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洪德明
洪添勳
洪德榮
洪秋堂
洪秋栢
洪籐
洪樹欉
洪清森
洪瑞同
洪錦松
洪德松
洪志杰
洪大森
洪火源
洪炳煌
洪昌宏
洪昆聖
洪國田
洪清福
洪銘森
洪銘忠
洪朝鋸
洪朝宗
洪友雄
洪樹林
洪榮宗
洪錦凉
洪永祿
洪永春
洪文財
洪阿芳
洪辰雄
洪辰強
洪志銘
洪志偉
洪清標
洪信義
洪德旺(即洪木聯之承受訴訟人)
洪德林(即洪木聯之承受訴訟人)
洪建多(即洪崇焜之承受訴訟人)
洪建生(即洪崇焜之承受訴訟人)
洪育東(即洪達夫之承受訴訟人)
洪育祥(即洪達夫之承受訴訟人)
洪清松(即洪錦源之承受訴訟人)
洪水木(即洪錦標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原 告 洪木來
訴訟代理人 洪振國
蕭隆泉律師
原 告 洪阡珊(即洪木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
法定代理人 洪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⑴原告洪木聯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死亡,業經 其繼承人洪崇焜、洪德旺、洪德林於104年8月13日、洪阡 珊於105年6月30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見本院卷四 第146頁、卷五第109頁);又原告即洪木聯之承受訴訟人 洪崇焜於104年8月23日死亡,復經其繼承人洪建多、洪建 生於104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04 頁)。⑵原告洪達夫於104年12月6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 洪育東、洪育祥於105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洪達 夫之其餘繼承人洪美惠、洪美娟、洪美滿、洪苓蓁即洪淑 貞則均已具拋棄書表明拋棄繼承洪達夫對被告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分見本院卷五第12頁、第87-90頁)。⑶原告洪
錦源於104年6月3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洪清松於104年8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洪錦源之其餘繼承人洪淑卿、 洪淑娥、洪彩臻即洪綢、洪淑珠、洪美玲則均已具拋棄書 表明拋棄繼承洪錦源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分見本院 卷四第146頁、第95-99頁)。⑷原告洪錦標於104年9月18 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洪水木於105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洪錦標之其餘繼承人洪翠華則已具拋棄書表明拋 棄繼承洪錦標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分見本院卷五第 19頁、第101頁)。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洪阡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祭祀公業係由原告之先祖洪元春(12世)為祭拜祖先 所設立,洪楚為第1任管理人。嗣洪楚死亡後,第2任管理 人為洪來,洪來於民國(下同)24年死亡,被告祭祀公業 派下員洪阿木(17世)、洪石崇(16世)、洪昌(18世) 、洪秋水(17世)、洪夏(17世)、洪容(16世)、洪源 昌(17世)、洪賜(16世)、洪象(16世)、洪金鍊(17 世)、洪六(17世)、洪七(17世)、洪心婦(17世)、 洪阿華(17世)、洪炎(16世)、洪楓(17世)、洪水榮 (17世)、洪秋舫(17世)、洪進生(18世)、洪林榮結 (19世)、洪良(16世)等人於32年間推舉洪呆為管理人 ,洪呆並於35年間申報被告祭祀公業土地,並登記為「祭 祀公業洪楚」。詎管理人洪錫煌於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管理 人、並向主管機關區公所申報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時,竟 將第15世祖能美公以外之其他13世七房子孫均漏列為派下 員,明顯侵害其他13世七房子孫之派下權。
㈡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洪元春有八子,分別為啟進、啟善、 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啟西(即上八大房)。 原告洪德明、洪添勳、洪德榮為「啟進」房之男系子孫; 原告洪木聯(於訴訟中死亡,由洪德旺、洪德林、洪阡珊 、洪建生、洪建多承受訴訟)、洪達夫(於訴訟中死亡, 由洪育東、洪育祥承受訴訟)、洪錦涼、洪錦源(於訴訟 中死亡,由洪清松承受訴訟)、洪錦標(於訴訟中死亡, 由洪水木承受訴訟)、洪木來、洪籐、洪樹欉、洪清森、
洪瑞同、洪錦松、洪德松、洪志杰、洪大森、洪火源、洪 炳煌、洪國田、洪清福、洪銘森、洪銘忠、洪朝鋸、洪朝 宗、洪友雄、洪樹林、洪榮宗、洪秋堂、洪秋栢、洪昌宏 、洪昆聖為「啟善」房之男系子孫;原告洪永祿、洪永春 、為「啟良」房之男系子孫;原告洪文財、洪阿芳為「啟 勝」房之男系子孫;原告洪辰雄、洪辰強、洪清標、洪信 義、洪志銘、洪志偉為「啟東」房之男系子孫,均屬洪元 春之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本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 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之 規定,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原告竟遭漏列,未 登載於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維護派下員之權利,爰 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之訴。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於所撰之祭祀公業法人臺中縣(市)洪楚之歷史沿 革已載明:「…系世表士選公為11世,12世:元春公, 13世是啟字輩,共有八位,分別為:⑴啟進⑵啟善⑶啟 良⑷啟勝⑸啟文⑹啟武⑺啟東⑻啟西。…」、「…士選 公以下世代子孫,包括上八大房、下八大房洪氏宗親約 300餘人。由上八大房:啟字輩輪流舉辦春、秋兩季祭 祀大典,結餘款計劃興建宗祠、安養中心和宗親福利事 業…」等語,此有被告祭祀公業春季祭祀大典業務報告 可參,足見被告祭祀公業始自上八大房(即啟進、啟善 、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及啟西)舉辦春、秋 兩季祭祀大典,參照原告洪辰雄、洪清標、洪辰強、洪 志偉、洪志銘、洪朝鋸、洪朝宗、洪樹林、洪信義分別 先後參與被告祭祀公業95年度、99年度、103年度春季 祭祀大典,足證被告祭祀公業確係由原告之祖洪元春為 祭拜祖先所設立。
⒉被告抗辯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洪能美,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被告祭祀公業若是由洪能美設立,怎可能不 於派下員系統表明確載為洪能美,而需故作混淆載為「 洪楚」?又被告祭祀公業於32年間推舉洪呆為第3任管 理人、洪忠為副管理人,而洪呆(16世)之父為洪能祥 (15世)、洪忠(16世)之父為洪能魁(15世),洪能 祥為上八大房啟東房之男系子孫,洪能魁則為洪能美之 胞弟、為上八大房啟善房之男系子孫,此有洪氏族譜第 十二世元春系統表可證。再比對原告按祖譜所製作的「 第十二世洪元春系統表」,「洪來」雖然是「洪能美」 的兒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然而「洪呆」與「洪忠」
卻都不是洪能美的直系血親卑親屬,顯見被告辯稱被告 祭祀公業設立人為洪能美確實有誤,倘被告祭祀公業是 由洪能美設立,怎可能選出非其直系男性子孫之洪呆及 洪忠分別擔任管理人、副管理人?此外,被告祭祀公業 名下臺中廳捒東下堡上楓樹腳庄第317番地,因日據時 期繼承制度,故由洪能治(按即洪平,即洪能美之長兄 )繼承,洪能美無由繼承該財產,此有洪旺之戶籍謄本 可證。換言之,被告祭祀公業抗辯係由洪能美提供財產 設立被告祭祀公業,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 與事實不符。另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洪義明亦曾於祭祖 餐敘時發放祖譜予參與人員,該祖譜上明確於洪元春旁 記載「祖產、祭祀公業」等文字,有當時所發放之族譜 (如原證15)可稽,足證被告早已知悉設立人事實上為 洪元春,被告抗辯係由洪能美提供財產設立被告祭祀公 業,顯非事實。
⒊依被告祭祀公業98年度第3屆士選公春季宗親祭祀大典 開會手冊第2頁祭祀公業洪楚管理委員會公告:「…主 旨:本公業士選公等12位祖墳(納骨罈)移至大雅鄉立 納骨堂,集中管理,洪氏宗親請查照。」及第4頁所附 之上八大房祖譜系統,足證被告祭祀公業之財產原屬先 祖士選公所有,而由士選公之次子元春為祭拜祖先所設 立。再參酌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洪義明於104年3月29日 祭祀大典業務時自承:財產士選公的子孫都有拜,都有 份,但是要辦的手續不是那麼簡單,會依據祭祀公業章 程和條例下去做,財產都是公的,是士選公留下來的財 產,我們是士選公2房元春公的子孫…等語,亦可證明 被告祭祀公業之財產原屬原告之先祖士選公所有,而由 士選公之次子元春為祭拜祖先所設立。
⒋臺中廳上楓樹腳庄地番號第317、318番之土地台帳謄本 業主氏名載為「洪楚」,參照甲區土地登記簿事項欄記 載「明治42年3月23日…業主亡洪楚」等字樣,均可證 明確有「洪楚」其人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第一任管理人 。其次,被告祭祀公業申報給改制前臺中縣大雅鄉公所 之派下員系統表亦載明「洪楚(亡)」,堪信確有「洪楚 」其人,僅原告與「洪楚」間親等關係因年代久遠人物 全非,無法明確指出而已,詎被告竟一再否認「洪楚」 之人存在,實屬不該。又被告祭祀公業於向主管機關申 報之派下員系統表,記載派下員為洪楚之子洪溪、洪來 、洪生、洪益、洪容,然上開洪溪等5人實為洪能美之 子,被告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所申報之派下員系統表,
不但逕以被告祭祀公業第1任管理人洪楚取代洪能美, 並率以能美房之直系男系子作為洪楚之男系子孫,製作 內容不實之派下員系統表,進而陳報給改制前臺中縣大 雅鄉公所,導致13世七房子孫均遭漏列為派下員,此為 本件爭議之所在。
⒌被告祭祀公業第2任管理人洪來於24年間死亡後,洪呆 於32年間被推舉為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嗣洪呆於35年 間申報被告祭祀公業土地時,於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上均載明申報人為新管理人洪呆(見本院卷 二第114-116頁),足見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之 35年間,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確為洪呆,蓋洪來早於 24年間即已死亡,絕無可能於35年間申報被告祭祀公業 土地,亦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總登記申報資料所附「 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確屬真正。參照101年3月25日被告 祭祀公業春季祭祀大典業務報告所示,被告祭祀公業管 理人感言:「…二、1943年至1984年,洪呆(16世), 副管理洪忠(16世),1945年日治時代結束,國民黨政 府接管台灣,當初國民黨政府不承認祭祀公業是法人, (本法人留存有一份官方文件佐證:管理人選任決議書 ),但土地謄本並未改管理人姓名,此段時間並沒人管 理至73年6月。」等語,足推知被告祭祀公業不僅知悉 洪呆為35年間申報被告祭祀公業土地之管理人,亦不否 認洪呆、洪忠經當時派下員推選為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 、副管理人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係屬真正。是被告 祭祀公業於73年間申請書上記載:「說明:…二、又祭 祀公業洪楚前管理人洪來亡故,經派下現員推荐洪錫煌 為繼任管理人…」及所附之72年12月1日推荐書記載: 「本祭祀公業洪楚前管理人洪來死亡,今經派下現員共 推洪錫煌為管理人,…」等語,與事實不符。
⒍被告祭祀公業早在95年3月26日第二屆管委會暨士選公 洪氏宗親祭祖餐敘主任委員致詞和報告第五、繼續推行 未完成工作計劃即載明:「…上八大房宗親名錄一直沒 提供,所以無法造冊及代表推出,參與本公業的運作。 」等語,可見被告祭祀公業不僅明知其派下員包括上八 大房之派下員,且明知有漏列之情事,亦告知上八大房 提出宗親名錄,以利造冊及代表推出,以保障被告祭祀 公業上八大房及下八大房派下裔孫派下員之權利。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㈠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 之認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4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即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 人為限,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非公業之所有權 人。故凡非祭祀公業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 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被告祭祀公業 設立人並非洪元春,洪楚亦非被告祭祀公業之第1任管理 人,事實上「洪楚」僅為被告祭祀公業之名稱,並無姓名 為「洪楚」者曾擔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祭祀公 業早先向改制前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申報之派下員系統表上 ,雖記載有「洪楚(亡)」、繼承洪楚派下權之人為洪溪 、洪來、洪生、洪益、洪容5人等語,然有關「洪楚(亡 )」之記載乃係「洪能美(亡)」之誤寫,蓋洪溪、洪來 、洪生、洪益、洪容5人之父為洪能美(即洪新美),此 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據以主張有「洪楚」此一自然人之 存在,自無可採。況縱有「洪楚」此一自然人之存在,原 告亦未主張並舉證為「洪楚」之男系子孫,自不足以認定 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檢送之被告祭祀公業歷史沿革記載:「 本公業能美系為元春(二房公)後裔」、「享祀人:士選 公」等語,並無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洪元春之記載。 被告祭祀公業於73年向改制前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所申報之 「祭祀公業洪楚沿革」則載明:「而我十三世祖啟善公謚 志雄未遷居與祖此蘇氏孺人單薄十四世祖賢輝公謚忠烈十 八發揚祖德賢輝公與黃氏孺人結縭生下八男長曰能治次曰 能雨三曰能雨(雲之誤寫)四曰能科五曰能美六曰能建七 曰能屘八曰能魁兄弟克紹箕一堂和樂滿眼兒孫將見士農工 商各竭其能堪稱垂裕後昆及兄弟分居我十五世祖能美公轉 居同縣捒東下堡上楓樹腳念及人生惠澤莫大于祖先竊恐世 代久遠子孫眾多,失其秩序之倫意欲効古人昭穆薰嘗之典 使我後知報本窮源千扉既世爰是抽起田厝祖谷二處編之公 號曰洪楚公業以為五大房派下子孫永遠輪流春秋祭祀資貽 千秋萬古而長存」等語,足見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應為 洪能美。至於原告於103年7月24日提出「祭祀公業法人臺 中縣(市)洪楚春季祭祀大典業務報告」影本,其所記載 內容僅為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洪義明之個人感言,不得以 之認定洪元春即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原告等人即 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事實。
㈢又「洪來」固曾擔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然原告主張 洪來於24年間死亡後,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洪阿木等人於
32年間推舉洪呆為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亦非事實,被告 並否認原告所提出手寫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影本(本院卷一 第20-24頁)之真正。另依原告所提658、659地號土地登 記影本(本院卷一第25、26頁),已載明上開2筆土地所 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洪楚」、管理人為洪來,並非洪呆, 原告主張上開2筆土地是由洪呆於35年間申報登記,亦與 事實不符。且有關祭祀公業之申報及備查,乃以鄉鎮市區 公所為主管機關,由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復鈞院之資料中 ,查無洪呆為管理人、洪忠為副管理人之相關申報,原告 一再主張洪呆為管理人、洪忠為副管理人云云,並逕為提 出第十二世洪元春系統表、洪氏族譜第十五世能護等人系 統表為佐,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原告提出洪旺(其父為洪平即洪能治,洪能美之長兄)之 戶籍謄本,並非土地謄本,該戶籍謄本除可證明洪旺曾設 籍於台中廳捒東下堡上楓樹腳庄第317番地外,並不能證 明洪旺或其父洪平為臺中廳捒東下堡上楓樹腳庄第317番 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土地前於日據 時期已由其等所稱之洪平即洪能治繼承取得,是原告主張 該土地係由長兄洪能治繼承,洪能美無從繼承該財產,因 而否認洪能美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並無理由。另原 告雖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洪義明曾於祭祖餐敘時發放 祖譜予參與人員,該祖譜上亦明確於洪元春旁記載「祖產 」、「祭祀公業」之文字。然被告祭祀公業否認該私文書 影本係由洪義明於祭祖餐敘時所發放予參與人員之祖譜, 及洪元春旁以手寫之「祖產」、「祭祀公業」等文字係由 被告祭祀公業之相關人員所書寫,被告從未認定被告祭祀 公業之設立人為洪元春。
㈤被告祭祀公業舉辦派下員大會及春秋祭祀大典,參加人員 資格不同。依被告祭祀公業歷史沿革所載:「派下現員40 人共同管理本公業祖產,現公業收入提供享祀人:士選公 世代子孫,包括上八大房、下八大房洪氏宗親約300餘人 。由上八大房輩輪流舉辦春、秋兩季祭祀大典、結餘款計 劃興建宗祠、安養中心和宗親福利事業。」等語,固足見 被告祭祀公業為澤披享祀人洪士選之所有後裔洪氏宗親起 見,欲將被告祭祀公業之收入提供予享祀人洪士選之世代 子孫,包括上八大房、下八大房洪氏宗親約300餘人共享 ,由上八大房輩輪流舉辦春、秋兩季祭祀大典、結餘款計 劃興建宗祠、安養中心和宗親福利事業之宣示及舉措。然 並非指包括洪士選以下之上八大房、下八大房洪氏宗親約 300餘人均等同是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
派下員仍應以設立人洪能美繼承人之男系子孫為限,否則 何以僅原告等人爭執其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餘 約有300人數十年來均未曾爭執主張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又被告祭祀公業自95年3月26日起迄今,已舉辦過 數次春秋祭祀大典,縱使派下員大會與春秋祭祀大典同日 舉行,然派下員大會僅限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參與,春 秋祭祀大典則不限於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凡士選公之 後代子孫都能參與。原告等人顯然是誤將被告祭祀公業於 每年所分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及所舉辦之「春秋祭祀 大典」混為一談。
㈥被告祭祀公業前於100年10月23日所召開之「100年度秋季 派下員大會」討論提案第三案之內容,係為使洪士選以下 之上八大房、下八大房均能共享先祖先賢之庇蔭,與被告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完全無關,亦非等同包括洪士選 以下之上八大房、下八大房洪氏宗親約300餘人均為被告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該次秋季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並無 任何關於派下員變動議案之通過決議,至多是該次討論提 案:第五案:「案由:派下員變動規定」、「說明:繼承 派下員登錄及漏列、更正,之個案辦理費用由當事人自行 負擔」、「決議:照案通過」,該討論提案係關於被告祭 祀公業繼承派下員登錄、漏列、更正之個案辦理費用之負 擔原則,與原告或原告所稱之上八大房、下八大房均完全 無關,被告祭祀公業並無認定原告等人是漏列之派下員, 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㈦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洪義明於104年3月29日所舉行之104 年祭祀大典中固有如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所載內容發言, 然可參加該祭祀大典之成員核即為上開歷史沿革所載之被 告祭祀公業享祀人洪士選之世代子孫,包括上八大房、下 八大房洪氏宗親約300餘人,非僅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且洪義明於該祭祀大典中所為之上開發言,係在強調被 告祭祀公業之財產是祖先的,並非任何個人所私有,參加 該祭祀大典之洪氏宗親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享祀人洪士選及 二房洪元春之後代子孫,且被告祭祀公業已有為享祀人洪 士選籌建宗祠之計畫等情,並就已繫履於法院之上八房和 下八房補漏列問題,表示其個人意見,其於祭祀大典中雖 然強調被告祭祀公業之財產是祖先的,並誤將享祀人當成 財產所有權人,而表示該財產係由洪士選所留下來等口誤 之詞。然其於該祭祀大典中並未表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 人是洪元春,洪義明於該祭祀大典中所為之上開發言,再 次強調僅屬其個人之主觀認知或意見,並不得以此認定被
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核即為原告所主張之洪元春,或減輕 原告之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 在,被告則否認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兩造就 原告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對被告祭祀公業有無派 下權存在係存在有爭執,原告是否得行使、負擔被告祭祀 公業派下員之權利、義務即有不明,致原告私法上派下權 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否,有即受判決之 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祭祀公業享祀人士選公(洪士選,11 世)次子洪元春(12世)之直系子孫,洪元春共有8子即 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及啟西(即 兩造所稱上八大房),其中啟善(13世)育獨子賢輝(14 世),賢輝亦有8子即能治、能雨、能雲、能科、能美、 能建、能屘、能魁(即兩造所稱下八大房),洪能美之子 洪來生前曾擔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日據時期土地 臺帳謄本登記為臺中廳臺中廳捒東下堡上楓樹腳庄第317 番地、同庄第318番地之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所有之祀產 ,於民國35年間上揭2筆土地登記為坐落豐原大雅上楓樹 腳317、318地號土地(登記號數658、659)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檢送之被告祭祀公業 相關檔案影本內之被告祭祀公業沿革(本院卷三第254頁 )、土地臺帳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7、18、 25、2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係由洪元春所設立,洪楚為第1任 管理人,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洪元春之子孫,為被 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洪能美,原告非繼承設立人派下權之 人,不能享有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等語。經查: ㈠按「…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 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
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本條例施行前 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 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 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 ,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 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 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 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 權可言。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為:「基於 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 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 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是關於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 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 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 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 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 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 徵求異議,以維護派下員權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 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 ,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 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 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 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 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 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 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 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祭 祀公業為洪元春所設立、洪楚為第1任管理人,為被告所 否認,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依被告祭祀公業向臺 中市大雅區公所申報時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洪楚沿革」之 記載,被告祭祀公業享祀人洪世選(11世)早在清朝康熙
50年春渡海來台,於雍正6年間結婚後陸續生下6子,其中 次子洪元春(12世)嗣後生育8子(即上八大房,13世) ,洪元春之次子洪啟善(13世)育有一子賢輝(14世), 賢輝生育8子(即下八大房,15世),洪能美為洪賢輝之 第5子(見本院卷三第254頁),核與洪金德於92年間對被 告祭祀公業公告之派下員及管理員異動提出異議時所附被 告祭祀公業祖譜世系表相符(本院卷三第136-139頁), 顯見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不論係原告主張之洪元春, 或係被告抗辯之洪能美,其在世之期間均在民國前之清代 ,距今已逾百年以上,有關被告祭祀公業享祀人洪士選暨 其民國前之後代子孫之戶籍資料已無從查考,在被告祭祀 公業設立當時之原始資料、規約又付之闕如下,以洪元春 在世期間約為清朝雍正、乾隆年間,距今已有約200年之 久,由原告負被告祭祀公業係由洪元春設立、洪楚為第1 任管理人之完全舉證責任,顯有不公,自應以兩造現能提 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認定。被告雖以其前向大雅區 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登記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洪楚沿革」( 本院卷三第254頁),資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洪能 美之論據。惟查,該「祭祀公業洪楚沿革」係由洪錫煌於 73年間申請被告祭祀公業登記時所造報,而洪錫煌(18世 )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三第253頁),為洪能美 (15世)之曾孫,顯非參與或見證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之人 ,而洪錫煌於造報該「祭祀公業洪楚沿革」並向大雅區公 所申報時,並未提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當時之任何原始規 約及其他確切書據為憑(本院卷三第202至254頁、卷四第 47-137頁),其所造報之「祭祀公業洪楚沿革」恐係出於 其個人之認知,其於該「祭祀公業洪楚沿革」中指稱被告 祭祀公業係由洪能美設立等語是否屬實,自有進一步探求 之必要。查,洪錫煌於向大雅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登記時 ,於其所提出之派下系統表上(卷三第206-207頁、卷四 51-52頁)記載有「洪楚(亡)」等字樣,並登載洪溪、 洪來、洪生、洪益、洪容為洪楚之子,然洪溪、洪來、洪 生、洪益、洪容事實上為洪能美之子,為被告自認之事實 ,已足見洪錫煌就被告祭祀公業之世系承襲、設立沿革了 解恐有不足,其於所製作之「祭祀公業洪楚沿革」中指稱 被告祭祀公業係由洪能美設立等語,委難逕信為真。被告 雖辯稱洪錫煌所提出之派下系統表上揭記載僅係屬誤載, 然被告祭祀公業倘係由洪能美所設立、且派下並無洪楚其 人,以洪錫煌(18世)與洪能美(15世)中間僅隔16世、 17世2代,洪錫煌當無於派下系統表上記載「洪楚(亡)
」等字樣,而不逕行記載洪能美為15世並為洪溪、洪來、 洪生、洪益、洪容之父之理,且洪錫煌於申報登記時所提 出之「祭祀公業洪楚管理規約書」中第5條載明「本祭祀 公業派下員資格:以本祭祀公業洪楚傳下直系男性現存之 洪姓子孫才得繼承之。」(見本院卷四第92-93頁),倘 如被告所言並無洪楚其人、「洪楚」僅為被告祭祀公業之 名稱,則被告祭祀公業管理規約書當無可能有該第5條之 規定,否則將造成被告祭祀公業無派下員之情狀發生,被 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再洪能美之子洪來生前曾擔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 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謄本登記為臺中廳臺中廳捒東下堡上楓 樹腳庄第317番地、同庄第318番地之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 所有之祀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 上開2筆土地於民國35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係由 洪呆以被告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身分,檢附管理人選任決 議書等相關資料辦理登記,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核發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大字78 8號、789號)、土地臺帳謄本、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臺中 土地整理處清理地籍分割通知單、領收證書等資為佐證( 見本院卷四第12-25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