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廷熾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詹文宏
林美惠
吳佳宜
林桂廷
林金鍊
林明治
林壬祺
廖慶郎
張淑華
賴美玉
廖黃長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8
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2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73,009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8,7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