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45號
原 告 林彩玉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白旭然
複代理人 葉育宏
莊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係依上開規定對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1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既為執行法院,依前揭法條 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鈞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改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8,671 元,及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經被告同意,且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泰生及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 筆各為500 萬元、49 0 萬元,並由訴外人黃龍洲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由黃龍洲 提供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豐原段120 之4 、122 、122 之 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縣○○市○○路000 號(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 碼臺中縣○○市○○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房屋 (下稱系爭豐原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以作為前開2 筆借款計990 萬元之擔保。
(二)黃泰生、黃龍洲、原告為向被告清償第2 筆借款490 萬元 ,即於91年11月1 日向被告購買臺灣銀行支票2 紙,支票 面額各為400 萬元、100 萬元,支票抬頭為「臺灣銀行埔 里分行」,並於91年11月4 日將此2 紙支票交付被告埔里 分行之施精芳經理,施精芳經理當時有向被告位於臺北總 行之副總經理周武雄、豐原分行等告知黃泰生、黃龍洲、 原告等人已清償第2 筆借款490 萬元。又黃泰生、黃龍洲 、原告等人陸續向被告清償第1 筆借款500 萬元,至91年 11月11日剩餘2,691,022 元,於當日由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將現金2,691,022 元匯款至被告豐原分行以清償貸款餘額 2,691,022 元。
(三)因黃泰生、黃龍洲、原告等人已向被告清償完成前開2 筆 借款,被告乃向當時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 豐原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並 已塗銷完成,被告爰於91年11月11日開具「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予黃泰生、黃龍洲、原告等人,顯現黃泰生、黃龍 洲、原告等人已清償完成前開2 筆借款,被告才願意塗銷 系爭豐原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被告仍向鈞院聲請 就原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下稱豐原郵 局)帳戶之存款強制執行,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然原告既已向被告清償前開2 筆借款債務計990 萬 元完畢,則被告自不應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四)原告家屬從未向被告豐原分行借款1,500 萬元,而系爭豐 原不動產之所以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 萬元予被告 豐原分行,實因當時黃泰生向被告埔里分行借款500 萬元 、490 萬元及原告向被告埔里分行借款500 萬元,其所供 擔保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6 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埔里不動產)價值不高,未足額擔保, 經被告埔里分行向黃泰生表示須另提供其他不動產供擔保 ,黃泰生於取得黃龍洲同意後將系爭豐原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1,800 萬元予被告豐原分行,並由原永泰皮飾 屋即黃龍洲(下稱原永泰皮飾屋)、黃龍洲、黃泰生、黃 涂嘉紋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始足額擔保黃泰生與原告向 被告埔里分行借款1,490 萬元。
(五)縱黃龍洲等曾向被告豐原分行借款,系爭豐原不動產亦非 用以擔保豐原分行方面之債務:
1.系爭豐原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之抵押權金額1,800 萬元 、設定抵押權日期為83年3 月28、30日,並非係85年6 、 7 月間,顯然系爭豐原不動產並非用以擔保被告所提出關 於原永泰皮飾屋、黃龍洲等人所簽訂放款借據借款,益證 黃龍洲提供系爭豐原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豐原分行係 為擔保黃泰生與原告向被告埔里分行借款1490萬元。 2.設若被告所辯稱系爭豐原不動產係擔保黃龍洲向被告豐原 分行借款與原告、黃泰生等人向被告埔里分行借款並以系 爭埔里不動產為擔保係不同債務為屬實,顯然黃龍洲向被 告豐原分行借款尚未完成清償,則豈有黃龍洲代黃泰生、 原告等人向被告埔里分行清償債務後,由被告豐原分行塗 銷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 萬元之理?且理應由被告豐原分 行審議黃龍洲已完成清償被告豐原分行之借款,並塗銷系 爭豐原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而非由被告埔里分行審議黃 龍洲已完成清償被告豐原分行之借款,並塗銷系爭豐原不 動產抵押權設定。則被告所辯稱由被告之埔里分行審議, 協議由黃龍洲償還500 萬元暨同意塗銷系爭豐原不動產抵 押權設定,真是謬論。
3.至被告提出91年11月4 日原告償還500 萬元之償還情形及 尚欠金額一覽表,辯稱黃龍洲未指定償還何筆債務,因皆 已屆清償期且利率一樣,是編號1 、2 、3 之積欠款項參 照民法第321 、322 及323 條之規定,應依比例償還貸款 等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蓋埔里分行對系爭埔里不動產 強制執行,因不足額,埔里分行才會對系爭豐原不動產執 行,惟經過黃龍洲與周武雄副總協商後,就埔里分行債務 全部以500 萬元結算,是縱使黃龍洲有向豐原分行貸款, 亦無遲延清償之問題,且黃龍洲亦已就與埔里分行結算後 之債務500 萬元清償完畢,原告自有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 之事由。
(六)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扣押原告設於豐原郵局帳戶之存 款,經豐原郵局自原告帳戶內強制提款1,178,671 元後移 轉予被告,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業已消滅,是被告受領前 揭1,178,671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671 元,及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埔里分行之債權係由黃泰生及原告於82年7 月22日以 黃泰生名下所有系爭埔里不動產為擔保,設定: ⑴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200 萬元(收件字號:82埔登
字第010419號)予被告之埔里分行,作為黃泰生中期擔 保週轉金貸款額度500 萬元及長期擔保農牧業貸款額度 490 萬元之擔保,並將款項存入被告埔里分行之黃泰生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收件字號:82埔登字 第010420號)予被告之埔里分行,作為原告長期擔保農 牧業貸款額度500 萬元之擔保,並將款項存入被告埔里 分行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原告與黃泰生與被告埔里分行之上述3 筆借款共計1,490 萬元(計算式:500 +490 +500 =1490),且系爭埔里 不動產已於91年9 月4 日強制執行拍出,拍定價金為7,44 6,000 元,被告實際分配金額為7,435,609 元,尚不足清 償上述3 筆貸款積欠款項,其中本金3 筆共計尚欠13,454 ,809元及積欠尚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二)被告豐原分行之債權係由黃龍洲於83年3 月26日以其名下 所有之系爭豐原不動產為擔保,分別以原永泰皮飾屋、黃 龍洲及黃泰生等名義,向被告之豐原分行借款共計1,500 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 萬元( 收件字號:83豐登字第111458號)。其放款明細及時程分 述如下:
⑴原永泰皮飾屋簽訂放款借據500 萬元,期限1 年(83年 4 月1 日至84年4 月1 日),貸款到期並申請辦理續借 ,85年7 月11日通知撥款500 萬元並將款項存入被告豐 原分行之原永泰皮飾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⑵黃龍洲簽訂放款借據500 萬元,期限1 年(83年4 月1 日至84年4 月1 日),貸款到期並申請辦理續借,85年 7 月11日動用撥款500 萬元並將款項存入被告豐原分行 之黃龍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⑶黃泰生簽訂放款借據500 萬元,期限1 年(83年3 月26 日至84年3 月26日),83年3 月26日動用撥款500 萬元 並將款項存入被告豐原分行之黃泰生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
(三)嗣於91年間,因黃龍洲主張所提供予被告豐原分行抵押之 系爭豐原不動產另有他用,黃龍洲乃於91年10月21日向被 告之埔里分行書面陳情,主動申請願意償還被告之埔里分 行貸款300 萬元,並要求塗銷被告之豐原分行擔保物之抵 押權,經被告之埔里分行審議,依據情、理、法,經兩造 協議由黃龍洲償還500 萬元暨同意撤銷被告之豐原分行擔 保物之抵押權,是於91年11月4 日黃龍洲償還被告埔里分
行500 萬元,91年11月11日黃龍洲由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匯 款2,691,022 元至被告豐原分行,扣除匯款手續費40元, 實際匯入金款2,690,982 元,係償還黃龍洲及黃凃嘉紋於 被告豐原分行之連帶借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餘欠 款項,即豐原分行之債務償清、抵押品塗銷,然黃泰生及 原告於被告之埔里分行貸款積欠款項則尚未全部償清。詎 債務人渠等亦無再償還積欠債務,被告為債權收回,自得 聲請對原告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至原告主張與當時周武 雄副總協商,以500 萬元結算埔里債務乙節,則應由原告 舉證。另原告主張關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日期與撥款時 間不符云云,蓋最高限額抵押權都係在設定後才撥款,因 此時間上一定會有差異。況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 現在、過去、未來之一切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依論述需要 ,於不影響整體意旨之前提下,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反面): 1.被告係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9 月10日96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179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
2.原永泰皮飾屋、黃龍洲及黃泰生,與被告豐原分行之借款 關係如下:
⑴原永泰皮飾屋於83年間與被告豐原分行簽訂放款借據, 借款額度為500 萬元、期限1 年(83年4 月1 日起至84 年4 月1 日止),嗣經到期續約,被告豐原分行於85年 7 月11日撥款500 萬元至原永泰皮飾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
⑵黃龍洲於83年間與被告豐原分行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額 度為500 萬元、期限1 年(83年4 月1 日起至84年4 月 1 日止),嗣經到期續約,被告豐原分行於85年7 月11 日撥款500 萬元至黃龍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⑶黃泰生於83年間與被告豐原分行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額 度為500 萬元、期限1 年(83年3 月26日起至84年3 月 26日止),嗣黃泰生於83年3 月26日動用撥款500 萬元 ,被告豐原分行將500 萬元撥入黃泰生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
⑷以上共計借款金額1,500萬元。
3.黃泰生及原告與被告埔里分行之借款關係如下:
⑴黃泰生於82年間向被告埔里分行申辦中期擔保週轉金貸 款及長期擔保農牧業貸款,借款金額各為500 萬元及49 0 萬元。
⑵原告於82年間向被告埔里分行申辦長期擔保農牧業貸款 ,借款金額為500 萬元。
⑶以上共計借款金額1,490萬元。
4.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 及同段2348、2716建號建物,於83年3 月間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1,800 萬元予被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收件字 號:83年3 月18日豐字第11458 號),債務人為原永泰皮 飾屋、黃龍洲、黃泰生。嗣於86年7 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 ,債務人變更為原永泰皮飾屋、黃龍洲、黃泰生及黃凃嘉 紋。被告於91年11月11日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 5.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6 建號 建物,於82年間設定第一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收件字號:82年埔登字第000000 號,債務人:黃泰生)、第二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 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收件字號:82年埔登字第0000 00號,債務人:林彩玉)予被告。
6.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6 建號建物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2053號執行事件拍賣 ,拍賣價金清償情形如本院卷第31頁之91年9 月4 日分配 表所示(即本院卷第31頁)。
7.被告於91年11月1 日收受支票2 紙,支票面額分別為400 萬元、100萬元。
8.被告豐原分行於91年11月1 日收受匯款2,691,022 元(其 中40元為匯款手續費)。
9.原永泰皮飾屋、黃龍洲、黃泰生、黃凃嘉紋及原告與被告 間,就不爭執事項第2 、3 項之消費借貸關係,除不爭執 事項第6 、7 、8 項所示之清償外,無其他清償金額。 10.對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除被告105 年1 月26日答辯一狀 所附證六(即本院卷第171 頁)外,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 上真正。
11.原告為黃泰生配偶,為黃龍洲及黃凃嘉紋之媳婦。(二)爭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
1.系爭豐原不動產於83年3 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 萬元,究係為擔保不爭執事項第2 項或第3 項之消費借貸 債務?
2.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業已清償完 畢,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設於豐原郵局帳 戶之存款強制執行,經豐原郵局自原告帳戶強制提款1,17 8,671 元後,以開立同額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之方式移轉 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 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179 、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業已消滅,故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1,178,671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家屬並未向被告豐原分行借款(此為起 訴時之主張,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嗣改稱:原告不爭 執原告與原告家屬曾向被告豐原分行、埔里分行借款如不 爭執事項第2 、3 項內容所示,然系爭豐原不動產乃係為 擔保原告對被告埔里分行所負如不爭執事項第3 項所示之 債務,而系爭豐原不動產之抵押權業已塗銷,足見原告對 被告埔里分行所負債務亦已清償云云。惟查:
1.被告就不爭執事項第3 項所示之債權(即被告埔里分行之 債權),業據被告提出授信申請書、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 、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45至55頁);被告就不爭執事項第2 項所示之債權(即被 告豐原分行之債權),亦據被告提出授信申請書、臺灣銀 行豐原分行貸款戶抵押品勘估表、放款借據、放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 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78頁) ,且原告復不爭執被告豐原分行已於85、83年間分別匯款 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至原永泰皮飾屋、黃龍洲 、黃泰生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正 面)。準此,不論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原告家屬並未向被告 豐原分行借款(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或事後改稱原永
泰皮飾屋僅簽立放款借據而已,並未真正向被告借款(見 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云云,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卷內所 附證據不符,洵不足採。
2.依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貸款戶抵押品勘估表以觀 ,其表頭即已明確記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貸款戶抵押 品勘估表,且上載「借款人:原永泰皮飾屋 負責人:黃 龍洲」(見本院卷第59頁),足證系爭豐原不動產確係用 以擔保原永泰皮飾屋、黃龍洲及黃泰生對被告豐原分行所 負如不爭執事項第2 項之債務。再者,對照黃泰生另以系 爭埔里不動產供抵押擔保之臺灣銀行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 (見本院卷第46頁),其下方營業、會計、襄理、副理及 經理之用印,印章姓名無一與本院卷第59頁之抵押品勘估 表相同,益徵系爭豐原不動產係用以擔保黃龍洲等對被告 豐原分行之債務、系爭埔里不動產係用以擔保原告等對被 告埔里分行之債務。況且,依照原告自行提出之他項權利 移轉變更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系爭豐原不動 產之抵押權債務人為原永泰皮飾屋負責人黃龍洲、黃龍洲 、黃泰生及黃凃嘉紋,均核與被告豐原分行如不爭執事項 第2 項所示之債權內容相符。綜上,依照兩造提出之證據 以觀,系爭豐原不動產確係用以擔保原永泰皮飾屋、黃龍 洲及黃泰生對被告豐原分行所負債務,系爭埔里不動產則 係用以擔保黃泰生及原告對被告埔里分行所負債務無訛。 是原告主張系爭豐原不動產係用以擔保黃泰生及原告對被 告埔里分行所負債務,系爭豐原不動產既已塗銷,則原告 對被告埔里分行之債務亦已清償云云,自難憑採。 3.至原告另辯稱系爭豐原不動產設定抵押日期為83年3 月28 、30日,並非被告豐原分行放款之85年6 、7 月間,顯然 系爭豐原不動產並非用以擔保原永泰皮飾屋等對被告豐原 分行之債務云云。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以抵押人與債 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 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 徵,為實務上行之有年之制度,並於96年間修法明定於民 法第881 條之1 以下(請參見民法第881 條之1 立法理由 )。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用以擔保債務人就現在或 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則原永泰皮飾屋 等於83年間提供系爭豐原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用以擔保被告豐原分行於85年間對原永泰皮飾屋等之放款 ,合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要件,亦符合社會一般交易習慣 ,並無不合常情之處,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埔里分行對系爭埔里不動產強制執行,
因不足額,被告埔里分行才會對系爭豐原不動產執行,惟 經過黃龍洲與周武雄副總協商後,就被告埔里分行債務全 部以500 萬元結算,是縱使黃龍洲有向被告豐原分行貸款 ,亦無遲延清償之問題,且黃龍洲亦已就與被告埔里分行 結算後之債務500 萬元清償完畢云云。惟查: 1.系爭豐原不動產係用以擔保原永泰皮飾屋等對被告豐原分 行所負之債務乙節,業經本院說明理由如前,是原告此處 主張系爭豐原不動產係用以擔保被告埔里分行方面之債務 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已與被告達成協商,就被告 埔里分行債務全部以500 萬元結算云云,亦屬無憑,詳如 後述。
2.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年度執和字第1230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而系爭債權憑證係依序由本院86年度促字第19020 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33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換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執愛字第2053號債權憑 證後,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執愛字第2053號債權 憑證換發而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因本院86年度促字第19020 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3324號支付命令之卷宗均已銷毀(見 本院卷第16、19頁),本院乃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促字 第19020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3324號支付 命令之原本。而上開2 項支付命令中,其中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86年度促字第3324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乃係訴外人施 仁貴(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本院86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原告及黃泰生(見本院卷第220 頁 ),債權人為台灣銀行,債權人之代理人林瀛發及鄭桐木 地址則均記載為「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 是以,依照一般實務經驗,足認本院86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乃係被告埔里分行以債務人黃泰生及原告對被 告埔里分行所負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 此情亦與被告陳報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相符(支付命令 聲請狀影本上載聲請核發之訴訟標的金額與本院86年度促 字第19020 號支付命令相同,且送達代收人欄位明確記載 「鄭桐木 台灣銀行埔里分行」,見本院卷第225 頁)。 準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所依據之債權,應即 為不爭執事項第3 項所示之債權,堪以認定。
3.原告雖辯稱:經黃龍洲與被告公司周武雄副總協商後,就 被告埔里分行債務全部以500 萬元結算云云。惟此節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同意原告清
償500 萬元後,免除原告對被告埔里分行所負之全部債務 ,是原告主張對被告埔里分行之債務均已消滅云云,即非 可採。從而,被告對原告既仍有債權存在,則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執行原告帳戶所得之1,178,671 元,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原告豐原郵局帳戶執行 所得之1,178,671 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8,67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