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59號
TCDV,104,訴,759,2016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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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陳崇陞
被   告 張孟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6日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 代理人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 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0條、第442條第1項、第132條前段、第16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 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 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 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時,委任洪嘉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鄭崇煌律師則為複代理人,其等受送達之權限均未受限 制,且均有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㈠第190、191頁),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 105年8月10日送達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且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之事 務所係位於臺中市西區,屬法院所在地,亦無依民事訴訟法 第162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是自判決送達上訴 人之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業 於105年8月30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5年9月2日始具狀提 起上訴,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 件章戳日期即明。從而,本件上訴自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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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