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65號
TCDV,104,訴,1165,2016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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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國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薛皓隆
      薛詩穎
      薛浩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36,196元,此項裁定已於105年8月 29日寄存豐榮派出所,經10日於105年9月9日發生送達上訴 人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考,是上 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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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