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賴秀媛
輔助人 兼
非訟代理人 賴秀惠
相 對 人 張育綸
張志源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張振燿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育綸、張志源為聲請人賴秀媛之子 女。聲請人因精神分裂症,遭夫婿離異,以致無法生活,返 回娘家居住。因娘家生活收入有限,經政府核定低收入補助 在案,然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良好,影響聲請人低收入戶資格 ,聲請人前乃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鈞院102年度家親 聲字第250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 幸臺中市政府專案給予聲請人照護補助。聲請人現罹患思覺 失調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需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始得維 生,聲請人早年雖有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定存,但聲 請人長期由娘家協助,支出超過300餘萬元,另聲請人之前 由青松護理之家照護,每月照護費用為3萬5000元,每月低 收補助2萬元,尚不足1萬5000元,目前聲請人轉赴信和精神 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3萬3000元,政府補助2萬1000元, 尚不足1萬2000元(如包含醫療、生活雜支,每月需1萬5000 元以上)。聲請人之胞姐即輔助人賴秀惠因需照顧聲請人之 胞兄,且先前因車禍受傷,夫妻無經濟收入,已無能力墊付 聲請人照護費用,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 明:相對人張育綸、張志源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應於每月 5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15,000元,直至聲請人往生止,如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鈞 院駁回聲請,於該事件中,法官已查出聲請人有財產200多 萬元現金,聲請人之輔助人賴秀惠將聲請人之銀行資金陸續 提領,賴秀惠亦自陳渠係代聲請人保管處理,聲請人尚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相對人 張育綸現失業在家,帳戶內無存款,原存款係相對人之祖父
所有,現已為相對人之祖父收回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 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為相對人之母,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可稽。則審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是否負扶養義務,厥 在「聲請人是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經查:(一)聲請人罹患精神疾病,業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賴秀惠為輔助人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據本院調閱102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裁定附於卷內,堪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委託照護明細、青松護理之家委託照 顧相關費用繳納單據、信和精神護理之家委託照顧相關費用 繳納單據等件為證,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前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卷 宗(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聲請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之存款,於101年9月 25日、同年10月26日、102年1月22日分別存入700,269元、 1,100,000元、1,793,694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 102年9月26日合金松竹字第1020002939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 表、聲請人所附保險契約終止通知書等附於102年度家親聲 字第250號卷內;雖上開帳戶於102年1月23日間提領存款180 萬元等,現該帳戶結餘為0元,然聲請人於前揭事件中自陳 :其原有活期存款19萬餘元及定期保險基金180萬元(每月 可領利息8000餘元),但遭抗告人之輔助人賴秀惠解約並提 領,而賴秀惠於前揭事件中亦坦承此情(僅陳稱:渠係為聲 請人保管),有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卷102年12月18日 訊問筆錄可稽。而聲請人上開180萬元財產,扣除聲請人所 提上開手寫委託照護明細(聲證三),及委託照顧相關費用 繳納單據等合計262,657元後,仍有上百萬元之餘額;縱聲 請人之花費,自180萬元遭提領之102年1月起算至今,共40 餘月,縱以聲請人主張扣除補助後每月不足之金額即1萬500 0元計算,合計僅60餘萬元,聲請人之財產扣除該花費後, 亦應有相當之剩餘。是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