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87號
TCDV,103,重訴,587,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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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張銘輝
      張佐穎
      張世宗
      張銘嶢
      張銘鏜
      張正義
      張楊美英
      張崟鋆
      張育維
      張佑任
      張俊雄
      張劉錢
      張俊欽
      張明圻
      張明訓
      張基灝
上列十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張銘亮
      張銘栢
      張文政
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
國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51地號土地、同段153 地號土地、同段125地號土地、同段180地號土地、同段173地號土地、同段145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各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重測前臺中縣太平鄉番子路段(以下簡稱重測前番子路段) 164、164-1至164-6、166、166-25、166-4、166-55、166-5 6、166-10、166-26、166-27、166-28、167、167-1、167-2 地號等19筆土地,本均為訴外人張元所有,張元於民國51年 2月1日去世,上開土地由其六名兒子即訴外人張棋璜、張棋 華、張棋杏、張棋湖、張基在、原告張基灝繼承(日據時代 女兒3 人均以口頭拋棄繼承),但為方便登記,而合意借名 登記於大房張棋璜名下。嗣張棋璜於82年12月13日死亡,由 其子即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於84年9 月11日 就重測前番子路段 164、164-1至164-6、166、166-4、166- 10、166-27、166-28、166-55、166-56、167、167-1地號等 16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另重測前番 子路段166-25、166-26、167-2地號等3筆土地,於84年12月 11日經臺中縣太平鄉辦理徵收);張仲愷於94年1 月26日死 亡後,再由其子即被告張文政辦理繼承。上開土地經分割、 買賣及重測,其中①番子路段164-1 地號土地重新編定為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②番子路段164-6地號土地 編定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③番子路段166- 4地號土地編定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④番子 路段166-67地號土地(84年4 月28日分割自番子路段166-26 地號土地)編定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⑤番 子路段167-6 地號土地(84年4月28日分割自番子路段167-1 地號土地)編定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⑥番 子路段166-55地號土地編定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⑦番子路段164-4 地號土地編定為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⑧番子路段167-4地號土地(84年4月28日 分割自番子路段167-1 地號土地)編定為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除上開⑧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屬畸零地外,其他①至⑦土地均於69年9 月12日經公告劃 設為應徵收之道路、兒童公園等公共設施保留地。二、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有被告張銘 亮、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賴張媚所簽立83年2月7日、83 年5月27日切結書;張元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 人(即大房) 與第二房、第三房、第四房、第五房及第六房於94年4 月間 所簽立之協議書,及共有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繼承遺產協 議書影本為證。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於簽立 前開切結書後,即於85年6 月間,委由代書即訴外人藍碧珠 ,就繼承自張元而非屬公共設施用地,抽籤分配予六大房, 並已依分配結果陸續於85年9 月26日、85年11月13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二房原告張佐穎張世宗張正義(上三



人為張棋華之繼承人)、第三房原告張銘輝張銘嶢、張銘 鏜(上三人為張棋杏之繼承人)、訴外人張銘郁張銘郁為 張棋杏之繼承人,98年5 月12日死亡後,由原告張楊美英張崟鋆張育維為其全體繼承人)、第四房訴外人張銘勸張銘謙張銘甫(上三人為張棋湖之繼承人)、第五房原告 張劉錢張明圻張明訓(上三人為張基在之繼承人)、第 六房原告張基灝等人;至前開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因土地增值 稅過重,為節省稅捐負擔,故暫不移轉登記而撤件,待將來 出售或徵收時,再由六大房分配金額。重測前番子路段 166 -56地號土地、同段166-133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番子路 段166-56地號土地),於92年間辦理徵收時,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各分得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 783,133元,亦有分配予各房,每房約可分配4,391,567元。 又系爭新福段151、15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番子路段 164-6 、166-4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中之兒童公園用地,六 大房同意出租予訴外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停車場, 每年租金收入亦均分予六大房。因土地係借名登記或信託登 記為六大房所共同繼承,故有原證八之②製作費用收入及支 出明細表,供各房簽名承認,益證系爭新福段 111地號土地 、同段151地號土地、同段153地號土地、同段 125地號土地 、同段180地號土地、同段173地號土地、同段 145地號土地 及新光段1104地號土地,確為六大房共有,而借名登記或信 託登記於張棋璜名下之事實。
三、被告3 人於101年12月29日將系爭新福段18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以每坪76,694元(約每平方公尺23,200元 )出售予訴外人劉慶輝。然系爭新福段180 地號土地係借名 登記於張棋璜名下,被告3 人嗣後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 ,此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自應由六大房平均分配,且被告 3人將系爭新福段180地號土地以低於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 ,000元之賤價出售,已造成原告損害,應由被告3 人賠償原 告。依被告出賣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 9(即2分之1),已超 過被告3人應有部分合計18分之3(即6分之1),而多出賣18 分之6,其中第四房占18分之3(即6分之1),則原告受有所 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3 之損害;又土地市價一般係較公告現 值多出1.4倍計算,即系爭新福段180地號土地市價應為每平 方公尺79,200元(計算式:33,000元+33,000元×1.4倍=7 9,200元),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978,844元(計算式:79,2 00元×土地面積225.67平方公尺÷18×3=2,978,844元), 應由被告3人各賠償3分之1。
四、原告業以臺中民權路郵局1038號、1275號存證信函終止借名



登記及信託契約法律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或依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63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依原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將系爭新 福段111 地號土地、同段151地號土地、同段153地號土地、 同段125 地號土地、同段180地號土地、同段173地號土地、 同段145 地號土地、新光段1104地號土地,各移轉如起訴狀 附表A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等人(被告3人僅出售系 爭新福段18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尚有應有部 分2分之1 尚未出售,因被告3人之應繼分均已出賣,應將其 等現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信託法第23條第1項,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3人賠償原告等人所受損 害2,978,844元,依原告對該18分之3土地所有權所占比例計 算,被告3人應給付各原告金額如起訴狀附表B所示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A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B 所示金額 予原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最後一位被告收 受繕本之翌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但書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 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 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 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系 爭土地如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仍須課徵 土地增值稅。
㈡、系爭83年5 月27日切結書上被告張銘亮張銘栢之簽名,與 其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962號、102 年度偵字第26515號案件102年7月4日、102年9月2日、102年 12月16日、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24日訊問筆錄上之簽名 (見本院卷二第189、194、199、204、209、210頁);於原 證7之②85年6月9日「A區20M道路、B區8M道路」分配表上之 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於94年5月15日道路永久通行 使用同意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及與被告張 銘栢於93年2 月16日、93年7月14日、102年1月7日、103年5 月15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 31頁)均完全相同。被告張銘亮張銘栢亦常授權張仲愷聯 絡借名土地登記事宜,甚至代為書寫83年2月7日切結書上之 姓名。張仲愷於83年2月7日切結書上之簽名,比對其於85年



6月14日、93年7月15日向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8、216頁),及其於 88年6 月17日張元遺產收入支出明細表上所書寫內容之全部 字跡,及其中第27項「存戶張銘勸張仲愷所得稅」其他「 張仲愷」之姓名,亦屬相同(本院卷一第323 頁)。訴外人 賴張媚(即被告張銘亮之妹、被告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之 姊)於83年2月7日切結書上之簽名,核與賴張媚於76年2月6 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 ),與賴張媚於95年8 月22日委任訴外人賴崇榮申請印鑑證 明之委任狀上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亦極為相似 ,足證上開切結書之內容,確屬真正。
㈢、依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可知,重測前番子路段 166、166-10地 號等土地,其原所有權人為林阿田,其於42年後,因政府實 施放領,而由張元於42年8月1日因放領而取得(見本院卷三 第166、168頁),故被告抗辯上開土地係由張棋璜自行取得 云云,並非可採。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重測前番子路段164、164-1至164-6、166、166- 25、166-4、166-55、166-56、166-10、166-26、166-27、1 66-28、167、167-1、167-2地號等19筆土地,本均為張元所 有,然由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重測前番子路段166、166 -10地號等土地,並非張元所有,而係張棋璜於58年6月30日 以判決買賣為原因而取得,其後自該等土地分割出之重測前 番子路段166-25、166-26、166-27、166-28地號土地,亦非 原屬張元之土地。
二、原告所提出83年2月7日、83年5月27日切結書、94年4月協議 書、原證8 之②張元遺產收入支出明細表、共有土地信託登 記協定書、繼承遺產協議書影本,均不足為證,原告之主張 自屬無據:
㈠、系爭83年2月7日切結書,並非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訴外人 張仲愷所書立,其上所有簽名字跡均出自一人之手,其上蓋 章亦非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之印章,顯係他 人偽簽及盜刻蓋印而成,其內容所列19筆土地中,其中 166 、166-10、166-25、166-26、166-27、166-28地號土地,亦 非繼承自張元之遺產,而係張棋璜自己所有之財產,切結書 內容與實情未盡相符。再觀之切結書人處,除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外,尚有一「賴張媚」之人,倘若該 切結書係為證明借名登記之情事而書立,何有由非登記名義 人賴張媚共同書立之必要?且若果真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被 告等應親自簽名,何需由原告假手他人簽名?再由被告 3人



及訴外人賴張媚之印鑑形式,與83年2月7日切結書上之印鑑 章比對,並非同一,第二行首「賴張媚」之簽名字跡與切結 書頁尾「賴張媚」之簽名不同,顯係他人代簽,比對賴張媚 委任訴外人賴崇榮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人簽名形式(見本院 卷二第 124頁),與原告所附切結書之簽名,明顯不同,顯 然並非賴張媚所為。
㈡、83年5 月27日切結書與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為同一份影印 變造而來,此見兩份切結書除日期及其中「各權利人主張出 售時」字樣翻印為「取回出售」字樣外,其餘筆跡、編排位 置、編排方式均相同,即足為證;且此切結書亦為影本,無 法勾稽比對其簽名是否真正,不具任何形式之證據力。另比 對2 份切結書,83年5月27日切結書簽名欄之印章,與83年2 月 7日切結書上之印章不同,被告張銘栢還蓋2 次不同之印 章,簽名筆跡亦不相同,足見原告手上有數種版本之切結書 形式,倘若83年2 月7日切結書內容屬實,何需再於83年5月 27日重複簽署切結書,又若83年5 月27日切結書被告張銘栢 之簽名為真正,又何需加蓋2 次不同形式之印章,此舉欲蓋 彌彰,顯非被告等人所為。而國內鑑識機構對於文書、筆跡 等之鑑定,必須有證物原本始得為之,系爭二切結書原告均 無提出原本,無從鑑定其真偽,不能以原告主觀之推論,而 認為切結書為真正。
㈢、原告所提出94年4月協議書亦係變造,協議書簽名頁上被告3 人之簽名,係被告3 人曾經簽署關於土地通行權之文件予原 告張世宗張正義,其等取得被告簽名之文件後,將「同意 書」之本文頁抽換成「協議書」,並將有被告3 人簽名之頁 面,套印出「第一房」、「第二房」、「第三房」、「第四 房」、「第五房」、「第六房」等文字,再持以讓其他人簽 名;且該協議書之簽名頁竟有2 張,第五房末位張俊欽、張 明訓有所不同,原告張銘鏜並未簽名於系爭協議書,原告張 基灝之簽名亦非其本人筆跡,顯有可疑。又簽名頁為單獨一 張紙張,僅有各房之簽名,別無其他內容文字,所謂「附件 一」又係獨立一頁,各頁之間無任何騎縫章,則以抽換、新 增方式變造文書,易如反掌。再依原告張銘輝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證稱:「當時二房的張世宗張正義要賣土地,賣方就 說要一份道路使用權,但大房即被告3 人不同意簽,後來才 會簽協議書」、「協議書是張世宗叫人寫的,我們都沒有留 存(正本),我簽的時候,上面並沒有協議書。」、「協議 書是張世宗拿給我,後面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我忘記是否當 時簽名的,因為當時開很多會都會簽名,在93年間協議時, 我沒有看過協議書,102 年我才看到,我才知道協議書的內



容」、訴外人張銘勸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有簽名, 但協議書我沒有看過」;原告張劉錢亦於偵查中自承:「簽 名是我簽的,因為我不識字,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看過這個 協議書。」,足見簽名頁所示之人於簽名時所看見之文書, 並非系爭「協議書」,且當時簽名之目的,僅係同意張世宗 通行與其毗鄰之土地。兩造間是否確實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達成「張棋璜繼承自張元之土地為借名登記」之合意,已 非無疑。
㈣、原證 8之②張元遺產收入支出明細表上一房代表簽名欄所為 「張銘亮」之簽名,並非被告張銘亮所為,顯係他人偽簽, 原告據此主張各房承認共同繼承遺產云云,並非事實。㈤、原告所提出共有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繼承遺產協議書等亦 均為影本,是否真實,要屬未明。依協議書內容,其立約人 本應係六房各一代表人,然依協議書後附簽名,顯非如此, 而係部分同一房下有二人以上參與協議及簽章,且其各房代 表是否確獲同房其他繼承人之授權,實有疑義。再諸該共有 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僅載有協定內容及參與協定者之姓名資 料等,並未經任何當事人簽章,亦未見載有之簽定日期,自 難認已經各契約當事人共同簽章認可而成為有拘束力之契約 ;依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內容,各該土地於85年之移轉行 為均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該協定書所載 內容,亦有不同;經向本院公證處查詢結果,亦無受理該協 定書公證事宜,與該協定書第8點記載應送本院公證處1份存 照等內容不符。從而,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與原告等人之間 是否確有此一協定書之訂定,即堪置疑。
㈥、證人藍碧珠雖證稱切結書、共有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繼承 遺產協議書等,均係張仲愷委託其書寫,然此已無從查證, 且實與常理不符,蓋若系爭土地確為上一代間信託或借名登 記之土地,權利人應為原告等人,張仲愷為義務人,豈有可 能比原告等人更積極主動承認此借名登記關係,況此攸關被 告張銘亮張銘栢之權益,何以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從未與 藍碧珠接觸?由藍碧珠時而回答稱係照「他們」的意思所寫 等語,此之「他們」並不包括被告2 人,自當指原告等人, 藍碧珠係受原告等人指示甚明。原告所提藍碧珠所書寫之切 結書及其他文書,為被告以外之人單方面委託代書擬定,均 為原告單方面之意思,對被告等人不生效力,被告並不承認 ,故未在文件上簽名,自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有達成土地信 託或借名登記之合意。
三、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及訴外人張仲愷同意過戶部分登記於名 下之土地予原告,乃係因張棋璜過世後,原告張正義、張世



宗向各房挑唆稱大房繼承自張棋璜之土地係祖先之遺產,部 分各房於是串連一氣,軟硬兼施向張仲愷要求將部分土地移 轉登記予各房,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當時大 可置之不理,畢竟有無借名登記之情,被告 3人毫不知情亦 無法證明,但仍基於家族親情及和睦考量,同意將除公共設 施以外之土地,抽籤分配予其他五房;被告同意將名下繼承 取得之兒童遊戲場用地出租所得租金,分配給家族成員,亦 然。因當時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較不值錢,原告等並未 要求列入移轉抽籤範圍,藍碧珠代書有一併列冊,係因只要 是繼承自張元之土地均列冊,但終究未協議移轉,豈能以此 反推已過戶之土地乃借名登記,進而推論未過戶之土地亦屬 借名登記。
四、又系爭新福段111 地號土地、同段151地號土地、同段153地 號土地、同段125 地號土地、同段180地號土地、同段173地 號土地、同段145 地號土地及新光段1104地號土地為公共設 施用地,早於69年9 月12日公告劃設為應徵收之道路用地及 兒童遊戲場用地,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既然願意將有 價值之建地同意分配予其他各房,各房亦已就分割之建地繳 納龐大之土地增值稅,豈會在乎較不值錢之道路用地之增值 稅,足見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當時並無分配過戶之意 思。且藍碧珠僅係依照張仲愷等人之委託指示辦事,將重測 前番子路段164 地號等多筆土地移轉給大房以外之其他五房 ,藍碧珠及當時出面與藍碧珠聯繫之訴外人張銘勸均不知土 地係何人所有及為何要分割,上開過戶土地之行為,僅能證 明兩造間曾有土地移轉之協議,不能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況85年6 月間過戶予各房之土地,尚有包括非繼承自 張元,而係張棋璜於61年2 月10日以判決買賣為原因而取得 之重測前番子路段 166、166-10地號土地,及嗣後分割增加 之重測前番子路段166-27、166-28、166-68、166-69、166- 70、166-71、166-7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係因張棋璜繼承自 張元之土地為借名登記,始移轉過戶予各房云云,即屬無據 。
五、又系爭土地係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於84年 9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自張棋璜繼承取得,而 張棋璜係於56年9 月1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自張元繼 承登記而來,是張元之其他繼承人若主張張棋璜繼承張元全 部土地侵害其繼承權,應屬民事回復繼承權或主張特留份之 問題,且應在除斥期間內為之,張元之其他繼承人並未為此 ,自應認張棋璜已合法取得繼承之財產。
六、至被告3 人於101年12月29日出售系爭新福段180地號土地,



乃處分自己繼承而來之土地,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被告等 提起侵占罪刑事告訴,被告張文政均受不起訴處分,被告張 銘亮、張銘栢則經判決無罪(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足認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且前開切結書、協議書均非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 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張元於51年5月1日死亡,由其子即訴外人張棋璜、張 棋華、張棋杏、張棋湖、張基在、原告張基灝等六大房為其 全體繼承人。
㈡、重測前番子路段164、166-4、167 地號土地原為張元所有; 張棋璜於56年9 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人。
㈢、張棋璜於61年2 月10日以判決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58 年6月30日),登記為重測前番子路段166、166-1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
㈣、張棋璜於82年12月13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張銘亮張銘栢 、訴外人張仲愷於84年9月11日就重測前番子路段164、164- 1至164-6、166、166-4、166-10、166-27、166-28、166-55 、166-56、167、167-1地號等16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 部分均各3分之1。
㈤、重測前番子路段166-25、166-26、167-2地號等3筆土地,於 84年12月11日經臺中縣太平鄉辦理徵收(本院卷一第83、85 、105頁)。
㈥、重測前番子路段164-1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64-6地號(重測後編定為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66-4地號土地(重 測後編定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66-6 7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 167-6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66-55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64-4地號土地(重 測後編定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66-5 6地號土地(92年間辦理徵收),於85年6月前已經編定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
㈦、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於85年6 月間,委由代



書即訴外人藍碧珠,就原證七之②所示土地(不包括重測前 番子路段164-1、164-6、166-4、166-67、167-6、166-55、 166-56、164-4地號土地等公共設施用地及畸零地167-4地號 土地、本院卷一第316、317頁),辦理抽籤分配,已於85年 間,依分配結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佐穎張世宗張正義(上三人為張棋華之繼承人)、原告張銘輝、張銘 嶢、張銘鏜(上三人為張棋杏之繼承人)、訴外人張銘郁( 上一人為張棋杏之繼承人,其死亡後,由原告張楊美英、張 崟鋆、張育維為其全體繼承人)、訴外人張銘勸張銘謙張銘甫(上三人為張棋湖之繼承人)、原告張劉錢張明圻張明訓(上三人為張基在之繼承人)、原告張基灝等人( 本院卷一第312至318頁)。
㈧、重測前番子路段166-56、166-133 地號土地,於92年間辦理 徵收,由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訴外人張仲愷各分得徵收補 償費8,783,133元,並已分配予其餘五房(本院卷二第163頁 )。
㈨、張仲愷於94年1 月26日死亡,其子即被告張文政於96年7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重測前番子路段164-1、164-6 、166-4、166-67、167-6、166-55、164-4、167-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
㈩、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現出租予訴外人總 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租金由六大房平均分配(本院卷一第 328頁、卷二第16頁)。
、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張文政於101 年12月29日將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每坪76,694 元(約每平方公尺23,200元)出售予訴外人劉慶輝,並於10 2年3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一第42頁、第 338 至348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臺中市太平區新福段111、151、153、125、18 0、173、145地號土地、新光段1104 地號土地,原係借名或 信託登記於張棋璜名下,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或依 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63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依 起訴狀附表A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將上開8 筆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信託法第23條第 1項,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978,844元,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元於51年5月1日死亡,由其子即訴外 人張棋璜、張棋華、張棋杏、張棋湖、張基在、原告張基灝 等六大房為其全體繼承人。訴外人張棋璜、張棋華、張棋杏 、張棋湖、張基在死亡後,以被告張銘亮張銘栢(上二人 為張棋璜之長男及次男)、張文正(張棋璜之三男張仲愷之 子)為張棋璜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張正義(張棋華之三男) 、張佐穎張世宗(上二人為張棋華之二男張銘儒之子)為 張棋華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張銘嶢張銘鏜張銘輝(上三 人為張棋杏之長男、三男、六男)、張楊美英張崟鋆、張 育維(上三人為張棋杏之四男張銘郁之配偶及子女)為張棋 杏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張劉錢(張基在之配偶)、張明圻張明訓張俊雄張俊欽(上四人為張基在之長男、次男、 四男、五男)、張佑任(張基在之三男張明維之子)為張基 在之全體繼承人。原告等16人對被繼承人張元之應繼分各如 附表一、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 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謄 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4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查重測前番子路段164、166-4、167 地號土地原為張元所有 ,由張棋璜於56年9 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人後,番子路段164 地號土地於71年12月21日因分 割增加164-1至164-6地號土地,番子路段166-4 地號土地於 71年12月21日因分割增加166-55、166-56地號土地,番子路 段167 地號土地於63年9月11日因分割增加167-1地號土地及 於71年12月18日因分割增加167-2 地號土地。另張棋璜於61 年2月10日以判決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58年6月30日) ,登記為重測前番子路段166、166-1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其中番子路段166 地號土地於71年12月21日因分割增加166- 25地號土地,番子路段166-10地號土地則於71年12月21日因 分割增加166-26、166-27、166-28地號土地。嗣張棋璜於82 年12月13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訴外人張 仲愷於84年9月11日就重測前番子路段164、164-1至164-6、 166、166-4、166-10、166-27、166-28、166-55、166-56、 167、167-1地號等16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均各 3 分之 1;重測前番子路段166-25、166-26、167-2地號等3筆 土地,則於84年12月11日經臺中縣太平鄉辦理徵收。張仲愷 於94年1月26日死亡後,再由其子即被告張文政於96年7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重測前番子路段164-1、164-6 、166-4、166-67、167-6、166-55、164-4、167-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10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三、次查,上開土地再經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其中①重測前番子 路段164-1地號土地重新編定為系爭新福段111地號土地、② 重測前番子路段164-6地號土地編定為系爭新福段151地號土 地、③重測前番子路段166-4地號土地編定為系爭新福段153 地號土地、④重測前番子路段166-67地號土地(84年4 月28 日分割自番子路段166-26地號土地)編定為系爭新福段 125 地號土地、⑤重測前番子路段167-6地號土地(84年4月28日 分割自番子路段167-1地號土地)編定為系爭新福段180地號 土地、⑥重測前番子路段166-55地號土地編定為系爭新福段 173地號土地、⑦重測前番子路段164-4地號土地編定為系爭 新福段145地號土地、⑧重測前番子路段167-4地號土地(84 年4月28日分割自番子路段167-1地號土地)編定為系爭新光 段1104地號土地。除上開⑧系爭新光段1104地號土地屬畸零 地外,其餘①至⑦系爭新福段111、151、153、125、180、1 73、145地號土地均於69年9月12日經公告劃設為應徵收之道 路、兒童遊戲場等公共設施保留地(上開①至⑧等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4、101、270、272、295、297、2 98、299、300、301、306頁)、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劃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01至403 頁)在卷可參。
四、再查,被告3 人於101年12月29日將系爭新福段18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每坪76,694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23 ,200元出售予訴外人劉慶輝,並於102年3月25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可 稽(本院卷一第42頁、第338至3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張文政就系爭新福段111、151、 153、125、173、145地號土地、新光段1104地號土地,其所 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 3分之1;就系爭新福段18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各為6分之1,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臺中市太平區新福段 111、151、153、125、1 80、173、145地號土地、新光段110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張棋璜名下,為有理由:㈠、按借名登記非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 假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仍屬 於一方所有之無名契約,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 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 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借名登記因 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且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契



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第2028號裁判意旨參 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 、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 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 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 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 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所謂「私文書應提出其原 本」,係適用於當事人聲明私文書原本為證據之情形;以私 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 出繕本外,概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 明定。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 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 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 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所提出83年2 月7日、83年5月27日切結書、共 有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繼承遺產協議書影本均非原本,上 開影本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固不能認為 上開切結書、共有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繼承遺產協議書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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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