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賴建雄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複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志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花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蔡志宏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志祥興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補充「黃建雄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委任黃建雄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卷附委任狀 在卷可參,復未經解除委任,故本院前開之判決,漏列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黃建雄律師,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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