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豪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惠平律師
被 告 環宇實業社即藍尹慈
訴訟代理人 洪嘉宏
被 告 王孝明
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 告 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吉祥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複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百發
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環宇實業社即藍尹慈、王孝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被告環宇實業社即藍尹慈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王孝明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環宇實業社即藍尹慈、王孝明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玖仟叁佰零捌元現金或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被告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環宇實業社即藍尹慈、王孝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環宇實業社即藍尹慈、王孝明如各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87萬7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 或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環宇實業社即藍尹慈(下稱環 宇實業社)應給付原告2687萬792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以現金或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3月3日以共同侵權 行為追加王孝明為被告(見第一卷第292頁,追加林志雄為 被告部分,業經原告對被告林志雄撤回起訴),於105年5月 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7萬7923元,及自 104年1月23日起(即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彰化銀行北門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第三卷第142頁背面、第145頁)。係屬追加被告及 減縮訴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6月20日委由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銓豐 公司),依保稅貨物方式以D8報單第AA/01/1942/0046號及 第AA/O1/M08/0191號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基隆關稅局 )報運進口汽車零件2批(下稱系爭貨物),於同年月22日 放行後,裝載大山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12只 貨櫃內,於同年月26日從臺北港以大山輪載運至金門料羅港 ,並委由慧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泰公司)以D5報單 第BG/O1/PE17/WY56號及第BG/O1/PE17/WY57號,向財政部關 務署高雄關(原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業務一組離島派 出課(金門)報運出口,於同年月27日放行後,原應裝載於 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祥富公司)之億 薪輪運往大陸廈門。
㈡被告瑋展公司原委託被告環宇實業社處理系爭貨物運送事宜 ,然因被告環宇實業社並非物流業者,亦無保稅倉,故將本 件原擬循小三通模式之運送案轉介予原告處理。原告承接後
,因原告為依據物流中心通關辦法第5條規定設置之物流中 心,依法應負擔貨物由物流中心運交小三通船舶業者裝船出 口之行政法上義務,惟原告於金門地區並無人員,故就原告 於金門地區依法應負責處理之報關及裝船出口事務,均再委 託由被告環宇實業社處理。是以,有關系爭貨物於金門關之 報關及裝船出口事務,均屬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委由金 門之被告環宇實業社協助處理,因此臺中關及臺灣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號行政判決(下稱系爭454號行 政判決),均認定被告環宇實業社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故被告環宇實業社確係受原告委託在金門地區處理相關行 政法上報關與裝船出口至小三通之受託人。
㈢被告環宇實業社受原告委託,為原告處理系爭貨物於金門通 關出口之事務,被告王孝明受雇於被告環宇實業社處理系爭 貨物於金門關通關出口之事務,其等明知系爭貨物係以保稅 貨物方式進口,僅得依規定運至出口地即大陸,非經辦理退 運、納稅不得載運至課稅區。而系爭貨物自臺北港抵達金門 料羅港後,於同年月27日持憑原告所交付之「貨櫃(物)運 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向金門港務處辦理進倉手續, 取得「進倉證明書」交給海關,海關將之附於系爭出口報單 內,並鍵入電腦,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完成進倉比對,經分 估放行後,交付裝貨單予被告環宇實業社。被告環宇實業社 受雇人被告王孝明未依裝貨單將系爭貨物交至金祥富公司之 億薪輪,出口至預定目的地廈門港,亦未依規定辦理退運, 卻另與被告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瑋展公司)、建昌 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昌公司)共謀,於同年月28日將 裝於12只貨櫃之系爭貨物拆出,換裝被告建昌公司所有13只 貨櫃,由建昌公司之建昌輪於同年月29日載抵課稅區臺中港 ,而為臺中關查獲。
㈣嗣因臺中關認被告環宇實業社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 認被告故意未向海關申報,即將屬於保稅貨物之系爭貨物運 至課稅區臺中港,逃漏關稅,原告因被告等之違法行為,而 遭臺中關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28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2年3月22日中普業二字第1021 004585號函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2,687萬7,923元(下稱系 爭罰鍰),併沒入系爭貨物,前揭違法事實,並有系爭第45 4號行政判決可證。原告因被告等違法行為致原告遭裁罰系 爭罰鍰,原告已於103年11月27日繳納,而受有2,687萬7,92 3元之損失。臺中關對原告裁罰,係認定原告之使用人或代 理人即被告環宇實業社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不法行為,此 節業經系爭第454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
㈤被告環宇實業社、王孝明明知系爭貨物為保稅貨物,應依裝 貨單將系爭貨物裝載至金祥富公司之億薪輪,未依合法退運 程序,不得退運回台,竟將系爭貨物交至國內航線建昌輪運 回臺中港,其行為自係故意未經向海關申報,即將系爭貨物 運返課稅區臺中港而逃漏關稅。被告瑋展公司、被告環宇實 業社、王孝明為共同私運行為人,被告等之行為,顯在製造 系爭貨物進口後存入物流中心再原貨出口之假象,實際上卻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運輸工具 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7條等規定,故意私運系爭貨物回臺 中港,圖謀免稅之不法利益,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成為 渠等違法行為之工具,遭受系爭罰鍰。
㈥「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 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私 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 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3條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報關放行之出口貨 物,已運離原申報存放地點,如須辦理退關手續者,應由船 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填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經 現存地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交由值勤關員 抽核後,憑以辦理後續退關手續」,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 理辦法第47條亦有明文。被告等違反上開規定,致原告遭科 處罰鍰,本件自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保稅貨 物退運方式依上開規定即為「貨物如何進來,就以原流程一 關一關退運」,被告等人從事報關及貨物進口多年,自應知 甚詳。系爭貨物係自國外進口基隆關並送到原告保稅倉,再 出口至金門待轉運到大陸。因系爭貨物事發時係在金門海關 監管倉,若辦理退運需填寫退關申請書並附原出口報單,退 關申請書必須有原告用印,運回臺灣後只能存放在原告保稅 倉。再由貨主指定臺灣區域以外的國家或地區(可指定原進 口國家或地區,或指定其他第三國家或地區均可,就是不能 進入台灣境內),然後再填出口報單辦理出口,此方為保稅 貨物退運之合法程序。系爭貨物未經前開程序逕行換櫃運送 回台,即屬逃漏稅捐之違法私運行為,被告等人顯係故意違 犯上開規定,致原告受科處系爭罰鍰,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 。被告瑋展公司負責人嚴吉祥及員工黃學義於另案刑事調查 程序中均自承明知系爭貨物自金門運回臺灣(臺中)將涉及 逃漏稅及走私,竟仍配合訴外人陳鏗元指示從事違法私運行 為,以致造成原告無辜遭受系爭罰鍰,原告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2,687萬7,923元損害自屬有據。 ㈦又被告環宇實業社受原告委託在金門為原告辦理系爭貨物通 關事務,竟違反委任契約,未依裝貨單將系爭貨物交與金祥 富公司億薪輪運至廈門港,反而擅自拆櫃換櫃後,將系爭貨 物運返課稅區臺中港,致原告遭臺中關認定應承擔代理人或 使用人環宇實業社之行政違章責任,處原告罰鍰2,687萬7,9 23元,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環宇實業社請求賠償 2,687萬7,923元,自屬有據
㈧另就被告答辯補充如下:
⒈被告環宇實業社、王孝明部分:
⑴系爭貨物抵達金門料羅港後,被告環宇實業社所應執行 之正確出口通關手續,依次為:接受原告交付之「貨櫃 (物)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以持憑向金門縣 港務處辦理進倉手續;自金門縣港務處取得「進倉證明 書」;持「進倉證明書」交給海關,以便海關鍵入電腦 ,完成「WC貨物完成進倉」之電腦比對;於系爭報單經 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後,補送書面報單給海關;於系 爭報單經分估放行後,向海關取得蓋上「准予放行裝船 」章戳之裝貨單(SHIPPING ORDER);持憑該裝貨單( SHIPPING ORDER)向金門縣港務處領取系爭貨物。被告 環宇實業社於系爭報單經分估放行後,向海關取得蓋上 「准予放行裝船」、「關員職章」及「高雄關稅局業務 一組驗訖(乙)等章戳之裝貨單(SHIPPING ORDER,請 見原證11號),即持憑該裝貨單向金門縣港務處領取系 爭貨物,此自該裝貨單上載有被告環宇實業社員工「王 孝明」之署名即可證明。
⑵被告環宇實業社負責人藍尹慈及被告王孝明均明知系爭 貨物為外銷之保稅貨品,不得擅自私運回臺。惟被告環 宇實業社、王孝明於海關放行後,並未交給小三通線( 自金門料羅港至大陸)船舶「億薪輪」之船東金祥富公 司,反按被告瑋展公司員工黃學義要求將系爭貨物交給 被告建昌公司建昌輪私運回臺進入課稅區。被告環宇實 業社、王孝明均明知系爭貨物為保稅貨品,未向海關辦 理退關手續,亦未向海關申報進口之情形下,協助被告 瑋展公司將系爭貨物違法私運進入課稅區臺中港,顯係 故意未經向海關申報,即將系爭貨物運返課稅區臺中港 而逃漏關稅,其故意侵權行為至屬明確。
⑶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4年4月1日高普機字第104100638 9號函載明:「…查金門料羅港出口貨棧業者係為金門
縣港務處,迄未實施通關自動化電腦連線,業者無法接 收海關電腦放行訊息,出口貨物放行作業系採人工方式 辦理,即經完成通關程序放行之出口貨物,由海關於報 關業者報關時檢附之裝貨單(SHIPPING ORDER)蓋上『 准予放行裝船』、『關員職章』及『高雄關稅局業務一 組驗訖(乙)等章戳』,再由報關業者依據『海關管理 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憑以向貨 棧業者辦理提貨出棧裝運手續。」故金門關貨物之提領 均透過報關業者處理,而除被告環宇實業社外,原告或 被告瑋展公司於金門均無派駐人員,故系爭貨物自基隆 運至金門後,相關貨物收受、報關及轉運至廈門,甚至 後續運送回臺中港乙節,均係被告環宇實業社處理。被 告環宇實業社、王孝明辯稱系爭貨物經海關通知出口貨 物准予放行後,其即已完成報關程序,其無庸負責提領 貨物云云,顯與臺中關陳明之正確出口通關手續包括「 持憑該裝貨單(SHIPPING ORDER)向金門縣港務處領取 系爭貨物」不符,並不可採。
⒉被告瑋展公司部分:
被告瑋展公司雖稱其指示環宇實業社儘速將貨物運送至台 中,與原告損害欠缺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瑋展公司 係專業之國際貿易業者,應知悉前揭退運方式及進出口通 關相關規定,然而,被告瑋展公司卻於未向海關辦理退關 手續之情形下,逕行指示被告環宇實業社將系爭貨物交由 「金門-臺中」航線之建昌輪,由建昌輪於101年6月29日 運抵臺中港,而非交由「金門-臺北」航線船舶運回原告 保稅倉,悖於一般有經驗之國際貿易業者之注意義務,被 告瑋展公司顯係故意未經向海關申報,即將系爭貨物運返 課稅區臺中港,而規避檢查、逃漏關稅,其故意侵權行為 至為明確。
⒊被告建昌公司部分:
被告建昌公司於載運系爭貨物當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貨 物為保稅貨(或俗稱之三通貨),竟為貪圖運費利益而未 即時將系爭貨物卸貨,待釐清其載運回臺是否合法後再行 處理,反在適法性顯有疑慮下逕行載運回臺,進而造成原 告因此遭受系爭罰鍰之損害。被告建昌公司員工黃奕龍於 另案刑事偵查中陳稱:「…卡車司機把貨物載運到現場之 後,因為要換我們公司的櫃子回到台灣,我就通知岸巡第 九總隊料羅安檢所派人過來,請他們檢查貨櫃,料羅安檢 所的人檢查之後,說這批貨有問題,說這些是保稅櫃是汽 車零件,他們在拆櫃的時候有現場錄影。因為保稅櫃是要
運往大陸的,不能運回臺灣,但是我現場聽海關人員講才 知道。」、「他們沒跟我說,他們是看了之後,就直接通 知金門海關,金門海關人員到場看了貨物之後,就說有問 題,而且岸巡及海關的人在聊天的時候有提到這是保稅櫃 的貨品,我有聽到。」等語。被告建昌公司員工黃奕龍既 已知悉系爭貨物為保稅貨,不得私運回臺灣,竟未將系爭 貨物卸貨待釐清相關爭議後再行處理,以致運送至臺中港 時為海關人員所查獲,進而使原告受處系爭罰鍰,縱現場 海關人員曾表示回臺灣再處理,因其所為指示究非適法, 自亦不得作為被告建昌公司脫免責任之事由。
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7萬7923元,及自104年1月 23日起(即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環宇實業社、王孝明部分:
⒈被告環宇實業社係受被告瑋展公司委託,處理系爭貨物於 金門料羅港之相關出口報關業務。原告亦受被告瑋展公司 委託,由原告以進儲申請書(即D8外貨進保稅倉)向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貨物,再於出口時以出口報單(即D5 保稅倉貨物出口)向出口地海關即高雄關業務一組離島派 出課(即金門海關)報運出口,被告環宇實業社與原告間 就系爭貨物並無契約關係。因系爭貨物係從台北港載運至 金門料羅港,再運至預定目的地廈門港(即俗稱小三通)。 原告於系爭貨物運金門料羅港後,提供運送相關文件給予 被告環宇實業社進行金門地區之報關業務,然原告與被告 環宇實業社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雙方皆係受被告瑋展 公司之委託,分別處理系爭貨物不同階段之報關業務,故 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以民法54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實無理由。又系爭貨物於金門海關經分估 「准予放行」,被告環宇實業社業已完成系爭貨物於金門 地區之報關業務,就事務本旨而言,並無任何缺失。 ⒉系爭貨物自台北港運抵金門料羅港後,始由被告環宇實業 社依原告交付之「貨櫃(物)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向 金門縣港務處辦理進倉手續。復取得進倉證明書後,再交 由海關為「WC貨物完成進倉」之電腦比對,文件審核通過 (代碼:C2),補送書面報單給海關,進行分估查驗作業, 經海關通知出口貨物准予放行後,被告環宇實業社即以電 話通知瑋展公司及瑋展公司指定之金祥富公司,系爭貨物 業經金門海關放行,請金祥富公司派人領取貨物,至此被
告環宇實業社受被告瑋展公司委任之義務已終結,被告環 宇實業社並未參與後續換櫃行為,亦未參與將系爭貨物裝 載於建昌輪之行為。原告雖以系爭第454號行政判決為據 ,然被告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亦未參與該行政訴訟,其 判決內容對被告環宇實業社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原告應就 其主張被告環宇實業社、王孝明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於系爭第454號行政判決中自承「報關業亦不 負有『追蹤貨物切實裝船出口之義務』;況被告環宇實業 社已完成向金門海關提供經其簽證之報單及申報系爭貨物 進出口事項,被告環宇實業社已完成報關義務,後續貨物 裝運出口及結關程序,即與被告環宇實業社無涉。 ⒊被告王孝明在放行單簽名並非領貨的簽名,係領完貨後海 關調查時,海關人員請被告環宇實業社提供正本,被告環 宇實業社傳真過去,並由被告王孝明在上面簽名。被告環 宇實業社未將放行單正本交予他人。依原告公司員工袁夢 華、張銘棟等二人於刑事程序之供述,原告係借牌供被告 瑋展公司就系爭貨物辦理進出口報關,並且向被告瑋展公 司收取借牌費,足見兩造之間並沒有存在委任關係,否則 何以原告會透過被告環宇實業社向被告瑋展公司請領借牌 費。
⒋原告雖以金祥富公司函文稱並無開立WY56、WY57艙單,主 張金祥富公司未領取系爭貨物等語。然金祥富公司申請銷 關結艙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已檢附WY56、WY57艙單,其上 並有船長「逐項核對」裝載完成之記載,顯見金祥富公司 已實際領取系爭貨物並完成裝載,金祥富公司片面稱不知 系爭貨物存在,未領取系爭貨物,應不足採。又依運輸工 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規 定,系爭貨物辦理出口時,需億薪輪船長檢附結關申請單 及出口貨物艙單,系爭貨物艙單已經億薪輪船長或大副逐 項核對無誤並於其上簽證,且辦理結關銷艙時,結關申請 單亦由高雄海關簽核,代表系爭貨物已裝載至億薪輪上, 並出口至大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瑋展公司部分:
⒈被告瑋展公司以經營物流為業,系爭貨物為101年4、5月 間訴外人陳鏗元為訴外人鄧國強透過外國物流廠商 Eleclronic Scjencc Corporation.,分別向外國廠商, Ilo Krmg Trading Limited及Shinc VictoryInternettio nal Holdings Limited所訂購,陳鏗元再委由被告瑋展公 司運送上述貨物至大陸地區。被告瑋展公司於101年6月20
日委由被告環宇實業社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汽 車零件一批,系爭貨物在101年6月20日放行後,即存放在 被告瑋展公司設於台北地區之保稅倉庫內。被告復於101 年6月26日委由被告環宇實業社向高雄關申報出口、於101 年6月27日即系爭貨物運抵金門前,被告瑋展公司即接獲 陳鏗元來電通知該貨物無法完成清關,指示被告瑋展公司 速將該系爭貨物運回台中保稅倉庫交付予伊,並填載出口 貸物明細表,被告瑋展公司乃依陳鏗元指示,請求被告環 宇實業社將系爭貨物回運至台中港後,即遭財政部稅務署 台中關查獲,始生本案紛爭。
⒉被告瑋展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並非絕對權受 侵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並非何保護他人之規範所保護之主體 ,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再者, 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瑋展公司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瑋展公司對此無故意、過失,不該當損害賠償之要件。原 告應負擔系爭貨物運送回台之罰款,係經行政法院判決確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退步言,縱認被告瑋展 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係因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 被告環宇實業社與有過失,致生系爭罰緩之損害,自應減 輕被告瑋展公司之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建昌公司部分:
⒈被告建昌公司僅單純接受委託運送貨物之海上貨物運送業 者,於101年6月28日收受託運人即被告環宇實業社之託運 貨物12櫃至台中港,交予收貨人被告瑋展公司,並向其收 取運費72,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建昌公司與被告寰宇實業 社、瑋展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建昌公司否認之,原 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系爭第454號行 政判決主張系爭貨物已由金祥富公司運送至大陸,系爭貨 物既非由被告建昌公司運送,即與被告建昌公司無關。 ⒉被告環宇實業社既為原告所委託之受任人,即為原告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則被告環宇實業社無論是法律上或事實上 皆有正當之權利處理系爭貨物,故其交託貨物委由被告建 昌公司運送,被告建昌公司有何違法?況被告建昌公司將 系爭貨物運送回台中港前已向金門海巡署報備,並由當時 值勤之公務員共同檢查系爭貨物,目視外觀無誤後准放行 ,被告建昌公司並無任何違失。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101 年6月29日於台中港遭查獲受罰,原告遲至103年9月10日 起訴,顯然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1年6月20日委由銓豐公司,依保稅貨物方式以 D8報單第AA/01/1942/0046號及第AA/O1/M08/0191號向基隆 關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於同年月22日放行後,裝載於大山公 司12只貨櫃內,於同年月26日從臺北港以大山輪載運至金門 料羅港,並委由慧泰公司以D5報單第BG/O1/PE17 /WY56號及 第BG/O1/PE17/WY57號,向高雄關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金 門)報運出口;原告為系爭貨物輸出人即課稅義務人,因系 爭貨物由被告建昌公司以建昌輪自金門料羅港載運至臺中港 ,原告遭臺中關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依物流中 心貨物通關辦法第28條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第1項、第3項 規定,作成101年11月3日101年第10100288號處分書,102年 3月22日中普業二字第1021004585號複查決定,處原告系爭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經系爭第454號行政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判字第 5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已於103年11月27日繳納系爭罰 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第454號行政判決、國 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17至55 、258頁),復經本院調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45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41號卷核閱無誤,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系爭貨物為保稅貨物,未經退運程序或 繳稅,不得運回臺灣,仍共同私運系爭貨物至臺中港,此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瑋展公司並抗辯被告環宇實業社係原告之 使用人,原告就系爭罰鍰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瑋展公司之 賠償責任。查原告遭處罰鍰乃屬純粹財產上損害,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等有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之侵權行為;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 告瑋展公司應否減輕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被告瑋展公司、環宇實業社、王孝明明知系爭貨物為保稅 貨物,仍共同私運系爭貨物至臺中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
⑴原告主張被告環宇實業社、被告王孝明、被告瑋展公司 之負責人嚴吉祥,均明知系爭貨物為保稅貨物,未經退 運程序不得私運回臺灣,被告環宇實業社及王孝明,受 被告瑋展公司負責人嚴吉祥、員工黃學義指示,由被告 王孝明向金門關取得蓋上「准予放行裝船」、「關員職 章」及「高雄關稅局業務一組驗訖(乙)等章戳之裝貨 單(SHIPPING ORDER),即持憑該裝貨單向金門縣港務
處領取系爭貨物,經由運送人員將系爭貨物運至金門料 羅灣6號碼頭,嗣系爭貨物裝載於被告建昌公司建昌輪 運回臺中港等情。業據被告環宇實業社、王孝明均自承 :知道系爭貨物是保稅貨物(見本院第一卷第266頁) ;另被告王孝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院第一卷第256 頁為系爭貨物通關放行單(即裝貨單),該批貨物在建 昌碼頭被安檢所人員盤查,安檢所問我該批貨物是否環 宇實業社報關,我就將報關放行單(即裝貨單)影本交 給安檢所副所長,正本在我這裡,我沒有向安檢所人員 反映這批貨不能由建昌載運,我知道看到這批貨物是瑋 展公司的保稅貨物,瑋展公司要退運回臺中,我經安檢 所副所長通知到建昌碼頭時,系爭貨物還沒辦理退運, 這批貨如果要退運回台灣,也是要由我們辦理相關手續 等語(見本院第三卷第103、104頁);被告環宇實業社 負責人藍尹慈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 時稱:建昌公司裝船貨物明細的貨物是瑋展公司通知環 宇實業社將貨物送回臺灣,瑋展公司嚴先生在電話中告 知我,要我去把要交給金祥富公司的貨領出來,再交給 建昌公司運送,我直接把這情形交代給環宇實業社現場 人員,由他們直接去處理,現場人員是王孝明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263號卷第三 卷第248至249頁);又證人黃學義於本院具結證稱:被 查獲系爭貨物,我有跟王孝明講要運回臺灣,請他把貨 交給建昌公司,檢方從我電腦查到群力公司應收帳款, 是環宇報關行將該應收帳款傳給我,說是拖車費,就是 在臺中關被查獲系爭貨物的拖車費,我有跟環宇報關行 王孝明講,這批貨要運回臺灣,請王孝明將貨交給金祥 富黃志良,由黃志良將系爭貨物自保稅櫃換到建昌公司 的櫃,但何人從棧倉將系爭貨物運到6號碼頭我不知道 ,在偵查中講同天有貨物運到大陸是不實在的等語(見 本院第三卷第213頁背面至215頁背面);證人陳和平於 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01年6月是擔任建昌公司理貨人員 ,客戶要寄貨會經由理貨人員處理,建昌公司從金門載 回臺中被臺中港海關扣住的系爭貨物,是環宇報關行的 阿明說要寄貨,我跟阿明說貨要拉到6號碼頭的船邊方 便我們作業,阿明要我幫他找載貨的大車,但我不知道 貨在哪,所以要他們自己去拉,錢也是阿明跟司機去處 理,之後我到6號碼頭船邊等他們拉貨上來,後來貨拉 到現場後,因為我們是國內航線,所以我們就請岸巡來 查看,當下岸巡將貨櫃打開覺得有問題,所以請海關來
看,海關就請裝卸隊將貨清出來,海關就說這貨不能上 船,我就打電話給環宇報關行阿明,請他過來了解,阿 明說他要跟海關說明,我們等了一段時間,阿明說講好 了,可以上船,因為這批貨是從高金輪來的,高金輪的 老闆要求那些貨的貨櫃要還給他們,就將貨搬到建昌公 司的貨櫃,我說的阿明就是101年度他字第4263號第四 卷第224頁照片上的「王孝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卷 第191頁背面至192頁)。被告瑋展公司負責人嚴吉祥於 偵查中供稱:該批貨沒有運往廈門,委託人陳鏗元在物 品到達金門後,指示我將該批物品由金門運回臺中,我 運回臺中前也有跟他說這樣是有問題的,有逃漏稅的嫌 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26 3號卷第五卷第88、89、92頁)。上開證人陳和平與黃 學義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王孝明亦自承確有提出系 爭貨物放行單(SHIPPING ORDER即裝貨單)與金門海關 人員,表示系爭貨物係由環宇實業社報關,且未向海關 人員表示系爭貨物不得退運回臺灣等語,並有經被告王 孝明簽名之裝貨單(SHIPPING ORDER)1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第一卷第256頁)。足見被告王孝明、被告環宇 實業社及被告瑋展公司負責人嚴吉祥,均明知系爭貨物 為保稅貨物,系爭貨物未辦理退運程序或納稅,不得運 回臺灣,被告王孝明、被告環宇實業社仍依被告瑋展公 司負責人嚴吉祥指示,將屬保稅貨物之系爭貨物交予建 昌公司,並委請建昌公司將系爭貨物運至臺中港,致系 爭貨物輸出人、課稅義務人即原告,因此遭臺中關以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 第28條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 告2687萬7923元罰鍰。
⑵按「逃漏稅捐侵害者固為國家課徵稅捐之權利,但此究 屬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中華公司借用上訴人名義進口 廢橡膠,於其進口之廢橡膠中夾帶舊輪胎,如被海關察 覺,進口名義人之上訴人,乃必然遭受處罰,而發生損 害。被上訴人如明知而仍然為之,即難謂非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當應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434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係遭海 關處罰,此乃純粹財產上損害。加害人的故意,係明知 而仍然為之,應解為屬直接故意,亦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的適用(參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09年7 月出版第358至359頁)。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遭臺中
關課處系爭罰鍰,此乃純粹財產上損害,被告王孝明、 被告環宇實業社及被告瑋展公司負責人嚴吉祥,明知系 爭貨物為保稅貨物,需依法辦理退運手續,始能將系爭 貨物運回臺灣,若未辦理退運即將系爭貨物回運臺灣, 為海關察覺時,系爭貨物納稅義務人即原告必遭受處罰 ,而發生損害,被告王孝明、被告環宇實業社及被告瑋 展公司負責人嚴吉祥明知而仍為之,即屬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當成立侵權行為。又嚴吉祥為被告瑋展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及董事(見本院第一卷第76頁),其因執行被告 瑋展公司之業務,而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 定,被告瑋展公司應與嚴吉祥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環宇實業社、王孝明、瑋展公司辯解不足採: ⑴被告環宇實業社雖辯稱依金祥富公司銷關結艙所提出申 請文件,已檢附WY56、WY57艙單,足見系爭貨物已裝載 於金祥富公司億薪輪,並出口運至大陸等語,惟被告環 宇實業社自承於101年6月26日至29日僅有為被告瑋展公 司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並無經辦其他件報關手續 等語(見本院第三卷第174頁),而被告王孝明既於101 年6月28日向金門安檢所人員表示,由被告建昌公司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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