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被 上訴人 鉅宇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年17日
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
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潘進丁,於原審審理期間變更為葉榮廷,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起訴主張:二造前於民國98年11月24日 簽訂租賃契約書,復於同年12月24日簽訂租約修訂協議書,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為系爭建物),租期 自99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被 上訴人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於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時,即成為租賃契約第2條所定之押金。 俟租約到期,上訴人欲續租時,經調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 登記謄本、房屋稅單後,得知土地所有人為林武郎、系爭建 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由林武郎擔任代表人之永佶不動產租 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永佶公司),林五郎復出示與被上 訴人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表示被上訴人租約已到期未再續租 ,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僅為二房東,故轉與永佶公司簽訂系 爭建物租賃契約,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二造租賃契 約履行過程中,上訴人並無積欠租金或應損害賠償情形,故 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即應將押金返還上訴人。再者上訴人 既自104年2月2日起因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永佶公司訂立租
賃契約而取得建物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若要求上訴人應依約 將系爭建物返還與二房東即被上訴人以取回押金,再取得建 物占有,實徒增勞煩。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二造所訂立上開租賃契約期間 屆滿,上訴人未續租亦未返還系爭建物,仍逕自占有使用, 依約被上訴人自無必要返還押金。況且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 向林武郎承租土地後,借用永佶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出資興 建,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非永佶公司,上訴人自不得 以已向永佶公司承租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亦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並交付120,000元押 金與被上訴人,嗣租約期間屆滿,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續約 ,亦未交還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與永佶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後,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則未將押金返還上訴 人;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所有人為林武郎,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由林五郎擔任代表人之永佶公司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修訂協議書、定金收據、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建物103年度房屋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司 促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押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 置辯,如此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約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押金?經查:
㈠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押金120,000元整,上訴人依 約交還本房屋時,同時由被上訴人無息返還予上訴人,除得 逕行扣抵上訴人所欠租金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藉詞拖延,如 有遲延,應自遲延之日起對上訴人支付按月10%計算之金額 為違約金」,依此約定,於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交還被上訴人 時,被上訴人始有返還押金之義務。
㈡而二造租約期滿,上訴人未交還系爭建物,現仍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一情,已敘明如前,據此,被上訴人即無返還押金與 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先向系爭建物所有
人永佶公司承租後,再將系爭建物轉租與上訴人,被上訴人 僅為二房東身分,嗣被上訴人與永佶公司租約到期無法續租 ,上訴人因而在二造租約期滿後另與永佶公司訂立租賃契約 ,故二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消滅,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另有占有 使用權源,應無將系爭建物交還對之已無任何權利之被上訴 人必要等語,認其無庸交還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如純依上 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與永佶公司簽訂租約後,即有請求 永佶公司交付系爭建物之權,然系爭建物已由永佶公司出租 與被上訴人再轉租上訴人,從而,永佶公司可將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建物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以代交付,據此,二造 間互可請求交付系爭建物,即有類似抵銷之情事,請求權一 來一往間,上訴人可行使交付請求權盡其交還系爭建物與被 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於法雖非無據,然其論述關鍵 點在於應以永佶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為前提,準此,被上 訴人對系爭建物屬永佶公司所有一事爭執,上訴人對此即應 負舉證之責,而遍閱全卷,僅見上訴人提出土地謄本及系爭 建物房屋稅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惟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出資建造者,依上訴人所提書 證不足認永佶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綜此,上訴人不得以 與永佶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為由,認其無庸履行或已盡交還系 爭建物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既未交還系爭建物與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交還押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交還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如此,上訴人主張即無理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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