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155號
TCDV,104,訴,3155,201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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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55號
原   告 來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虹儀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複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8條規定成立 ,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報備之「來福大樓管理委員會」,為 經區公所同意備查並領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之合法 管理組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經本條例於第38條第1項 明定有當事人能力,自應認其就於本條例所定職責所生之私 法上糾紛,無論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準此 ,住戶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逕為占有使用,原告本於管理委 員會之地位,自得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
㈡來福大樓社區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 (下稱系爭大樓),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1樓。被告雖為系爭大樓建物暨坐落基地之區 分所有權人之一,惟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無權 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民國105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A1部分,作為被告停車使用,經系爭大樓於104年1 月10日召開103年度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原告就被 告無權占用部分追討租金及相關訴訟事宜。又系爭大樓旁如 附圖B至B1之圍牆係由建設公司興建,被告於104年7月間, 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逕行拆除該圍牆。 ㈢依本條例第55條規定,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公寓大 廈要件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適用



之明文外,亦有本條例之適用,系爭大樓雖屬本條例施行前 取得建造執照之大樓,自有本條例之適用。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1部分,而該部分土地屬系爭大樓 之空地,係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依 本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該共 用部分有管理權,而所謂「管理」,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 。
原告於起訴狀預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58.4平方公尺 ,參考系爭土地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附近交通便利、經濟 及生活機能均佳等情,以系爭土地102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6,860元之10%即每年108,662元(計算 式:158.4×6860×10%=108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實際測量後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上附圖A面積111.3平方公尺、A1面積58.4平方公尺( 合計169.7平方公尺),但慮及原告繳納裁判費之範圍,仍 請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內裁判。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起 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43,310元 (計算式:108662×5=543310),及起訴後至被告返還附 圖所示A、A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055元(計算式:108662÷12=9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爰依本條例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就毀損附圖B至B1圍牆予以回復 原狀。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大樓起造人非僅訴外人羅福助羅炳榮,無從認定系 爭319、322地號土地所有人僅羅福助羅炳榮。另依被告 所提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保證一樓停車空間及空地確 係乙方全權使用」,並未保證該「一樓停車空間及空地確 係乙方所有」;第14條建物標示4.雖記載「台中市○○路 00000○號…四筆建物所有權全為羅福助所有」,然就系 爭土地部分則於同條項下約定「附屬建物圖面標示部分停 車間、空地全部出賣」,而非約定屬羅福助所有。系爭土 地既非僅屬羅福助羅炳榮所有,則羅福助羅炳榮無權 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出售予被告單獨管理使用。且系 爭大樓係於70年間興建,當時國人使用車輛情形尚不普及 ,因而無人出面主張權利。其他共有人單純未行使權利,



仍難認被告當時即已與全體起造人或建商間有成立分管契 約。況系爭土地地價稅係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繳納, 非僅由被告單獨繳納,被告僅繳納其應有部分之地價稅, 卻主張享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單獨使用權,排斥其他土 地共有人之權利,對全體共有人而言,顯屬不公。 ⒉附圖所示A、A1部分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且屬建築法 第11條第1、2項規定之法定空地。所謂法定空地,係指建 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依法應保留的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 ,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 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區分所有權人若擅自占 有該空地而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即屬違反該共 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被告占用附圖A、A1 共用部分,依本條例第9條第2項及系爭大樓規約第2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被告就該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 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被告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逕行將該部分土地無權占 有供被告停車使用,並拆除附圖B至B1圍牆,已妨害或變 更該部分土地作為空地之使用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並妨 害社區安全,自屬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另原告管理委員會未包含被告所提使用執照「層棟戶數」 欄所示「伍層參座玖零戶」之住戶,亦即原告尚未包含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全部。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任 意片面使用系爭土地特定之共用部分,已侵害其他共有人 之權利,原告自得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831條,本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及第 10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 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 原告105年5月12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 A、A1土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55 元。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至B1長度2.95公尺、高度1.74公 尺、寬度10公分之磚造圍牆回復原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70年間向原建商承購系爭319、332地號土地持分(原 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羅炳榮)及臺中市○區○○路000○00000 ○00000○00000號1樓房屋(建號為同段226、227、228、22 9建號,原登記房屋所有權人均為羅福助)時,因系爭大樓 已由建商與全體承購戶約定,一樓停車空間及部分空地歸一



樓建物所有權人單獨使用,故原建商即出賣人羅福助、羅炳 榮於出售上開房地時,將其有單獨使用權之一樓停車空間及 部分空地使用權一併出售予被告,就此有被告與羅福助等所 簽訂買賣契約書第13條所載:「乙方(即出賣人羅福助、羅 炳榮)將一樓停車空間及空地(圖面標示部份)一併出賣與 甲方(即原告)單獨使用並由乙方負責就該部份界線做妥圍 牆點交與甲方。乙方同時邀同連帶保證人,保證一樓停車空 間及空地確係乙方全權使用並合併一樓出售與甲方全權使用 管理。」、第14條建物標示4.項記載:「以上四筆建物所有 權人全為羅福助所有及附屬建物圖面標示部份停車(空)間 、空地全部出賣」,並有附件圖面標示,該圖標示與附圖A 、A1相符,足證附圖A、A1係約定專供被告管理使用之空間 ,非屬社區共用部分。而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社 區共用部分管理委員會始有管理維護權限,則本件系爭空地 既非社區共用部分,原告即無管理維護權限,自無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
㈡況原告係僅由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該棟大 樓住戶所組成,足見其所得管理之範圍僅及於該大樓及所坐 落基地範圍內,應不及於附圖所示A、A1及其他319地號土地 之範圍;又查系爭土地上建物計有248戶,而中清路1段822 號該棟11層樓建築,其每層樓建物可達十多戶以上,是尚未 能以原告管委會由158戶組成,即認其係由包括全部地上建 物之住戶所組成,原告請求返還該A、A1部分土地及不當得 利,應屬無據。
㈢系爭大樓屬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照之舊大樓,依本條例第 55條第2項規定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 ,故被告於72年間取得之系爭社區一樓停車空間及空地專用 權,仍為有效,且被告實際取得該社區一樓停車空間及空地 之占有管領,至今已有30多年時間,應認定各共有人間確有 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應受此拘束,不得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
㈣依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提供系爭319、332地號土地人工 登記謄本所示,被告之前手羅炳榮係於71年3月31日買得該 319、332地號土地持分各16210/100000,於71年4月16日完 成移轉登記,嗣後並陸續於72年6月29日將該土地持分各308 0/100000出售移轉予被告;74年1月11日將該土地持分各173 0/100000出售移轉予陳雲昌;74年1月11日將該土地持分各1 730/100000出售移轉予鄭逢德;74年11月14日將該土地持分 各3300/100000出售移轉予王翠玉;75年8月25日將該土地持 分各2910/100000以拍賣方式出售移轉予孫慶榮;76年8月26



日將該土地持分各3460/100000出售移轉予王翠玉;至80年1 0月11日又買回該二筆土地持分各670/100000,可見羅炳榮 在當年既多次買賣系爭土地持分,對土地之使用狀況及權利 歸屬應相當清楚,其既與被告於買賣契約書第13條明文約定 「乙方將一樓停車空間及空地(圖面標示部份)一併出賣與 甲方單獨使用並由乙方負責就該部份界線做妥圍牆點交與甲 方。乙方同時邀同連帶保證人,保證一樓停車空間及空地確 係乙方全權使用並合併一樓出售與甲方全權使用管理。」, 及第14條建物標示4.項一最後記載「以上四筆建物所有權全 為羅福助所有及『附屬建物圖面標示部份停車(空)間、空 地全部出賣』」等語,並交付附圖A、A1停車空間予被告使 用迄今,足見其或前手確有與全體共有人約定該停車空間歸 其及後手所專用,其始有可能出售該土地專用權予被告,原 告社區住戶亦因此才會30多年來未有任何異議。 ㈤證人羅炳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大樓係由其出土地與羅 福助合建,其分得3分之1房子、羅福助分得3分之2房子,當 時一樓的空間及停車位均如買賣契約第13條所載,同意由買 到一樓建物的人來使用,未將一樓停車空間再賣予其他住戶 ,買一樓的人因為有空地可使用所以價錢較高,其他購屋者 住戶從未抗議一樓停車空間沒有讓他使用,與買方客戶簽約 時應該就有闡明一樓空地的使用方法等語。可知系爭大樓之 建案係由羅炳榮羅福助合建,並由羅福助羅炳榮售予被 告及其他住戶,其等將系爭一樓停車空間及空地一併賣予被 告單獨使用,復依與被告買賣契約之約定,施做圍牆以區隔 圍牆內空地給買到一樓住戶單獨使用,且該停車空間使用權 亦未出售予其他住戶,其他住戶從未抗議無法使用附圖A、 A1之一樓停車空間及空地,故建商於出售與其他住戶時就一 樓停車空間、空地歸一樓住戶單獨使用乙情,確已向買方闡 明,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有由一樓之住戶單獨使用附圖 A、A1土地之分管協議。被告因向羅福助羅炳榮承買該一 樓房地而取得附圖A、A1部分停車空間及空地之專用權,並 非無權占有。況附圖A、A1部分,羅福助羅炳榮既砌設圍 牆以區隔予一樓住戶單獨使用,其他共有人就此當屬明顯易 知,惟其他共有人30多年來未有任何異議,亦可證實就該土 地共有人間至少存有默示同意由被告單獨使用之分管契約, 被告自非無權占有。
㈥原告雖稱70年間國人使用車輛情形尚不普及因而「無人出面 主張權利」等語,惟該土地位於台中市中清路、文心路路口 附近,於70多年間已是台中市重要路段之一,且被告當年承 買該房地之價金更高達1900萬元,是原告社區住戶若非知悉



當年就該土地有分管專用之約定,其等縱未使用車輛,亦不 可能放任該土地由被告單獨使用30多年而不予主張權利。又 參照6、70年間,不動產建案確常將一樓空地約定歸一樓住 戶專用,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專用之情形,以及被告就該房 地買賣契約亦有此記載,應可推知其他共有人30多年未予主 張權利,應係知悉附圖A、A1屬於一樓住戶專用,或已有默 示同意由被告專用之意思表示。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則無不當得利。
㈦附圖A、A1土地及B至B1圍牆,均為羅福助羅炳榮點交予被 告單獨使用之範圍,非屬原告社區公共使用部分,則依本條 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之規定,原告就該空地及圍牆 應無權主張管理權,更無權要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回復原狀。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使用執照。 ⒉被告係向羅炳榮羅福助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624 、624之1、624之2、624之3建號建物,買賣契約第13條約 定:乙方(即出賣人羅炳榮羅福助)將一樓停車空間及 空地一併出賣與甲方(即被告)單獨使用,並由乙方負責 就該部分界線做妥圍牆點交予甲方。
⒊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非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組成。 ㈡爭點:
⒈被告就附圖編號A1、A土地與其他共有人有無成立分管契 約?
⒉原告對附圖A1、A土地有無管理權,得否代表全體共有人 對被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 執照之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為專用之約定 ,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之限制,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定有 明文。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 行前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工務局( 70)中工建使字第1706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41頁),是共有人間就共用部分所為專用之約定, 不受本條例第7條之限制。
㈡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



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 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 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 ,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 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 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 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 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 予干涉,歷有所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 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 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 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查系爭大樓係由訴外人羅福助羅炳榮合建出售予承購戶, 並與承購該大樓住戶約定一樓停車空間與空地由一樓承購戶 專用等情,業據證人羅炳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大 樓係由我出土地與羅福助出錢合建,我分得3分之1房子、羅 福助分得3分之2房子,買到房子的承購戶及羅福助都有當起 造人,當時一樓的空間及停車位均如被告所提買賣契約第13 條記載,同意由買到一樓建物的人來使用,未將一樓停車空 間再賣予其他住戶,買一樓的人因為有空地可使用所以價錢 較高,其他購屋者住戶從未抗議一樓停車空間沒有讓他們使 用,與買方客戶簽約時應該就有闡明一樓空地的使用方法等 語(見本院卷第)。又被告向訴外人羅炳榮羅福助買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及624、624之1、624之2、624之3建號建 物,雙方於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出賣人羅炳榮羅福助)將一樓停車空間及空地(圖面標示部分)一併出 賣與甲方(即被告)單獨使用,並由乙方負責就該部分界線 做妥圍牆點交予甲方。」等語,該契約書後附標示圖與附圖 A、A1相符,亦有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 頁)。至上開臺中市工務局(70)中工建使字第1706號使用 執照名冊所列起造人,雖包括羅福助及各承購戶,然由該使 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羅福助」等146人(見本院卷第241頁



),及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委託羅宗榮領取之委託書亦記載立 委託書人羅福助等146人(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見系爭大 樓確由羅福助出資與證人羅炳榮合建,證人羅炳榮上開證述 ,自堪採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A1部分停車空間及空 地,既由建商於出售時與各承購戶約定由購得一樓部分之被 告專用,且未購得上開停車空間及空地使用權之住戶,經30 餘年間就被告使用權附圖A、A1部分亦未提出任何爭執,堪 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確有成立分管協議,由被告使用附圖A、 A1之土地。是被告使用附圖A、A1部分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㈣另附圖B至B1之圍牆,係證人羅炳榮羅福助基於與被告間 買賣契約約定,由羅炳榮羅福助建造交與被告使用,業據 證人羅炳榮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提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中所載圍牆是由我與羅福助蓋的,圍牆包含契約所載空 地點交給買受人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見附 圖B至B1圍牆係由被告專用,並非系爭大樓共用設施,原告 並無證據證明就該圍牆有管理權,況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該圍 牆係由被告拆除,是原告請求被告將該圍牆回復原狀,亦屬 無據。
五、綜上,被告就如附圖所示A、A1部分既屬有權占用,其於該 等部分之使用收益對原告自無不當得利,原告依本條例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將附圖 B至B1圍牆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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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