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即時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菖
訴訟代理人 陳言鳴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貳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貳紙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至被告公司面試,並 接受新進學員訓練,於同年月3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加盟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正式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電腦維修 員,惟原告每月領取之工資僅新臺幣(下同)8,000 元,直 至104 年8 月10日因原告要求變更合約內容,改簽訂僱傭契 約而遭趕出公司,被告公司此舉屬非法解僱,兩造之僱傭關 係並未合法終止。又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依 系爭合約第2 條「品牌授權條件」之三㈠1.技術轉移保證金 30萬元及㈡1.執業規範保證金10萬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 紙交由被告公司收執,然兩造之法律關係實為僱傭關係 ,原告工作地點為被告公司、工作內容為拿來被告公司店裡 報修之電腦設備,並無系爭合約內之「品牌授權」、「技術 轉移」、「執業」等事實存在,進公司上班後看到的是一堆 修不完的電腦設備。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共40萬元,然上揭 2 紙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所虛構或不存在之事實,為 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又原告自102 年9 月3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領取之工 資均低於基本工資,爰請求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共計22個月之工資差額,及104 年8 、9 月之基 本工資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2 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應將2 紙本票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已開宗明義載明係加盟合 約書,所有條文內容均屬加盟之事項及範疇,在文義上極為 明確,並無籠統含糊之處,亦無隻字片語敘及兩造有何僱傭 或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被告公司應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 ,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對於系爭合約之性質及約定內容,當 知之甚詳,無諉為不知之理;況104 年4 月23日於臺中市勞 動檢查處相關承辦人員至被告公司進行檢查談話紀錄時,原 告於個別訪談中,亦表明其為加盟商之事實,故兩造間確為 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兩造間既 屬加盟合約,原告於加盟期間發生不再繼續履約之違約情事 ,被告依約執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對其行使賠償 違約金之權利,顯有原因事實基礎及法律上之請求權,是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為原告 所簽發,原告對被告得否享有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之票據上 權利,既有所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以除去 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敘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
1.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是勞 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 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 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 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 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
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判決見解相同)。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僱傭契約,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固於102 年9 月30日 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合約名稱為「即時修電腦加盟 合約書」,然認定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本不受合約名稱 之拘束,仍應依事實作實質認定。證人林昇葦於本院具結 證稱:伊在被告公司工作時認識原告,伊在102年9月份進 入公司,比原告早進入公司,當時伊係透過518 人力銀行 ,被告公司於伊應徵時有試算工資給伊看,當時試算的工 資每個月約5 萬多元,並跟伊說進公司要重新學習,公司 會免費幫伊上主機板的課程,面試時沒有說工作內容,只 有說修理主機板的薪水如何計算,伊隔天就到公司報到, 公司維修部門的主管賴資翔帶伊去福隆街倉庫講解電腦的 知識,教伊如何測試主機板,之後1、2天,陳言鳴就來幫 伊上課講解公司內部結構,他是公司老闆,也是他幫伊面 試,之後就要伊簽合約與本票,合約與原告內容一樣,陳 言鳴說進公司就要簽合約,進入被告公司的人都會簽加盟 合約書與本票,伊進公司後是在網拍部門,工作內容為圖 片製作、商品上架、包裝、寄送、庫存盤點等,伊在被告 公司上班時每天都看到原告,原告是主機板部門的主管, 在公司維修主機板與顯示卡,伊不知道原告的薪資,原告 在公司的工作時間從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休禮拜天,公 司1樓是門市,2樓前面是硬碟維修,後面是網拍部門,3 樓是主機板與顯示卡的維修,原告在3樓工作,伊在2樓工 作,2樓看不到3樓,但伊會常常上去3 樓,網拍部門若沒 有貨伊會去3 樓看有無剛修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 面至第72頁)。依證人所述,原告須於被告指定之工作地 點進行維修主機板與顯示卡,且有固定工作時間,被告並 自認有固定給付原告金錢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則原告須在固定地點工作,工作之目的係為被告維修主機 板、顯示卡,並固定領取勞務對價報酬,由此觀之,原告 係為被告而勞動,相當程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及管理,而 有其從屬性,堪認兩造間屬勞動契約。被告辯稱兩造間僅 屬加盟合約,而非僱傭或勞動契約,核與事實不符,洵非 可採。
2.至被告另抗辯:104 年4 月23日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相關 承辦人員至被告公司進行檢查談話紀錄時,原告於個別訪 談中,亦表明其為加盟商之事實,故兩造間確為加盟契約 之法律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等情。經查,原告 於該談話紀錄中表示:伊與被告公司簽訂之合約為加盟契
約,非勞僱契約,當初簽合約時伊就已經清楚了解合約性 質為加盟契約。被告公司沒有規定來公司的時間,想來公 司學習就可以來,不來也不會有不利之處分,另外也沒約 定工作之報酬,單純屬於學習的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此核與原告於起訴狀所稱:進公司上班後,看到的 是一堆修不完的電腦設備等情不合,亦與證人林昇葦前揭 證述:在公司看到原告在維修主機板與顯示卡,且原告有 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等情不合,則該份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是 否可採,容非無疑。
3.被告復辯稱:由與被告公司涉訟之其他民事或偵查案件觀 之,均足認本件兩造係屬加盟契約關係之履約爭議,而非 勞動契約等情。惟查,另案原告何旻彥、柯奕仲均與本件 被告簽訂內容相同之系爭合約,僅合約有效日期及立合約 人欄不同,且另案原告何旻彥、柯奕仲均於起訴狀中主張 與被告間係僱傭或勞僱關係,而非加盟關係,此可見各該 案件之起訴狀即明,而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2976 號原告何旻彥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係當庭 和解;另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033號原告柯奕仲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則係調解成立,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核閱無誤,是上開2 案件中,法院並未為實體判決 ,即難以另案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情,遽認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屬勞動契約不可採。至於偵查部分,該案之告訴人李 柏延係主張被告公司之嚴明宏、陳言鳴及賴資翔刊登徵電 腦工程師、主機板維修助理,培訓後月薪可達6 萬元之廣 告,致其陷於錯誤,誤認可取得高薪而前往工作,然簽約 進入公司實際工作後,被告給付之薪資與當初所稱及廣告 條件均不符,而認被告嚴明宏、陳言鳴及賴資翔施用詐術 ,詐取其勞務,且未支付合法工資,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等 情,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簽約當時已係成年人, 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且已接受即時修公司教育訓練3 個月,於簽約前自可評估是否願意留下或離開,並非一時 匆促之決定,告訴人在該公司內審閱加盟契約後,始簽立 上揭加盟契約及開立本票2 張,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之情事」、「至告訴人指訴被 告等片面更改抽成條件及未給予更多加盟訓練等情,核屬 上開加盟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救濟途 徑解決,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 用詐術之情事,自難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相 繩」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76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憑,是被告所辯由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認兩造間屬加盟契約 之爭議,亦非可採。
4.依上所述,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而非加盟契約,足堪認 定。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權利 不存在,並應返還本票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之 規定即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在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如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就其法律關係發生之事實,負責舉證,最高法院亦 著有19年上字第385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42年台上字 第170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辯以 :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 條「品牌授權條件」之 三㈠1.技術轉移保證金30萬元及㈡1.執業規範保證金10萬 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交由被告公司收執,顯有 原因事實基礎及法律上之請求權,是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自屬存在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原告係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之發票人,兩造為授受該2 紙 本票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且被告就其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即 應負舉證之責。
2.證人林昇葦於本院具結證稱:陳言鳴要求伊簽合約與本票 ,並要求伊在公司上班滿5 年,不能中途辭職,否則要賠 本票的錢,伊當時簽2 張本票,1 張10萬元,1 張30萬元 ,要給公司保障所以才簽立這2 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核與原告簽發本票之情節雷同,被告所辯兩造間 係加盟合約乙節,已難採信。而兩造間既屬勞動契約,並 非加盟契約,已如前述,且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依系爭合 約第2 條技術轉移及執業規範之情節,則兩造間授受票據 之原因關係顯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享有如附表所示2 紙本 票之票據上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2 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被告應 將該2 紙本票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部分,是否有據: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2 年10
月1 日成立勞動契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然原告 每月僅領得工資8,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0月1 日 起至104 年9 月30日間之工資,被告就此則辯稱:有時候 沒有8,000 元,這不是工資是加盟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反面),查被告雖以「抽成」之名義給付原告每月8, 000 元,然因兩造間為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故該「抽成 」之性質即屬薪資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即屬 有據。又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之每月工資為8,000 元,較 被告辯稱其給付之金額不到8,000 元為高,本院自應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8 月10日遭被 告趕出公司,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於104 年9 月寄發之存證 信函可證,依該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主張可採,是原 告提供勞務遭被告拒絕,而無從繼續提供勞務,故原告請 求104 年8 、9 月間工資,應屬有據。查原告任職期間法 定基本工資為1 萬9,047 元(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1 萬9,273 元(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 30日)、2 萬0,008 元(104 年7 月1 日至9 月30日), 原告該段期間領得之薪資均未達法定最低工資,故原告得 請求之薪資應為28萬6,723 元【計算式:(19047 -8000 )×9 +(19273 -8000)×12+(20008 -8000)×1 +20008 ×2 =286723】。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上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其票據權利 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返還原告,暨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6,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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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發票人│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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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3月3日 │30萬元 │CH777435 │吳信賢│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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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3月3日 │10萬元 │CH777436 │吳信賢│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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