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02號
TCDV,104,訴,1102,2016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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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朱文安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黃文娟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賢勳為被告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 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 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 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 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附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02號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被告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如裕」,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正本送達前之民 國(下同)105年4月19日,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周賢勳 」,有新北市政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件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爰揆諸前揭法條及決議之意旨,裁定命周賢勳為 被告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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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