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71號
TCDV,104,重訴,371,201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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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張員
      賴榮木
      賴榮彬
      賴永源
      賴美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九號確認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為訴外人賴清輝之全體繼承人,賴 清輝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於民國 101 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過戶登記予被告,然被告與 賴清輝間並無實際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本院業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判決確認被告與賴清 輝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就上開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 賴清輝所有,並於104年2月12日確定在案。被告於收受上開 判決後,竟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600萬元。而按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茲因被告主張其於前案並 未收受合法送達,前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判決尚未 確定,並已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 另案判決之判斷結果為據,準此以解,本件訴訟即有於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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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