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51號
TCDV,104,勞訴,51,2016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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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麗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蕭世玩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敏慧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張巧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日
本院所為104度勞訴字第51號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05年8月3日所為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涉刑事背信、侵占等案 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惟抗告人 已提起交付審判,是該刑事事件尚未終結。爰依法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3802號侵占等案件,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故於 民國105年5月24日裁定於上開偵查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查該偵查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再議駁回,惟抗告人已提起交付審判,並由本院105年度聲 判字第69號案件審理中,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節本外,並經本院查核無誤,故本院原裁定誤依相對人之 聲請,撤銷本院105年5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確 有未洽。從而,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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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