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4年度,27號
TCDV,104,勞簡上,27,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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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淞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慶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上訴人  胡莞荽
訴訟代理人 王樹藤
      王凱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
6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勞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本件利息起算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5月3日至103年6月30日受僱於上訴人 公司,擔任生產部門作業員,工作年資總計14 年1月又28 日,而上訴人與崧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崧元公司)僅法 人名稱有異,其企業業務性質、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工作 地點、工作內容、隸屬部門及薪資皆相同,具有法人之實 體同一性,而為同一事業,是被上訴人自89年5月3日起至 90年5月31 日止在崧元公司之年資,應與在上訴人公司於 90年6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為 14年1月又28日。又被上訴人為42年5月25日生,於102年5 月24日即年滿60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自請退 休之規定,且依法向上訴人申請於103年6月30日退休,並 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惟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 於103年8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然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已於94年6月30 日填寫離職書及切 結書為由,拒絕給付。
(二)被上訴人雖於94年6 月30日簽立離職書及切結書,並受領 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5,840元,惟於次日即同年7月1 日,被上訴人仍繼續於上訴人之工廠為上訴人提供勞務, 且上訴人雖於94年6月30 日將被上訴人退保,惟旋於次日 即同年7月1日為被上訴人加保,足見勞雇雙方之勞動關係



未曾中斷,被上訴人並無離職再受僱之情事。其次,上訴 人自93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告之日至94年6月30日 止,長達1年期間未主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及第9 條 規定書面徵詢被上訴人意願,反而於94年6月30 日要求被 上訴人簽立離職書及切結書,明顯剝奪被上訴人得自行選 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權利,是上訴人於94 年6月30 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立離職書及切結書,給予補償 金之行為,實係上訴人為規避法律、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之脫法行為而無效,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不生中斷之效力 ,上訴人不得認定被上訴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而 自行免除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法定義務。從而,依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4款,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1萬9,450元,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規定,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工作年資基數為29個基數,則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為56萬4,050 元,惟上訴人自94 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已按月提繳退休金至被上訴人 於勞工局之退休金帳戶13萬2,874 元,應予扣抵,再扣除 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領得之補償金1萬5,840 元後,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共計41萬5,336元。(三)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確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障 礙類別為聽障,障礙等級僅輕度,並非上訴人杜撰之憂鬱 症,且被上訴人係於97年7 月21日始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進行聽力初次鑑定,則此3年後之輕度聽障,如何能於3年 前之94年6月30 日,足以使被上訴人自認無法勝任工作而 自請離職,且被上訴人自初次鑑定輕度聽障後至103年6月 30日始自行退休,期間持續無礙工作長達6 年之久,顯然 被上訴人罹患輕度聽障後仍能勝任工作。綜上,爰依勞動 基準法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自89年5月3日起至 94年6月30止之退休金19萬6,933元,及自103年7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5月3日起至103年6月30日 止之退休金合計41萬5,3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自89年5月3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止之退休金 19萬6,933 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上訴人僅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89年5月3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惟於94年6 月 30日因自認無法勝任工作而自請離職,上訴人感念被上訴 人辛勞,乃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1萬5,840元,被上訴人並



切結未來不會向上訴人主張勞動契約終止前之權利。被上 訴人離職當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若找不到工作, 上訴人可考慮是否再任用,不料翌日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 表示希望能回任,當時上訴人念在情分乃繼續僱用被上訴 人,時值勞退新制實施之際,被上訴人亦因而選擇新制提 撥退休金。是兩造於89年5月3日至94年6月30 日間之原勞 動契約,已因被上訴人自請離職並領取補償金1萬5,840元 而終止,兩造有結清該期間工作年資之合意,被上訴人回 任之年資應重新計算,被上訴人主張94年6月30 日前之年 資應按勞動基準法舊制計算退休金,洵屬無據。(二)倘認被上訴人於89年5月3日至94年6月30 日間之工作年資 仍得向上訴人請求退休金,惟被上訴人94年7月1日回任時 已選擇勞退新制,上訴人並業已依法提撥,自無再請求依 勞動基準法第55條計算退休金之餘地,故被上訴人僅能請 求89年5月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5.5年年資計算之退休金 。而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萬9,343 元,是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21萬2,773 元,扣除被上訴人 已領取之補償金1萬5,840 元,上訴人僅需給付19萬6,933 元。
(三)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未考量被上訴人係因身心因素而自 請離職,並非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請離職乃勞 方對資方單方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親自書寫 之離職書及切結書,並有被上訴人之憂鬱症證明,已足證 明被上訴人係自請離職,單方終止僱傭關係,而非解僱、 資遣或合意終止,以規避退休年資之給付,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規避退休年資之給付,脅迫被上訴人離職再任職 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自請離職,上訴人 本不必支付任何費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仍給付被上訴人 1萬5,840元,係兩造就終止勞動契約後之年資補償問題成 立和解契約,即與脫法行為有別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933元,及自103年 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一)被上訴人自89年5月3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止,任職於崧元 公司,並於94年6月30 日與松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楹



公司)簽立切結書及離職書,已領取1萬5,840元。(二)切結書文字為:「茲本人胡莞荽與松楹公司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領取松楹公司補償金,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 肆拾元整,所得款項均正確無誤,其後若本人繼續選擇任 職於松楹公司時,特別休假天數前已七日(含)以上者依 七日計算,前若未滿七日者,重新計算特休年資,自本人 與松楹公司合意終止契約後,爾後本人若有任何問題均與 松楹公司無關,並聲明放棄在與松楹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前的各項權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 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後之退休金以新制(勞工退休金條 例)計算。
(四)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於103年6 月30日退休。
(五)上訴人與崧元公司、松楹公司具備法人實體同一性。(六)被上訴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聽障, 障礙等級為輕度。
五、兩造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因憂鬱症之身心壓力而 於94年6 月30日自請離職?(二)兩造於94年6 月30日簽立 之切結書是否為和解契約?(三)如認兩造間未成立和解,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5 月3 日起至94年6 月30 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退休金19萬6,933 元,及自103 年7 月 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一)被上訴人是否因憂鬱症之身心壓力而於94年6 月30日自請 離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係因自認無法勝任工作感到壓力極大之身心因素,而於 94年6 月30日自請離職,上訴人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云云, 並提出離職書、被上訴人之憂鬱症證明為憑(分見原審卷 第63頁、本院卷第2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書立之 辭職書,其上固記載申請日期、預定離職日及實際離職日 均為94年6 月30日,惟關於離職原因一欄則為空白,並未 有何關於上訴人所稱身心因素無法勝任工作之記載;又上 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憂鬱症證明,實係上訴人公司於97年 9 月18日之「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並非 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且其上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計 費註記為「身心輕度」,亦未有任何關於被上訴人罹患憂 鬱症之紀錄,而被上訴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



礙類別為聽障,障礙等級為輕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於97年7月21 日始至臺中市北屯 區公所進行聽力初次鑑定,有被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至40 頁 ),故上開「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中關於 被上訴人之計費註記「身心輕度」,應係指輕度聽障,而 非憂鬱症甚明。是依上訴人所提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係因身心因素而自請離職。 2.再者,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 上訴人公司94年6 月及7 月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由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560098630 號 函檢附之上訴人公司94年6、7月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 知,上訴人公司全體員工均於94年6月30 日退保,旋於翌 日即同年7月1日加保,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6至67 頁),是由上訴人僅於1天之隔,即先後替被上訴 人先行辦理退保又即完成加保之手續,更足證明其所謂結 清年資及被上訴人辭職一事,無法排除係為中斷被上訴人 年資之作,否則倘上訴人所述為真,何以其公司全體員工 均於同日退保,並於翌日加保,上訴人復未能說明此情, 更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離職,係上訴人藉此中斷其 年資一節,並非無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憂鬱症之 身心壓力而於94年6月30日自請離職云云,洵無可採。(二)兩造於94年6 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是否為和解契約? 1.按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勞雇雙方約定 的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標準;如果低於標準者 ,該約定標準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 準。而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 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得事 先拋棄退休金,是勞資雙方在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之前提下 ,協議勞工退休時得領取之退休金,自不得違反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而以協議退休金方式規避 勞動基準法之強制義務,且如勞工已符合退休條件(含自 請退休及強制退休),雇主即應依法辦理退休,不得以解 僱、資遣或自願辭職代之。
2.查被上訴人固於94年6 月30日簽立辭職書及切結書,惟上 訴人公司全體員工均於同日退保,並於翌日加保,對照被 上訴人所稱伊簽上開辭職書及切結書係因上訴人要求,方 於舊制末日即94年6 月30日配合公司政策填寫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反面),且被上訴人係在94年6 月30日舊制末 日工作至下班時,翌日(即7月1日)仍繼續到工,其工作



作息時間均如往常,並未有停止工作後再復工情形,堪認 被上訴人無於94年6月30 日離職之意,係因上訴人要求方 填寫上開辭職書及切結書,已如前述,則系爭離職單係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所簽立,寓有拋棄其餘退休金 請求權之意,核其性質,非屬對既得權利之處分,上訴人 於明知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情形下,片面要求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辭職書及切結書,足認其有規避勞動基準法給付 退休金強制義務之情,從而,尚難認系爭切結書係兩造間 已就退休金爭執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契約。
(三)如認兩造間未成立和解,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 年5月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退休金19 萬 6,933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1.被上訴人並未於94年6 月30日自請離職,且被上訴人於同 日簽立之切結書,並未就退休金有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契約 之性質,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5 月3 日起至 94年6 月30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退休金,自屬有據。 2.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 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 年計。又按平均工資者,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關係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退 休而終止,則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計算即應自103年6月30 日回溯6個月,是應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起至同年6月期 間所得為平均工資之計算。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103年1 月至6月之平均工資為1萬9,343 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68頁)。又被上訴人自89年5月3 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5年1月又28 日,應計 給11個退休金基數,是被上訴人可請求退休金為21萬2,77 3元(19,343元×11個基數=212,773元),扣除被上訴人 已領取之補償金1萬5,84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為19萬6,933元(計算式:212,773-15 ,840=196,933)。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5 條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19萬6,933元,及自103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被上訴人乃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等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依上開規 定,上訴人即應在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則此 項給付顯屬有確定期限即以退休之日起30日為清償日,是 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即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自103年6月30日退休之日起30 日之翌日,即103 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30日既非自請離職,其所書 立之切結書亦無和解契約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之 工作年資並未中斷。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5月3日起至94年6月30 日間之退休金 19萬6,933 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19萬6, 933元自103年7月1日起至7月30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與法不 合,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不當,上訴人已求予廢棄,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被上訴 人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廖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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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淞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