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714號
TCDV,103,訴,2714,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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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廣三甲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緯和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告 展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展昭
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
      王俊之
      李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志華,嗣於本件訴訟中之 民國104 年11月6 日變更為洪緯和,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 4 年11月17日里區農建字第1040032236號函(本院卷第221 頁)在卷可稽,洪緯和並於104 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契約第4 條第3 項 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為請求,嗣於105 年3 月25日以民 事準備書(二)狀追加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核其所為,乃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廣三甲天廈社區共有245 個機械式停車位, 區分簡易型雙置車板式停車位(上下移動型)為130 個、多 段式昇降橫移停車位(水平移動型)為115 個。原告將社區 停車場機械設備委託被告為維護保養,兩造並於98年簽立展 祥機構停車場機械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合約有限期限四年,自民國99年 4 月1 日起(合約訂定後),至民國103 年3 月31日止,乙 方(按即被告)應每壹個月一次派技術人員對前開設備進行 維護保養,使其正常運作,並填具報表送交設備管理員或使 用人簽證為憑。」、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派遣技術人 員至上列設備作性能保養,其範圍包括點檢、上潤滑油、調 整以保持設備上之安全與良好之堪用狀況下運轉。」、第3 項約定:「此合約乃以全責方式承包(維護機台零件於正常 堪用狀況),若非人為因素而導致停車設備受損害,合約期 間內之零件損壞及人工費用均由本公司吸收。」,故被告負 有維護保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使其正常運作之義務。然原 告於103 年3 月間發現簡易型雙置車板式停車位有部分無法 正常運作、多段式昇降橫移停車位則均無法正常運作,故於 103 年3 月28日寄發太平永豐路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告知許多機台不能啟動,請被告履行系爭合約內容修復並 點交予原告,被告卻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委託其他專業廠商 全面檢視社區機械停車設備,依該廠商出具之檢修報告書, 簡易型雙置車板式停車位及多段式昇降橫移式停車位均有多 項缺失而無法正常運作,顯見被告未盡其維護保養之義務, 即其所為之維修保養有瑕疵,且該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導致 社區機械停車設備有上開缺失而無法正常運作,並使原告受 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4,400 元之損失,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又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因被告所為之維修保 養有瑕疵,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修復並點交原告,而遭被 告拒絕修補瑕疵,原告得自行修補,並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 補之必要費用1,414,400 元等語。爰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 規定擇一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 41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只需將原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零件維持在堪 用狀況而能使機台正常使用,即已完成給付義務,並符合系 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所約定「全責方式承包」之契約精神, 並非零件老舊就要換新。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 項自動門 設備及其他或第3 項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規定,機械 停車設備使用年限應為10年,而原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已使 用16年,超過其使用年限,零件設備隨時可能發生自然損害 之情形,故非被告未盡維修保養義務所致。再者,被告服務 維修日期自99年7 月2 日起至103 年3 月22日止,維修服務 紀錄單上均有原告社區之收發章,代表每次維修保養後皆經



原告社區人員認可並蓋章確認,難認原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 不能使用係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且系爭合約於103 年 3 月31日終止,如原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真有問題,不能正 常運作使用,原告應在103 年4 月初即起訴請求被告維修, 而非遲至103 年10月份始提起本訴,顯見原告社區機械停車 設備當時能正常運作。縱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社 區機械停車設備逾使用年限,已無殘餘價值,原告並無任何 損害,至於原告所提廠商報價日期為103 年8 月12日,距系 爭合約終止已超過5 月餘,無從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 另被告對原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系爭合約亦無約定契約終止時,雙方須辦理點交程序,被 告本無點交義務,原告不得以此要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社區共有245 個機械式停車位,區分簡易型雙置 車板式停車位(上下移動型)為130 個、多段式昇降橫移 停車位(水平移動型)為115 個;兩造間於98年簽立系爭 合約,由被告維護保養原告社區停車場機械設備,系爭合 約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合約有限期 限四年,自民國99年4 月1 日起(合約訂定後),至民國 103 年3 月31日止,乙方(按即被告)應每壹個月一次派 技術人員對前開設備進行維護保養,使其正常運作,並填 具報表送交設備管理員或使用人簽證為憑。」、第4 條第 1 項約定:「乙方派遣技術人員至上列設備作性能保養, 其範圍包括點檢、上潤滑油、調整以保持設備上之安全與 良好之堪用狀況下運轉。」、第3 項約定:「此合約乃以 全責方式承包(維護機台零件於正常堪用狀況),若非人 為因素而導致停車設備受損害,合約期間內之零件損壞及 人工費用均由本公司吸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原告提出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平面圖、系爭合約書(本 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為證,堪信為真。則被告所負契約 義務,為每月派員維護保養原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使設 備保持在安全及正常堪用狀況,並負擔非人為因素所生設 備損害之修復費用。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社區機會停車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之機台 數量甚多,可見係被告於合約期間,未維護保養原告社區 機械停車設備所致,若被告每月均有按期維修保養,應不 致為如此後果,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 請求被告負擔零件損壞及人工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自99年7 月2 日起至103 年3 月22日止,派員維修保養原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填具服 務單,並由原告戳蓋管理委員會收發室章乙節,業據被告 提出服務單(本院卷第57頁至第117 頁、第175 頁至第 183 頁)為證,足徵被告於上開期間,已依約派員維修保 養原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並經原告蓋章確認服務結果, 而無違約情事。原告雖以原告社區保全人員在服務單上蓋 章,只是確認被告當日有派員來社區,並不代表驗收或認 可被告所為之維護保養工作等語,然原告社區保全人員既 為原告之受僱人,並經授權得於服務單上蓋章,而非僅於 社區訪客名單上登記到訪,應視同原告承認當日維修保養 結果,至於原告前開主張要屬變態事實,自應就此部分事 實負舉證之責而迄未舉證,空言否認被告已依約進行服務 ,無從憑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為維修保養有瑕疵,且該瑕疵可歸責 於被告,致原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有缺失無法正常運作, 而受有修復損失,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設備超過使用年限而生自 然損害情形,非被告維修保養有瑕疵所致,不可歸責於被 告,且設備已使用16年,無殘餘價值,原告並無損害等語 。經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 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 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 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 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需就被告維修保養有瑕疵,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有缺失而無法正常運作乙節, 經其提出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停車設備檢修報告書



、報價單(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為證,足見原告受有 機械停車設備不能使用之損失,被告僅以設備超過使用年 限而無殘餘價值,即認原告並無損失,此部分所辯,即不 可採。惟原告所提上開檢修報告書,僅能證明受有損害, 至於被告所為維修保養是否有瑕疵、損害與瑕疵間是否具 相當因果關係等,尚不足證明。再者,原告社區機械停車 設備之多段式昇降橫移停車位,有些可通電,有些不能; 可通電部分除車位號192 至196 可正常升降平移,且經被 告檢視,車位號194 左有換過油封,無漏油現象,車位號 195 右有換過油封,但有滴油現象外,其餘均無法升降移 動等情,雖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第三公證單位即世煜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工程師、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副秘書長至 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表、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136 頁至第140 頁、第143 頁至第148 頁背面)在卷 足憑。然上開勘驗結果亦僅能得知原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 現況有多項缺失,無從證明上開缺失是被告所為維修保養 有瑕疵所致,即無從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為維修保 養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雖又就被告維修保養範圍, 及機械停車設備無法使用是否與被告之維修保養有關等情 ,聲請送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然原告又以鑑定 費用過高而無法繳納為由,撤回該部分聲請(本院卷第25 6 頁)。準此,原告既無從證明其社區機械停車設備無法 正常運作,與被告所為維修保養行為是否相關,原告據此 對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被告所為維修保養有 瑕疵,經原告請求被告修補而拒絕修補,原告得請求償還 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 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 ,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 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 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既主張被告所為維修保養有瑕疵,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上開 檢修報告為證,然該檢修報告僅能證明原告社區機械停車 設備有多項缺失,無從證明係因被告所為維修保養義務所 致,即被告所為工作具有瑕疵,已如前述,是原告無從以



被告所為維修保養有瑕疵,而請求被告修補瑕疵,進而請 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取。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未依約進行維修保養,或被 告所為維修保養有何瑕疵,並致原告受有社區機械停車設備 不能正常運作之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 、民法第227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1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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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