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35號
TCDV,104,訴,935,20160923,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翁 城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告 陳宗聖
訴訟代理人 梁郁翎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翁銀花翁銀盆毀損債權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00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 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附帶 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 額或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刑 事庭如將其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就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 仍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論其起訴要件是否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及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倘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 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 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貳、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翁鐵鍊、翁丙、翁青松翁清海為兄弟關係, 翁鐵鍊於民國99年1 月20日死亡,同案被告翁銀花翁銀盆 (均由本院另為判決)與訴外人翁雪卿、翁銀香均為翁鐵鍊 之繼承人,又翁鐵鍊繼承人翁銀香於99年5 月23日死亡,而 由被告陳宗聖,及訴外人陳雅肯陳雅幸為其繼承人。翁鐵



鍊前向訴外人祭祀公業蔡源順承租祭祀公業蔡源順所有臺中 市沙鹿區(縣市合併前為臺中縣○○鎮○○○段○○○段00 0 ○0 地號土地(事後又於92年10月24日分割出同段222 之 26地號土地,222 之26地號土地又於同日分割出222 之27、 222 之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雙方訂有三七五租 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翁鐵鍊於耕作期間之82年8 月 25日親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允諾願意將系爭 耕地由地主即出租人祭祀公業蔡源順收回時之補償金分成6 份,由翁鐵鍊分得2/6 、原告與翁丙、翁青松翁清海等4 人各分得1/6 。嗣翁鐵鍊於99年1 月間死亡後,由翁銀花翁銀盆繼承翁鐵鍊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並於100 年7 月11日與出租人終止系爭耕地之租約及領取終止租約之補償 金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㈡被告陳宗聖翁銀花翁銀盆依系爭承諾書本應將獲得之補 償金1,200 萬元,分配其中1/6 即200 萬元給原告,原告並 委託翁清海及其家人處理,且於100 年8 月29日、100 年9 月6 日2 次向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此事,被告 陳宗聖方面卻無人到場處理,至100 年9 月1 日翁麗娟分別 打電話給翁銀花翁銀盆討論系爭承諾書補償金分配一事, 並當場錄音存證,由此錄音內容足認被告陳宗聖翁銀花翁銀盆均知曉上開補償金應依系爭承諾書分配。嗣原告於10 0 年9 月1 日與翁青松翁清海等人一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 ,經鈞院於100 年9 月7 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48號裁 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告復於裁定後與代表翁銀花翁銀盆之被告陳宗聖,及其他債權人共同協商是否和解,然 最終仍未達成協議,因原告與翁清松翁清海在此過程中未 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故原告再自行聲請假扣押,經鈞院於 100 年10月11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裁定(下稱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告復於100 年10 月24日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陳宗聖翁銀花、翁 銀盆等人則提出民事異議狀向鈞院提起異議,原告更於100 年12月14日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依系爭承諾書給付賠償金, 經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命被告陳宗聖翁銀花翁銀盆應連帶給付原告173 萬9,600 元,其等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453 號判決駁回上 訴,並命原判決之給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鐵鍊所得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確定,然其等仍不肯還款。 ㈢原告雖取得上開勝訴判決,然翁銀花自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 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分別於100 年9 月5 日、100 年11月7 日、100 年12月20日



以現金提領300 萬元、700 萬元、200 萬元,致系爭帳戶內 僅餘11,981元,其中700 萬元更係被告陳宗聖翁銀花、翁 銀盆等人於100 年11月7 日共同具狀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 行程序向鈞院聲明異議時,翁銀花於同日所提領者,顯見被 告陳宗聖確有參與共同提領系爭耕地補償金情事,即被告陳 宗聖乃與翁銀花翁銀盆共同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犯意聯絡 ,推由翁銀花接續提領補償金後朋分,並予以隱匿或處分, 原告即難依上開民事判決求償應獲分配之補償金,而侵害原 告之債權,此由原告所提供之錄音檔案內容,亦足認朋分補 償金全為被告陳宗聖掌控,翁銀花更曾於鈞院102 年度易字 第3206號案件審理時陳述其將取得之補償金分給被告陳宗聖 等語,且翁銀花翁銀盆上開毀損債權行為,經鈞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06號判決均判處罪刑,其等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5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然仍判處翁銀花翁銀盆罪刑確定。
㈣上開民事判決係命被告陳宗聖翁銀花翁銀盆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翁鐵鍊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翁鐵鍊所遺留 最重要之財產即為系爭耕地補償金,該補償金卻已由被告與 翁銀花翁銀盆共同提領一空,並予以隱匿或處分,原告之 債權確實難獲清償,是被告陳宗聖既已知悉本件應分配給原 告補償金之債權確實存在且受清償之催告,嗣於鈞院為系爭 假扣押裁定後,仍蓄意多次提領該補償金,致原告無法受清 償而受有損害,被告陳宗聖確有共同違反刑法第356 條之損 害債權罪,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與翁銀花、翁銀 盆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㈤並聲明:⑴被告與翁銀花翁銀盆應連帶給付原告1,739,60 0 元,及翁銀花翁銀盆自100 年12月9 日起,被告陳宗聖 自100 年12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宗聖否認上情而抗辯: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並未認定被告陳宗聖有共同損害原告之債權,且依原告 所提錄音檔案內容可知,被告陳宗聖僅為中間人,居間傳話 協商,而被告陳宗聖翁銀花翁銀盆之姊夫,與原告、原 告之兄弟翁清海翁青松、原告之女翁麗娟、翁綺妁亦為姻 親,依人情事理,當翁銀花與其他親戚至被告陳宗聖店裡協 議時,委實不可能將渠等拒於門外,基於雙方均為親戚之情 形,被告陳宗聖本欲居中協調,盼勿因土地補償金傷及親戚 情誼,詎料被告陳宗聖竟遭原告等人誤會。遑論原告所提錄 音內容僅可證明雙方有協商土地補償金分配事宜及協商破裂



一事,此與之後翁銀花自行從系爭帳戶內提領補償金,分屬 二事,豈能因被告陳宗聖曾居間協調,即謂其有參與翁銀花翁銀盆嗣後領取土地補償金1,200 萬元之行為。況於前案 民事判決中,兩造已確定僅係由翁銀花翁銀盆繼承系爭耕 地之租約,並由其等領取補償金1,200 萬元,益徵被告陳宗 聖均未介入其中,僅係因繼承關係而涉入本件爭議等語。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206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有罪者僅為翁銀花翁銀盆,被告陳宗聖並非上開 刑事案件之被告,而被告陳宗聖所涉毀損債權案件,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80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然原告除主張被告陳宗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外,並未提出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 礎,是被告陳宗聖既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有罪,或經認定為 涉有共同犯罪之行為,原告逕指被告陳宗聖有共同損害原告 債權,因而以被告陳宗聖為「民法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作為請求,難認有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宗聖 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本院刑事庭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誤移送 本院民事庭後,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予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叁、據上論結,原告對被告陳宗聖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 主文。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由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 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