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吳昇峻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卓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4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2年12月11日、到期日103年9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之本票,及自民國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按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 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 56條及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105 年7月21日提出辯論意旨狀時,將原審時所提訴之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12月11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整,到期日為103年9月12日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更正為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102年12月11日、到期日103年9 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之本票,及自10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 (應為上訴人之誤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部分為上訴 聲明之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 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
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 105年7月21日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第3項增列 「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973號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核上訴人增列此部分聲明之 部分,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性質, 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 範圍,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應准許,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主張:
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另一共同發票人為訴 外人彭建霖)、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9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上訴人並 未簽發系爭本票,票面上之簽名並非伊之筆跡,印文亦非伊 所蓋,而係遭偽造。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
㈡於原審時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12月 11日、票面金額56萬元、到期日為103年9月12日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㈢於本院時主張:
原審判決係以證人溫芷宜及游敬勳2人證稱:對保之對象係 上訴人,本票上之姓名亦是上訴人親自簽名等語;輔以上訴 人不否認下過屏東恆春保力2次基地為由,因此認定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可採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然:
1.系爭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系爭本票 及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之親筆簽名筆跡有 所不同。足證系爭本票及貸款申請書均非上訴人所親自書 寫,被上訴人自無從持該本票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2.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所親簽「吳昇峻」三個字之筆跡,對 照系爭本票上所載「吳昇峻」三個字之筆跡,有顯著之不 同:
⑴關於「吳」字筆跡之部分:就「吳」字上方之「口」, 上訴人之親筆筆跡係呈長方形,且與下一筆分開書寫; 惟系爭本票上「口」之部分,則呈現倒三角形,且下一 筆係連續書寫,筆畫無間斷,兩者筆跡以目測觀之,即
可分別。就「吳」字之下方,上訴人之筆跡筆筆分明, 並非連續書寫;惟系爭本票上「吳」字下方,則係連續 書寫,筆畫並無間斷,兩者筆跡以目測觀之,即知有別 。
⑵關於「昇」字筆跡之部分:上訴人親筆書寫之筆跡,筆 筆分明,並非連續書寫,惟系爭本票上之「昇」字,則 係連續書寫,筆畫並無間斷,兩者筆跡以目測觀之,即 知有別。又上訴人之筆跡橫豎筆畫均以直線書寫(書寫 方式即係「曰」、「一」、「廾」);惟系爭本票上之 「昇」字,則係以彎曲之方式書寫,兩者筆跡以目測觀 之,即知有別。就「昇」字之下方部分,上訴人之筆跡 書寫方式係「廿」;惟系爭本票上之「昇」字下方,其 書寫之方式則類似於「大」字形,兩者筆跡以目測觀之 ,即知有別。
⑶關於「峻」字筆跡之部分:上訴人親筆書寫之筆跡,筆 筆分明,非連續書寫;惟系爭本票上之「峻」字,則係 連續書寫,筆畫並無間斷,且均以畫圓之方式書寫,兩 者筆跡以目測觀之,即知有別。
3.證人溫芷宜、游敬勳雖均證稱:上訴人委託伊代刻印章云 云。惟證人溫芷宜、游敬勳倘確遇到上訴人,其大可請上 訴人蓋手印或提供印章,然何以未為如此?又倘有委託代 刻印章之情,何以未要求上訴人以書面同意其等代刻印章 ?且上訴人當時未在恆春,如何能同意被上訴人代刻印章 ?顯見證人溫芷宜、游敬勳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4.訴外人彭建霖係向車行購車,並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被 上訴人與車行係合作關係,證人溫芷宜為被上訴人之員工 ;而證人游敬勳則為車行之員工,本件涉及被上訴人及車 行之利益,故其等2人證詞是否為真,顯有疑義。又證人 溫芷宜、證人游敬勳於原審指認時,並未有其他人之照片 供證人辨識,然該2人卻不假思索指認上訴人於本票上簽 名,足見該2人之證詞顯然有疑。再者,系爭本票上「吳 昇峻」三個字,以目視方式即可知非由上訴人親筆書寫, 然證人溫芷宜、游敬勳卻稱係由上訴人親簽云云,顯見該 2人證述不實。況系爭本票發票日時,上訴人在臺南白河 內角國小旁之基地,並未在恆春,惟證人溫芷宜、游敬勳 卻稱在恆春基地外看到上訴人親筆簽名,顯與事實不符, 有所不實。
5.由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104年8月13日函、陸軍機械 化步兵第三三三旅戰車營104年8月5日函均可知,系爭本 票簽發之102年12月11日,上訴人當時人在臺南內角營區
(即南區測考中心),並不在恆春,不可能與證人游敬勳 、溫芷宜2人見面並簽發系爭本票。再者,恆春基地有二 重溪陸軍指揮部、仁壽、保力、茄湖等4個營區,上訴人 雖曾於101年11月中旬至102年1、2月、103年3月起自同年 月4日止前往恆春仁壽營區,並非證人游敬勳、溫芷宜所 稱之二重溪陸軍指揮部,足證游敬勳、溫芷宜之證述不實 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 票日102年12月11日、到期日103年9月12日、票面金額56 萬元之本票,及自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利息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主張:
訴外人彭建霖於102年12月間因購買TOYOTA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貸款, 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 辦理抵押契約書。是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並非實在 。
㈡於原審時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於本院時主張:
請鈞院斟酌本件之鑑定結果及鈞院向軍隊函詢之回函,依法 判決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而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 得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本票究否為上訴 人所簽發?經查:
㈠本件原審審理時,證人溫芷宜及游敬勳2人雖均證稱:渠等 對保之對象係上訴人,系爭本票上亦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云云 。然:
1.本件經核對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所親簽「吳昇峻」三個字 之筆跡,與系爭本票上所載「吳昇峻」三個字之筆跡,確 有顯著之不同,其情形如下:
⑴關於「吳」字之筆跡部分:就「吳」字上方之「口」部 分,上訴人之筆跡呈長方形,且與下一筆分開書寫;惟 系爭本票上「口」之部分,則呈現倒三角型,且下一筆 係連續書寫,筆畫無間斷,兩筆跡以目測觀之,應屬有 異。就「吳」字之下方,上訴人之筆跡各筆分明,非連 續書寫;惟系爭本票上「吳」字之下方,則係連續書寫 ,筆畫無間斷之書立方式,亦屬有異。
⑵關於「昇」字之筆跡部分:上訴人之筆跡各筆分明,非 連續書寫,惟系爭本票上之「昇」字,則係連續書寫, 筆畫並無間斷,兩者筆跡以目測觀之,應屬有別。又上 訴人之筆跡橫豎筆畫均係直線書寫(書寫方式係「曰」 、「一」、「廾」);惟系爭本票上之「昇」字,則以 彎曲之方式書寫,兩筆跡以目測觀之,亦有差異。此就 「昇」字下方部分,上訴人係以近似「廿」之方式書寫 ;惟系爭本票上之「昇」字下方部分,書寫方式則是類 似以「大」字形之方式書寫,兩筆跡以目測方式觀之, 實有差異。
⑶關於「峻」字之筆跡部分:上訴人之筆跡各筆分明,非 連續書寫;惟系爭本票上之「峻」字,係連續書寫,筆 畫無間斷,且均近以畫圓之方式書寫,兩筆跡以目測方 式觀之,亦屬有別。
是在此情形下,實難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吳昇峻」 三字確係上訴人所書寫,自難據此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責任。
2.經本院將系爭本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者貸款申請書原本,及上訴人親筆簽名之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之開戶資料、臺灣銀行綜合理財存款存戶/黃金存摺印 鑑卡原本2紙、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原本1紙 、兵籍資料原本1份(共17張)、玉山銀行E.SUN BANK開 戶申請書影本1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幣收 付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影本2紙,連同上訴人於104年3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立「吳昇峻」簽名之原本 1紙等文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認:系爭本票及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與 上訴人之親筆簽名筆跡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 鑑識實驗室105年7月1日調科貳字第10503269040號鑑定書 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由此可證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及貸款申請書上之「吳昇峻」三個字之 簽名,非由上訴人親簽等語,應屬可信,系爭本票既非上 訴人所簽發,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授權他人簽名之情形
下,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並無本票債權 存在,自屬可採。
3.證人溫芷宜、游敬勳於原審雖又證稱:係上訴人委託渠等 代刻印章云云。惟倘證人溫芷宜、游敬勳果曾遇見上訴人 本人,衡情自可請上訴人當場蓋手印或提供印章蓋印之方 式,以確保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親自簽發之真實性,然證人 溫芷宜、游敬勳卻未以此為之,所述顯已有疑。又證人溫 芷宜、游敬勳對於所稱上訴人有委託代刻印章等情,亦未 提出任何上訴人之書面同意等證明文件加以佐證,是其等 上揭證述是否為真,確屬有疑。再者,被上訴人稱取得系 爭本票之原因,係訴外人彭建霖向車行購車時,為向被上 訴人申辦貸款,而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而來, 然證人溫芷宜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而證人游敬勳則係車行 之員工,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均涉及被上訴人及車行 之利益,故2人證詞是否全無偏頗,實值存疑?遑論,系 爭本票上「吳昇峻」三個字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之結果,與上訴人本人所親簽之字跡不同,已如前述,然 證人溫芷宜、游敬勳卻證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親簽,顯 與事證不符,是證人溫芷宜、游敬勳前述受託代刻印章云 云,自難採憑。
4.本院就系爭本票102年12月11日簽發時,上訴人自102年10 起至12月止之駐防基地、差勤及請假紀錄、102年12月11 日值勤處所等,向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戰車營及陸 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函詢之結果,陸軍機械化步兵第 三三三旅戰車營於104年8月5日函覆:「…㈢102年12月11 日票據簽立日吳士於南區測考中心(駐地:台南白河內角 營區)」。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於104年8月13日函 覆「㈠本部戰車營102年10月至12月中,11月11日至12月3 0日8週於臺南內角營區進訓,餘6週於原駐地屏東萬金營 區。㈡102年12月11日星期三吳員當日無休假紀錄,應隨 部隊於臺南內角營區進訓」,此有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 三旅戰車營104年8月5日陸八雲禮字第1040000295號函、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104年8月13日陸八軍海字第10 40002115號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35至38頁),是由上 揭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戰車營及陸軍機械化步兵第 三三三旅之函文可知,系爭本票簽發之102年12月11日, 上訴人當時人在臺南內角營區(即南區測考中心),並不 在屏東恆春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在此情形下,上訴人自 應不可能與證人游敬勳、溫芷宜2人在屏東二重溪之陸軍 指揮部見面對保,更遑論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是證人
溫芷宜、游敬勳於原審時所為證述,與事實確有出入,無 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上揭抗辯,自無 可採。
㈡系爭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與上訴人親筆簽名之 筆跡不同,經本院核對之結果,兩者字跡確屬有異,已如前 述,則系爭本票顯足以認定應非上訴人本人所簽發,是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 廢棄,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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