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洪國智
被 告 詹金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陸萬叁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6萬3,1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附表編號1自民國94年1月5日起算、編號2自86年12月 18日起算及編號3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對於違約金 起算日之請求更正如附表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於88年1月1日組織變更並更名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法人格仍為同一。訴外人詹寶秀於83年1月31日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 83年7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4.125% 計算;訴外人詹林笑於83年1月3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5,8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83年7月31日止、 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4.875%計算;訴外人詹 世明於83年6月3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83年9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 放款利率加計5%計算。前開3筆借款均約定借款人應按期付 息、本金到期還清,如有一期未履行,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借款期限 ,或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 ,借款人及被告繳納本息至83年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迄尚積欠2,166萬3,134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前開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約定書 、借據、呆帳登記簿、本票、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催收款項 明細帳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5-16頁、第98頁至109頁)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參照)。查詹寶秀、詹林笑、詹世明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前開3筆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被告 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6萬3,13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萬4,196元【計算方式:202,696(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公示送達登報費)=204,196】,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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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訖日│利 率│違 約 金 │
│ │ (新臺幣) │ │(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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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590,639元 │自民國84年│11.845%│自民國94年1月6日│
│ │ │4月17日起 │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至清償日止│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按左揭利率10%│
│ │ │ │ │,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左揭利率20%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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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2,189,951元│自民國83年│12.595%│自民國86年12月19│
│ │ │6月3日起至│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 │者,按左揭利率10│
│ │ │ │ │%,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左揭利率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3 │882,544元 │自民國86年│12.72% │自民國86年6月28 │
│ │ │6月28日起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 │者,按左揭利率10│
│ │ │ │ │%,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左揭利率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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