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66號
TCDV,104,訴,2266,201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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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建荃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承洋
被   告 王睿閎
      陳婕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承洋王睿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承洋陳婕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王承洋王睿閎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以被告王承 洋於肇事時未成年,其父母即被告王睿閎陳婕綸應與被告 王承洋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具狀追加陳婕綸為被告,訴 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不變。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追加 被告陳婕綸之訴之變更,係本於相同車禍肇事之侵權行為事



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按諸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請求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6日凌晨2時50分左右,駕駛車牌 ACD-2188號自小客車(參原證一,該車購買時原車牌號碼為 2606-U6號,下稱系爭車輛)發生重大車禍,致系爭車輛毀 損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反訴主張其亦因上開車禍,對被害 人賠償,於原告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受有損害,對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經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其審判資 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方面:
⒈起訴主張:被告王承洋於104年6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未經 原告同意,私自開走原告母親顏玉葉所有之系爭車輛外出, 原告不知其行蹤去向。後被告王承洋於同日凌晨2時50分左 右,駕駛系爭車輛發生重大車禍,碰撞路邊多部汽車,為警 查獲,原告母親所有之系爭車輛亦車頭撞爛全毀(參原證二 )。原告始知被告王承洋未滿20歲,經一再聯繫,被告王承 洋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睿閎對於該車賠償責任始終置之不 理。原告遂於104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王睿閎,催 告其限期協同原告勘驗該車毀損狀況並負責修理(參原證三 ),詎被告王睿閎回函拒不修理及賠償。查被告王承洋未經 原告同意,私自開走系爭車輛,後因飲酒而撞毀該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王承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顏玉葉,業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 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讓與原告(參原證十一),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承洋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王睿閎陳婕綸既為被告王承洋之父母,就被告王



承洋於未成年時之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BMW原廠估 價全車修理費用高達1,609,273元,車體結構安全令人憂心 ,基於日後駕駛安全考量,系爭車輛所有人顏玉葉無意繼續 使用該車。則以系爭車輛購入時價格217萬元(參原證五) ,汽車碼表里程數:38828公里及車禍時車內保養狀況、車 況良好(參原證六),於104年6月6日毀損前之市場價格約為 170萬元,毀損後系爭車輛經委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估價價值約為55萬元(參原證七)。並以起訴狀及民事準備 ㈡狀等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承洋王睿閎陳婕綸連帶賠償系爭車 輛因被告王承洋之過失行為而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15萬元( 計算式:170萬元-55萬元=115萬元)。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104年6月6日凌晨1時許左右,原告並不知道、亦未指示被告 王承洋駕駛系爭車輛載訴外人梁中遠回家。蓋被告王承洋駕 駛系爭車輛,載原告等人自臺中市臺灣大道金錢豹酒店回大 甲區小吃店時,約係104年6月6日凌晨1時許左右,原告與訴 外人王則閔二人下車先行進入小吃店,被告王承洋及訴外人 梁中遠並未跟隨進來。原告於當日後半夜遍尋不著亦聯絡不 到被告王承洋,不知其去向,原告遂在同日上午11時至警局 詢問,始知系爭車輛撞爛無法開動(參警卷),而原來被告 王承洋酒駕肇事,半夜遭留置訊問。當日同行之證人梁中遠 亦證稱:「然後四人一起離開回大甲,由王承洋開車,本來 要續攤,但是我沒有參加,所以車子先開到大甲路邊的小吃 部,原告和王則閔先下車,王承洋就先載我回家,之後的事 情我本來不知道,到隔天我才知道王承洋發生車禍。」、「 是原告和王則閔到我家要找車,王則閔去警察局回來後有告 訴我發生車禍的事,王則閔就是拿手機上有相關的新聞報導 給我看,新聞報導說王承洋酒後駕車出車禍。」、「因為原 告和王則閔先下車,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王承洋要載我回 家的事,但是是我在車上要求王承洋先載我回我大甲的家。 」、「(你要先回家,有沒有跟原告說?)沒有,因為他們 兩人已經先進去小吃部了,後來我也沒有再用手機跟原告講 。」、「(王則閔跟你說王承洋發生車禍是何時?)也是大 約中午十一、二點。」、「(你之所以要早點回家,是因為 你喝醉了?)不是,因為我第二天還要工作。」等語(參本 院104年12月29日審理筆錄)。可證當日凌晨梁中遠因第二 天工作關係,在車上要求被告王承洋載他先回家,才未進入 小吃店。原告並不知道、亦未指示被告王承洋駕駛系爭車輛



載梁中遠回家,詎被告王承洋更在原告不知情、未同意之情 況下,私自開走系爭車輛與他人聚會,即被告王承洋未回來 小吃店並在一個多小時後酒駕肇事。遑論被告王承洋警詢自 承發生車禍是因其閃避一隻貓不及之自己個人過失所致? ⑵被告王承洋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致撞毀原告系爭車輛, 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王承洋駕車有、無汽車駕 駛執照,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鍰,兩者係屬 二事,不影響被告王承洋之過失責任明,被告以王承洋無駕 照以卸責原告,顯無理由。被告王承洋再三執其為未滿20歲 之未成年人以抗辯卸責,惟本件與被告王承洋應負責任之法 律上年齡,均與未滿20歲毫無關係。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領普通汽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 。又依刑法第18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為18歲。本件被告王 承洋並非原告鄰居,但常駕駛汽車,再參被證二之刑事判決 處刑書,可知被告王承洋84年10月29日生,距本件車禍發生 之104年6月6日,差4個半月其即已滿20歲,則被告王承洋早 具有汽車考照之年齡,被告王承洋並告訴原告其已有汽車駕 照,客觀上均讓原告相信其有駕駛執照為真實,依朋友相處 之常情原告豈可能不信任、還要求其出示駕照?被告臨訟所 辯,顯不符常情。況原告自始至終未允許或同意被告王承洋 擔任安全駕駛時可以飲酒,縱有未滿18歲禁止買酒之規定, 亦早已不適用於被告王承洋之年齡。況車禍發生後因為車輛 受損之理賠交涉時,被告王承洋父親即被告王睿閎亦向原告 家人表明,被告王承洋當晚在酒店未喝酒。且依梁中遠之證 述::「(王承洋載你到你家甲后路時,大約凌晨幾點?) 大約凌晨一點半左右。」、「(你如何肯定一點半左右?) 我當時有看手機。」、「(當天王承洋發生車禍的地點是育 英路78號,從你家到育英路78號開車要多久?)應該十分鐘 左右。」、「(提示原證十之訊息紀錄,上面有提到『牛哥 ,我是快兩點到他那,後來下來有遇到紅哥跟速哥他們,我 跟他們聊了一下』,有何意見?)我不知道這件事,我是一 點半回到家,我有看一下手機,應該不是兩點。)」等語( 參本院104年12月29日審理筆錄)。縱被告王承洋載梁中遠 回家,亦應於當日凌晨1時40分左右回到小吃店,詎其後自 行與紅哥、速哥在一起一個多小時後,自行逸出時間、逸出 活動才會在當日凌晨2時45分許酒駕肇事。再者,原告於104 年6月5日當天晚上前往臺中市臺灣大道金錢豹酒店消費,是 請被告王承洋擔任安全駕駛載原告等,之前原告也曾以800 元或500元不等請被告王承洋擔任安全駕駛。故在酒店原告 不可能讓被告王承洋喝酒,在金錢豹時原告有叮嚀他不要喝



酒,他就坐在原告旁邊,原告也沒有拿酒杯給他,原告也沒 有看到他喝酒。且證人梁中遠亦證稱:「(在金錢豹時,你 有無看到原告叫王承洋喝酒?或勸王承洋喝酒?)沒有。」 等語,原告豈可能甘冒自己及眾人生命危險,讓被告王承洋 在酒店喝酒後開車?依原告及證人梁中遠所知,被告王承洋 在酒店並無喝酒,被告王承洋於酒店結束後,神智清醒開車 回大甲區小吃店甚明。又被告王承洋於車禍後,在臺中市大 甲派出所警詢稱其在酒店喝一杯(30cc),顯係其事後推拖 之詞,與事實不符,亦違反常理。參104年度偵字第15543號 偵卷第27頁(警局)測試觀察記錄表之觀察結果欄(104年6 月6日2時50起至104年6月6日3時40分止)、貳、查獲後之狀 態:「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泥醉、搖晃無法站立、 拉扯、攻擊、大聲咆哮…。」及同頁最後一行:「未檢測。 原因:無法實施測試。」,及次面最後第三行:「無法簽名 。理由:酒醉過甚,無法簽名。」等語,則依常理被告王承 洋果真在金錢豹酒店飲酒區區之30cc(一般酒杯至少也250 或200cc),豈會至104年6月6日3時40分止還意識模糊、多 語、泥醉、搖晃無法站立,且醉到無法酒測、無法簽名的程 度嗎?又豈能自金錢豹酒店安然開車數十公里回大甲區小吃 店?是其警局自陳喝酒部分,顯非事實,亦不符常理。況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觸犯公共危險罪須「血液中酒精濃度值0. 05%以上」,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王承洋經警方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值竟然高達6倍之0.319%。可證被告王承洋係開車從酒店回 大甲小吃店,於載梁中遠回家後,與其友人聚會、飲酒一個 多小時,才導致嚴重車禍。另本件車禍前原告並不知道被告 王承洋為未成年人及無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前,原告經常 看到王承洋開車,且載過原告,故原告始請被告王承洋當安 全駕駛,之前並曾以500元或800元之代價請他開車,原告並 不知道王承洋沒有汽車駕照。原告如知被告王承洋為未成年 人、無駕駛執照,原告豈可能置自己、朋友之危險於不顧還 找他當安全駕駛?綜上,本件係被告王承洋自行逸出安全駕 駛之開車時間、活動及自行飲酒,因酒駕撞毀系爭自小客車 ,被告王承洋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⑶被告抗辯原告不應不知被告王承洋為未成年人或無駕駛執照 ,惟被告王承洋為未成年人或無駕駛執照與本件車禍之發生 及致車毀,並無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發生及致車毀,係因被 告王承洋私自逸脫原告所知活動範圍及飲酒過甚、駕車疏於 注意義務所致。被告辯稱被告王承洋若擔任安全駕駛,理應



在酒店外等候抗辯云云。惟衡以當天四人在晚上9點左右到 金錢豹酒店,凌晨時才離開,若被告王承洋一人在酒店外, 豈不是要等候3個多小時?被告抗辯顯不近人情。又參本件 刑事卷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王承洋心智成熟,社會經驗 豐富。再參被證一,可知擔任高階警官督察之被告王睿閎在 存證信函中稱王承洋「多次」參與活動(非飲酒作樂)等語 ,顯見被告王承洋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睿閎早已知道且不 反對被告王承洋幫原告駕車,亦可證原告多次活動並無有害 於被告王承洋,否則被告王睿閎豈可能多次均未阻止?本件 係被告王承洋凌晨回大甲後,私自開車及與「紅哥」、「速 哥」飲酒作樂,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之起訴標準6倍多的0.319%,並肇事致系爭車輛撞毀。 ⑷系爭車輛為黑色BMW、型號520D、柴油、2000CC、2013年份 (參原證八,另參原證六),發生車禍前之中古汽車市價約 為170萬元左右(參原證九,8891中古汽車網站)。而系爭 車輛雖登記在原告母親顏玉葉名下,惟平常為原告負責繳付 汽車貸款及保管、使用,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請求權規定, 為被告王承洋因毀損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系爭車輛車禍後, 修理廠原先估計系爭車輛未修復之殘值為35萬元,則原證四 之讓與請求權範圍在135萬元(計算式:170萬元-35萬元= 135萬元)。再依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自小 客車車禍前市價約155萬元左右,車禍後未修復之殘值約55 萬元左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自小客車毀損所減少 價額100萬元,洵有理由。被告王承洋酒駕撞毀系爭車輛, 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王睿閎陳婕綸為其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 被告王睿閎陳婕綸自應與被告王承洋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
⑸本案車禍發生後,原告及父、母親並未向被告王睿閎等人表 示原告要自行承擔系爭小客車毀損之修理費用,被證1之存 證信函所稱與事實不符,有原證三原告所發之催告存證信函 可證。另系爭車輛為被告王承洋撞毀後,原告在遍尋不著被 告王承洋後,在同日104年6月6日上午11時至警局時,始知 系爭車輛撞爛無法開動,被警察拖吊之拖吊場。原告在6月6 日下午5時左右請人拖吊係爭自小客車至保養場,非被告所 辯車禍後原告自己將系爭自小客車開走云云。
⒊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
⒈原告明知被告王承洋為未成年人,且剛喝完大量酒,竟指示 王承洋駕駛系爭車輛載原告朋友回家,致發生交通事故,非 如原告所述王承洋偷開上開BMW車。蓋原告於104年6月5日晚 上,找被告王承洋去臺中金錢豹喝酒,同行還有原告朋友綽 號「矮子明」之「王則閔」及「梁中遠」等共4人,4人喝到 翌(6)日凌晨約1點才離開金錢豹,在金錢豹飲食、喝酒等 費用均係原告買單;之後原告又說要回大甲續攤,原告明知 被告王承洋係未成年人且喝了很多酒,竟還指示被告王承洋 駕駛系爭車輛載原告及其2位朋友,到大甲「小夜曲卡拉OK 」店。惟到卡拉OK店門前,梁中遠表示累了想回家,不進卡 拉OK店了,原告就指示王承洋開系爭車輛載梁中遠回家,被 告王承洋於載梁中遠回家要返回小夜曲卡拉OK店途中,發生 車禍。而上開事故發生後隔(7)日,原告還向被告王承洋 母親即被告陳婕綸表達歉意,並表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會自 行負擔,後被告王睿閎打電話予原告及其父親時,原告亦為 相同表示。然因被告王睿閎希望就車禍被害人之賠償事宜, 原告能負擔部份責任,原告才推翻先前承諾,反稱被告王承 洋偷車,提出被告王睿閎於104年6月30日寄發之大甲庄美郵 局36號存證信函(被證1)為憑。另車禍發生後,被告王承 洋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遭移送法辦,經警詢、偵查 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543 號聲請簡易處刑,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36號判處被告 王承洋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被證3),被告王承洋 在警詢、偵訊時就案發當時係原告指示開車載人回去乙情有 所陳述;又案發當日原告亦有到警察局關心被告王承洋,並 將系爭車輛領回。則原告明知被告王承洋係未成年人,剛在 酒店喝了大量的酒,竟還指示被告王承洋駕駛汽車,致發生 交通事故,故此交通事故知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查被告王承洋於104年6月5日晚上,與原告、梁中遠等人在 臺中金錢豹飲酒,當晚被告王承洋有喝酒,原告原本說喝完 酒會請「代駕」開車,大家放心喝,但離開酒店時原告卻叫 已喝許多酒之王承洋開車載他及梁中遠等人到大甲小夜曲 KTV小吃部。依被告王承洋在104年6月6日上午接受警察詢問 之陳述,可知被告王承洋當日凌晨已經抽血酒測,血液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319,確定酒後駕車,對於何時何地開始喝 酒之問題,已無隱瞞或說謊之必要。關於所喝酒量,則是有 意講少量,以減輕其可責性,此為人之常情。而梁中遠本稱



:「王承洋本來要當我們我們安全駕駛,所以他在金錢豹沒 有喝酒。」等語,與原告所述相同;後又稱:「(你們在金 錢豹包廂喝酒時,王承洋人在哪裡?)他也在包廂裡面。但 他在包廂裡面做什麼,我不知道,好像有在玩手機。」、( 在包廂裡,你有沒有一直看著他?)沒有。(那你為何認為 他沒有喝酒?)我也不確定他有沒有喝酒。(是誰跟你說王 承洋要當安全駕駛?)沒有人講說王承洋要當安全駕駛,是 我自己認為,因為在金錢豹我並沒有看到王承洋有喝酒。」 等語,即梁中遠前後陳述不一,故梁中遠所述王承洋沒有喝 酒、要當安全駕駛云云,不足採納。若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洋 當安全駕駛,衡情會要求被告王承洋待在車上或人在外面, 就不會讓他進金錢豹包廂。難以想像在金錢豹包廂內,其他 三人與女服務生喝酒乾杯、打情罵俏,唯獨被告王承洋在旁 邊滴酒不沾,實在違反常理。至被告王承洋在警詢所喝酒量 僅30cc,是有意講少量,以減輕可責性,為人之常情,實際 所喝的會多於30cc;再者,每人酒量、體質不同,且酒有其 後勁,王承洋喝酒後第一時間可從金錢豹酒店安然開車數十 公里回大甲區小吃店,但因酒的後勁、體力消耗過大而不濟 、入深夜睡眠時段睡意叢生等因素,在凌晨2時45分發生車 禍,並非不可想見。雖梁中遠稱王承洋載他回到家時間是凌 晨1時30分云云,惟當時梁中遠因喝許多酒才要回家休息, 意識、記憶是否清楚,令人質疑。被告王承洋凌晨載梁中遠 回家已快兩點,從梁中遠住處即「大甲區甲后路23號」經「 致用高中」到肇事地點即「大甲區育英路83號」前,車程約 10分鐘,而肇事時間為2時45分左右。即被告王承洋在返回 小吃店路上,遇到朋友「洪哥」、「速哥」,但雙方打個招 呼,講一些話至多30多分鐘就分開了,絕無原告所稱與朋友 飲酒作樂之情。至原證八訊息紀錄部分,被告王承洋是順著 原告前面詢問所提時間,才回說「講了有快一小時」等語, 簡訊中被告王承洋係說與洪哥講話,未說到飲酒作樂,原告 指摘被告王承洋與洪哥、速哥飲酒作樂,自不足採。況原告 於104年4月至6月間多次邀約被告王承洋至臺中金錢豹飲酒 作樂並擔任駕駛乙情,被告王睿閎陳婕綸事前並不知悉, 係於104年6月6日發生事故後,被告王睿閎陳婕綸質問被 告王承洋後始得知上情,原告主張被告王睿閎早已知道且不 反對被告王承洋幫原告王建荃駕車之事,並非事實。 ⒊被告王睿閎從無說過被告王承洋當晚在酒店未喝酒,所知情 況如被證1存證信函所載,故原告所述不實。原告與被告王 承洋是鄰居,被告王承洋還跟原告一段期間,原告對被告王 承洋年紀及背景知之甚詳,不可能不知道被告王承洋為未成



年人及無駕駛執照。即使原告真不清楚(假設語),既然原 告請被告王承洋為其開車,就有責任確認被告王承洋有無汽 車駕照、是否成年,只要要求被告王承洋拿出汽車駕照、身 分證就知曉,然原告沒有相關確認行為,原告對於被告王承 洋於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人且無駕照乙事,不能主張不知道 而免責。況若被告王承洋真係私自開走系爭車輛(假設語) ,原告質問被告王承洋的第一個問題應該是「你為何私自開 走我的車,還發生車禍」等類似話語,但由原證八訊息記錄 中,可知車禍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原告質問被告王承洋係 「中遠說你載他回去是一點半,你是兩點五十分撞到,中間 這段時間你跑去哪裏?」等語。可知被告王承洋並未私自開 走原告系爭車輛。
⒋事發當晚,原告、王承洋、梁中遠及王則閔等四人從金錢豹 同在一輛車上前往大甲小夜曲KTV小吃部,到小吃部時,除 被告王承洋是司機外,原告、梁中遠與王則閔三位乘客理應 一同下車進入小吃部,當原告看到梁中遠並未一同下車,一 定會詢問原因,且因梁中遠不入小吃部、希望被告王承洋開 原告BMW車載他回去,依情理也會告知原告,原告怎可能不 知道被告王承洋載梁中遠回家乙事。有證人梁中遠證述:「 (你隔天是否知道王承洋如何發生車禍?)本來不曉得。是 原告和王則閔到我家要找車…」等語(見104年12月29日筆 錄第3、4頁)可得知。縱證人梁中遠稱:要先回家沒有先跟 原告說,因為原告與王則閔兩人已先進入小吃部云云為實( 假設語),當原告進入小吃部久久不見梁中遠與被告王承洋 來小吃部,想也知道王承洋載朋友梁中遠回去,原告自無反 對理由,如真反對(假設語),原告應會立即打電話給被告 王承洋質問為何開系爭車輛載梁中遠回去,但原告並未如此 做,故原告至少有默示同意,不能推諉責任。
⒌系爭車輛係西元2012年8月出廠,價格217萬元,於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04年6月6日已近3年的車輛,原告主張仍有170萬 元約原價格78.3%之價值,顯然估價太高。按原告明知被告 王承洋係未成年人且無駕照,剛在酒店喝了酒,竟還指示王 承洋駕駛汽車,致發生交通事故,故就此車禍事故,原告與 被告王承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又本件被告王承洋於104年7月7日在大甲區調解委 員會與系爭車禍被害人等,成立如下調解:⑴被告賠償受害 人陳茂森10萬元。⑵被告賠償受害人凌麗雲27,000元。⑶被 告賠償受害人陳佳雯所有機車3GT-173號機車修理費用25,00 0元、賠償陳佳雯所有機車889-CKD號機車修理費用25, 000 元。⑷被告賠償受害人張景賢26萬元。而被告王承洋賠償受



害人等金額計437,000元,被告王承洋請求原告依過失比例 負擔上開賠償金額437,00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 銷。
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王承洋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反訴原 告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無駕駛執照,又剛喝許多酒,仍要 反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致使反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及被 害人陳佳雯等人之機車或鐵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及刑法第185條之3等保護他人公 共安全之法律,並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 決,自應與反訴原告均為造成被害人陳佳雯等財產損失之共 同原因而有因果關係,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反 訴被告自應與反訴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被害人陳佳雯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關於共同侵權行為的連帶債務人間的分擔部分, 則應類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 損害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定其應分擔損害賠償義務, 以符合公平原則,前大法官王澤鑑亦採相同見解(被證7) 。考量反訴原告於本件車禍時,係未成年人,事故發生時, 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而反訴被告王建荃約為30歲之成年人, 兩人關係間反訴被告王建荃具有主導地位,分擔損害賠償比 例,應該反訴原告百分之30、反訴被告百分之70。反訴原告 需賠償受害人等金額計437,000元(見被證5),且均已賠償 完畢,依反訴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損害賠償義務,反訴原告 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額為305,900元。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5,9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並無權利主張反訴被告對第三人負賠償義務,且反 訴原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無對反訴被告主張民 法第185條之依據。本件車禍肇因於反訴原告之酒駕所致, 反訴被告否認有過失。
⒉又無駕照之成年人車禍肇事應負賠償責任,與其有、無駕照 無涉。同理,本件車禍發生於104年6月6日,距反訴原告年 滿20歲僅4個半月,早已逾18歲之汽車考照年齡甚久,反訴 原告車禍肇事自應負賠償責任,與其有無駕照無涉。況反訴



原告告訴反訴被告其有駕照,反訴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反訴 原告竟然無駕照,亦與被證6所舉明知未滿18歲之案例全然 不符。況本件車禍前、後,反訴被告自始未曾同意反訴原告 飲酒,反訴原告飲酒肇事應自負賠償責任,反訴被告並無過 失。
⒊又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不應不知反訴原告為未成年人或無駕 駛執照云云,惟查,反訴原告為未成年人或無駕駛執照與本 件車禍之發生及致車毀,並無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發生及致 系爭車輛損毀,係因反訴原告私自逸脫反訴被告所知活動範 圍及飲酒過甚、駕車疏於注意義務所致。
⒋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王承洋於104年6月6日凌晨1時多,駕駛顏玉葉(即原告 母親)名下之系爭車輛,載梁中遠回住處即大甲區甲后路23 號;當日2時45分許,王承洋回程行經台中市○○區○○路 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在路邊陳佳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3GT-173號普通重型機車、曾良喜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PE-4505自小客車車、陳政 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張景賢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凌麗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及陳茂森位於該址之房屋鐵門。王承洋血液中酒精 濃度值達0.319%。
⒉被告王承洋於104年6月6日當時未滿20歲,係未成年人,無 汽車駕駛執照。
⒊撞毀車牌號碼000-0000之黑色BMW自小客車,經台中市汽車 同業公會鑑定車禍前市價約155萬元,車禍後殘值約55萬元 。
⒋被告王承洋於104年7月7日在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與系爭車禍 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如下:
⑴被告賠償受害人陳茂森10萬元。
⑵被告賠償受害人凌麗雲27,000元。
⑶被告賠償受害人陳佳雯所有機車3GT-173號機車修理費用 25,000元、賠償陳佳雯所有機車889-CKD號機車修理費用 25,000元。
⑷被告賠償受害人張景賢26萬元。
⒌本件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車主即原告母親已將本件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讓與給原告。
⒍對於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王承洋於當晚在金錢豹有無喝酒?
⒉104年6月6日凌晨1時許,原告是否知道或有無指示被告王承 洋駕駛系爭車輛,自大甲區小吃店載梁中遠回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家?
⒊原告對於被告王承洋於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人且無駕照乙事 ,是否知悉?能否免責?
⒋被告請求原告依過失比例負擔賠償金437,000元,並依民法 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王睿閎、被告陳婕綸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受債權讓與,被告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連帶 賠償原告115萬元,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知發 生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被告就 反訴部分,得主張抵銷後並為反訴之請求,兩造並均以前詞 辯解。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個月: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民法 第196條、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23條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 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就被告王承洋於當晚在金錢豹有無喝酒?原告雖主張於104 年6月5日晚上,與王則閔、梁中遠等人在臺中金錢豹飲酒, 並指定被告王承洋當安全駕駛,不可能讓被告王承洋可以飲 酒云云。惟查,原告所舉證人梁中遠於本院10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時雖證稱:「(當天一開始喝酒時,是誰找誰去喝 的?)當初我和原告本來要一起出去,本來在我家裡,後來 出去時原告開本件系爭車輛載我出去,後來我也忘記什麼原 因,原告就把車停在路邊,這時被告王承洋就加入我們,換 王承洋來開車,要去王則閔家載王則閔,我們四人就去臺中 市台灣大道上的金錢豹,我和原告、王則閔都有喝酒,王承 洋本來要當我們的安全駕駛,所以他在金錢豹沒有喝酒,我 們待了約兩個小時,然後四人一起離開回大甲,由王承洋開 車,本來要續攤,但是我沒有參加,所以車子先開到大甲路 邊的小吃部,原告和王則閔先下車,王承洋就先載我回家, 之後的事情我本來不知道,到隔天我才知道王承洋發生車禍 。」等語,惟其後亦證稱:「(你們在金錢豹包廂喝酒時, 王承洋人在哪裡?)他也在包廂裡面。但他在包廂裡面做什 麼,我不知道,好像有在玩手機。」、(在包廂裡,你有沒 有一直看著他?)沒有。(那你為何認為他沒有喝酒?)我 也不確定他有沒有喝酒。(是誰跟你說王承洋要當安全駕駛 ?)沒有人講說王承洋要當安全駕駛,是我自己認為,因為 在金錢豹我並沒有看到王承洋有喝酒。」等語,則衡情若原 告確已指定被告王承洋擔任安全駕駛,自應避免讓被告王承 洋喝酒,例如不讓被告王承洋進入酒店,或直接告知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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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