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37號
TCDV,104,訴,1137,20160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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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簡名爵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耿維
原   告 簡錦益
      簡森彬
      簡民昂
      簡民弦
      簡思嫺
      王中立
      王中行
      王中全
      王中言
      陳再榮
      邵劉夏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安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洪炳宗
訴訟代理人 洪素珍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被   告 洪庚隆(兼被告洪陳阿美之承受訴訟人)
      洪嘉盈(兼被告洪陳阿美之承受訴訟人)
      洪翊瑄
      洪榮木
      洪鎮安
      陳洪桃
      洪阿玉
      陳洪美雲
      洪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臺中市西屯區鑫大鵬段二十、九五、九六、九八、一○二、一○三、一○四、一○五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洪炳宗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炳宗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參仟零捌拾陸萬元為被告洪炳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洪炳宗如以新臺幣參億玖仟貳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兩造間之 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因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主張終止耕地租約,經核係屬耕地租佃爭議 ;兩造間之租佃爭議,經原告等人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法院審 理,有臺中市政府104 年4 月24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400934 01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4 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合於 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除被告洪炳宗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列洪陳阿美為被告,後洪陳阿美於民國104 年6 月1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庚隆洪嘉盈洪翊瑄,其中被 告洪翊瑄業已拋棄繼承,有洪陳阿美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0 -284頁、卷三第26-27 頁),是應由被告洪庚隆洪嘉盈為 被告洪陳阿美之承受訴訟人,而原告並已於105 年3 月1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起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兩造間 就坐落臺中市西屯區鑫大鵬段20、95、96、98、102 、103



、104 、105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嗣被告洪 炳宗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苗,原告等人於104 年5 月 27日以書狀追加聲明為「被告等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核均係同一租佃契約是否終止之事實而為爭執,合與前揭規 定相符。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等人主張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人間並無耕地三 七五租約存在,被告洪炳宗則否認之,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 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等人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西屯區鑫大鵬段20、95、96、98、102 、103 、10 4 、105 地號土地(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後因市地重劃而變更為北屯區陳平段3524、3555、 3555-1、3555-2、3555-3、3555-4地號,嗣重劃完成後則 變更為現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38年6 月1 日由 原所有權人簡阿位出租予洪溪河,租期6 年,期滿又續約 ,後因繼承、讓與等原因,目前出租人為原告等12人(重 劃前及重劃後之所有權變化情形如本院卷第23頁附表所示 ),承租人為被告等11人,最近一期租約自98年1 月起至 103 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租約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 (下稱系爭租約)。
㈡系爭土地於97年間已依法辦理市地重劃,並於102 年11月 28日重劃完成而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原告等人曾於重劃期 間之98年12月11日對被告等人終止租約,由原告等人依法 補償被告等人,當時除被告洪炳宗以外之其餘被告均已同 意,並領取原告等人提出之補償金,僅被告洪炳宗1 人堅 不同意原告等人之補償方案。於101 年12月10日重劃會開 會時,原告等人又再向被告洪炳宗之代理人洪素珍主張終 止租約。嗣於103 年7 月11日原告等人再向臺中市北屯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04 年4 月16日再經臺 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告洪炳宗仍拒不同意原 告等人終止租約,故調解、調處皆不成立。




㈢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反面解釋,耕地 一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縱在租佃期限屆滿 前,出租人亦得終止其耕地租約。今系爭土地既經依法重 劃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原告等人欲終止租約,自屬有據。 又原告等人早於本件租佃爭議調解、調處過程中,向被告 等人明確表明「本案既已重劃分配做為建築用地,欲請求 收回土地」之意思,並為被告等人所知悉,則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㈣再系爭土地於102 年12月23日經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中科經貿重劃會)以中科經貿字 第1606號函通知原告等人於103 年1 月2 日上午9 時10分 原址辦理土地重劃分配後之點交,原告等人依通知準時到 場,並完成點交,因此自103 年1 月2 日起系爭土地已由 原告等人占有管理。後中科經貿重劃會又於103 年3 月5 日以中科經貿字第1684號函通知被告等人於103 年3 月12 日上午9 時點交,但被告等人拒絕到場,因此系爭土地重 劃後荒蕪至今,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嗣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先後於103 年6 月25日、27日、11月 10日、104 年4 月9 日以中市環清字第1030065091號、10 3006508 號、1030119394號、1040034685號函通知原告等 人應於文到七日內清除土地髒亂,逾期依臺中市環境清潔 除維護自治條例處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6, 000 元以下罰鍰,亦可證明被告等人自103 年3 月12起至 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等人遂於104 年4 月19日 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等人終止系爭租約,因被告洪陳 阿美及洪翊瑄未收受該存證信函,故再以104 年5 月27日 民事準備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租佃關係 實已合法終止。至於被告等人於原告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後,雖擅自在系爭土地種 植芭樂苗,但亦不符合系爭租約「種植稻穀」之約定。 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⒉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 原告等人;⒊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洪炳宗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法定終止事 由,而非意定終止事由,毋庸獲得承租人之同意,即可 為之。對此,內政部85年5 月7 日台內地字第8579419 號函文亦謂:「出租耕地已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成 主要計畫變更為非農業區使用,雖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及



政府尚未辦理區段徵收,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準此,即便 出租耕地尚未依都市計畫法公告發部細部計畫,然衡及 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出租人即得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遑論系爭土 地早於97年9 月8 日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發布細部計畫案 ,出租人豈有不能依法終止契約之理?是原告等人於98 年12月11日對被告等人為法定終止之意思表示,既經被 告洪炳宗了解知悉並表示反對(此有被告洪炳宗104 年 5 月13日委發之律師函自陳無訛),依民法第94條之規 定,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復存在租 佃關係。
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經依法 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予以終止租約,係以「 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別確定」之時間點為準,非以完成 土地重劃時間點為準。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記載系爭土 地係「97/09/08府都計字第0970205246號公告發布『臺 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八)細部計畫案』」 ,編定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是系爭土地於97年9 月8 日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原告等人已委託黃進安多 次積極協調終止系爭租約,給付補償之事,除被告洪炳 宗外,其餘被告均已同意,並領取補償金。其中原告簡 名爵因資金調度問題,延至99年11月10日始付清補償金 (而其餘原告均已依約支付補償金)。又98年12月11日 與99年11月10日之「三七五租賃契約終止暨註銷協議書 」,雖日期不同,但均係因系爭土地已公告變更為住宅 區而進行終止及補償協調,因此終止之原因即為「土地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契約條文更已明載「市地重劃分 配事宜」,因此可認定98年12月11日雙方係因公告重劃 變更土地使用事宜而終止租約。
⒊被告洪炳宗雖辯稱原告當時係為協議終止之意思表示, 非以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為法定終止意思表示 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11日原告為終止租約 意思表示時,客觀上已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發布細部計畫 為非耕地利用,故原告等人實無捨棄法定終止事由不用 ,卻與被告等人為協議終止之理。至於原告起訴狀雖略 以:「原告等人曾於重劃期間之99年11月10日與被告等 人協議,由雙方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由原告依法補償 」等語,惟狀內所稱合意,實係指「合意補償金額」之 意,蓋原告於98年間已因土地重劃緣故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惟因希望能夠與被告等全體承租人共同註銷租 約並就補償金額取得共識,後續方有上開協議書,此觀 之協議書第5 條:「對重劃分配完成前後之效力…」等 記載,即可明顯看出原告確因系爭土地重劃緣故而表示 終止租約,故該意思表示屬於「法定終止」之性質,無 庸徵得被告洪炳宗之同意。倘被告洪炳宗認原告等人於 98年12月11日所為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並非以系爭土 地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為由之法定終止意思表示,而係 另有其他特殊因素所為協議終止意思表示,自應由被告 洪炳宗舉證證明之。
⒋再者,原告等人因被告洪炳宗一再拒絕終止租約,已另 於99年11月10日以三七五租賃契約終止暨註銷協議書通 知被告洪炳宗終止租約及協議補償金額,並於103 年7 月11日向北屯區公所耕地租佃爭議申請調解,於申請書 載明:「原土地標示已重劃完成屬住宅區用地已非耕地 申請終止註銷三七五租約,洪炳宗依民國97年度公告現 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費465218.66 元」等語,均係 為了確認租約已終止而促請被告洪炳宗出面協議補償金 額,故兩造間之租約確已終止應無疑義。又系爭租約既 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法定終止事由, 而經原告依法終止租約,縱使被告洪炳宗尚未受領補償 費,於本件訴訟應不生影響。
⒌原告於104 年4 月19日以存證信函明確告知因被告「已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後,被告始極具針對性 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苗,是其辯稱無法得知重劃後土 地分配位置及範圍乙節,乃屬推拖之詞。且重劃後土地 耕作之灌溉問題及土地上大小碎石等乃重劃結果,均屬 正常現象,並非不可改善之「不可抗力」。又103 年12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縱有缺水,尚未影響系爭土地所在 地區之正常供水,承租人自不能主張有不可抗力之情事 ,而影響其耕作;此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 規定,亦僅得申辦減免租金而已,並不能作為不耕作之 理由。
被告洪炳宗則以:
原告等人主張系爭租約終止時間及理由,依法顯屬無據,分 述如下:
㈠原告等人主張系爭租約於98年12月11日終止部分: ⒈原告等人雖於98年12月11日(起訴狀誤為99年11月10日 )與除被告洪炳宗以外之其餘被告訂定三七五租賃關係



終止暨註銷同意書,然此為民法上之合意終止,與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法定終止事由不同; 且被告洪炳宗未有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簡名爵於 起訴時即主張因被告洪炳宗不同意原告之補償方案,致 使租賃關係無法終止。
⒉再者,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 103 年12月31日止,依法續訂租約6 年,於該6 年間並 未有出租人申請收回之紀錄。後系爭租約雖於103 年12 月31日租期屆滿,但被告洪炳宗已於104 年1 月13日提 出續訂租約之申請。
⒊系爭土地雖於93年6 月15日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 要計畫,但就後期發展區開發限制應擬定細部計畫,限 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若未開發完成,仍不得為建 築使用。故系爭土地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之時間,應 為重劃會完成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之期日(即102 年11 月28日);且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規定,市地重 劃後重行分配予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於分配結果確定之 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系爭土地方得為「非耕地使 用」,系爭租約於98年12月11日尚不得依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法定事由終止。
㈡原告等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01 年12月10日終止部分: ⒈系爭土地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之時間,應於重劃完成 之期日(即102 年11月28日),系爭租約於101 年12月 10日尚不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法 定事由終止。
⒉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何人於當日重劃會開會時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洪炳宗之代理人洪素珍是否有 代理收受終止系爭租約之權限?有無到場並收受該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均有不明。
㈢原告等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03 年7 月11日終止部分: 原告等人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調解,其申請書並無終 止系爭租約之記載,且未送達全部被告,自不應生終止租 約之效力。
㈣原告等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04 年4 月16日終止部分: ⒈調處申請書固表明:「本案既以重劃分配作為建築用地 ,請求收回土地。」然該意思表示僅有原告(即出租人 )簡名爵簡民弦簡錦益陳再榮邵劉夏王中立王中行王中全王中言;原告簡森彬簡民昂、簡 思嫺等3 人則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租 約之效力。




⒉於104 年4 月16日臺中市耕地租賃委員會調處時,僅有 洪素珍代理被告洪炳宗到場,故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未達其他承租人,不生終止租約效力。
⒊被告洪炳宗雖不爭執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惟 系爭租約如於104 年4 月16日終止,原告等人即應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三分之一,補償予承租人。 然原告等人不同意該調處委員之意見,致使調處不成立 。
㈤原告等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04 年4 月19日(其時間應以被 告等人最後1 人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為準)終止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 於102 年11月28日完成重劃後土地分配,於103 年3 月 12日點交重劃後土地,點交時被告等人皆未到場,無法 得知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範圍,且重劃後土地並無任 何灌溉溝渠及水路,經重劃整地工程後,土地亦存有為 大小碎石,無法繼續耕作水稻(系爭租約主產物約定為 稻谷),自屬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致被告等人無法耕作 。
⒉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4 月間,全台各地處於缺水狀 態,多處農地限耕,亦屬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致被告等 人無法耕作。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洪榮木洪鎮安洪阿玉陳洪美雲洪秀滿方面:沒 有意見,照規定處理就好。
被告洪庚隆洪嘉盈洪翊瑄陳洪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0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 下(參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系爭土地於97年9 月8 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都計09702052 46號公告發布「臺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八細部 計畫案編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
⒉原告等人於99年11月10日與被告洪陳阿美洪庚隆、洪翊 瑄、洪嘉盈洪榮木洪鎮安陳洪桃洪阿玉、陳洪美 雲、洪秀滿簽訂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終止暨註銷協議書。 ⒊中科經貿重劃會於103 年3 月12日通知被告等人辦理點交 ,被告等人均未到場占有土地。
⒋自103 年3 月12日起至104 年4 月16日止,被告等人未在



系爭土地上耕作。
⒌依104 年5 月19日照片(原證9 至原證15)顯示,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苗。
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租 約,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租 約,有無理由?
⒊系爭租約於何時終止?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8年6 月1 日由原所有權人簡阿位出租 予洪溪河,租期6 年,期滿又續約,後因繼承、讓與等原因 ,目前出租人為原告等12人(重劃前及重劃後之所有權變化 情形如本院卷第23頁附表所示),承租人為被告等11人,最 近一期租約自98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並 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又原告等人於98年12月11日委託黃進 安協調系爭租約終止之事,除被告洪炳宗外,其餘被告均已 同意領取補償金,其中原告簡名爵因資金調度問題,延至99 年11月10日始付清補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一第73-80 、143-151 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 一第152 頁)、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本院卷一第81 -83 、136-140 頁)、三七五租賃契約終止暨註銷協定書( 本院卷一第87-91 頁)為證,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在租佃 期限未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出租耕地已依都市計畫法定程 序,完成主要計畫變更為非農業區使用,雖細部計畫尚未發 布及政府尚未辦理區段徵收,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查『耕地租約 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經依法 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為考量耕地已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已無繼續保留作耕地之必要,明定 上開規定,以放寬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之限制。本案出租耕 地原屬農業區土地,既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成主要計畫 之變更,其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別即告確定,尚難 以其無法建築使用為由,認定該系爭土地不得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內政部85年 5 月7 日台內地字第8579419 號函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依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本院卷一第252 、253 頁),系爭土地於97年9 月8 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都 計字第0970205246號公告發布「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 地區單元八)細部計畫案」,編定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 ,是系爭土地既於97年9 月8 日已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編訂 為非耕地使用(住宅區用地),原告等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被告等人終止系爭租 約。被告洪炳宗之訴訟代理人辯稱系爭土地於102 年11月28 日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日才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原告等人於該 期日以前尚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洵不可採。
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 條 亦有明定。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 瞭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原告等人均自承於98年間即共同授權黃進安代為處理向被 告等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本院卷三第70頁反面),而黃 進安(亦為原告簡錦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從96年底開始到98年,我們常常去跟洪炳宗說過 很多次,因為要重劃,我們要把土地拿回來,對於其他被 告也是明確的表達要將土地拿回來,而洪炳宗也說只要其 他人都同意,他也願意簽名同意,但簽約當天他卻不來」 (本院卷一第259 頁反面至第260 頁)、「98年12月11日 我有跟洪炳宗電話聯絡,我是全體原告的代理人,洪炳宗 在電話中同意跟全體原告終止租約,等到其他的被告都簽 了協議書之後,他再來簽協議書,當天之後他就避不見面 ,都是由洪炳宗的女兒代替他出面,所以她女兒出面的時 候都沒有同意終止」(本院卷二第275 頁)等語。 ㈡參以原告簡錦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他們(按:指黃進 安及被告洪炳宗)講電話的時候我在旁邊,黃進安有轉述 給我聽(按:轉述洪炳宗在電話中同意跟全體原告終止租 約之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75 頁)及被告洪炳宗於 104 年5 月13日寄發原告等人之律師函自陳:「台端等人 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即與洪榮木等10人,簽訂三七五租賃 契約終止暨註銷協議書,僅剩本人未同意終止系爭耕地租 約。然系爭耕地因重劃後,土地分配為臺中市西屯區鑫大 鵬段第20、95、96、98、102 、103 、104 及105 等8 筆 地號土地,業經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若台端等人依法終止



時,即應依法補償本人方得終止。台端等人自98年起多次 主張終止租約,業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於103 年8 月13日 、臺中市政府耕地租賃委員會於104 年4 月16日多次調解 ,無法成立。」等語(本院卷一第228 頁);於104 年5 月29日答辯狀復稱:「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10日與被告洪 陳阿美等10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但被告洪炳宗並未同意 。」(本院卷一第211 頁);於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又稱:「98年、99年間,原告有與洪炳宗協商合意終 止,但是洪炳宗沒有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274 頁反 面),核與上開黃進安所述於98年間有與被告洪炳宗聯繫 終止租約乙節相符,應認上開黃進安陳述之內容應屬可信 。再觀諸原告等人所提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終止暨註銷 協書(本院卷三第39-48 頁),立協議書人即包括被告洪 炳宗在內之本案全部被告,可見原告等人當時係欲與系爭 租約之全體承租人即全體被告協商系爭租約終止之後續處 理方式,自不可能獨漏被告洪炳宗,而僅向其餘被告主張 終止租約。足徵黃進安確實自98年起即以系爭土地重劃編 定為非耕地使用為由,多次對被告洪炳宗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惟因被告洪炳宗不同意原告等人提出之補償方案 ,方才未在原告等人提出之三七五租賃契約終止暨註銷協 議書上簽名。此由系爭土地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兩造陳述調 處之目的:「申請人陳述本案既已重劃分配作為建築用地 ,請求收回土地;對造人陳述請求能分配一塊土地」及調 處意見表之說明欄、調解案件處理意見說明欄均既載:「 被告洪炳宗對於補償金額有所異議。」等語(見系爭土地 調處事件全卷、系爭土地調解事件全卷,附於本院卷二第 190-266 頁),均顯示原告等人與被告洪炳宗因就補償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故才調解、調處不成立等情,亦可佐證 。
㈢稽之黃進安代理原告等人對除被告洪炳宗以外之其餘被告 以同一事由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除被告洪炳宗 以外之其餘被告對原告等人終止系爭租約均無異見,並與 原告等人於98年12月11日談妥給付補償金及註銷系爭租約 之事,嗣後原告等人於99年11月10日之前已付清全部補償 金,此有三七五租賃契約終止暨註銷協議書在卷可查(本 院卷三第39-48 頁)。可知原告等人於98年間對被告洪炳 宗以外之其餘被告亦已以系爭土地經重劃編定為非耕地使 用為由,對被告洪炳宗以外之其餘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又卷附之三七五租賃契約終止暨註銷協議書雖有98 年12月11日及99年11月10日兩種不同日期之版本,但此係



因被告洪陳阿美洪庚隆洪菱敏、洪淑汝洪翊瑄)、 陳洪桃於98年12月11日即已領取全部補償金;而被告洪榮 木、洪鎮安洪阿玉、陳洪美、洪秀滿於99年11月10日才 領取全部補償金,原告簡民爵及被告洪榮木於付清、領得 全部補償金後才在協議書上簽名所致,此由98年12月11日 版本之協議書上載明被告洪陳阿美洪庚隆洪菱敏、洪 淑汝(洪翊瑄)、陳洪桃可領取之補償金均由被告洪庚隆 簽收、原告簡民爵及被告洪榮木在98年12月11日版本之協 議書上未蓋章,但協議書內容包含其2 人之補償方案,其 2 人並已依該補償方案履行,於99年11月10日補正其2 人 之印章,以及99年11月10日版本之協議書第4 條第2 款下 方加註:「本補償金對於承租人洪榮木洪鎮安洪阿玉洪美雲洪秀滿等五人不分期給付,並已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壹次付清每人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零捌 佰柒拾伍元整。」等語可以證明,且兩種版本協議書之內 容文字完全一致,應為同一份協議書,自不影響原告等人 曾於98年間以系爭土地重劃編定為非耕地使用為由,對除 被告洪炳宗以外之其餘被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認定。 ㈣準此,原告等人既於98年間授權黃進安對被告等人以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耕地經依法編 定為非耕地使用」之事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 揭說明,該終止租約之效力,自原告等人之意思表示到達 被告等人之時已經發生,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98年間應 已終止。
被告洪炳宗之訴訟代理人雖辯稱原告等人固於98年12月11日 與被告洪陳阿美等10人訂定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終止暨註銷 同意書,然此為民法上之合意終止,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 項第5 款之法定終止事由不同云云。惟觀諸三七五租 賃契約終止暨註銷協議書第5 條第4 款:「對重劃分配完成 前後的效力…本協議書一經簽訂成立生效,就在各該簽訂的 當事人相互間發生確定的效力,與各該土地是否完成重劃分 配無關…」、第6 條「不論在相關土地有關之市地重劃分配 是否完成,在本協議相關三七五租賃契約尚未註銷前,各方 簽約當事人願共同努力促成租約註銷,但如有拒不簽約補償 之出租人其將來市地重劃後或個別分配土地者,不在此限。 」等契約文字(本院卷二第232-247 頁),可知原告等人與 除被告洪炳宗以外之其餘被告係因「市地重劃」而簽署上開 協議書。加以臺中市政府甫於97年9 月8 日公告發布「臺中 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八)細部計畫案」,將系爭 土地編定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原告等人隨即於98年間與被



告等人協議租約終止後給付補償金及註銷租約之事,足見原 告等人係因系爭土地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才對被告等人終止 系爭租約,而系爭土地編定為非耕地使用為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法定終止事由,毋須徵得被告等 人同意即得由原告等人片面終止,原告等人實無捨棄法定終 止事由不用,卻與被告等人為協議終止,絲毫未提及系爭土 地已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而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法定終止事由之理。且觀諸上開協議書之其 餘內容,均係針對系爭租約終止後之註銷、補償標準、補償 時機、補償金分期給付等事項而為約定,可見上開協議書之 簽署目的在於確認原告等人對除被告洪炳宗以外之其餘被告 補償金額之多寡及給付補償金之時間,並要求除被告洪炳宗 以外之其餘被告於原告等人付清補償金後應協力辦理系爭租 約之註銷。被告洪炳宗之訴訟代理人辯稱上開協議書為民法 上之合意終止,不能證明原告等人係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終止云云,委不可採。 再系爭土地於102 年11月28日完成重劃分配登記,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查(本院卷一第73-80 頁),被告等人經中科經貿 重劃會以103 年3 月5 日中科經貿字第1684號函通知於3 月 12日上午9 時在系爭土地現場辦理點交,被告等人卻均未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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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