋 於74年3 月12日請領建築執照、於75年4 月12日請領使用執 照之時,陳永勝甫20多歲,被告劉秀滿更於72年11月26日才 與陳永勝結婚,其2 人於購入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之時 ,縱有參與肉粥攤、麵攤事業之經營,時間亦不長,原告及 陳鏡明豈有可能因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短短幾年之勞力付出 ,即將其2 人自57年以來之經營事業所得以陳永勝與被告劉 秀滿有共同參與打拼為由,贈與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此顯 不合常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況證人陳福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如果房地都是陳 葉深盆在使用管理,那為什麼70年間要這樣做登記?)因為 我父母只有生壹個兒子,媽媽說先登記在兒子名下,如果父 母先過世的話,弟弟可以多分一點,現在弟弟比媽媽先過世 ,媽媽就要把房地要回來。(為什麼你知道媽媽有這樣的規 劃?)因為媽媽有跟我們說,從登記的時候就有很多次都有 提到。(以上這個情況,就你認為,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知 道嗎?他們有同意嗎?)他們都知道,我媽媽也有跟他們說 ,因為我弟弟還沒有過世之前,我們都在一起賣肉粥,我媽 媽有跟我們提過,也有跟弟弟講,吃飯會聊到,登記的時候 ,我媽媽也有講。(陳永勝劉秀滿是否同意房地借用他們 的名義登記?為什麼你認為他們同意?)他們同意借用他們 的名義登記,因為他們都在肉粥攤工作,領媽媽的薪水,我 有聽到媽媽跟他們說,先借用他們的名字登記,他們在這裡 工作,領媽媽的薪水。(為何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劉秀滿及陳 永勝所有,而不登記自己或其他子女所有?)我媽媽說只有 壹個弟弟就先寫弟弟的名字,登記給劉秀滿的原因我不知道 ,因為爸爸媽媽比較重男輕女,所以先寫弟弟名字…」等語 (本院卷第203 頁以下);證人陳秀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如果房地都是陳葉深盆在使用,那為什麼70年間要 這樣做登記?)因為重男輕女,媽媽說要把土地先登記在弟 弟名下,以後媽媽過世之後,就留給弟弟,但是現在弟弟比



媽媽先過世,所以現在媽媽想把房子登記在自己名下。(為 什麼你知道媽媽這樣的規劃?)因為媽媽有這樣說,媽媽有 跟我、弟弟在做生意的時候說的,大家都在一起工作,領媽 媽的薪水,媽媽就有這樣說。(以上這個情況,就你認為, 原告陳葉深盆借用陳永勝劉秀滿名義登記這件事情,陳永 勝及被告劉秀滿知道嗎?他們有同意嗎?)他們都知道,他 們也都同意,因為事業及財產都是媽媽主導管理,他們領媽 媽薪水,應該就是同意媽媽這樣主導。(為何將系爭房地登 記為劉秀滿陳永勝所有,而不登記自己或其他子女所有? )因為那時代重男輕女,爸爸已經有平和街219 號房子,爸 爸說要節稅,因為第二棟房子課的房屋稅比較重,所以登記 弟弟名字,大家也可以一起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 反面)。足見系爭房地登記在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名下,係 因陳永勝為原告及陳鏡明之獨子,為使其2 人於原告及陳鏡 明過世後可以多分家產及減輕房屋稅之負擔,才在原告及陳 鏡明均在世時,先登記為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之名義,原告 曾多次向陳永勝、被告劉秀滿及其他子女提及此情,並徵得 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之同意,而陳永勝在世時,亦曾向其同 學林慈良表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此有證人林慈良於另案 之證詞可參(本院卷第83頁)。衡諸我國社會通念,父母借 用子女名義購置財產,仍自行掌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 分權,惟預期如無其他情事,百年之後即依此登記現況分配 財產,要屬常見,且父母基於骨肉信賴之情,僅與子女口頭 約定借其名義,衡為合情。原告、陳鏡明陳永勝、被告劉 秀滿本係至親,則原告、陳鏡明擇取陳永勝、被告劉秀滿為 登記名義人,並僅以口頭徵得陳永勝、被告劉秀滿同意而未 另立書面或註記此旨,顯難認有何悖於社會常情之處。且法 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 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 19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及陳鏡明取得系爭房地時 既以預做遺產規劃之目的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登記在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名下,於原告及陳鏡明死亡後 ,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固可因贈與條件之成就而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死因贈與),惟於原告或陳鏡明仍在世時,系 爭房地僅係借用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之名義登記,而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
被告復辯稱原告與陳鏡明於42年結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均係在原告與陳鏡明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陳鏡明 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與陳永勝、被告劉秀滿間不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查系爭土地係於74年1 月31日購入、



系爭房屋於75年4 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直至80年5 月15日 陳鏡明死亡後才登記為原告及陳永勝共有),為原告與陳鏡 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應可認定。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聯合財產中 ,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 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 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之規 定,應歸屬陳鏡明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91年6 月26 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 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 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 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之規定,應為原 告與陳鏡明共有。又陳鏡明於79年間死亡,系爭房屋依91年 6 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29條:「夫死亡時,妻取回其原有 財產,如有短少,並得向夫之繼承人請求補償。」之規定, 原告本可取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於80年5 月15 日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時,原告亦登記有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嗣陳鏡明於79年死亡,原告及陳鏡 明之子女並未分家,仍繼續由原告主導系爭房地之管理、使 用及收益,並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就歸屬陳鏡明所 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應可認為原 告與其他陳鏡明之繼承人間已達成由原告分得此部分財產之 協議,並由原告繼續借用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之名義登記, 故原告與陳永勝、被告劉秀滿間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陳鏡明所有,原告與陳永勝、 被告劉秀滿間不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50 條、第541 條第2 項 、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陳永勝、被告劉秀滿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而陳永勝已於92 年9 月24日死亡,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劉秀滿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1 月1 日送 達被告劉秀滿,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0 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與陳永勝就系爭1-36地號土地、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約於92年9 月24日即已終止 ;原告與被告劉秀滿就系爭1-31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 105 年1 月1 日亦已終止。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 終止,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原告雖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惟民法第767 條係規定,所 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 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購 入及興建時即借用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名義登記,原告既未 曾登記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其餘應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是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為上開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屬無據。
被告另雖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與陳永勝就系爭1-36地號土地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約於92年9 月24 日終止;原告與被告劉秀滿就系爭1-31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於105 年1 月1 日,而原告係於104 年11月30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按,均未罹於15年時 效,自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
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秀滿將系爭1-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請求被告劉秀滿、被告陳威佑、被告陳麒全將系 爭31-1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就 原告提起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提起備位之訴



,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諸如原證28筆記是否為被告劉 秀滿之筆跡及被告劉秀滿對原告提起遷讓和平街219 號房屋 訴訟之具體內容等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請求將原證28筆記送筆跡 鑑定及調取104 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民事卷宗,亦均無必要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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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