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4年度,23號
TCDV,104,再,23,2016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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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王秀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再審被告  鄭陳柳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所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22號確定支付命令關於再審原告應清償再審被告新臺幣335萬元及自附表㈠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超過新臺幣197萬1,268元範圍內廢棄。
再審被告於原督促程序對再審原告之聲請,於超過新臺幣197萬1,268元範圍內駁回。
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原督促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40%,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 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 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 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 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3、4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 付命令,本院於102年1月24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52號支 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2月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再審 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同年3月6日24 時確定,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 施行、同年7月3日生效,則上開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 。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抵押設定契約書、借款同意書、匯款單等 資料為證,經審閱後,發現上開書證之當事人均非再審被告 ,故再審原告主張與再審被告間實質上之消費借貸關係仍有



疑義,尚非無虛,此係屬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經核本件 再審原告依據上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4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 證物」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8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再審之訴起訴狀首頁之本院收文章可憑,亦合於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4項前段所定應於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原 告之訴符合起訴期間之規定並具有再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應以再審被告原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7張支票向再審被 告借款,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因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52號)。惟本件實際上係訴外人阮澄 銘所經營之晉詮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晉詮旅行社)有資金需 求,再審原告乃介紹阮澄銘向訴外人包珠慧借貸。至於再審 被告僅係包珠慧所使用之人頭:
阮澄銘包珠慧借款時,原本均係簽發晉詮旅行社之支票 ,惟因晉詮旅行社之支票一度延票,故阮澄銘要再向包珠 慧借款100萬元時,包珠慧即要求需再審原告提供不動產 設定抵押,始願借款予阮澄銘。再審原告為協助阮澄銘借 款,乃於99年9月1日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村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14671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 總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包珠慧指定之訴外 人廖政男
⒉嗣後阮澄銘包珠慧借款時,包珠慧另要求阮澄銘交付再 審原告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再審原告為協助阮澄銘借款 ,曾開立支票予阮澄銘使用,並約定阮澄銘於該支票票期 屆至前,將足額之票款存入支票帳戶,以使該等支票兌現 。
⒊100年1月間,阮澄銘再向包珠慧借款,惟包珠慧則要求以 再審原告之名義簽訂借款同意書及開立本票、支票。再審 原告因擔心阮澄銘不願支付先前交付之支票,使再審原告 信用受損,始於100年1月6日簽訂借款同意書,以再審原 告之名義向包珠慧借款150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及本 票各一紙(如附表㈡),包珠慧則於同日將借款預扣利息後 ,匯入再審原告之帳戶,金額為136萬5000元。 ⒋100年4、5月間,包珠慧向再審原告表示,因阮澄銘無法 清償借款,乃依借款同意書之約定,於100年5月24日將再



審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包珠慧所指定之再審被 告名下。
阮澄銘積欠包珠慧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包珠慧以再審被告 之名義,持附表㈠所示7張支票對再審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 屬無據。
包珠慧於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71號民事事件,代理再審 原告及再審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李蕙如訴訟時,曾提出附表 ㈠編號①之支票、同額本票及93萬5120元之存入憑條(存 入晉詮旅行社之帳戶),主張三者同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茲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為廖政男,且廖 政男就該筆債權,已於102年度司執字第63827號強制執行 程序中受償,再審被告再持附表㈠編號①之支票對再審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顯係重複行使權利。
包珠慧於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71號民事事件,代理再審 原告及再審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李蕙如訴訟時,曾主張借款 同意書係要取代附表㈠編號①、②、③、④、⑥、⑦之支 票。惟廖政男卻又持借款同意書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55號),顯係重複請求。 ⒊阮澄銘包珠慧之借款,與再審原告有關聯者,實際僅有 由再審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借款100萬元(預扣利 息及佣金後實際匯入93萬5120元);及依據再審原告所簽 立之借款同意書所借貸之150萬元(預扣利息及佣金後實際 匯入136萬5000元)。上開二筆借款,均已清償完畢。 ㈢綜上,再審原告或阮澄銘已無積欠包珠慧或再審被告借款, 因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物,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於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之2年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聲明:
⒈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52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前項支付命令所為請求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
㈠原審原告於99年9月1日曾向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廖政男各借 款60萬元及40萬元,再審被告及廖政男遂協議由廖政男出名 ,擔任再審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再審原告同時簽發 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及附表㈢之本票各一張予再審被告收執 。其中100萬元之支票,嗣經再審原告要求延展,而換成附 表㈠編號④、⑦之支票,仍由再審被告保管。迄再審被告向 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抵押權人廖政男才向再審被告拿該2 張支票作為抵押權之債權證明,並獲部分清償。再審被告並 非故意重複行使債權。
㈡系爭借款同意書第一條約定: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0年1月6日至100年3月6日止;第五條約 定:若逾期未全數清償,立書人同意授權出借人逕將下述擔 保品(即台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讓渡以抵沖借 款,若本擔保品之殘餘價值不足清償本債務,立書人仍應負 清償之責。另再審原告尚交付建造執照、附表㈡所示之支票 及本票予廖政男,且廖政男亦於100年1月6日預扣利息後匯 款136萬5000元予再審原告。此外,廖政男並對再審原告向 法院聲請核發清償150萬元之支付命令(釣院102年度司促字 第555號)。以上均足以證明,該借款同意書係因再審原告另 向廖政男借款150萬元而簽發,與附表㈠之7張支票無關。況 且,借款同意書簽訂日期為100年1月6日,借款金額為150萬 元;惟附表㈠之7張支票之日期無一與之吻合,總金額亦不 相符,何來以借款同意書取代附表㈠之支票之理。 ㈢附表㈠編號①100萬元之支票,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 另一筆100萬元所交付,當時約定之清償日期即為該支票之 發票日期(即99年10月1日)。而再審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予訴外人廖政男時,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清償日 期為99年10月31日,顯見並非同一債權。況且,再審原告向 廖政男借款100萬元時所交付之支票,事後已經再審原告以 附表㈠編號④、⑦之支票換回,已如前述。故附表㈠編號① 之支票與設定抵押權予廖政男之借款債權無關。 ㈣綜上,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證物,並非可受較有利裁判 之證物,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㈤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阮澄銘曾為晉詮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 ⒉再審原告曾於99年9月1日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 廖政男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 ⒊包珠慧之助理賴怡君曾於99年9月1日匯款93萬5120元至晉 詮旅行社之帳戶。
⒋再審原告曾簽發如附表㈢之本票,現由廖政男持有中。 ⒌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6日簽署「借款同意書」向出借人借 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0年3月6 日止,如逾期未清償,願將系爭不動產讓渡以抵充借款。 ⒍包珠慧的助理賴怡君曾於100年1月6日代理江佩珊匯款136 萬5,000元至再審原告帳戶。
⒎再審原告曾簽發如附表㈡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予廖政男。 ⒏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24日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



⒐再審原告另曾簽發如附表㈠所示支票予再審被告。再審被 告持附表㈠所示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 年司促字第552號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給付335萬元確 定。
㈡主要爭點:
⒈關於99年9月1日之借款100萬元、及100年1月6日之借款 150萬元,實際上之借款當事人為何人?
⒉上開2筆借款是否已經清償?
⒊再審原告簽發之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與上開2筆借款是 否有關?
⒋再審被告主張附表㈠所示之支票,係再審原告另外向其借 款所簽發,是否為真?
⒌再審原告主張不得再持附表㈠之支票,對再審原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關係之成 立,以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二者缺一 不可,當事人如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自應舉證證明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有金錢交付之事實。 ㈡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 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 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民事裁判可參。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99年及100年



間向其借款335萬元,因而簽發如附表㈠之支票,惟為再審 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再審被告就兩造間於99年 及100年間,成立335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曾交付該 借款予再審原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
⒈再審原告曾於99年9月1日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 廖政男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同日,則 由訴外人包珠慧於99年9月1日匯款93萬5,120元至晉詮旅 行社之帳戶,並由再審原告簽發如附表㈢之本票予廖政男 。而證人阮澄銘證稱:93萬5,120元的匯款單是伊向包珠 慧借的,當時有扣掉利息及仲介費;伊有開晉詮旅行社的 支票,再審原告也有另外開票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包珠慧證稱:93萬5,120元之匯 款單,這筆錢是我介紹阮澄銘向金主借的,借貸本金是10 0萬元,金主是廖政男。因為阮澄銘王秀玉介紹來的, 所以才會要求王秀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廖政男等語 (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100萬元之借 款,債權人為廖政男,債務人為阮澄銘,而再審原告實為 保證人之身分。
⒉另查,證人包珠慧曾對阮澄銘及其配偶提出詐欺之告訴, 於該案偵查中,包珠慧自承:99年8月30日,阮澄銘經友 人王秀玉(即再審原告)之介紹,至其設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永興不動產」公司向其借款;伊見阮澄銘 衣著光鮮,且駕駛LEXUS廠牌之名車,經要求阮澄銘傳真 國民身分證影本確認身分,並於次日會同金主前往晉詮公 司查看後,確認上開公司並非虛構,其遂於翌(31)日及 同年9月1日,於預扣利息後,分別將47萬2,000元及93萬 5,120元匯入晉詮公司之帳戶內,協助金主轉借上開款項 給阮澄銘,並從中收取佣金,而阮澄銘旋於同年10月6日 及10月14日清償上開借款(見本院卷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81號、26329號不起訴處分 書)。核與證人包珠慧於本院105年8月4日審理中證述相符 由此可知,系爭100萬元之借款(扣除利息及佣金後實拿93 萬5,0120元),阮澄銘早於99年10月14日即清償完畢。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廖政男設定之 抵押權、以及附表㈢之100萬元之本票、附表㈠編號①之 100萬元之支票、以及再審原告嗣後所開立之附表㈠編號 ④、⑦面額各40萬元、60萬元之支票,均係在擔保阮澄銘廖政男借貸之100萬元之債權。惟證人包珠慧於本院105 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證稱:附表㈠編號①的支票跟廖



政男出借的100萬元沒有關係;附表㈠編號①100萬元之支 票,後來也沒有被附表㈠編號④之40萬元、及編號⑦之60 萬元的支票取代;附表㈠之支票係再審原告另外向再審被 告借款而簽發,與阮澄銘廖政男借貸的100萬元無關等 語。茲證人係介紹再審原告及阮澄銘向金主借貸之人,對 於借貸之細節,自較明瞭,故此部分之事實,自當以證人 包珠慧之證述為可信。
⒋又再審原告曾於100年1月6日簽署「借款同意書」向出借 人借款150萬元,同日,則由包珠慧的助理賴怡君代理江 佩珊匯款136萬5,000元至再審原告帳戶,並由再審原告簽 發如附表㈡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予廖政男,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審原告固主張此筆借款亦係阮澄銘所借,且證人 阮澄銘亦附和其說詞,並證稱晉詮旅行社已以匯款或簽發 支票之方式清償此筆借款。惟經本院調閱晉詮旅行社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之活儲帳戶 交易明細,以及甲存帳戶中之部分支票交易資料,均無晉 詮旅行社有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清償此筆150萬元借款之交 易資料。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 第10508999號函(本院卷第110頁)、105年6月14日台新作 文字第10514851號函(本院卷第135頁)各一份在卷可參。 則證人阮澄銘證稱此筆借款係伊所借並已清償一情,自非 可採。再參照證人包珠慧證稱:這筆錢是王秀玉(指再審 原告)個人自己借的,本金是150萬元,金主有可能是廖政 男或鄭陳柳(即再審被告)等語。茲審酌此筆借款係直接匯 入再審原告之帳戶,核與前揭100萬元借款係匯入晉詮旅 行社之帳戶有異,衡情,倘係阮澄銘所借,理當直接匯入 晉詮旅行社之帳戶始為合理。況且,再審原告所簽訂之「 借款同意書」同時約定「若逾期未全數清償,立書人同意 授權出借人逕將下述擔保品(即台中市○○區○○街00號7 樓之1房屋)讓渡以抵沖借款」,而事後,系爭不動產確實 亦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名下,益證,此筆150萬元之借款 確實係再審原告個人向再審被告所借,與阮澄銘廖政男 等人無關。
⒌另證人包珠慧又證稱:再審原告另曾於99年11月22日又透 過伊跟金主鄭陳柳(再審被告)借款235萬元,扣除利息佣 金,實際匯入215萬元,錢也是匯入王秀玉(再審原告)帳 戶內,並提出匯款單一紙為憑(本院卷第179頁)。綜上可 知,再審原告總計向再審被告借貸之金額應為385萬元(計 算式:150萬+235萬=385萬)。
⒍承前所述,廖政男阮澄銘之另筆100萬元之借款,阮澄



銘已於99年10月14日清償完畢,惟廖政男卻仍於102年間 持附表㈠編號④、⑦之支票,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 於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並獲償18 7萬8,732元,此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917號強制執行 分配表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則廖政男顯然重複 主張債權。對此,證人包珠慧證稱:因為當初抵押權設定 是100萬元,執行處要我們去找100萬元的債權憑證,所以 才會拿這兩張支票去參與分配,但因為支票是要擔保再審 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借款,所以實際上應該算是再審原告已 清償此部分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背面筆錄)。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確實向再審被告借款385萬元,惟嗣後 已清償187萬8,732元(即廖政男聲請參與分配所獲得之金額) ,則未清償之借款金額應為197萬1,268元(計算式:3850000 -1878732=1971268)。故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如附表㈠ 所示之支票債權,自亦僅有197萬1,268元。本件就原確定支 付命令超過197萬1,268元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且未逾再審期間。則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請 求,於超過197萬1,26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㈠
┌─┬────┬──────┬───┬─────┬──────┬─────┐
│編│票據種類│ 付款銀行 │ 帳號 │ 發票日 │ 面額 │ 票號 │
│號│ │ │ │ │ (新臺幣元) │ │
├─┼────┼──────┼───┼─────┼──────┼─────┤
│①│ 支票 │台灣中小企業│3145-1│ 99.10.01│ 1,000,000 │AY0969436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
│②│ 支票 │台灣中小企業│3145-1│ 99.10.01│ 400,000 │AY0969444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
│③│ 支票 │台灣中小企業│3145-1│ 100.01.10│ 700,000 │AY0969489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
│④│ 支票 │台灣中小企業│3145-1│ 100.05.11│ 400,000 │AZ1092906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
│⑤│ 支票 │台灣中小企業│3145-1│ 100.05.13│ 150,000 │AZ1092945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
│⑥│ 支票 │台灣中小企業│3145-1│ 100.05.20│ 100,000 │AZ1068986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
│⑦│ 支票 │台灣中小企業│3145-1│ 100.05.20│ 600,000 │AZ1068984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
│ 合 計 │ 3,350,000 │ │
└───────────────────────┴──────┴─────┘
附表㈡
┌─┬────┬──────┬───┬─────┬──────┬─────┐
│編│票據種類│ 付款銀行 │ 帳號 │ 到期日 │ 面額 │ 票號 │
│號│ │ │ │ │ (新臺幣元) │ │
├─┼────┼──────┼───┼─────┼──────┼─────┤
│①│ 本票 │ │ │ 100.01.06│ 1,500,000 │WG0565957 │
│ │ │ │ │ │ │ │
├─┼────┼──────┼───┼─────┼──────┼─────┤
│②│ 支票 │台灣中小企業│3145-1│ 100.03.06│ 1,500,000 │AY0969494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
附表㈢
┌─┬────┬──────┬───┬─────┬──────┬─────┐
│編│票據種類│ 付款銀行 │ 帳號 │ 到期日 │ 面額 │ 票號 │
│號│ │ │ │ │ (新臺幣元) │ │
├─┼────┼──────┼───┼─────┼──────┼─────┤
│①│ 本票 │ │ │ 未載 │1,000,000 │WG1292405 │
├─┴────┴──────┴───┴─────┴──────┴─────┤
│ 備註:發票日為99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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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