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吳建顯
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
原 告 吳詩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則瑜律師
被 告 吳建縉
吳芯誼
吳愷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雪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列被告吳建縉 、吳芯誼、吳愷彬、吳萬龍等四人為被告,並聲明:「⒈確 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6 63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建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無效,並 確認該土地為附表一所列之人所有。⒉確認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663-1地號土地) 於100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建縉及 被告吳芯誼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無效。確認前揭土地於 10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愷彬之物 權行為無效,並確認前揭土地為附表一所列之人所有。⒊確 認系爭1663-1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號(即398建號)之建物於100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建縉及被告吳芯誼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
為均無效。確認前揭建物於10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愷彬之物權行為無效,並確認前揭建物為 附表一所列之人所有。⒋被告吳建縉應塗銷其與吳青松間就 系爭1663-1地號土地於95年5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移轉登記後,返還前揭土地予附表一所列之人,回復登記 為附表一所列之人所有,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8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6302元。⒌被告吳建縉及被告吳芯誼應塗銷其與吳青 松間就系爭1663-1地號土地於100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被告吳建縉應返還前揭土地295/670應 有部分予附表一所列之人,回復登記為附表一所列之人所有 ,並應給付6萬2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32元。⒍被告吳芯誼應給付22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吳愷彬應塗銷其與被告吳芯誼間就 系爭1663-1地號土地375/670應有部分於100年4月27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後,返還前揭土地予附表一所 列之人,回復登記為附表一所列之人所有,並應給付7萬67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075元。若被告吳愷彬無法返還時,被告吳芯誼應 給付300萬元予附表一所列之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被告吳建縉 及被告吳芯誼應塗銷與吳青松間就系爭1663-1地號土地上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即398建號)之建物 於100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被告吳 建縉應返還前揭建物1/2應有部分予附表一所列之人,回復 登記為附表一所列之人所有。⒐被告吳愷彬應塗銷與被告吳 芯誼間就前揭建物1/2應有部分於10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後,返還前揭建物1/2應有部分予附 表一所列之人,回復登記為附表一所列之人所有。若被告吳 愷彬無法返還時時,被告吳芯誼應給付26萬5600元予附表一 所列之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⒑被告吳萬龍應給付14萬6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吳萬龍部分之起 訴,並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吳建縉與吳青松間於95年3 月27日就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 於95年5月11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吳建縉應 將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5月11日,經(原)臺 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⒊確認被告吳建縉與吳青松間於100年1月7日就附表 二編號B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本於買賣於100年3月23 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⒋確認被告吳建縉與吳青松間 於99年12月30日就附表二編號D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 本於買賣於100年3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⒌被告 吳建縉應將附表二編號B、編號D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3月 23日,經(原)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⒍確認被告吳芯誼與吳青松間於10 0年1月7日就附表二編號C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本於買 賣於100年3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⒎確認被告吳 芯誼與吳青松間於99年12月30日就附表二編號E所示之不動 產之買賣關係及本於買賣於100年3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⒏被告吳愷彬應將附表二編號C、編號E所示之不動 產,於100年4月27日,經(原)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⒐被告吳芯誼應將 附表二編號C、編號E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3月23日,經( 原)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⒑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應自臺中市○ ○區○○段000○號建物(即附表二編號D、E所示之不動產 )遷出,並返還該建物、同段1663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 A所示之不動產)、同段1663-1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B、 C所示之不動產)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即全體繼承人)。」 等語,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仍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且其訴之追加後,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 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被繼承人吳 青松所有,而原告既為吳青松之繼承人自得依法繼承等語, 然此為被告三人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誰屬存有爭執,且原告究竟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 共有權人,攸關原告得否行使所有權能,此所有權不明之狀 態,確已妨礙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又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青松於78年11月16日(農曆10月19日)在吳清波 (即吳青松弟)見證下,與其二子吳萬成(即原告2人之父 )、吳萬龍立下手札乙紙(見原證10),死後欲將大雅區自 立段1662地號、1663地號(嗣分割出1663-1地號,見原證7 )、1676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16號之9(即臺中市○○ 區○○○路00號建物)過戶予吳萬成繼承;同段1660地號、 1661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16號之10(即臺中市○○區○ ○○路00號建物)過戶予吳萬龍繼承;同日在場者還有吳清 雲(即吳青松堂弟)可證,吳青松寫下該手札後,交付吳萬 成夫婦、吳萬龍夫婦各一份,斯時原告2人已出生,可證吳 青松並無排除原告2人繼承其財產之意。
㈡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黃美麗與原告之父即吳萬成(註:92年3 月7日亡)於88年間離婚後,獨自含辛茹苦扶養原告二人, 原告之父未曾給付扶養原告二人之費用,原告二人之父家亦 未曾援助原告之母,且原告之母尚需忍受他人異樣之眼光, 多年來承受工作及精神之壓力下,始將原告二人拉拔成人, 92年間原告之父死亡,在原告二人之父家強烈要求下,原告 二人拋棄對父親吳萬成財產之繼承,原告二人每年回父親家 過年時(註:直至吳青松過世後才未再回去),亦需忍受父 家異樣眼光、冷言冷語,抑有進者,原告之祖父吳青松、祖 母吳蔡完二人過世時,皆未通知原告奔喪,令原告有祖歸不 得,無法盡孝道之憾,詎料,原告父家為避免原告二人代位 繼承吳青松之遺產,明知吳青松於92年間已失智,至95年間 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竟擅自移轉附表二編號A、B所示 之不動產,並於100年間擅自移轉附表二編號C、D、E所示之 不動產,變更吳青松上開手札(即原證10)之分配方式,原 告發現後,向被告吳建縉(即原告同父異母之長兄)提起刑 事告訴,希透過司法程序得到公平對待,豈料竟遭不起訴處 分乃至交付審判,仍遭駁回確定,該案件認定吳青松有意思 能力,係以證人即代書陳淑忍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惟,證人 陳淑忍若承認吳青松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時無意思能力, 其即為刑事犯罪之共犯,衡諸常理,其自無可能為吳青松不 具意思能力之陳述,故上開採證顯有違經驗法則,不足為憑 ,且吳青松既受過日據時代國校教育,若果辦理系爭不動產 移轉時有意思能力,應係以慎重之親筆簽名,而非僅用指印 代之(按:指印得由他人拉吳青松之手指蓋印),該案件進
行中,原告亦一再堅持請吳青松看診醫師出庭作證吳青松當 初之精神狀態,惟檢察官拒不調查,原告在求助無門下,不 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希獨立審判之民事法院,能讓原告受 到公平裁判。
㈢再者,吳青松於92年間罹患失智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丙字第230537號診斷證明書(見原證3)、及其於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原證4)可證,依原證4第4 頁吳青松於92年5月15日精神科初診於現在病史欄記載:「 大、小便不在廁所或馬桶上」等語、診斷欄Axis III(身體 疾患)項下記載:「Gout」,92年7月10日、94年12月29日 及95年7月17日門診醫囑單上診斷名稱欄記載「DEMENTIA( 失智症)」等語,96年6月28日身心科門診病歷上記載「會 扳好的尿片想行房,在房內便桶小便,但會去廁所沖馬桶」 ,96年7月12日身心科門診病歷上記載「仍有自慰行為但不 關房間及在客廳」等語,可知自92年起,吳青松具有「大、 小便不在廁所或馬桶上」之失智程度,至96年「仍有自慰行 為但不關房間及在客廳」之嚴重失智程度,該失智程度顯無 好轉,另吳青松之失智程度於96年間已嚴重到「仍有自慰行 為,但不關房間及在客廳」,依目前醫學之科學經驗法則, 失智症並無康復之可能,至100年間吳青松的失智程度僅會 更嚴重,(此部分事實,依前開調查證據聲請所述,懇請鈞 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函詢即可查明佐證), 準此,吳青松自92年起即因失智症無法認知其表示行為之法 律上意義,欠缺法效意思而無法為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 其為意思表示,亦因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 另吳青松於92年5月15日精神科初診病歷中「精神狀態檢查 7.行為:sitting on wheelchair」、「診斷Axis III(身 體疾患)Gout」,可知自92年起,吳青松因膝部疾病(gout )必須坐輪椅,依老年人膝部疾病會隨年紀漸長而惡化為一 般經驗法則,吳青松95年時自無可能騎機車去陳淑忍之事務 所,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4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被證6)所載證人陳淑忍證稱:95年5月 11日吳青松自己騎機車去伊事務所等語,不足採取。 ㈣承上,本件被繼承人吳青松之遺產於分割前,既有遺產所有 權被侵害之情形,各該繼承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之規定,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行使第767條之權利; 又被繼承人吳青松生前對於他人擁有債權,該被繼承人去世 後,該債權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該債權之行使,應 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之。是原告等既係被繼承人吳青松之 代位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151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下之給付: ⒈訴之聲明第1、3、4、6及7項部分:吳青松自92年間經診 斷為失智症(見原證4),100年10月仍罹有失智病(見被 證10),故其能否於聲明第1、3、4、6及7項各項所示時 間與各項所示之人為法律行為,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 有效,該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影響原告及吳青松其他繼 承人能否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及原告能否為聲 明第2、5、8、9項之請求,原告等具有確認利益,而得起 訴至明。
⒉訴之聲明第2、5項部分:本件吳青松自92年罹患失智症, 依一般經驗法則,失智症會隨年齡日益惡化且無康復之可 能,吳青松於95年已嚴重至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程度,縱為 意思表示亦因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因此 被告吳建縉於聲明第2、5項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 ,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該等不動產仍屬於吳青松 所有,吳青松死後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原告二 人既為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 821條行使第767條之權利,請求被告吳建縉塗銷所有權之 登記。
⒊訴之聲明第8、9項部分:吳青松自92年罹患失智症,依一 般經驗法則,失智症會隨年齡日益惡化且無康復之可能, 吳青松於100年間已嚴重至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程度,縱為 意思表示亦因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且被 告吳芯誼當時已成年,吳萬龍已非被告吳芯誼之法定代理 人,又被告吳芯誼對聲明第6、7項之過戶行為均不知悉, 自無從授與吳萬龍代理權,若被告吳芯誼不承認吳萬龍之 無權代理法律行為,吳芯誼與吳青松間不存在任何法律行 為,自不發生聲明第6、7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效力 ,縱被告吳芯誼和吳萬龍之無權代理行為,因吳青松並未 為意思表示或其為意思表示因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而無效,自亦不發生聲明第6、7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效力,被告吳芯誼確定不能取得聲明第6、7項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吳芯誼不能取得聲明第6、7項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已如上述,則吳萬龍於登記名義更改為被 告吳芯誼後,代理被告吳芯誼、被告吳愷彬為該等不動產 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亦屬無權 代理,若被告吳芯誼、吳愷彬均未承認該無權代理之行為 ,吳芯誼、吳愷彬間即無何等法律關係存在,故吳愷彬不 能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善意取得聲明第6、7項所示之 不動產;若被告吳芯誼、吳愷彬均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
依民法第105條規定,吳萬龍對於吳青松無法為意思表示 ,縱其為意思表示亦因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 效,知之甚詳,顯為惡意,故吳萬龍之惡意亦因該條規定 歸於被告吳愷彬,故被告吳愷彬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759 條之1善意取得聲明第6、7項所示之不動產物權。故該等 不動產仍屬於吳青松所有,而吳青松死後即由全體繼承公 同共有,又原告為繼承人自得依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 同法第821條,行第767條之權利,請求被告吳愷彬、吳芯 誼塗銷所有權之登記。
⒋訴之聲明第10項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屬於 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人所共有,已如上述,原告既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並無同意被告等 占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則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權利請求 被告三人自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遷出,並返 還該系爭建物及同段1663、1663-1地號土地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吳建縉與吳青松間於95年3月27日就附 表二編號A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於95年5月11 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吳建縉應將附表二編號 A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5月11日,經(原)臺中縣雅潭地政 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 被告吳建縉與吳青松間於100年1月7日就附表二編號B所示之 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本於買賣於100年3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⒋確認被告吳建縉與吳青松間於99年12月30日 就附表二編號D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本於買賣於100年 3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⒌被告吳建縉應將附表 二編號B、編號D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3月23日,經(原) 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⒍確認被告吳芯誼與吳青松間於100年1月7日就附 表二編號C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本於買賣於100年3月 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⒎確認被告吳芯誼與吳青松 間於99年12月30日就附表二編號E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 及本於買賣於100年3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⒏被 告吳愷彬應將附表二編號C、編號E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4 月27日,經(原)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⒐被告吳芯誼應將附表二編號C 、編號E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3月23日,經(原)臺中縣 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⒑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應自臺中市○○區○○段
000○號建物(即附表二編號D、E所示之不動產)遷出,並 返還該建物、同段1663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不 動產)、同段1663-1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B、C所示之不 動產)予附表1所示之人(即全體繼承人)。⒒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繼承人吳青松於95年3月27日將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全部贈與給被告吳建縉之法律行為時,已無意識能力 :
⒈本件吳青松自92年起即已確診罹患失智症,且為此持續就 醫直至96年8月9日,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見原證3)、吳青松病歷(見原證4)、簡易智能狀 態測驗(MMSE)分數僅得總分16分(見被證2)可證,而 失智症係指全面性的心智智慧逐漸喪失,包括思考能力、 記憶能力、判斷力、知覺、時空感、理智、學習能力及解 決能力,依目前之醫學水準雖能用藥暫時改善,但最終無 法治癒或逆轉病程,此亦有原證13-18所示之醫學文獻可 證。
⒉吳青松既已陷入老年癡呆失智症之狀況,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字第1383號、91年度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 已屬無意識能力之人,無法與一般正常人可充足表達自己 意思及對外正常處理一般事務之行為能力,更無法為有效 簽訂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105年3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2501號 函說明:「㈠根據後續門診追蹤(在95年3月前之門診日 為92年5月29日、92年6月12日、92年7月10日、94年12月 29日),他仍白天嗜睡,也還有小便失禁,依此判斷他的 認知功能並未完全恢復,應無法與一般正常人可充足表達 自己意思及對外正常處理一般事務之行為能力,諸如為不 動產買賣及過戶行為。㈡根據後續門診追蹤(在95年5月 前之門診日為92年5月29日、92年6月12日、92年7月10日 、94年12月29日),他仍白天嗜睡,也還有小便失禁,依 此判斷他的認知功能並未完全恢復,應無法與一般正常人 可充足表達自己意思及對外正常處理一般事務之行為能力 ,諸如為不動產買賣及過戶行為。」可證。
⒊被告雖抗辯吳青松乃是因長子死亡之傷痛,暫時表現之狀 況,然失智症無法治癒或逆轉,已如上述,且上開中山醫 大函文對此已說明:「㈤老年人可能因重大事變而憂鬱病 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但病人當時腦波顯示全面性腦病變,
加上後續門診追蹤及96年7月所做之腦部電腦斷層發現腦 萎縮並有許多血管病變。所以其在長子過世前即可能已有 腦病變,其長子過世只是加重他腦功能障礙,並不是唯一 導致他展現出類似失智症之表象。」等語,顯見吳青松之 失智症乃歸於長期、慢性的病理性原因,非如被告所辯之 暫時症狀、心因性原因,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⒋被告又抗辯上開函文係泛稱吳青松不能處理牽涉不動產買 賣議價及交易安全等之複雜問題,系爭贈與相關文書之擬 定及辦理過戶手續均由陳淑忍地政士代辦,吳青松不必親 自處理相關手續,僅須向陳淑忍地政士確認其願意贈與之 意思已足,並執前開刑事偵查中證人陳淑忍之證稱:「他 會點頭表示認識…他當時精神還可以,但是講話不是很清 楚,所以用點頭表示同意…我有請吳青松按捺指印在公契 上…95年間…他都還點頭微笑來回應,精神狀況還可以。 」、及答辯四狀所附之吳青松唱歌、家庭聚會照片為證, 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4號判決意旨,能對話、簽名不 能代表吳青松具意識能力,若表意者無法瞭解法律效果者 ,仍屬欠缺意識能力,尤其本案之代書即證人陳淑忍(本 身涉偽造文書共犯)亦僅描述吳青松係以「點頭」、「按 捺指印」、「微笑」等行為,蓋上開行為失智症之人亦可 為之。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已非常明確說明吳 青松「無法與一般正常人可充足表達自己意思及對外正常 處理一般事務之行為能力,諸如為不動產買賣及過戶行為 」等語,即不能理解不動產買賣與過戶等之法律效果,故 第三人陳淑忍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吳青松有能理解不動產買 賣與過戶等法律效果之意識能力;而被告等所提出之照片 更僅是日常生活照,「拿麥克風唱歌」與「買賣、贈與及 過戶不動產」所需之智慧程度亦天差地別,吳青松縱有失 智症亦能拿麥克風隨意跟唱,自不能以吳青松「拿麥克風 唱歌」即證明吳青松有理解「買賣、贈與及過戶不動產」 法律意義之意識能力,吳青松確無意識能力無疑,被告之 抗辯顯過度曲解文意,且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殊不可採 。
⒌承上,且於刑事偵查中證人陳淑忍若證稱吳青松精神狀況 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為意思表示亦屬精神錯亂中所為之 實情,恐陳淑忍本身即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嫌,衡諸人 性,陳淑忍當無可能據實陳述。且吳青松於92年5月15日 初診病史「精神狀態檢查7.行為(behavior):……sittin g on wheelchair」、「診斷Axis III(身體疾患):Gou
t」(見原證4),顯見吳青松因膝部疾病(gout)必須坐 輪椅,依一般經驗法則老年人膝部疾病會隨年紀漸長而惡 化,及自臺中市私立松群老人養護中心出具之證明(見原 證5)可見,吳青松於98年仍「行動不便必須經人協助使 用助行器或輪椅輔助器」,足徵吳青松之膝部疾病並未康 復,吳青松95年時自無可能騎機車去陳淑忍之事務所,刑 事偵查證人陳淑忍證稱95年5月11日吳青松自己騎機車去 伊事務所云云,所言顯有不實,自不可採。綜上,被告之 抗辯皆不可採,吳青松於95年時已無意識能力,其於95年 3月27日就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不動產確無法為贈與之有效 意思表示,縱其為意思表示亦因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而無效,是被告吳建縉與吳青松間於95年3月27日就 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被繼承人吳青松於99年12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D、E所示之不 動產贈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給被告吳建縉、吳芯誼,以 及於100年1月7日將附表二編號B、C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給被告吳建縉、吳芯誼之法律行為時,無 意識能力:
⒈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 字第1050002501號函說明吳青松96年後之心智情形:「㈤ 老年人可能因重大事變而憂鬱病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但病 人當時腦波顯示全面性腦病變,加上後續門診追蹤及96年 7月所做之腦部電腦斷層發現腦萎縮並有許多血管病變。 ……」、「㈥要判斷其失智症還要加上神經心理測驗及功 能評估,不過參酌其CT報告(96年6月28日之CT報告), 與臨床症狀類似,有可能是中度失智症。㈦依其當時之情 形,病歷記載有增加性慾及當眾手淫,他當時社會價值之 判斷力應該已受影響,而達到不能為判斷或解決問題之程 度。」等語,可證吳青松於92年前即有腦病變,92年長子 過世後,其受到刺激而加重病況,並於92年5月15日確診 為罹患中度失智症。94年時其雖因身體狀況改善,失智症 有略為減輕,然藥物或治療僅能暫時減緩症狀,無法逆轉 病程或治癒。
⒉又95年時吳青松已高齡80歲,罹患失智症已4年,其於100 年10月29日過世時高齡85歲,則吳青松既於95年即已無買 賣及移轉不動產之意識能力與行為能力,其意識能力亦無 法治癒或逆轉改善,96年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更顯示吳青 松腦萎縮及許多血管病變,並參酌臨床症狀,再度確認為 中度失智症,100年10月澄清醫院病歷摘要仍記載「senil e dementia(老年失智症)」(見被證10,第1頁出院診
斷5.、第21~24頁:「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自 可證明吳青松之意識能力於95年後不可能改善亦確無改善 ,其意識能力仍屬欠缺,吳青松於99年、100年過世前自 無為買賣及移轉不動產之行為能力。
⒊雖臺中市私立松群老人養護中心105年5月13日松字第1050 0513號函覆吳青松於98年9月27日入住時,「並非失智類 型,只是較悶納、不喜言語」、「行動緩慢、尚可自行走 路」云云,然該函從頭至尾皆未見其判斷之依據為何?是 否有病歷資料或護理資料可佐證?且養護中心之住民甚多 ,本件函詢之時間點距今亦已近7年,吳青松又僅於養護 中心居住1個多月,養護中心何以能在沒有病歷資料、護 理資料等書面憑據下,記得7年前一個短期居住的病人是 否有失智或自行走路之情形?且該養護中心先前提供之證 明函(見原證5)載明:「(吳青松)因失智及行動行走 不便必須經人協助使用助行器或輪椅輔助器。」等語,而 該證明書並蓋有臺中市私立松群老人養護中心之院章與院 長王衍三之印章,所述狀況亦與原證4吳青松病歷第3頁「 【精神狀態檢查】7.行為:……sitting on wheelchair( 乘坐輪椅),【身體及神經學檢查】:「MMSE:16」」,原 證4病歷第10頁CT檢查報告:「主訴:DEMENTIA(癡呆)」 等相符。又臺中市私立松群老人養護中心何以針對同一住 民、同一時期之說明有如此天壤之別?又該養護中心之說 明何以與專業之醫院病歷、醫師回函(即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前開法務字第1050002501號函)矛盾,所憑為何, 皆未見說明,是該臺中市私立松群老人養護中心函之說明 顯不可採。
⒋吳青松之意識能力於95年後無法改善亦確無改善,其意思 能力仍屬欠缺,屬無意識狀態,吳青松於99年、100年過 世前自並無買賣及移轉不動產之行為能力,不可能與人為 買賣、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被繼承人吳青松於99年12月 30日將附表二編號D、E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吳建縉、 吳芯誼,以及於100年1月7日將附表二編號B、C所示之不 動產贈與給被告吳建縉、吳芯誼之法律行為時,無意識能 力。
⒌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青松於95年3月27日將附表二編號A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贈與給被告吳建縉,及於99年12 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D、E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吳建縉 、吳芯誼,以及於100年1月7日將附表二編號B、C所示之 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吳建縉、吳芯誼之法律行為時,既處於 無意識能力之狀態,自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縱其為意
思表示亦因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則其等 上開法律行為應均屬不存在。
㈢承上所述,吳青松於95年時已無意識能力,且其意識能力於 95年後無法改善亦確無改善,屬無意識能力之狀態,顯亦無 法為移轉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其所為移轉前項所示不動產之 物權行為亦均屬不存在至明。且被告吳芯誼於97年已成年, 訴外人吳萬龍已非被告吳芯誼之法定代理人,且自訴外人吳 萬龍於刑事案件103年2月10日供稱:「我想說農舍是我跟吳 建縉共同持有,以後沒辦法分割,所以我想說登記給我兒子 吳愷彬……登記手續是我跟我爸去代書那裏辦的,吳芯誼、 吳愷彬都不知道。」等語(見原證11),顯見被告吳芯誼對 該等不動產之過戶行為均不知悉,自無從授與吳萬龍代理權 ,訴外人吳萬龍顯未合法代理被告吳芯誼,於未經被告吳芯 誼承認前,被告吳芯誼與吳青松間之法律行為皆不生效力。 縱被告吳芯誼承認訴外人吳萬龍之無權代理行為,因吳青松 因無意識能力,無法為移轉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其行為依民 法第75條後段規定而無效,吳芯誼仍不能合法取得該等不動 產。綜上,附表二編號A至E所示之不動產仍屬於吳青松所有 ,吳青松死後即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原告2人為繼承 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1條,行使第767 條之權利,請求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塗銷所有權之登記,自 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吳愷彬塗銷附表二編號C、E所示不動產,於 100年4月27日所為移轉登記應有理由:
⒈訴外人吳萬龍將如附表二編號C、E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名義人更改為被告吳芯誼後,復代理被告吳芯誼、吳愷 彬為該等不動產之贈與與移轉行為,將該等不動產贈與吳 愷彬,惟,就被告吳芯誼之部分係屬無權代理,已如上述 ,於未經被告吳芯誼承認前,被告吳愷彬與被告吳芯誼間 不存在任何法律行為。縱被告吳芯誼承認吳萬龍之無權代 理行為,然被告吳芯誼並未取得如附表二編號C、E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已如上述,則其移轉該等不動產核屬無權 處分,非經吳青松之全體繼承人承認前自不生效力。 ⒉至於被告吳愷彬之部分,該等不動產之贈與和移轉行為因 屬雙方代理,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屬無權代理,若被告 吳芯誼、吳愷彬均未承認該無權代理之行為,則被告吳芯 誼、吳愷彬間即無何等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吳愷彬自不 能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善意取得該等不動產。 ⒊若被告吳芯誼、吳愷彬均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 105條之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 代理人決之」,則訴外人吳萬龍對於吳青松無意識能力之 情形知之甚詳,顯為惡意,故訴外人吳萬龍之惡意亦因該 條規定歸於被告吳愷彬,則被告吳愷彬自亦不得主張依民 法第759條之1規定善意取得該等不動產所有權。 ⒋被告吳愷彬不能取得該等不動產,已如上述,則該等不動 產所有權仍屬於吳青松所有,吳青松死後即由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而原告2人為繼承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自得行使第767條之權利,請求 被告吳愷彬塗銷該等所有權之登記,自為有理由。 ㈤末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屬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已如上述,原告2人為該等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之一,並無同意被告3人占有使用該等不動產,爰依民法第8 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為全體共有人利益 請求被告等自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附表二編 號D、E所示之不動產)遷出,並返還該建物、同段1663地號 土地(即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不動產)、同段1663-1地號土 地(即附表二編號B、C所示之不動產)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
三、被告則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