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12號
TCDV,104,簡上,412,2016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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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即上 訴 人 劉秀瑩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上訴人  黃鄭麗珍(鄭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陳星
      張陳桂
      陳絹
      陳國墩
      陳盈輯
      翁江合(江蕃薯之繼承人)
      江季連(江蕃薯之繼承人)
      江專(江蕃薯之繼承人)
      江秀春(江蕃薯之繼承人)
      施月華(江蕃薯之繼承人)
      江惠鈴(江蕃薯之繼承人)
      江美慧(江蕃薯之繼承人)
      簡燕惠(江蕃薯之繼承人)
      江國丞(江蕃薯之繼承人)
      江國豪(江蕃薯之繼承人)
      羅慶東(陳合輪之繼承人)
      羅鴻盛(陳合輪之繼承人)
      吳陳滿(陳合輪之繼承人)
      賴陳阿蕊(陳合輪之繼承人)
      徐陳貴桃(陳合輪之繼承人)
      陳貴英(陳合輪之繼承人)
      陳鳳汝(陳合輪之繼承人)
      陳漢昌(陳合輪之繼承人)
      陳文賢(陳合和之繼承人)
      陳文龍(陳合和之繼承人)
      陳貴足(陳合和之繼承人)
      陳林秀雲(陳合和之繼承人)
      陳常笙(陳合和之繼承人)
      呂陳惠茹(陳合和之繼承人)
      陳玉春(陳合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項,事實及理由欄(判決書第5頁第17行、第28行、第6頁倒數第3行、第7頁第9行)、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8,關於「徐陳桂桃」記載,均應更正為「徐陳貴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6行、第6頁倒數第5行、第7頁第7行),關於「江番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江蕃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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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