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賴建雄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複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志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花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0年1月6日起受雇於訴外人志侶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志侶公司)擔任貨櫃固定器裝卸工,工作內容為於船隻 靠岸後,經志侶公司指揮,與其他裝卸工同於船上安裝、拆 卸貨櫃固定器,志侶公司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雙方約定 薪資以每件固定器25元計算(後經調整為22元)。嗣於93年 12月16日被告公司設立後,志侶公司於同年月31日為原告退 保勞工保險,其後原告之薪資時由被告給付,時由志侶公司 給付,後於97年間,被告要求受雇於被告之勞工應簽訂「碼 頭固定器勞務合約書」(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並謂兩造 間屬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云云,末於104年5月間,無正當理由 通知原告自104 年6月1日起終止契約。惟原告僅為單純之勞 務提供,而以被告提供之工作器材裝卸貨櫃固定器,憑以微
薄工資養家,自90年起迄104 年遭被告不法解雇,無論契約 名義如何變化,工作內容、地點及性質均未變更,被告對於 原告等貨櫃固定器裝卸工有決定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之權利 ,被告之安全衛生主管並不定期巡查原告之工作狀況,而對 原告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利,原告若未遵從被告指示,被告亦 得解雇原告,且原告並無自有資本,長期僅出售勞動力予被 告而換取薪資,其工作內容即為被告之主要業務,並經被告 編入其企業組織之一員,兩造間顯然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為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㈠、人格上從屬性部分:被告透過領班即訴外人林崑池派工、通 知工作時間,並確認勞工是否到班,原告並無拒絕被告指示 工作之權利,被告並得以行使解雇之懲戒權,此由被告單方 擬定之固定器勞務合約書第4 點:「乙方(即原告)應雇用 品德優良即擁有吊掛執照人員從事甲方(即被告)委託之工 作,並遵守甲方指示行事,如有拙劣不遵守指示者,乙方應 遵照甲方通知立即更換。」即明;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陳加 禾為被告之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並不定期巡查原告之工作狀 況,原告並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㈡、親自履行部分:拆卸固定器之工作純屬勞力之付出,無須相 當之技術,因此由他人代為勞動並無差異,故原告於確實無 法工作之狀況下,雖得暫時請他人代服勞務,然原告不可因 自身因素休息,亦不得拒絕派發勞務,而必須另尋他人代班 完成工作,依上情觀之,原告原則上仍必須親自履行被告所 派發之勞務。
㈢、經濟上從屬性部分:原告並無自有資本,生活僅仰賴出售勞 動力予被告換取薪資,且長期以來僅為被告提供勞務,雙方 之勞務給付關係顯然有繼續性、專屬性,被告並於95年至10 1 年間,以「薪資」為所得類別,扣繳原告綜合所得稅。又 被告之主要業務即為固定器施作,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105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自認:「(問:貨櫃固定器拆卸業 務是否是志祥公司向中國貨櫃公司所承攬?)是。志祥公司 以1 件貨櫃固定器27元向中櫃公司承攬,主要是要找人力來 做。」等語,原告顯然非為自己之營業,而係從屬於被告, 為被告之事業貢獻勞力。
㈣、組織上從屬性部分:
被告提供制服予原告等人穿著,使原告等在雇主即被告之企 業組織內,服從被告之權威;原告等人出入碼頭,亦需出示 被告公司之通行證及工作證,並以被告公司之員工自居,方 得於港口及碼頭通行,亦證原告乃從屬於被告。被告公司並 曾於95年2 月16日出具原告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3頁
),再據被告所提101 年度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記錄之工安事 件提案討論建議事項,第1、2點分別為:「設製固定器人員 安全範圍設置海側理貨間」、「裝卸怪物(超高櫃)人員之 安全位置。超高櫃是否一定固定器人員負責。」(本院卷一 第195 頁),自工作內容之協調,可見原告係與其他人員居 於分工合作之狀況。
二、被告無勞動基準法上任何法定解雇事由,而違法解雇原告,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依原告與其他貨櫃固定器裝 卸工即訴外人王再卿、林進德、陳有志、葉鴻文、黃俊文、 鄭宗行、鄭培鈞共8 人應領貨櫃固定器拆卸費用之方式,係 以原告等8 人之每月拆裝總數量,乘以每件單價22元,扣除 百分之5營業稅、每月會計師月費1,500元、船邊通知費18,0 00元、團體意外險4,133元後,除以人數8人計算;原告自10 3 年12月至104年5月受領之工資分別為59,621元、63,457元 、42,482元、58,352元、56,970元、62,783元,依上開計算 方式,反推其實際應領薪資分別為65,869元、69,906元、47 ,827元、64,533元、63,078元、69,197元【計算式:{實領 金額+(1,500元+18,000元+4,133元)÷8}×100÷95= 應領金額】,總計為380,410 元。又其各月份日數分別為31 日、31日、28日、31日、30日、31日,共計182 日,故每日 平均工資為2,090元(計算式:380,410元÷182日=2,090元 ),1個月平均工資為62,700元(計算式:2,090元×30日= 62,700 元)。被告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1日給付原告62,700元。
三、原告之勞動契約外觀上係原雇主為志侶公司,嗣後受雇於被 告,而志侶公司為原告退保勞工保險時,並未結算年資或請 領資遣費,其後原告仍憑以志侶公司為名義之證件出入商港 區,2 間公司之負責人陳志一、林麗花為夫妻關係且公司地 址完全相同,被告與志侶公司間實體上具同一性,故原告受 雇於被告之期間,應合併自志侶公司於90年1月6日雇用原告 時起算,迄至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日104年5月31日止,合 計14年4 個月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款規定,原告於100 至104年度應分別有15日、16 日、17日、18日、19日,共計85日之特別休假,然因被告違 法終止勞動契約,復不承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致原告 無法請休特別休假,以每日平均工資2,090 元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77,650元(計算式:2,090元 ×85日=177,650元)。
四、被告以兩造間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巧立營業稅、會計師月 費、船邊通知費等名目而短付薪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年6 月起至104年5月間之薪資差額 共計375,183元。又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等規定,應依法定比例負擔原 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就業保險等保險費之義務。 原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9 月30日以42,000元為投保薪資 ;自95年10月1日起以43,900 元為投保薪資投保勞工保險, 被告本應分擔70%普通事故保險費,全部職業災害保險費、 60%全民健康保險費,卻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致使原告自 行投保而額外負擔差額共計230,53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另被告於102、103年度以「其他」為所 得類別,為原告申報扣繳綜合所得稅,致原告無法享有薪資 特別扣除額,而以較高稅基納稅,其每年差額5,400 元,合 計10,800元(計算式:5,400元×2=10,800元),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被告賠償。
五、縱認被告解雇原告合法,亦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與 退休金:
㈠、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服務年資,無論自90年或94年起算,均已 逾3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之。然被告迄至104年5月28日始透過 另一勞工告知原告,扣除同年月29日、30日、31日後,被告 仍應給付原告27日工資,共計56,430 元(計算式:2,090元 ×27日=56,430元)。
㈡、原告受被告雇用期間為14年4個月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 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14年又5個月計,以一個月平均工 資62,7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03,925元(計算 式:62,700元×14又5/12=903,925元)。㈢、原告受被告雇用期間為14年4 個月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14年半計算,原告已可領取29基 數之退休金,以一個月平均工資62,7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退休金1,818,300元(計算式:62,700元×29=1,818,3 00元)。
六、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38條、民法第179 條、 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6月1日至104年5月 31日短發薪資375,183 元、100至104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折算 工資177,650 元、原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自行 墊付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230,532 元,並賠償原告 溢繳102 年度、103年度所得稅10,800元,共計794,165元。 另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 104 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1日給付原告薪資62,70
0 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55條等規定,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6,430 元、資遣費903,925元 、退休金1,818,300元,共計2,778,655元等語,並聲明:㈠ 、單純合併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794,16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預備合併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4 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1 日給付原告62,7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778,655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55 頁反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貨櫃固定器裝卸業務於90年前,係屬臺中港務局之業務,於 90年之後改由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 施作,原告於90年之前為港務局員工,因該項業務已移轉由 中櫃公司施作,原告乃主動詢問志侶公司可否承攬此項業務 及讓原告掛名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志侶公司同意 後,原告於90年1月6日開始承攬貨櫃固定器裝卸工作,並於 每月向志侶公司領取工程款時,當場核對勞工保險費金額, 並交付志侶公司代其繳納,由勞工保險費係由原告自行負擔 ,可證原告僅係掛名投保勞工保險,而非兩造間存在指揮、 監督之僱傭關係。嗣於94年起,因中櫃公司要求營業項目需 符合承攬業務,志侶公司因營業項目不符,無法再承攬貨櫃 固定器裝卸工程,志侶公司自亦無法再讓原告掛名投保,該 項業務改由被告承包後,仍延續志侶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關 係,原告並自94年1月1日起轉入臺中直轄市勞動力服務人員 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
二、原告進入港區作業需至港警所辦理臨時通行證,但最長有效 期限僅有1 個月,而辦理港區通行證須以公司行號始能辦理 ,無法以其個人名義申請登輪工作證,原告為進出港區作業 方便,乃請被告為其辦理定期港區通行證,故原告領有被告 公司或志侶公司申請之登輪工作證、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 、商港區車輛定期通行證、臺中港區定期通行證等,僅係被 告基於使工作順利進行而便宜行事。又鄭培鈞自行成立之順 洋企業社,仍向被告承攬此項貨櫃固定器裝卸工程,原告則 於104 年6月1日起在鄭培鈞成立之順洋企業行工作,若因兩 造間係僱傭關係,被告始為原告辦理港區通行證,則原告於 順洋企業行工作,自應由順洋企業行向港務局申請辦理原告 之通行證,但順洋企業行仍讓原告繼續使用被告申請之上開
通行證,足見依原告使用被告之通行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係僱傭關係。
三、原告及王再卿等8 人,係共同向被告承攬貨櫃固定器裝卸工 程,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依其8 人承攬之總件數(每個貨櫃單 價22元),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會計師月費1,500元、團體 意外險4,133 元(依港區作業規定,港區作業人員均需投保 2,000,000 元意外險,並非原告係被告之員工才投保)、船 邊通知費18,000元(即派工聯絡費,係由原告自行聘請及給 付其聘請之派工人員),除以人數8 人計算,可證被告與原 告等人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告核發給原告之在 職證明書,係原告為向華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必須有在職 證明,而要求被告通融發給,以利其貸款之用,亦不足以證 明兩造存在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
四、中櫃公司要求被告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至現場為被告公司 之員工及次承攬人講習勞工安全衛生課程,而被告曾於 101 、103 年為原告及其他承攬人舉辦有關固定器裝卸安全之教 育訓練,被告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陳加禾因具有「甲種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之結業證書, 而擔任講師,並非係為督導原告及其他承攬人之工作安全。 另101 年度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記載,設置固定器人員安 全範圍及理貨間與裝卸超高櫃人員之安全位置等內容,僅為 客觀工作內容之討論建議,不論是受僱人或承攬人均可能受 到要求,自無從證明兩造間係僱傭關係。
五、又因勞動部要求凡是做中櫃公司工作的人,都要體檢,所以 中櫃公司要求不論係其員工或下包均要體檢,且體檢係於中 櫃公司集體辦理,並非僅有被告僱用之員工才要體檢,故不 能以被告有為原告辦理體檢,即認定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六、原告等人聘請林崑池夫婦擔任了解船期及派工之工作,林崑 池夫婦之薪資係由被告從原告等之承攬工程款項中扣除後, 再轉付林崑池夫婦,此純粹幫忙其8 人作業之性質,被告不 會與原告聯絡上工事宜。再由證人林崑池之證述可知,原告 等人於90年7月1日之前係自行留意船期,於90年7月1日後則 自行委託林崑池處理派工了解船期之工作,若無法工作,亦 由其等自行找人代理,不須經被告同意,被告從未派員到場 監督,原告無法上工亦無需向被告請假。若兩造係僱傭關係 ,關於船舶何時到港,理應由被告留意及通知原告等人到場 ,若其等無法上工,亦應由被告調派人力,不會由其等自行 處理,對於原告等人之工作情形,被告亦會派人監督。至林 崑池通知原告到工,原告能否拒絕,此涉及原告承攬被告工 作之性質係屬船到岸邊開始準備卸貨,一定要有固定器拆卸
人員到場,否則貨櫃無法卸下,此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無關。又因原告係承攬被告業務之人,勞安檢查要求在場工 作人員必須穿戴反光帶,被告才會提供服裝給原告,而林崑 池係通知原告船期之人,故透過林崑池轉達原告更換工作服 ,是由被告提供工作服及請林崑池轉達領取服裝之事實,亦 無從證明林崑池係被告之領班並代表被告指揮監督。七、被告將原告之承攬報酬以薪資所得開立扣繳憑單,係依國稅 局曾於95年8 月14日解釋,勞務承攬契約之合約內容如係約 定提供勞務者須經常擔任其指定之工作,且非經單位同意不 得就任他職,亦不得將勞務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該自然 人按月、按日、按件或依銷售業績所領取之報酬,應屬所得 稅法規定之薪資所得,並非執行業務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6頁),並非承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因以薪資申報最為 簡便,故未以其他項目申報,且當時雙方均同意以薪資申報 ,亦不知有其他項目可以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 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卷二第55頁反面):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0年1月6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於臺中港區擔任貨 櫃固定器裝卸工,經過期間共14年4個月又25日。㈡、原告自90年11月9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以志侶公司為投 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94年1 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 ,以臺中直轄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投保勞工保險; 自104 年6月2日起,以順洋企業社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 險(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上開勞工保險費用,均由原告 自行負擔。
㈢、原告與王再卿、林進德、陳有志、葉鴻文、黃俊文、鄭宗行 、鄭培鈞共8人,於97年間,與被告共同簽立原證3「九至十 一號碼頭固定器勞務合約書」(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㈣、原告、王再卿等共8 人應領貨櫃固定器拆卸費用之方式,係 以原告等8 人之每月拆裝總數量,乘以每件單價22元,扣除 百分之5營業稅、每月會計師月費1,500元、船邊通知費18,0 00元、團體意外險4,133元後,除以人數8人計算。㈤、原告於臺中港區工作期間,係領用被告或志侶公司申請之登 輪工作證、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商港區車輛定期通行證 、臺中港區定期通行證等(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㈥、被告有於95年2 月16日發給原證10在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 卷一第73頁)。
㈦、被告於95至101 年度,均以「薪資」為所得類別,為原告申 報扣繳綜合所得稅;於102、103年度以「其他」為所得類別 ,為原告申報扣繳綜合所得稅(本院卷一第74至78頁)。㈧、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有理由,對原告主張之溢 繳綜合所得稅10,800元,及超額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健康保 險費,合計230,532 元之數額不爭執。
二、兩造協議事項:
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有理由,以104年5月31 日為被告主張之僱傭契約終止日。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兩 造間為承攬關係,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100 至104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77,650元,有 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99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短少薪資375,183 元 ,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94年1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超額負擔之勞工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230,532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02、103年度因所 領報酬未能列入薪資特別扣除額,溢繳之綜合所得稅10,800 元,有無理由?
㈡、若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主張於104年5月31日 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給付 薪資62,700元,有無理由?
⒉若被告主張終止僱傭契約為合法,原告備位請求資遣費903, 925元、預告期間工資56,430元、退休金1,818,300元,有無 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0年1月6日起受雇於志侶公司擔任貨櫃固 定器裝卸工,嗣於93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設立後,原告仍繼 續為被告提供勞務,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迄至104年5 月間,被告無正當理由通知原告自104 年6月1日起終止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短發薪資375,183 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 資177,650元、自行墊付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230,5 32元,及被告將原告薪資所得申報為其他所得所致損害10,8 00元;另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 自104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1日給付原告薪資 62,700元;及備位請求預告期間工資56,430元、資遣費903, 925元、退休金1,818,300元。被告對於原告自90年1月6日起
至104年5月31日止,於臺中港區擔任貨櫃固定器裝卸工,從 事被告向中櫃公司所承攬之貨櫃固定器裝卸業務一節,固無 爭執,惟辯稱兩造間係屬承攬法律關係,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是本件所審酌之爭點厥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即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一般學 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 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關於人格從屬性之判斷,歸納法院在 不同個案之具體標準,大抵有:⒈是否賦予勞工獨立業務執 行權限(即勞務提供須否受雇主之指示監督)、⒉雇主有無 考核及懲戒權、⒊是否有固定工作時間與上下班打卡、⒋是 否指定工作地點、⒌是否須遵守公司工作規則、⒍是否有人 事任免權、⒎有無勞務拒絕權等。而在判斷勞工是否在雇主 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具體而言,又可由對於業務之執行 有無接受指揮監督;對於執行業務之指示有無拒絕之權;工 作場所與時間有無受到拘束等,加以判斷。㈡、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按 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 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 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 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 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 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 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僱傭與承攬同屬 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 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 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 之所在。另在認定具體個案是否具備僱傭契約之經濟上從屬 性,亦可從勞工是否依賴雇主之工資給付維生、勞務提供過 程中,是否由雇主提供生產工具及原料,且依勞務提供過程 而非成果給付報酬、企業風險是否完全由雇主負擔等等,綜 合加以審酌。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承前,勞 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 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而言;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承攬或 僱傭契約之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應認為屬 勞動契約關係。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 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 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 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 合判斷。
三、查原告與王再卿、林進德、陳有志、葉鴻文、黃俊文、鄭宗 行、鄭培鈞共8人,於97年間,與被告共同簽立原證3「九至 十一號碼頭固定器勞務合約書」,約定原告與王再卿等8 人 向被告承攬船上安裝拆卸貨櫃固定器勞務工作,工作時間配 合船隻裝卸作業,不受時間限制;收費標準以櫃論酬,每櫃 22元等情,有前開固定器勞務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59至60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領班林崑池派工、通知工作時間,並確 認勞工是否到班,原告並無拒絕被告指示工作之權利,被告 並得以行使解雇之懲戒權,而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然經本 院傳喚證人林崑池到庭作證,依證人林崑池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曾經在臺中港務局工作,到89年12月31日,後來到中 櫃公司的子公司中友裝卸公司工作,港務局民營化以後,起 先有6 位即原告、鄭宗行、陳金城、黃露水、陳木全、江連 金因為被資遣,沒有工作,正好中櫃公司把貨櫃固定器拆卸 業務轉包出去,伊跟陳金城比較熟,就跟陳金城說聽說被告 他們要包這個工作,你們是否要做,如果要做的話去找被告 談,不是伊在幫被告找人來做固定器裝卸業務;裝卸工作的 船期是不固定的,本來原告等人是自己去問中櫃公司船期時 間,因為伊是在現場工作的人,比較知道中櫃公司的船期動 態,後來這6 位就委託伊去瞭解中櫃公司的船期再通知他們 ;船進港以後,船邊的人員就直接打電話通知伊太太,再由 伊太太通知他們到現場工作,伊太太漏接,才通知伊,由伊 通知他們,中櫃公司不會通知被告;伊是從90年7月1日開始 幫他們6個人的忙,90年7月1日之前就是由他們6個人自己去 留意船期;伊幫他們做這項通知的工作,有領報酬,當時是 跟他們講說補貼電話費用及賺一些人力的錢,約定1 個月補 貼18,000元,由志侶公司從他們六個人的薪資中扣給伊的, 後來貨櫃量增加,目前是10個人;伊不會去碼頭裝卸那裡監 督原告工作,伊或伊太太只是通知原告他們幾點有船,只要 有人在就好,原告等人可不可以拒絕接受工作,他們會自己
找人調整,有時他們會自己找其他人代理工作,這個伊沒有 辦法干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至第184頁),可知 證人林崑池係受雇於中櫃公司之子公司,其雖有於船舶進場 需拆卸貨櫃固定器時,以電話通知原告等人到場工作,然此 係因林崑池為中櫃公司員工,瞭解中櫃公司船期時間,而與 原告等人約定,於船舶進場需拆卸貨櫃固定器時,由中櫃公 司通知林崑池或其配偶,再由林崑池或其配偶以電話通知原 告等人,林崑池僅負責通知原告等人船舶進場,其職責非在 分派工作予原告等人,亦非意在指揮或監督原告等之工作情 形。
五、再依證人林進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崑池是做中國貨櫃公 司的工作,我們碼頭的人都叫林崑池是班長,因為林崑池是 幫我們派工的,碼頭有船要拆貨櫃固定器時,是林崑池通知 我們說船到了;林崑池通知我們要工作的時候,不可以拒絕 ,公司派工多少就要進去,如果身體不舒服或是有事,沒有 辦法工作時,要林崑池講,一定要請一個會做的人來代班, 只要找得到人來代班,就可以不用來上工;被告沒有制定請 假或獎懲、作業流程的規則要我們遵守,沒有船時就休息, 有通知就去工作,從94年開始工作,被告沒有派員在現場監 督或檢查我們的工作情形,都是林崑池在現場,林崑池會到 碼頭看我們人有沒有到,如果沒有人到林崑池就會再打電話 聯絡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第 177 頁);證人鄭宗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拆卸工作 是中櫃外包給被告的,要拆除貨櫃固定器時,是中櫃公司會 聯絡林崑池,再由林崑池通知我們,就伊理解,林崑池像領 班、主管一樣,林崑池的薪水是從我們的薪資裡面扣,林崑 池通知要工作的時候,如果有事不做,必須要找人代理,代 理的人是伊自己去找,工作可以適任就好了,找代理人之前 ,不用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被告沒有在管這個;被告在我們 工作的時候,不會派人到現場監督或檢查工作的情況,除了 薪水是被告發放外,被告對我們沒有過管理的行為;老闆換 成鄭培鈞以後,除了薪資換成由鄭培鈞發放外,其餘都沒有 差別,跟以前工作的情形都一樣,現在林崑池還是我們的領 班,薪水現在不是從我們的薪資裡面扣,是從鄭培鈞那裡發 給他;林崑池從我們的報酬裡面拿報酬,我們全部的人1 個 月給林崑池18,000元,是林崑池自己跟我們說他1個月要18, 000元,伊的認知是抽頭,我們有拒絕每個月給林崑池18,00 0 元,但是林崑池的錢是從老闆那邊發的,不是從我們這邊 發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至第181頁),及證人鄭 培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崑池是叫班的,如果船要來會打
電話通知我們,林崑池領的錢是每個月從全部8 個人的薪資 裡面扣除18,000元,伊進去做時就是這樣的方式在進行,伊 於104 年自己成立順洋企業社,也是做貨櫃固定器的拆卸工 作,工作來源是被告,報酬計算方式跟以前一樣,會扣會計 師月費1,500元、船邊通知費18,000元,團體意外險4,133元 ,船邊通知費就是林崑池所領每月18,000元;被告或志侶公 司沒有制定請假、獎懲或工作規則,也不會派人到現場去監 督我們工作,只是船上東西壞掉是我們的問題的話,我們要 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依其證人林進 德、鄭宗行、鄭培鈞前開證述,可知原告等人無固定上班時 間,被告從未派員到場指揮監督原告等人,亦未制定任何請 假或獎懲、作業流程規則,顯然被告對於原告之出勤情況並 無考核,亦不監督原告個人之實際工作狀況及執行業務之方 式,原告就其完成工作目的之安排,原則上具有相當程度自 主權,核與一般勞動關係中著重於勞工應受雇主之指揮監督 ,並服從雇主工作規則與紀律之勞務給付義務不同。證人林 進德、鄭宗行、鄭培鈞雖稱證人林崑池為班長或領班,林崑 池亦非代表被告於現場對原告等人為指揮監督,被告要求原 告應於船舶進港時到場完成拆卸貨櫃固定器工作,此乃其依 約應完成之工作內容,自難因之即謂被告對原告具有指揮監 督從屬關係。再者,由證人林進德、鄭宗行、鄭培鈞之證述 ,足證原告因自己因素無法提供勞務時,得不經證人林崑池 及被告同意,自行尋妥代理人提供勞務,且代理人之資格並 無限制,縱使非為被告所雇用之人員,亦足適任,足徵原告 所提供之勞務,得由他人代替,其勞務專屬性程度尚低,此 情核與僱傭關係中之勞工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 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截然不同。又前開固定器勞 務合約書第4 點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雇用品德優良即 擁有吊掛執照人員從事甲方(即被告)委託之工作,並遵守 甲方指示行事,如有拙劣不遵守指示者,乙方應遵照甲方通 知立即更換。」,乃約定原告應雇用適當人員從事工作,於 有不適任情形者,被告得請求更換人員,並非約定被告得對 原告等人實施懲戒權,原告主張此係被告得以對原告行使懲 戒權之依據云云,並不可採。本院綜上各情,認原告從事系 爭貨櫃固定器裝卸業務,除於船舶進港需拆卸貨櫃固定器時 ,理當仍應遵守一定之工作時間到場提供勞務,除此之外, 尚難認有符合勞動基準法所欲規範之高度人格從屬性之情狀 存在。
六、又原告、王再卿等共8 人應領貨櫃固定器拆卸費用之方式, 係以原告等8 人之每月拆裝總數量,乘以每件單價22元,扣
除百分之5營業稅、每月會計師月費1,500元、船邊通知費18 ,000元、團體意外險4,133元後,除以人數8人計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之每月所得,係依全部人員所拆卸 之貨櫃固定器數量,論件計酬,且原告之報酬計算,純粹繫 於船舶進港拆卸貨櫃固定器之數量而定,並無任何基本底薪 之保障,而需完成貨櫃固定器拆卸工作始得依拆卸數量領取 報酬。職故,原告每月之報酬數額並不固定,而需承擔報酬 數額不定量之風險,被告是否給付報酬,係依原告提出勞務 之結果為據,而非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時間、次數而 為給付,堪認原告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動,非為被告之利 益而勞動,且上開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 本身,是原告獲取之報酬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 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本身所為之對價給付之性質,顯 屬有間,自難認兩造間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
七、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制服予原告等人穿著;原告於臺中港區 工作期間,係領用被告或志侶公司申請之登輪工作證、商港 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商港區車輛定期通行證、臺中港區定期 通行證等;及被告有於95年2 月16日發給原證10在職證明書 予原告,並於95至101 年度,以「薪資」為所得類別,為原 告申報扣繳綜合所得稅等情,雖經原告提出登輪工作證、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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