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25號
TCDV,104,重訴,325,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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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王秀香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被   告 王秀蘭
被   告 胡啟東
被   告 顏麗華
被   告 王鄭邦瑗
被   告 許進煌
被   告 徐悅驄
被   告 王達榮
被   告 王碧鈺
被   告 曾王鈺琇
被   告 王智賢
被   告 王碧真
被   告 王碧淨
被   告 王碧珠
被   告 黃榮輝
被   告 黃妙慧
被   告 黃榮鋒
被   告 黃妙玲
被   告 黃榮濱
被   告 許均全
被   告 許麗美
被   告 許均裕
被   告 王儒新
被   告 王為龍
被   告 王李夏雪
被   告 王碧雲
被   告 王品學
被   告 王碧鳳
被   告 王國旭
被   告 王順平
被   告 葉烱邨
被   告 葉瓊瑜
被   告 葉瑞堂
被   告 葉瑞燦
被   告 王清華
被   告 王清祥
被   告 王舜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碧
被   告 石王月桂
被   告 朱王月芬
被   告 劉秋英
被   告 王煌澤
被   告 蘇棟樑
被   告 蘇梓豪
被   告 蘇世玲
被   告 蘇世欣
被   告 蘇世吉
被   告 蘇宏修
被   告 王士彥
被   告 王清彥
被   告 王憲彥
被   告 王憲政
被   告 王麗君
被   告 王柯富貴
被   告 王如君
被   告 王憲鴻
被   告 王怡君
被   告 王隆義
被   告 王隆煇
被   告 王富美
被   告 李金本
被   告 李江坤
被   告 蔡王雪玉
被   告 蔡敏南
被   告 蔡敏廷
被   告 蔡和傑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王雪玉
被   告 陳瑞揚
被   告 陳瑞益
被   告 蔡慧香
被   告 涂運財
被   告 潘薏如
被   告 涂瑞美
被   告 涂良妹
被   告 涂安妹
被   告 王景聰(即王達權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惠蘭(即王達權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惠瀞(即王達權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景懋(即王達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景聰、王惠蘭、王惠瀞、王景懋、王達榮王碧鈺曾王鈺琇王智賢王碧真王碧淨王碧珠黃榮輝黃妙慧黃榮鋒黃妙玲黃榮濱許均全許麗美許均裕王儒新王為龍王李夏雪王碧雲王品學王碧鳳王國旭王順平葉烱邨葉瓊瑜葉瑞堂葉瑞燦王清華王清祥陳美碧王舜樸石王月桂朱王月芬劉秋英王煌澤蘇棟樑蘇梓豪蘇世玲蘇世欣蘇世吉蘇宏修王士彥王清彥,就其被繼承人王岩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八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憲彥王憲政王麗君王柯富貴王如君王憲鴻王怡君王隆義王隆煇王富美李金本李江坤蔡王雪玉蔡敏南蔡敏廷陳瑞揚陳瑞益蔡和傑蔡慧香涂運財潘薏如涂瑞美涂良妹涂安妹,就其被繼承人王許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四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秀蘭共有坐落臺中市后里區金城段一二七、二九五、三0三之四、三七二、三七五、三七七、三七八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與被告王景聰、王惠蘭、王惠瀞、王景懋、王達榮王碧鈺曾王鈺琇王智賢王碧真王碧淨王碧珠黃榮輝黃妙慧黃榮鋒黃妙玲黃榮濱許均全許麗美許均裕王儒新王為龍王李夏雪王碧雲王品學王碧鳳王國旭王順平葉烱邨葉瓊瑜葉瑞堂葉瑞燦王清華王清祥陳美碧王舜樸石王月桂朱王月芬劉秋英王煌澤蘇棟樑蘇梓豪蘇世玲蘇世欣蘇世吉蘇宏修王士彥王清彥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秀蘭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原告與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胡啟東顏麗華王鄭邦瑗王秀蘭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



變賣(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原告與被告王憲彥王憲政王麗君王柯富貴王如君王憲鴻王怡君王隆義王隆煇王富美李金本李江坤蔡王雪玉蔡敏南蔡敏廷陳瑞揚陳瑞益蔡和傑蔡慧香涂運財潘薏如涂瑞美涂良妹涂安妹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進煌顏麗華王秀蘭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變價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原告與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胡啟東顏麗華王鄭邦瑗王秀蘭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原告與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進煌胡啟東顏麗華王秀蘭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變價分割),並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原告與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秀蘭徐悅驄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七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八所示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達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 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景聰、王惠蘭、王惠瀞、王 景懋,有原告提出之王達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78頁),是原 告於105年6月17日具狀聲明被告王景聰、王惠蘭、王惠瀞、 王景懋4人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聲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共有人王岩於7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達權及被 告王達榮王碧鈺曾王鈺琇王智賢王碧真王碧淨王碧珠黃榮輝黃妙慧黃榮鋒黃妙玲黃榮濱、許均 全、許麗美許均裕王儒新王為龍王李夏雪王碧雲王品學王碧鳳王國旭王順平葉烱邨葉瓊瑜、葉 瑞堂、葉瑞燦王清華王清祥王舜樸陳美碧、石王月



桂、朱王月芬劉秋英王煌澤蘇棟樑蘇梓豪蘇世玲蘇世欣蘇世吉蘇宏修王士彥王清彥等人,而王達 權復於104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景聰、王惠 蘭、王惠瀞、王景懋等人。另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王許勸於59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王憲彥王憲政王麗君王柯富貴王如君王憲鴻王怡君王隆義王隆煇王富美李金本李江坤、蔡 王雪玉、蔡敏南蔡敏廷陳瑞揚陳瑞益蔡和傑、蔡慧 香、涂運財潘薏如涂瑞美涂良妹涂安妹等人。而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追加聲明:「被告 王景聰、王惠蘭、王惠瀞、王景懋、王達榮王碧鈺、曾王 鈺琇、王智賢王碧真王碧淨王碧珠黃榮輝黃妙慧黃榮鋒黃妙玲黃榮濱許均全許麗美許均裕、王 儒新、王為龍王李夏雪王碧雲王品學王碧鳳、王國 旭、王順平葉烱邨葉瓊瑜葉瑞堂葉瑞燦王清華王清祥王舜樸陳美碧石王月桂朱王月芬劉秋英王煌澤蘇棟樑蘇梓豪蘇世玲蘇世欣蘇世吉、蘇宏 修、王士彥王清彥等47人,就其被繼承人王岩名下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為8/56之土地所有權 ,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憲彥王憲政王麗君、王 柯富貴、王如君王憲鴻王怡君王隆義王隆煇、王富 美、李金本李江坤蔡王雪玉蔡敏南蔡敏廷陳瑞揚陳瑞益蔡和傑蔡慧香涂運財潘薏如涂瑞美、涂 良妹、涂安妹等24人,就其被繼承人王許勸名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為4/56之土地所有權,應 辦理繼承登記」,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三、本件被告王秀蘭胡啟東顏麗華王鄭邦瑗許進煌、徐 悅驄、王達榮王碧鈺曾王鈺琇王智賢王碧真、王碧 淨、王碧珠黃榮輝黃妙慧黃榮鋒黃妙玲黃榮濱許均全許麗美許均裕王儒新王為龍王李夏雪、王 碧雲、王品學王碧鳳王國旭王順平葉烱邨葉瓊瑜葉瑞堂葉瑞燦王清華王清祥王舜樸陳美碧、石 王月桂、朱王月芬劉秋英王煌澤蘇棟樑蘇梓豪、蘇 世玲、蘇世欣蘇世吉蘇宏修王士彥王清彥王憲彥王憲政王麗君王柯富貴王如君王憲鴻王怡君王隆義王隆煇王富美李金本李江坤蔡王雪玉、蔡 敏南、蔡敏廷蔡和傑蔡慧香涂運財潘薏如涂瑞美



涂良妹涂安妹、王景聰、王惠蘭、王惠瀞、王景懋等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后里區金城段127、295、303-4、372、375、3 77、378地號等7筆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被告臺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王秀蘭等3人共有之土地; 同段394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王岩、被告臺糖公 司、王秀蘭等4人共有之土地;同段127-1地號土地登記為 原告及被告臺糖公司、胡啟東顏麗華王鄭邦瑗、王秀 蘭等6人共有;同段298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訴外人王許 勸及被告臺糖公司、許進煌顏麗華王秀蘭等6人共有 之土地;同段298-1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被告臺糖公司 、胡啟東顏麗華王鄭邦瑗王秀蘭等6人共有之土地 ;同段376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被告臺糖公司、許進煌胡啟東顏麗華王秀蘭等6人共有之土地;同段301地 號土地,則登記為原告及被告臺糖公司、王秀蘭徐悅驄 等4人共有之土地。
(二)訴外人王岩於7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王達權 及被告王達榮王碧鈺曾王鈺琇王智賢王碧真、王 碧淨、王碧珠黃榮輝黃妙慧黃榮鋒黃妙玲、黃榮 濱、許均全許麗美許均裕王儒新王為龍、王李夏 雪、王碧雲王品學王碧鳳王國旭王順平葉烱邨葉瓊瑜葉瑞堂葉瑞燦王清華王清祥王舜樸陳美碧石王月桂朱王月芬劉秋英王煌澤蘇棟樑蘇梓豪蘇世玲蘇世欣蘇世吉蘇宏修王士彥王清彥等人,而訴外人王達權復於104年11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景聰、王惠蘭、王惠瀞、王景懋等人。 另訴外人王許勸於59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 憲彥、王憲政王麗君王柯富貴王如君王憲鴻、王 怡君、王隆義王隆煇王富美李金本李江坤、蔡王 雪玉、蔡敏南蔡敏廷陳瑞揚陳瑞益蔡和傑、蔡慧 香、涂運財潘薏如涂瑞美涂良妹涂安妹等人。(三)同段127、295、303-4、372、375、377、378、394地號等 8筆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 地;同段127-1、298、298-1、376地號等4筆土地其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



地」;同段301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詳如附表一、 二、三、四、五、六、七所示。前開十三筆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與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 分割方案如下:
1、金城段127、295、303-4、372、375、377、378地號等7筆 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同為原告、被告臺糖公司及王秀蘭 等3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合併分割之要件。原 告及被告王秀蘭願於合併後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其中金 城段375地號土地分為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 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兩部分,A部分面積7464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王秀蘭共同取得並依原持有比例維 持共有,B部分分歸被告臺糖公司取得,其餘金城段127、 295、303-4、372、377、378地號等6筆,分歸被告臺糖公 司取得。
2、金城段394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 地,登記面積為3191平方公尺,而被告臺糖公司之持分為 56分之45(折算面積約2564.2平方公尺),原告之持分為 112分之3(折算面積約85.47平方公尺),被告王秀蘭之 持分為112分之3(折算面積約85.47平方公尺),訴外人 王岩之持分為56分之8(折算面積約455.86平方公尺)。 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最小面積為2500平 方公尺,則原告及被告王秀蘭、王岩等3名共有人均未符 合分配耕地最小面積之條件,因此金城段394地號土地應 由被告臺糖公司全部分得,並由被告臺糖公司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若被告臺糖公司不願分配土地,則金城段 394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3、金城段127-1、298、298-1、376地號等4筆土地,其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 地」,則既編定為交通用地,各共有人應無分配土地之實 益,而應予以變價分割。
4、金城段301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 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上並有被告臺 糖公司所有舊社段1-1、1-2、1-3、1-4、1-5建號等5棟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存在,建造日期為25年間(即日據昭和11 年),至89年6月20日始辦理保存登記。則前開五棟建物 之屋齡迄今已近80年,若被告臺糖公司欲保存前開5棟建 物,金城段301地號土地應由被告臺糖公司分得全部,並 由被告臺糖公司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若被告臺糖公司



無保存前開5棟建物之必要,則將同段301地號土地為變價 分割,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配價金。
(四)並聲明:
1、被告王景聰、王惠蘭、王惠瀞、王景懋、王達榮王碧鈺曾王鈺琇王智賢王碧真王碧淨王碧珠黃榮輝黃妙慧黃榮鋒黃妙玲黃榮濱許均全許麗美許均裕王儒新王為龍王李夏雪王碧雲王品學王碧鳳王國旭王順平葉烱邨葉瓊瑜葉瑞堂、葉 瑞燦、王清華王清祥陳美碧王舜樸石王月桂、朱 王月芬、劉秋英王煌澤蘇棟樑蘇梓豪蘇世玲、蘇 世欣、蘇世吉蘇宏修王士彥王清彥等47人,就其被 繼承人王岩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持分為56分之8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王憲彥王憲政王麗君王柯富貴王如君、王憲 鴻、王怡君王隆義王隆煇王富美李金本李江坤蔡王雪玉蔡敏南蔡敏廷陳瑞揚陳瑞益蔡和傑蔡慧香涂運財潘薏如涂瑞美涂良妹涂安妹等 24人,就其被繼承人王許勸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持分為56分之4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 記。
3、請求就原告及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秀蘭等3人 共有坐落臺中市后里區金城段127、295、303-4、372、37 5、377、378地號等7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 下:
(1)編號A部分(面積為7464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王秀 蘭二人共同分得,並依各2分之1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2)編號B部分(面積為30319平方公尺):由被告臺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單獨分得。
4、請求就原告及被告王景聰、王惠蘭、王惠瀞、王景懋、王 達榮、王碧鈺曾王鈺琇王智賢王碧真王碧淨、王 碧珠、黃榮輝黃妙慧黃榮鋒黃妙玲黃榮濱、許均 全、許麗美許均裕王儒新王為龍王李夏雪、王碧 雲、王品學王碧鳳王國旭王順平葉烱邨葉瓊瑜葉瑞堂葉瑞燦王清華王清祥陳美碧王舜樸石王月桂朱王月芬劉秋英王煌澤蘇棟樑蘇梓豪蘇世玲蘇世欣蘇世吉蘇宏修王士彥王清彥( 上47人為王岩之全體繼承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秀蘭等50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




5、請求就原告及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胡啟東、顏麗 華、王鄭邦瑗王秀蘭等6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6、請求就原告及被告王憲彥王憲政王麗君王柯富貴王如君王憲鴻王怡君王隆義王隆煇王富美、李 金本、李江坤蔡王雪玉蔡敏南蔡敏廷陳瑞揚、陳 瑞益、蔡和傑蔡慧香涂運財潘薏如涂瑞美、涂良 妹、涂安妹(上24人為王許勸之全體繼承人)、臺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許進煌顏麗華王秀蘭等29人共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則建議為變價分割。
7、請求就原告及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胡啟東、顏麗 華、王鄭邦瑗王秀蘭等6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則建議為變價分 割。
8、請求就原告及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進煌、胡啟 東、顏麗華王秀蘭等6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則建議為變價分割。 9、請求就原告及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秀蘭、徐悅 驄等4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1)同段301地號土地全部由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 分得,面積為3459平方公尺。
(2)至於未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原告、被告王秀蘭、被告徐悅 聰等三人,則由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華聲科技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以 金錢補償。
10、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臺糖公司部分:同意分割土地,
1、坐落臺中市后里區金城段127、295、303-4、372、375、3 77、378地號等7筆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就375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除375地號土地外,其餘6筆土地均 分歸臺糖公司所有。
2、交通用地部分均變價拍賣。
3、30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臺糖公司取得,惟認鑑定價格過高 ,訪查之市場價格沒那麼高,請法院審酌。
(二)被告涂瑞美雖未到庭,然其以書狀表示:被告與王憲彥等 23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許勸名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共同持分為56分之4),然被告涂瑞美



繼承所得之土地無任何抗辯,請求鈞院依法判決。(三)被告陳瑞揚陳瑞益部分:對於298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沒有意見。
(四)被告王秀蘭胡啟東顏麗華王鄭邦瑗許進煌、徐悅 驄、王達榮王碧鈺曾王鈺琇王智賢王碧真、王碧 淨、王碧珠黃榮輝黃妙慧黃榮鋒黃妙玲黃榮濱許均全許麗美許均裕王儒新王為龍王李夏雪王碧雲王品學王碧鳳王國旭王順平葉烱邨葉瓊瑜葉瑞堂葉瑞燦王清華王清祥王舜樸、陳 美碧、石王月桂朱王月芬劉秋英王煌澤蘇棟樑蘇梓豪蘇世玲蘇世欣蘇世吉蘇宏修王士彥、王 清彥、王憲彥王憲政王麗君王柯富貴王如君、王 憲鴻、王怡君王隆義王隆煇王富美李金本、李江 坤、蔡王雪玉蔡敏南蔡敏廷蔡和傑蔡慧香、涂運 財、潘薏如涂良妹涂安妹、王景聰、王惠蘭、王惠瀞 、王景懋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后里區金城段127、295、303-4、372 、375、377、378地號等7筆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被告臺糖公 司、王秀蘭等3人共有之土地;同段394地號土地登記為原 告及訴外人王岩、被告臺糖公司、王秀蘭等4人共有之土 地;同段127-1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被告臺糖公司、胡 啟東、顏麗華王鄭邦瑗王秀蘭等6人共有;同段298地 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訴外人王許勸及被告臺糖公司、許進 煌、顏麗華王秀蘭等6人共有之土地;同段298-1地號土 地登記為原告及被告臺糖公司、胡啟東顏麗華、王鄭邦 瑗、王秀蘭等6人共有之土地;同段376地號土地登記為原 告及被告臺糖公司、許進煌胡啟東顏麗華王秀蘭等 6人共有之土地;同段301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原告及被告 臺糖公司、王秀蘭徐悅驄等4人共有之土地。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 割特約。而訴外人王岩於7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 外人王達權及被告王達榮王碧鈺曾王鈺琇王智賢王碧真王碧淨王碧珠黃榮輝黃妙慧黃榮鋒、黃 妙玲、黃榮濱許均全許麗美許均裕王儒新、王為 龍、王李夏雪王碧雲王品學王碧鳳王國旭、王順 平、葉烱邨葉瓊瑜葉瑞堂葉瑞燦王清華王清祥王舜樸陳美碧石王月桂朱王月芬劉秋英、王煌 澤、蘇棟樑蘇梓豪蘇世玲蘇世欣蘇世吉蘇宏修



王士彥王清彥等人,訴外人王達權復於104年11月2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景聰、王惠蘭、王惠瀞、王景 懋等人。另訴外人王許勸於59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王憲彥王憲政王麗君王柯富貴王如君、王 憲鴻、王怡君王隆義王隆煇王富美李金本、李江 坤、蔡王雪玉蔡敏南蔡敏廷陳瑞揚陳瑞益、蔡和 傑、蔡慧香涂運財潘薏如涂瑞美涂良妹涂安妹 等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61頁)、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王岩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95頁 至第117頁)、王許勸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卷( 一)第178頁至第230頁)、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65頁)、王達權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78頁)、戶籍 謄本(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264頁)在卷可稽,並為 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 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參照)。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景聰、王惠蘭、王惠瀞、王景懋、王 達榮、王碧鈺曾王鈺琇王智賢王碧真王碧淨、王 碧珠、黃榮輝黃妙慧黃榮鋒黃妙玲黃榮濱、許均 全、許麗美許均裕王儒新王為龍王李夏雪、王碧 雲、王品學王碧鳳王國旭王順平葉烱邨葉瓊瑜葉瑞堂葉瑞燦王清華王清祥陳美碧王舜樸石王月桂朱王月芬劉秋英王煌澤蘇棟樑蘇梓豪蘇世玲蘇世欣蘇世吉蘇宏修王士彥王清彥等 47人,就其被繼承人王岩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持分為56分之8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王憲彥王憲政王麗君王柯富貴王如君



王憲鴻王怡君王隆義王隆煇王富美李金本、李 江坤、蔡王雪玉蔡敏南蔡敏廷陳瑞揚陳瑞益、蔡 和傑、蔡慧香涂運財潘薏如涂瑞美涂良妹及涂安 妹等24人,就其被繼承人王許勸名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持分為56分之4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 繼承登記。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請求就原告及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秀蘭等 3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后里區金城段127、295、303-4、372 、375、377、378地號等7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中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分割方法如附圖( 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載:1、編號A部分(面積為7464平方公尺):由原告及 被告王秀蘭二人共同分得,並依各2分之1之持分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2、編號B部分(面積為30319平方公尺):由 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分得。其餘坐落臺中市后 里區金城段127、295、303-4、372、377、378地號等6筆 土地分歸臺糖公司取得,上開分割方案並為臺糖公司所同 意,應認為可採,爰就上開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四)原告請求就原告及被告王景聰、王惠蘭、王惠瀞、王景懋 、王達榮王碧鈺曾王鈺琇王智賢王碧真王碧淨王碧珠黃榮輝黃妙慧黃榮鋒黃妙玲黃榮濱許均全許麗美許均裕王儒新王為龍王李夏雪王碧雲王品學王碧鳳王國旭王順平葉烱邨、葉 瓊瑜、葉瑞堂葉瑞燦王清華王清祥陳美碧、王舜 樸、石王月桂朱王月芬劉秋英王煌澤蘇棟樑、蘇 梓豪、蘇世玲蘇世欣蘇世吉蘇宏修王士彥、王清 彥(上47人為王岩之全體繼承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王秀蘭等50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予以分割;請求就原告及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胡啟東顏麗華王鄭邦瑗王秀蘭等6人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請求就原告 及被告王憲彥王憲政王麗君王柯富貴王如君、王 憲鴻、王怡君王隆義王隆煇王富美李金本、李江 坤、蔡王雪玉蔡敏南蔡敏廷陳瑞揚陳瑞益、蔡和 傑、蔡慧香涂運財潘薏如涂瑞美涂良妹涂安妹 (上24人為王許勸之全體繼承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許進煌顏麗華王秀蘭等29人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以分割;請求就原告及被告臺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胡啟東顏麗華王鄭邦瑗、王秀 蘭等6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 分割;請求就原告及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進煌胡啟東顏麗華王秀蘭等6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均為 為變價分割。原告請求分割之上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191平方公尺,其中被告臺糖 公司應有部分為56分之45,原告應有部分為112分之3、被 告王秀蘭應有部分為112分之3、訴外人王岩應有部分為56 分之8,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最小面積為250 0平方公尺之規定,可知原告、被告王秀蘭、訴外人王岩3 人應有部分均未符合分配最小面積之條件。另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其使用區分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且依地 籍圖所示(本院卷(二)第14頁),上開4筆土地均呈狹 長型,則以土地為狹長型之道路用地型態,可認各共有人 並無分配使用土地之實益。因此,上開土地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以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之方式予以分割, 應屬適當,爰就上開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4項至第8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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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