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37號
TCDV,104,重訴,237,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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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巫文傑
      巫承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孟穎
被   告 林炎盛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卻在系爭土地上 建有建物(包括被告有為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段 0000○號建物及其他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詳如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民國 104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位於495-4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35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編號B、面積19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 C、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幼稚園;位於495之3地號土地上編 號D、面積41平方公尺之幼稚園;位於 495之1地號土地上 編號E、面積 51平方公尺之幼稚園、編號F、面積598平方 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編號G、面積169平方公尺之鋼筋 混凝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 合法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訴之 聲明第1項之請求。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 2項之 請求,即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被 告無權占有之面積總計為1197平方公尺,該遭被告無權占 有之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為 430萬9200元(3600元×1197平 方公尺= 430萬9200元),以百分之十計算每年租金,被 告每月應給原告 3萬5910元(430萬9200元×10%÷12=3 萬591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就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 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598平方公 尺、編號G、面積169平方公尺;同段495之3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41平方公尺;同段495-4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4平 方公尺、編號C、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前項將上開土地交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91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為兄弟關係,巫國想則為原告的父親,原告與訴外人 林煇星(即被告的哥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向林煇星購買系爭土地,起因於巫國想經人介 紹得知林煇星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 000 地號土地,巫國想並獲告知上開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 在。然系爭建物中有辦理保存登記之1885建號建物坐落在 495-1地號土地,其第1層面積為132.89平方公尺,而495- 1地號土地面積高達992平方公尺,如以建蔽率百分之六十 計算,該建物所占面積及法定空地面積約為221.48平方公 尺(即132.89÷60%=221.48平方公尺),如保留系爭土 地面積221.48平方公尺作為上開建物基地及法定空地,則 該建物既可合法保留不拆除,其餘 770平方公尺仍可作為 興建房屋使用,惟因上開建物興建之初,僅僅指定 495-1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並未特定法定空地範圍,故須將法 定空地範圍特定,剩餘部分始可再作為建築使用。原告與 林煇星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3010萬元,向林煇星買受 系爭土地及495-9地號土地,但其中495-1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與林煇星約定,由原告先行與被告協調,詢問被告是 否同意拆除或將該土地的法定空地範圍特定?如被告同意 ,則原告同意將上開建物所占位置及法定空地面積割除, 保留為林煇星所有。因原告需詢問被告之意願,同時又須 支付林煇星部分買賣價金,故原告與林煇星約定,原告支 付簽約金 300萬元後,林煇星同意將上開土地辦理信託登 記予巫國想,一方面使巫國想取得與被告協調之地位,一 方面又可確保原告已付價金之權益。為此,原告於101年7 月27日給付林煇星 300萬元簽約金,101年8月16日再給付 林煇星 300萬元,林煇星則於101年8月20日將上開土地信 託登記予巫國想。嗣因被告不同意巫國想有關處理土地及



建物糾紛之建議方案(詳如後述),原告為履行與林煇星 之買賣契約內容,經塗銷信託登記後,尾款2110萬元由原 告開立商業本票(即原證八:原告巫文傑所簽發票號WG00 00000號、發票日103年9月24日、受款人林煇星、金額105 5萬元之本票 1紙;原告巫承勳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 發票日103年9月24日、受款人林煇星、金額1055萬元之本 票 1紙),並由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同時以上開 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林煇星,做為未付價金之擔保後,於10 3年9月24日由原告給付林煇星300萬元。(二)原告與林煇星簽訂之系爭契約,並非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訂立:
㈠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如未能就表 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之事實為舉證,而僅 以買賣價金之約定內容或其交付方式,與常情不合,而主 張契約之訂立係出於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即非可採。依下列客觀事實,應可認定原告與林煇星並 未有故意為非真意表示,而通謀虛偽意思訂立系爭契約之 情事:
⒈原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原證四(即原告巫文傑 所簽發票號PN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7月27日、載明 憑票支付林煇星 150萬元、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北屯 分行之支票 1紙;原告巫承勳所簽發票號PNA0000000號 、發票日 101年7月27日、載明憑票支付林煇星150萬元 、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 1紙)、原證 五(即原告巫文傑所簽發票號PNA0000000號、發票日10 1年8月15日、載明憑票支付林煇星 150萬元、付款銀行 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 1紙;原告巫承勳所簽發 票號PN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8月15日、載明憑票支 付林煇星 150萬元、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 支票1紙)、原證九(即原告巫文傑所簽發票號PNA0000 000號、發票日103年9月24日、載明憑票支付林煇星150 萬元、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 1紙;原 告巫承勳所簽發票號PNA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9月24 日、載明憑票支付林煇星 150萬元、付款銀行臺中商業 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 1紙)之支票皆已兌現,此有臺中 商業銀行105年1月21日中北屯字第1050000020號函在卷 可按,該支票之款項合計 900萬元。如原告無受系爭契 約拘束之意思,不可能支付林煇星900萬元。 ⒉原告於104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證四、五所示之 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則分別為101年7月27日、101年8月15



日,該支票早於起訴前超過 2年前即已兌現,該等支票 顯非臨訟而製作,真實性無庸置疑。是原告與林煇星係 出於真意而訂立系爭契約,原告才可能支付林煇星 900 萬元。
⒊原告以原證四、五、九所示之支票支付林煇星 900萬元 之價金,該等支票兌現所需之款項,係自原告巫文傑所 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 原告巫承勳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 期存款帳戶,將款項轉入該支票甲存帳戶,使原證四、 五、九所示之支票兌現。徵諸原證十、十一所示活期存 款帳戶之交易內容,顯見原告確實有資力負擔系爭契約 之價金,且原告確實有支付系爭契約之價金,故原告並 未與林煇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系爭契約。 ⒋系爭契約簽立時,原告支付林煇星簽約金 300萬元,林 煇星於101年8月20日以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巫國想 ,一方面使巫國想取得與被告協調之地位,他方面可確 保原告已付價金之權益。如原告與林煇星無受系爭契約 拘束之意,無須大費周章由原告支付林煇星簽約金,再 由林煇星將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巫國想
林煇星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巫國想後,巫國想即與被 告協調特定法定空地的範圍、或交換土地、或拆除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等事宜。原告如無受系爭契約拘束之意, 以取得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土地之糾紛僅存在於林煇星 與被告之間,原告不可能委任巫國想與被告協調,故原 告顯然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意思,始與林煇星簽立系爭契 約。
⒍原告於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前,就剩餘尾款2110萬元開立 商業本票予林煇星,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設 定抵押權予林煇星,並於過戶登記完畢後,於103年9月 24日支付林煇星 300萬元,準此可稽,原告確實有意買 進系爭土地,有受系爭契約拘束之意,始有可能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履行。
㈡承上所述,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迄今已給付林煇星價金 900萬元,剩餘價金為 2110萬元,由原告各開立票面金額 1055萬元之本票予林煇星,並設定抵押權予林煇星。至於 該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100萬元」及「擔保債 權種類民國 103年9月4日消費性借款」,係承辦代書設定 錯誤,實際之債權金額及債權種類即如原證八之本票所示 。被告固依該登記錯誤之抵押權內容,抗辯系爭契約為原 告與林煇星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訂立等語,然原告與林



煇星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可能發生設定抵押權內容 錯誤之情事,而自曝其短,被告抗辯原告與林煇星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契約,委不足採。
㈢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土地,使用分區並不相同等語 。惟系爭買賣標的及條件等,係由買賣雙方磋商而訂立, 同一買賣契約之多筆土地,使用分區不相同者,為事所常 見,多筆土地個別使用,亦無不可(坊間買賣契約常見建 地與道路用地同列為買賣標的,或農地與建地為同一買賣 契約之標的),被告辯稱此為原告與林煇星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訂立系爭契約,洵屬無據。
(三)原告並未違背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
㈠依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者,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此仍 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有間。又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 737號民事判例意旨,權利之行使,非不得依權利人、 義務人間損益比例為衡量,如權利人、義務人間損益比例 並無明顯失衡,難謂權利之行使有民法第 148條規定之該 當。
林煇星於101年8月20日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巫國想後, 巫國想即與被告協調,於協調過程中,巫國想有提出下列 方案,皆遭被告拒絕:⑴特定法定空地範圍:依上開說明 ,因上開建物興建之初,僅僅指定 495-1地號土地為建築 基地,並未特定法定空地範圍,致 495-1地號土地全部, 皆屬上開建物之建築基地,如欲就扣除上開建物所占位置 及法定空地後之剩餘面積 770平方公尺作為建築使用者, 須將法定空地之範圍特定,剩餘部分即可作為建築基地使 用。如此,原告得以剩餘面積做興建房屋使用,而被告可 繼續使用上開建物,無須拆除,對於被告權益並無影響, 可謂對於兩造皆屬有利。⑵交換土地: 495-之1地號土地 毗鄰之 495-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巫國想提議將上開建 物所占位置及法定空地面積之 49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被告則將同面積之 495-2地號土地面積移轉登記予 原告。⑶拆除系爭建物。
㈢上開巫國想所提出之3個方案,其中前2個案對於被告損失 甚小,被告可保留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不需拆除,兩 造之損益比例洽當,並未有失衡之情況。準此足見,巫國 想或原告自始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但被告卻無故拒 絕該等協調方案,故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者,應為被 告而非原告,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 148條規定之情事者 ,並無可採。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林煇星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應係假買賣: ㈠依原告於 105年4月13日到庭陳稱其非登記名義之買受人, 而係真正之買受人,然渠等對買賣價金高達3000餘萬元之 系爭契約條款內容如何,並不清楚,且簽約時亦未曾與出 賣人謀面,簽約後就土地現況之處理情形,更完全不知, 嗣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數額,亦漠不關心。雖渠等陳 稱因信任其父親之故,但渠等既表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投 資,但對土地現況卻毫不關心,購買之後如何處理現有建 物,更毫無所悉,且系爭土地上建物尚未解決拆除,在辦 理移轉登記後,原告陳稱尾款尚餘2110萬元,卻設定高達 3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林煇星,均與常情有違。依土地 買賣交易之經驗法則,買受人願買之土地,應是法律關係 單純、無糾紛,且可加利用之土地,始能達到購買土地之 經濟效益。系爭土地業經多件訴訟確認被告具有合法之使 用借貸關係,且495-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495-4地號土 地為畸零地,此皆為原告所明知,居然仍願以高價購買, 實與常理有違。再者,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林煇星會信託 登記予巫國想,係為使巫國想取得與被告協調之地位,另 方面可確保原告已付價金之權益,然此作法已與原告所提 系爭契約上載明由賣方林煇星負責協調之約定不符,況依 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協調期間僅為1年,依原告所陳其於 101年7月27日即已給付簽約金,然迄至103年5月29日巫國 想提出調解聲請,及信託登記期間係 101年7月27日至131 年 7月26日,長達30年之久,此皆益證原告與林煇星之買 賣非屬真正。
㈡況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與林煇星就該抵押權 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 103年9月4日消費性借 款」、清償日期:「民國103年12月3日」、其他擔保範圍 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流抵 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屬 於抵押權人所有」,核其條件,就身為買家之原告完全無 保障可言。雖原告陳稱上開數額及擔保債權種類,係承辦 代書設定錯誤,然若渠等未要求如此設定,承辦代書豈有 任意為之之理?何況原告家族從事不動產事業多年,此方 面之知識及注意程度應高於一般人甚多,豈有設定多年而 不知之理,原告之舉實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
㈢原告一再陳稱其父親巫國想從事不動產投資多年,非常擅 長投資,認系爭土地具有投資之價值,進而予以購買,然 系爭土地其上不僅有被告的合法建物,且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向 前臺中縣政府所函詢之資料顯示, 495之1、495之3、495 之4地號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 不得合併使用(前臺中縣 政府 97年6月29日府地測字第0970237461號函參照)。即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因礙於使用分區限制,其規劃利用 ,已大受限制,此與原告所稱其父親眼光精準,而決定購 買系爭土地乙節,亦已大相逕庭。
㈣況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之內容顯示,原告協調系爭土地其 上之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是否願意辦理分割之期限 為 1年,期間屆滿,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不願分割,其即 購買系爭土地全部。若渠等於101年7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 訂立之買賣契約為真,在102年7月即已確定購買標的,原 告逕可辦理移轉過戶,給付買賣價金,何須大費周章設定 上開對買方毫無保障之普通抵押權。基上益證,原告與林 煇星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實屬虛偽。
㈤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5年6月24日中區國稅沙 鹿營所字第1050453701號書函可知,林煇星實際上並非系 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林煇星係以8000餘萬元向其與被 告的父親即訴外人林來益購買系爭土地,林來益過世後, 林煇星又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該買賣契約 已經解約,顯然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又急於以假買 賣方式出售予原告,且買賣價金僅3000餘萬元,足以證明 其與原告確實為假買賣。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背 誠信原則,且亦為權利濫用: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無嬌(即被告祖父)所有,被告就 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並在其上興建建物。林無嬌死 亡後由林來益繼承系爭土地,嗣林來益以債權相對性為由 ,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 事判決駁回林來益之訴,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 度重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7 7 號民事裁定駁回林來益之上訴確定,明確認定林來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既係繼承自林無嬌而來,林來益應繼受 林無嬌就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林來益自應受被告與 林無嬌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林來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 ,亦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林來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給林煇星林煇星對被告提起交還土地之訴,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民事判決 ,以林煇星係明知系爭土地為被告合法使用,為規避法律 規定,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其不受使用借貸



關係之拘束而提起訴訟,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且為惡意受讓,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而駁 回其訴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2017民 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業已知悉被告就系 爭土地與林煇星有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此由系爭契約第 2條第2點載明:「同段 1885號建物坐落於495-1號土地上 ,賣方如協調1885號建物所有權人拆除1885號建物者,則 495-1號土地全部為本買賣標的,又如 1885號建物所有權 人不同意拆除者,但賣方協調1885號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辦 理495-1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則1885號建物所使用之4 95-1號土地之範圍及分割後之法定空地,即不在本標的之 範圍,買賣雙方同意將此部分割出由賣方保留,經此分割 後剩餘之495-1號土地全部為本買賣標的」,及同條第3點 載明:「1885號建物所有權人如不同意拆除,賣方亦無法 協調1885號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者,則49 5-1 號土地全部為本買賣標的。」,且原告到庭業已自承 ,其購屋之際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合法建物,再 依巫國想前所提之調解聲請狀,其上亦明載,其知悉林煇 星與被告間之訴訟案件及判決結果,故縱認原告與林煇星 之買賣為真(被告否認之),原告與林煇星磋商系爭契約 時,即明確知悉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限,則原告 自林煇星受讓系爭土地,有如林煇星自林來益受讓系爭土 地般,皆係為規避法律所為,揆上開判決要旨所示,原告 自應受原定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拘束無疑。故原告再提起本 訴,應屬無理由。
(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既 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難 認原告因系爭土地遭被告使用而受有損害,再者被告並無 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對原告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退步言之 ,縱屬有理,其請求數額亦屬過高。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495-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885建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原告向林煇星購買系爭



土地及 495-9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原證四、五、九 所示之支票影本、原證八所示之本票影本、原告巫文傑之 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 存摺影本、原告巫承勳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7 至23、49至62、223至23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 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載明林煇星委託全國不動產 臺中北區店出售系爭土地及 495-9地號土地,委託出售價 格為40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林來益出售系 爭土地給林煇星)、土地登記申請書(林煇星將系爭土地 及 495-9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給巫國想)、民事調解聲 請狀(聲請人巫國想;相對人林炎盛)、1885建號建物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 使用同意書(林無嬌同意被告使用 495-1地號土地)、前 臺中縣政府 97年8月29日府地測字第0970237461號函(載 明495-1、495-4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 宅區」, 495-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3筆地號土地不得合併)、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103年9月3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 第1030455509號書函(載明被繼承人林來益死亡時,遺有 債權2952萬元及未償債務2012萬8500元,未達課稅起徵點 ,毋須課徵遺產稅)為證(詳本院卷㈠第 34至40、179至 183、198至199頁、卷㈡第10、25頁)。(二)本院查:
㈠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為原告與林煇星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訂立:
⒈按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 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 ,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 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 真實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105年度台上字第 1260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主張原告 與林煇星簽訂系爭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與林煇星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2條、第3條 約定由原告以每坪 7萬元之價格,向林煇星購買系爭土 地及 495-9地號土地,林煇星取得買賣價金且優先扣除 土地增值稅後,實際取得價金為3010萬元,同時約定18



85建號建物坐落於 495-1地號土地上,林煇星如協調被 告拆除 1885建號建物者,則495-1地號土地全部為買賣 標的;如被告不同意拆除,但林煇星協調被告同意辦理 495-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則 1885建號建物所使 用之 495-1地號土地之範圍及分割後之法定空地,即不 在買賣標的之範圍,原告與林煇星同意將此部分割出由 林煇星保留,經此分割後剩餘之 495-1地號土地全部為 買賣標的;被告如不同意拆除,林煇星亦無法協調被告 同意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則 495-1地號全部為買賣標的 ;協調期間為 1年,期間屆滿,即視同被告不同意拆除 且不同意辦理 495-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買賣標 的如有因上開情形而有減少面積者,則以實際面積乘以 每坪 7萬元計算買賣價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詳本 院卷㈠第49頁背面)。原告目前以原證四、五、九所示 支票,給付林煇星買賣價金 900萬元,並以原證八所示 之本票,作為尾款2110萬元給付之擔保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原證四、五、九所示之支票影本、原證八所示之本 票影本為證。而原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原證四 、五、九所示之支票,皆已由林煇星在其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提示兌現等情,有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 年1月21日中北屯字第105000002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交易傳票影本可 稽(詳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另上開支票兌現所需之 款項,係自原告巫文傑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原告巫承勳所有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將款項轉入上開 支票甲存帳戶,使原證四、五、九所示之支票得以兌現 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為證 (詳本院卷㈠第223至230頁),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以原告對買賣價金高達3000餘萬元之買賣契約條 款內容如何、簽約後就土地現況之處理情形、就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之數額,既不清楚也不關心,且簽約時亦 未曾與出賣人謀面,以此質疑原告與林煇星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訂立系爭契約等語,然原告業已明確表示係因 相信父親巫國想投資的眼光,委由父親巫國想林煇星 簽訂系爭契約及處理系爭契約相關事宜,與證人林煇星 於本院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係與巫國想洽談並 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相符(詳本院卷㈡第53頁),以原告 對其父親巫國想的高度信任,將系爭契約的簽訂及處理 事宜,全權委由父親巫國想,並深信其父親巫國想的投



資眼光及處理能力,其對未親自參與之系爭契約的詳細 內容及後續處理未能全盤掌握,尚難謂有違反常情之處 。至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能否達到購買土地的經濟效 益,固繫於原告或其父親巫國想的投資眼光是否精準或 價值判斷是否正確,然縱認眼光有失精準或判斷容有錯 誤,致未能達到預期的經濟效益,甚至血本無歸,亦僅 屬個案的投資失利,要難以此認定是與賣方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至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何,能否合併使用, 其經濟效益為何,有無投資實益,亦屬原告或其父親巫 國想的投資判斷,難有客觀對錯可言,自亦難以此認定 原告與林煇星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系爭契約。 ⒋依系爭契約第 4條之約定,原告與林煇星確有約定將系 爭土地及 495-9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指定之 巫國想,原告並主張系爭土地,林煇星會信託登記予巫 國想,係為使巫國想取得與被告協調之地位,另方面可 確保原告已付價金之權益,被告則主張此作法已與系爭 契約上載明係由賣方林煇星負責協調之約定不符,且依 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協調期間僅為1年,依原告所陳其 於101年7月27日即已給付簽約金,然迄至103年5月29日 巫國想始提出調解聲請,及信託登記期間係101年7月27 日至131年7月26日,長達30年之久,均足證原告與林煇 星之買賣非屬真正等語。然系爭土地先信託登記在原告 巫國想名下,確實有相當程度足以確保原告已給付價金 之權益,至於系爭契約原係約定由林煇星與被告進行協 調,且協調時間為 1年,實際上卻係由巫國想對被告提 出調解聲請,且時間已逾 1年,亦屬原告與林煇星就系 爭契約履行的後續調整,如雙方就此並無爭議,非無調 整或改變之空間,殊無以此質疑系爭契約的真實性。 ⒌林煇星於 103年9月11日將系爭土地及495-9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給原告的同時,原告亦設定3100萬元的普通抵押 權給林煇星,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明:「民國 103 年9月4日消費性借款」、清償日期載明:「民國 103年 12月3日」 、其他擔保範圍載明:「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流抵約定載明:「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同擔保地號載明「鹿寮段 495-1、495-3、495-4、 495-9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詳本 院卷㈠第 7至12、16至22頁)。被告則以此質疑上開條 件,就身為買家之原告完全無保障可言;原告則陳稱上 開數額及擔保債權種類,係承辦代書設定錯誤等語。殊



無論上開數額及擔保債權種類,是否承辦代書設定錯誤 ,以林煇星於 103年9月11日,將系爭土地及495-9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當時,林煇星實際上僅取得 600萬 元的買賣價金,尚有尾款2410萬元未為給付,其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的同時,由原告設定抵押權給 林煇星,並以之作為買賣價金尾款的擔保,尚難認為有 不合理之處,至於相關抵押權之約定,是否完全不利於 原告,容屬個人對抵押權設定契約思考的細膩程度,若 以此作為原告與林煇星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系爭 契約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5年6月24日中區國稅沙 鹿營所字第 1050453701號書函載明該所103年9月3日中 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30455509號函中所述被繼承人林 來益死亡時遺有債權2952萬元及未償債務2012萬8500元 ,原因為林來益於92年出售系爭土地與林煇星,約定買 賣價款8118萬4950元,林煇星已支付2012萬8500元,尚 有尾款6105萬6450元,約定於第三人占有之不動產完全 拆除後支付。嗣因拆屋還地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017號判決敗訴,其買賣契約約定事項無法成立, 致土地不能交付,乃認定林來益死亡時遺有請求林煇星 土地返還登記之債權(以該3筆土地101年度公告現值計 算)2952萬元,並負有返還已收取價金2012萬8500元之 債務。被告並據此主張林煇星實際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林煇星係以8000餘萬元向林來益購買系爭 土地,林來益過世後,林煇星又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 鹿稽徵所表示該買賣契約已經解約,顯然未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卻又急於以假買賣方式出售予原告,且買賣 價金僅3000餘萬元,足以證明其與原告確實為假買賣等 語。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 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 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在移轉登記給原告前係信託登記在巫國想名下,在信 託登記給巫國想前,係登記在林煇星名下,被告既無法 證明原告無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信賴登記林煇星適法 有此權利,並已善意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情形 ,則林煇星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不影響 系爭契約及系爭土地物權變動登記之效力。從而,被告 以此主張林煇星與原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系爭



契約,並無依據。
⒎綜此,被告顯然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為原告與林煇星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背 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
⒈按民法第 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 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 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 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 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使用借貸 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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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