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政裕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梁龍駒
李俊岳
被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被 告 陳村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潘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村田應連帶給原告新臺幣拾 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叁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村田連帶負擔千 分之十五;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單獨負擔千分之十四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豪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陳村田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豪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拾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豪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曾立娟,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已變更為趙台欣,經變 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6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 告新豪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21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45124108號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㈠第21至23、29 至3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 告新豪公司及陳村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70萬 5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 7月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費用對照表項次16之鋼筋及加 工阻立代執行費13萬元,僅請求 4萬0688元(詳本院卷㈡第 212至213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新豪公司承攬原告「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 程-土建工程(內含土建、雜項、工安環保、假設)」(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2年7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被告新豪公司應依預定工程進 度表所示時程完成各單元分項工作,及應於103年12月4日 前完工。惟被告新豪公司在進場施作之後,即陸續發生積 欠協力廠商工資、貨款等情事,致協力廠商拒絕再入場施 作或送貨,復因被告新豪公司之因素,令工程進度一直持 續落後,為讓系爭工程得以持續運轉及趲趕工程進度,原 告陸續代被告新豪公司處理土建工程、假設工程及工安環 保工程等。然被告新豪公司進度仍一再落後,致系爭工程 被業主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 以工程進度落後已達 12.37%為由停止計價。因被告新豪 公司之履約能力不足,原告於102年11月6日,以臺中淡溝 郵局 89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新豪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 要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村田應依系爭合約第24條規定, 進場代被告新豪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陳村田卻不予 理會,又原告利用管道發e-mail通知被告陳村田,被告陳 村田亦不予理會,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24條規定,請求被 告新豪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陳村田共同負責。(二)原告代被告新豪公司處理之事務,如本判決附件一「施工 項目明細表」代執行金額欄所載共計 288萬9438元,減去
「施工項目明細表」項次16之鋼筋及加工阻立代執行費減 縮之13萬元,為 275萬9438元。另鋼板椿暨支撐及中間柱 ,因被告新豪公司之因素,需待原已施作工項完成始能拔 樁,原告因此多支出鋼板樁逾期租金 421萬4216元暨支撐 及中間柱逾期租金 60萬1692元,合計481萬5908元(計算 式:421萬4216元+60萬1692元=481萬5908元)。以上費 用合計 757萬5346元(計算式275萬9438元+481萬5908元 =757萬5346元),原告爰依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 6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新豪公司、陳村田連帶給付上開代執行 費用275萬9438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新豪公 司、陳村田連帶給付上開逾期租金481萬5908元。(三)並聲明:
㈠被告新豪公司及陳村田應連帶給付原告 757萬53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 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系爭工程,原告在102年11月6日就已單方面對被告新 豪公司終止契約,被告新豪公司其後在 102年11月13日來 函聲明同意終止合約,僅為其對原告終止契約表示沒意見 ,並非雙方有達成合意終止之意思。然被告新豪公司指稱 其於 102年11月13日以利污字第102047號函同意終止合約 ,有誤導本件為合意終止之嫌。
(二)就業主中華工程公司104年9月17日中工工開字第10475001 0803號函,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㈠施工進度是監造單位以其認可之累計完成數量為依據所計 算得出。系爭工程是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以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在業界的 翹楚地位及知名度,其專業性及公正性應無庸置疑。準此 ,被告新豪公司施工進度有落後達 12.37%乙節,堪可認 定。
㈡依經審查合格之「預定工程進度表」所示,系爭工程並非 全部工作項目同時一起施作,而是有其先後施作順序。在 102年9月30日前只有編號1材料送審及備料、編號2場地清 理、編號 3控制中心及生物觀測池、編號7調和池、編號8 快混池膠凝池及初步沉澱池、編號 9曝氣池、編號12快混 池膠凝池及3次沉澱池、編號13快濾池等8大項需施作,而 這8大項均由被告新豪公司之土建工程所涵括,可見在102 年 9月30日前只有被告新豪公司之土建工程需要進場施作 。
㈢對照業主提供之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截至10 2 年9月30日超前/落後工作項目一覽表可知,業主所指進 度落後係指場地清理、控制中心及生物觀測池、調和池、 快混池膠凝池及初步沉澱池、曝氣池、快混池膠凝池及 3 次沉澱池、快濾池等工項合計落後 12.37%,上開工項均 是被告新豪公司之工作項目。準此可徵,業主所說進度落 後即是指被告新豪公司之工程進度落後而言。
(三)被告抗辯因原發包控管不當,整體工程總進度落後,截至 102年4月18日止,盈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盈華公司)負 責之工程進度為零,且被告新豪公司進場前總體工程進度 已落後達 7.5%,而被告新豪公司公司於進場前並不知情 等語:
㈠盈華公司為被告新豪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前手,亦即系爭工 程原告原先是發包給盈華公司,盈華公司被終止後改由被 告新豪公司接手。工程進度係以業主實際核可之進度為準 ,依業主中華工程公司105年1月28日中工工開字第105750 010027號函可知,102年4月累計實際進度為0.70%。而被 告新豪公司是全數接手盈華公司未完成之部分,且被告新 豪公司亦同意按系爭合約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施工 (系爭合約第 5條),則被告新豪公司自有按該「預定工 程進度表」完成之義務,被告抗辯盈華公司當時施工進度 為零,並無理由。且由原證20被告新豪公司之工程日報表 可知,被告新豪公司早在102年5月27日就已進場。依原證 46可知,102年5月整體工程進度只有落後2.78%(3.48% -0.70%=2.78%),被告所言顯不實在。 ㈡依系爭合約簽立之基本精神,本件是專業工程分包,被告 新豪公司應施作項目,在系爭合約附件五「詳細價目表」 中均有記載,被告新豪公司何時應完成那些工項,附件六 「預定工程進度表」也有註明。被告既然與原告簽約,代 表被告新豪公司評估其是可以依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 」上之進度完成工程,被告新豪公司自有附件六「預定工 程進度表」完成之義務。況且,本件是承接別人後手之案 子,工程進度為何,本就是被告簽約前要去了解之事項, 被告不去注意是被告自己之問題與原告無涉。被告辯稱其 於進場前並不知情總體工程進度已落後,顯為卸責之詞。 ㈢原告已給付被告新豪公司之工程款為 906萬3111元,而預 定進度為 18.15%,實際進度為5.82%。且被告新豪公司 自102年9月3日以後即無再提出工程日報表。(四)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 6條附件六之「預定工程進度表」並 未列入系爭合約附件:
㈠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明定本工程應依附件六「預定工程進 度表」所示時程完成各單元分項工作,足徵依「預定工程 進度表」所示時程完成各單元分項工作為雙方之共識。被 告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預定工程進度相關約定,顯非事實 。
㈡系爭合約第6條第6款為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兩造 簽約時即將附件一「施工圖及施工規範(包含施工地點詳 圖)」及附件六燒成光碟並交付予被告新豪公司收執,此 有被告新豪公司用印之簽收單可資為憑。被告抗辯系爭合 約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並未列為系爭合約附件,雙 方就預定工程進度亦從未達成任何共識,實不足採。(五)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新豪公司進場施作後,即陸續發生 積欠協力廠商工資、貨款等情,與事實不符,協力廠商所 以拒絕進場施作或送貨,係因原告違反與被告新豪公司間 按實際工作量付款之協議,未依約付款予被告新豪公司, 造成被告新豪公司無法給付協力廠商工資及材料款,此觀 原證7協力廠商函文所指積欠款項,均係 102年9月份以後 之應付款項,就 102年7、8月工資貨款,被告新豪公司並 未積欠協力廠商等情自明等語:
㈠原告否認雙方有合意修正付款辦法,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退言之,付款辦法是否有變更與本案請求事項沒有關聯 性。
㈡被告新豪公司因積欠協力廠商之工程款未為償還,而原告 為讓系爭工程可以繼續動工,使協力廠商可以儘快收到錢 並進場施作,會視情況特例放寬當次可以估驗及付款的時 程,以讓被告新豪公司周轉應急,然原告視情況特例放寬 並不代表原告同意一直比照辦理。況且,系爭工程共估驗 4 次,各期工程款原告早已如實給付,並有被告新豪公司 簽收蓋章,然被告新豪公司不僅未將原告給付之工程款交 付協力廠商,卻將原告之善意當成雙方有合意變更付款方 式之藉口,實不足取。
㈢由原證23可知,第一期款原告在102年7月30日電匯給被告 新豪公司、第二期工程款兌現日為102年9月25日及翌月25 日、第三期工程款兌現日為 102年11月25日、第四期工程 款兌現日為 102年12月25日。惟被告新豪公司協力廠商隱 固實業有限公司在102年11月8日來文投訴:被告新豪公司 一直以工程款還沒請領下來為由,拒不給付其工程款。由 原證 7亦可知,被告新豪公司協力廠商信揚重機工程社、 金圓鑫實業有限公司、煒鑫實業有限公司,分別在 102年 12月16日、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2日,均未拿到被告
新豪公司應付之工程款或貨款,其他以口頭投訴者更是罄 竹難書。由此可見,確實是被告新豪公司未將工程款償還 予下包廠商,才會惡性循環造成最後不可收拾的場面,被 告上開所辯,顯不實在。
(六)關於代執行費用275萬9438元部分: ㈠代執行費用詳如「施工項目明細表」,其中土建工程項次 16鋼筋及加工阻立部分,扣除13萬元,為4萬0688元。 ㈡被告新豪公司因周轉不靈對其協力廠商有大筆欠款,原告 為了讓被告新豪公司能脫困,有些工作就先幫被告新豪公 司代為履行。因原告是幫被告新豪公司代為履行,在原告 認知中,代履行在估驗流程上,原告需將合約中原告代做 部分先估給被告新豪公司,然後再同時扣回來,但因當時 原告除要應付業主還要幫忙被告新豪公司,故原告公司人 員疲於奔命,疏未注意而忘記同時扣回來(詳如本判決附 件二之「請求費用對照表」)。
㈢代執行係承包商之工作有瑕疵、無法如期完工、無故停工 等情況,經業主通知承包商後,承包商仍不為改善時,業 主得依據不同之請求基礎,由業主自辦或另行僱工或購料 以完成工作。
㈣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6條第2款:「支出費用自乙方工程中 扣除」係指原告因代執行所支出之費用,可在估驗時從估 驗款中扣回,也可自被告新豪公司其他工程款中扣抵,要 如何扣除由原告自行決定。
㈤原告在102年9月11日C021-002號函說明四⑵就已通知被告 新豪公司要代執行,被告新豪公司對此並無意見,原告怕 被告新豪公司事後不認帳,即要求被告新豪公司要發備忘 錄來當證明,被告新豪公司始在102年9月13日以利污檢字 第102040號備忘錄同意原告代為購買電纜線及後面之鋼筋 、材料等物品,而原證28至43是廠商吉峰公司所送來之物 品,均是廠商直接送到利澤工地,亦有利澤工地人員之簽 收簽名可資為證。基上足認,上開原證28至43之廠商吉峰 公司所送來之物品,確實均是代執行所代購。況且,原證 27亦一一臚列原證28至43之各物品係用在何處,各物品是 不是代執行項目施工所需物品,以被告新豪公司之專業應 該很清楚。被告辯稱原證28至43之各物品不是用在利澤工 地上,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㈥據原告所知,被告新豪公司之水電工程(含夜間施工照明 )係連工帶料發包予永展水電工程行,惟被證15之發票營 業人卻分別是松泰水電材料行及實環企業社,顯與事實不 符。另施工照明工程部分,原告代處理費用計12萬1251元
(11萬0933元+1078元+9240元=12萬1251元),又系爭 合約中有關水電工程之項目共5項(含施工照明),該5個 項目之總合約金額為81萬8975元,且施工照明合約單價為 一式40萬5203元,然截至目前,被告所提出之水電費用為 363萬5454元,且被證 15之施工照明費用僅材料費用就高 達112萬8235元(工錢尚未計算),幾乎是合約單價之3倍 ,顯與常情有違,故被證l5之發票是否為系爭工程採購發 票不無疑慮。況且,被告之水電工程是發包予永展水電工 程行,依常理而言,材料應是永展水電工程行去買,發票 抬頭亦應是永展水電工程行之名字,但被證15之發票抬頭 卻是被告新豪公司之名字,此與常理亦不相符。 ㈦兩造間合約之工項與水電有關之工項為「臨時用電、撒水 系統及施工照明」,而被證18之估驗付款表中與兩造間合 約工項有關之工項僅臨時用電及撒水系統,未見臚列施工 照明。換言之,臨時用電、撒水系統及施工照明是各自獨 立之工項,估驗付款表上自需將臨時用電、撒水系統及施 工照明各自獨立表列,惟被證18之估驗付款表上之工項並 無施工照明,故被告以被證18抗辯施工照明有施作乙事, 委不足採。
㈧被證18之估驗付款表從第2期到第4期,每次都是「發票後 補」,此與一般請款時發票及明細要先到位,才能估驗之 習慣有違,且此情況是連續 3次,似乎被告新豪公司急著 付錢,然事實上被告新豪公司一直處於周轉不靈之狀態, 此與常情及事實似有所扞格。
(七)關於鋼板椿逾期租金 421萬4216元及中間柱逾期租金60萬 1692元部分:
㈠被告新豪公司進度一直持續落後,為催趕工程進度,原告 先後各於 102年8月、9月、10月函催被告新豪公司應加派 人員趕工。當初被告新豪公司為追趕工程進度,擬各池同 時開挖施作,然原告考慮到鋼板樁、支撐及中間柱打下去 之後,若未完成就無法拔樁,一般作法均是做一處打一處 ,故原告曾詢問被告新豪公司,是否有辦法找到足夠人手 ,確保各池可以同時施作,而不會發生逾期問題,被告新 豪公司表示沒問題。惟在鋼板樁、支撐及中間柱打下去之 後,被告新豪公司根本未找來足夠人手同時施作,每天出 工人數都不足,最後反而讓落後問題持續擴大,終被原告 終止契約。準此,因各池同時開挖致鋼板樁、支撐及中間 柱產生逾期租金,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新豪公司,被告自應 負責。
㈡鋼板樁、支撐及中間柱並非承租,而是被告新豪公司為施
工上需要,請信翔企業社來打鋼板樁、王莊工程有限公司 來打支撐及中間柱。被告新豪公司與這二家廠商約定打樁 有效期是 2個月(支撐及中間柱亦同),樁打下去之後被 告新豪公司需在 2個月內讓廠商可以拔樁,如被告新豪公 司 2個月後還是不能讓廠商拔樁的話,則要計算逾期租金 。被告新豪公司無法於 2個月之期限內,讓信翔企業社及 王莊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拔樁,因此產生鋼板樁、支撐及中 間柱之逾期租金,而原證 6逾期租金係根據被告新豪公司 退場之後所需要工期來做概估。
㈢打樁後2個月內沒有逾期租金問題,則被告新豪公司自102 年6月5日起陸續打樁,包括6月5日13M樁288片(8月4日到 期)、6月11日9M樁217片(8月10日到期)、6月14日9M樁 88片(8月13日到期)、6月16日9M樁154片(8月15日到期 )、6月24日9M樁298片 (8月23日到期)、6月24日13M樁 30片(8月23日到期)、8月25日9M樁422片 (10月24日到 期)。又系爭契約係在102年11月6日終止,上開之鋼板樁 皆有逾期問題。
㈣若於兩造終止承攬合約之當下,即將鋼板樁、支撐及中間 柱拆除,則已開挖並施作鋼板樁支撐之地下池槽將因此而 坍塌,勢必造成原告更大之賠償損失,故無法於現階段拔 除,必須待主結構體完成後才能拔除。且當時被告新豪公 司對其下包商之請款均置之不理,原告及主承攬商無法坐 視更大糾紛,故被迫於 102年12月19日與信翔企業社及王 莊工程有限公司訂定合約,故信翔企業社之請款單係依合 約所開立。
㈤被告新豪公司與信翔企業社、王莊工程有限公司間之鋼板 樁、支撐及中間柱之合約僅有逾期租金約款,並未約定到 期日。另被告新豪公司在被原告終止合約之後,亦未發文 向信翔企業社及王莊工程有限公司終止契約,被告新豪公 司亦不否認,足見被告新豪公司抗辯其與信翔企業社、王 莊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合約,在使用工期屆期後就自動終止 等語,應為臨訟卸責之詞。
㈥由王莊工程有限公司合約之報價單中備註欄及附註4、7及 信揚公司(信翔企業社以信揚重機工程社名義簽約)合約 之第5條第2項觀之,被告新豪公司與這二家公司間確實有 就逾期租金部分為約定,即在打樁後超過30天或45天或60 天仍未拆除時,王莊工程有限公司或信揚公司即可就超出 部分向被告新豪公司請求逾期租金至被告新豪公司通知拆 除為止,此與原告之上開說法一致。
㈦另實際逾期租金應如原證12、13信翔企業社及王莊工程有
限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所示,原告只做部分請求,請求部 分如原證 6所載金額,逾此部分暫不請求。是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鋼板樁逾期租金 421萬4216元,支撐及中間柱逾 期租金60萬1692元,合計481萬5908元,應有理由。(八)被告新豪公司業已簽訂原證26之切結書,然被告新豪公司 抗辯該切結書已明白載明:無條件辦妥已完工部分之工程 估驗,自願放棄工程尾款等語,亦即被告新豪公司放棄工 程尾款之前提條件,必須係原告辦妥已完工部分之工程估 驗,給付被告新豪公司工程款,然迄今原告根本未與被告 新豪公司辦理估驗,亦未將第4、5期工程款給付予被告新 豪公司,本件當然無適用上開切結書之理等語: ㈠依原證26所載,只要被告新豪公司有工作不能協調、施工 品質不良、不能勝任或有不法情事等其中一種,其拋棄工 程尾款之構成要件即成立。至於無條件辦妥已完工部分之 工程估驗、立即撤除所屬工人及機具、絕不向貴公司(即 原告)作任何要求等,皆是要件該當後,被告新豪公司所 應遵守之事項,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
㈡退言之,若放棄工程尾款之前提條件,係原告辦妥已完工 部分之工程估驗(原告否認),則原告亦已辦妥系爭工程 之估驗,此有原證21、23可佐,至於給付被告新豪公司工 程款則非原證26所設之要件,被告辯稱要付完工程款才能 沒收乙事,顯有誤會。
㈢另被告辯稱有第五期工程款乙事,原告否認之,因原告從 未收受被告新豪公司提送之第五期估驗請款單。(九)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新豪公司1762萬3151元之工程款未 為給付,並表示抵銷等語:
㈠系爭工程被告新豪公司共估驗 4次,各期估驗款原告早已 給付,此有原證23可佐,原告對被告新豪公司並無積欠任 何款項,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被告新豪公司約1700萬餘元 的工程款,請被告新豪公司舉證以實其說。退言之,在系 爭契約終止時,原告業已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9款規 定沒收保留款,且被告新豪公司在契約終止時即自願放棄 工程尾款,並同意不得向原告提出任何要求,由此足徵, 就算有未付之款項,被告新豪公司亦同意放棄。是被告辯 稱原告尚積欠被告新豪公司約1700萬餘元之工程款,並無 理由,顯不實在。
㈡合約終止並不代表被告新豪公司之合約義務在終止時即全 部結清,仍需視當時情況加以判斷。當初被告新豪公司為 追趕工程進度決定全面打樁,且被告新豪公司向原告承諾 一定可以按時拔樁趕上進度,結果被告新豪公司因財務出
問題而造成一大堆樁無法拔。若被告新豪公司當時做完一 區拔樁後再做下一區,根本不會有樁打下去不能拔樁之問 題。是故即使合約終止,此無法拔樁所產生之逾期租金之 損害仍應歸責於被告新豪公司,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於 102年11月6日以臺中淡溝郵局895號存證信函 ,對被告新豪公司終止契約,並要求連帶保證人被告陳村 田應依約進場代被告新豪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乙節,被告新 豪公司不爭執有收取該存證信函。另被告陳村田確實有收 到原證5之E-MAIL。又原證6施工項目明細表、原證12、13 請款單為原告單方片面所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原證15 至26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原告所寄發之函文內容,均 係其單方片面所製作,就各該函文所陳事項,被告否認其 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業主中華工程公司以工程進度落後達 12.37% 為由停止計價(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業區開發所 102年10月17函)等語:
㈠兩造唯一確定之工程期限僅有系爭合約第 5條所約定之完 工期間,其時間為103年12月4日,亦即在103年12月4日前 ,被告新豪公司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即無所謂遲延問題, 原告以中華工程公司函文主張工程進度落後達 12.37%停 止計價,係可歸責於被告新豪公司等語,要與事實不符, 更與被告新豪公司無關。
㈡系爭「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係由中華工程 公司於 101年12月間發包予原告,原告再將其中土建、景 觀等工程轉包予盈華公司。嗣因原告發包控管不當,整體 工程總進度落後,截至102年4月18日止,盈華公司負責之 工程進度為零,原告因此尋求被告新豪公司協助,被告新 豪公司乃於102年6月間進場。被告新豪公司進場前本案總 體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對此原告完全未告知被告新豪公 司,被告新豪公司並不知情(被告新豪公司係事後透過原 告公司專案經理宋興華告知,始知上情),且被告新豪公 司進場時,原告尚未與前手承包商盈華公司達成解約協議 ,因此被告新豪公司於102年6月進場時,雙方並未簽訂合 約,兩造係於102年7月12日始簽訂系爭合約。 ㈢未料原告取得被告新豪公司信任後,竟隨即於102年8月13 日以(102)政字第C021-001號函指稱「本工程截至102年 8月12日之預定進度為10.54%,實際進度為2.45%,進度 落後8.09%」,要求被告新豪公司依預定進度儘快趕工等 語,由於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更與雙方間之合意相違
。蓋被告新豪公司從未與原告就預定工程進度達成任何合 意,為此被告新豪公司即於102年8月14日以利污豪字第10 20814號函回覆表示:「2、旨揭貴我雙方在執行合約層面 本公司並無違反情事。 3、另詳閱合約條文第九條規定之 進度,係整體工程之進度,其涵蓋範圍為所有應施作項目 ,對土建之單獨項目,並無明確之文字或圖表說明,站在 本公司立場,無法認同貴公司文內所提進度落後8.09%之 情事。 4、本公司係102年6月進場,在本公司進場前已落 後之百分比,若全責歸咎於本公司,實有失公平令本公司 難以心服,然在實質上本公司亦極願配合整體工程加強趕 工,以避免工程逾期造成貴我雙方之困擾」等情。 ㈣又原告除以上開方式惡意指摘被告新豪公司違反系爭合約 第9條規定進度外,進一步就 102年8月被告新豪公司按實 際現場施工進度(含工資及材料款)所請領 500萬餘元之 工程款,竟以系爭合約第 8條約定付款辦法必須經業主估 驗為由,主張工程進度未達請款階段不予估驗放款,僅願 估驗其中 300餘萬元,違反雙方合意應按被告新豪公司每 月完成工作量依實支付之約定,造成被告新豪公司資金週 轉困難,無法如期將款項給付予下包廠商。
㈤尤有甚者,依被告新豪公司於102年9月實際完成工作量, 原告應付款為864萬7385元,然原告僅同意估驗其中435萬 9477元;另就 102年10月份被告新豪公司實際完成工作量 ,如按估驗進度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豪公司608萬366 5 元估驗款,然上開款項被告新豪公司已提出請求發票予 原告,然原告迄今均未給付,一再拖延,造成被告新豪公 司積欠下游承包廠商龐大工資及材料款未付,公司營運周 轉陷入嚴重困境,更失信於往來承包廠商。
㈥原告主張被告新豪公司進場施作後,即陸續發生積欠協力 廠商工資、貨款等語,與事實不符。協力廠商所以拒絕進 場施作或送貨,係因原告違反與被告新豪公司間按實際工 作量付款之協議,未依約付款予被告新豪公司,造成被告 新豪公司無法給付協力廠商工資及材料款,此觀原證 7協 力廠商函文所指積欠款項,均係102年9月份以後之應付款 項,就 102年7、8月工資貨款,被告新豪公司並未積欠協 力廠商等情自明。
㈦原告提出102年5月27日工程日報表,主張被告新豪公司知 悉進度落後乙節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上開工程日報表僅 記載「落後」,至於落後程度為何,被告新豪公司根本不 清楚,亦無從評估,又豈有甘冒違約風險,承擔盈華公司 進度落後責任之理?原告所稱完全悖於常情,當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依「預定工程進度表」所示時程完成各單元分項 工作為雙方共識等語:
㈠被告新豪公司堅決否認,兩造從未就所謂「預定工程進度 表」達成共識,原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至原告提出原證22簽收單,主張被告新豪公司已同意「預 定工程進度表」內容等語,實屬不符。兩造係於102年7月 12日簽訂系爭合約,簽約當時雙方根本未就「預定工程進 度表」達成共識,嗣原告於102年7月17日將所謂「預定工 程進度表」之光碟乙片給付予被告新豪公司,然被告新豪 公司並未同意確認該「預定工程進度表」內容,該「預定 工程進度表」自無拘束被告新豪公司之效力。況且,該「 預定工程進度表」為原告片面所製作,被告新豪公司根本 不可能做到,當然不可能同意接受該「預定工程進度表」 內容,原告臨訟竟逕自以其單方面交付光碟片之行為,片 面主張兩造已就工程進度達成合意共識等語,顯不足採。 ㈢被告新豪公司於102年6月進場時,本件整體工程進度業已 落後(當月進度落後4.1%,次月進度落後則達6.5%), 此觀諸卷附中華工程公司105年1月28日中工工開字第1057 50010027號函文說明自明。原告明知上情,唯一要求就是 希望被告新豪公司儘速進場施作、努力趕工,以免其整體 工程進度落後而遭業主處罰,因此,雙方於102年7月12日 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 6條合約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 ,並未列為系爭合約附件,雙方就預定工程進度亦從未達 成任何共識。
㈣再者,因原告整體工程發包管理不當,前手盈華公司負責 之進度為零,進而遭業主停止計價付款,原告因此未付款 予被告新豪公司,被告新豪公司不得已自102年9月開始, 無法給付下游承包廠商龐大工資及材料款,為使下游廠商 即早領取款項,不得已乃應原告要求於 102年11月13日以 利污字第102047號函同意終止契約,並表示「工區內施工 小包應付款應由貴公司(即原告)以監督付款方式處理」 等情,是本件完全係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所導 致。原告臨訟將其本身自始就整體工程掌控不當,致遭業 主以整體工程進度落後為由停止計價之責任,完全推卸予 被告新豪公司等語,實不足採。
(四)原告以被告新豪公司 102年11月13日利污字第102047號函 ,主張被告新豪公司於該函中承認因施工過程中種種因素 ,導致施工進度落後,同意原告終止合約及停止計價,並 表明已無法負擔此龐大財務週轉等語:
㈠如前所述,雙方就工程進度有爭議(被告新豪公司否認有
進度落後情形,如有進度落後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新豪公 司),原告復違約未依雙方協議,按被告新豪公司實際完 成工作量付款,甚至就102年9月、10月工程款,縱以估驗 方式計價所應付之款項,原告亦藉口以種種理由刁難不付 ,造成被告新豪公司無法給付工人工資及往來廠商材料款 ,被告新豪公司因此於 102年10月間與原告協商,願退步 以監督付款方式處理爭議。未料原告竟於 102年11月間即 逕自以被告新豪公司工程進度落後 12.37%為由,發函終 止雙方合約。
㈡此時,被告新豪公司因原告違約未付款,已積欠鉅額應付 工資及材料款,為使下游廠商即早領取款項,不得已乃應 原告要求,於 102年11月13日以利污字第102047號函同意 終止契約,並表示「工區內施工小包應付款應由貴公司( 即原告)以監督付款方式辦理」等情。詎料原告竟違反協 議,未將款項給付予施工小包,就應付被告新豪公司之工 程款迄今未給付予被告新豪公司,總計原告尚積欠被告新 豪公司約1700萬餘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新豪公司雖數度與 原告協商,請求其儘速給付,然原告均置之不理。 ㈢職是以觀,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其業主中華工程 公司以工程整體進度落後達 12.37%為由暫停計價,就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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