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158號
TCDV,103,勞訴,158,2016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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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游素珠(即廖萬彰之承受訴訟人)
      廖珮君(即廖萬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璟
被   告 黃嘉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游素珠廖珮君之被繼承人廖萬彰於本件起訴後之 民國104 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游素珠廖珮君 已於105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 年9月間,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 元雇用廖萬彰整修訴外人鄭淑樺所有之臺中市○○路000 號 房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未於系爭工程現場設置安全 圍籬,亦未提供防墜落繩索予廖萬彰等工人配掛,廖萬彰於 102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工程4樓外牆施工架工作台 上吊料時,不慎墜落至地下1 樓樓板,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右下肢遠端脛骨



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術後併組織缺損、右脛腓骨骨折復 位術後未癒合併疑似骨髓炎、左側近端肱股骨折、左側股骨 幹骨折、右側第4到第6肋骨骨折、左側第4到第7肋骨骨折、 創傷性(輕度)失智症等傷害,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判 定,廖萬彰因本件職業災害,有中度失智併肢體關節損傷,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 等級之失能程度。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5,432元、輔助 醫療器材費用6,800元、後續醫療及復健預估費用55,000 元 、1年無法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 432,000元(計算式:1,200 元×30日×12個月=432,000元)、看護費用138,000元(計 算式:住院69日×每日2,000元=138,000元)、就醫交通費 用 69,800元、依廖萬彰受傷當時為64歲又4個月計算之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199,325元(計算式:1,200元×30日×第7 等 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69.21%×8個月=199,325元)、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256,35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256,3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該法所稱「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該法所稱「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6款、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02年7月3日修正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 第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 」、「勞工」,應以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 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 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之人



,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 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 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 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 僱人從屬於僱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 至是否具上揭「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 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以下:⒈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 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⒉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⒊ 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⒋設備材料或助手 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 資適用等。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廖萬彰以每日工資1,200 元受被告雇用從事 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於102 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工 程4樓外牆施工架工作台上吊料時,不慎墜落至地下1樓樓板 ,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 裂傷、右下肢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術後併組織 缺損、右脛腓骨骨折復位術後未癒合併疑似骨髓炎、左側近 端肱股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第4到第6肋骨骨折、左 側第4到第7肋骨骨折、創傷性(輕度)失智症之傷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102 年4月1日、102年6月25日、 10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11、65、66頁 ),核與被告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製作談話 紀錄時所陳:本件工程(鄭淑樺整修工程)廖萬彰未向伊承 攬任何工程項目,本工程施工架、材料由伊提供,廖萬彰日 薪1,200 元整,從事粗工工作,本工程由伊擔任工作場所負 責人,負責指揮監督施工,伊不在時,會交代廖萬彰負責指 揮;廖萬彰於4樓外牆施工架工作台吊料時墜落至地下1樓樓 板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亦無不合。是原告主 張廖萬彰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工程4 樓外牆施工架工作台上 吊料時,不慎墜落至地下1 樓,並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應堪 信實。再據上開被告於勞動檢查所之談話紀錄內容,堪認廖 萬彰係直接受被告雇用,並在被告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 聽從被告之工作分派,被告對其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 權限,決定工作之進行、時間及地點,廖萬彰係受被告指示 進行工作而有從屬性關係,被告應係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且與廖萬彰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 在。
三、次按102年7月1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規定 :「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



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 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 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同規則第225 條則規定 :「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 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 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 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 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本件被 告係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自應 依前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規定 ,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且勞工有墜落之虞之處所進行作業時 ,應設置圍欄等防護措施,或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 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依廖萬彰當時 作業位置係在系爭工程4 樓外牆施工架工作台上,其工作場 所之高度係在2公尺以上,應屬明確,參酌卷附102年5月9日 、102年5月20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記錄,被告2 次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對廖萬彰之代理人即 原告游素珠於調解時主張系爭工地安全設備並不齊全等情, 均無爭執,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參(本院卷第12、13 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作現場,並未設置足供防 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圍籬、安全帶等措施一事,應可 認定。
四、又按我國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職業災害 」,並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並參照修正 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可知上開二法所稱之職 業災害,應包括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本件廖萬彰 受被告雇用於系爭工程工作,於102 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 在工作場所不慎墜落而受有前揭傷害,依前開規定,廖萬彰 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核屬職業災害,亦足認定。五、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部分: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 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 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 任。」。
㈡、原告主張廖萬彰因前開職業災害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55,4 3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振興中醫診所 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7至87頁),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後續醫療及復健預估費用55,000 元部分,原告已於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拋棄 (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本於原告之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㈢、又按本法所稱第59條第2 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 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就原告病況及後 續治療事宜等函詢澄清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稱:「患者廖 萬彰目前骨折雖已癒合,但功能受損,需柺杖助行,且左肩 功能疑存顯著運動障礙。」、「一、患者廖萬彰先生目前有 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自102年7月15日起,因認知功能異常 ,記憶缺損至本院評估,診斷為頭部創傷造成蜘蛛絲網膜下 腔出血及腦內出血之後遺症,經一年至兩年的追蹤,其神經 生理評估未顯示出回復進步的結果。……三、目前都有定期 至門診就醫,就醫原因與102年3月12日至本院就醫原因有關 。」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104 年5月29日澄高字第1040205 號函、104年6 月17日澄高字第104023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 147、150頁),可知廖萬彰骨折雖已癒合,但功能受損,仍 需柺杖助行,且自102年7月15日起,仍因頭部創傷造成蜘蛛 絲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造成認知功能異常,記憶缺損 之後遺症,經1年至2年追蹤治療,仍未有恢復結果;併參上 開澄清綜合醫院102年4月1日、同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亦記 載廖萬彰宜居家休養1 年等情(見本院卷第65、66頁),足 認原告主張廖萬彰自102年3月12日發生上開職業災害之日起 至少1 年,無法從事原本工地工作,應屬有據。則依廖萬彰 以每日工資1,200元受雇於被告,其原領工資應為每日1,2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03年3月12日共 1年之原領工資補償432,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1 2個月=432,000元),應可採認。




六、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疏未注意履行其依上開法規應負之義務,提供防止墜 落之安全設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廖萬彰於 無防護措施之情況下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並 於不慎墜落時直接摔落地下1 樓樓板,被告對於廖萬彰之受 傷結果顯有過失,且與廖萬彰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廖萬彰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 下:
㈠、輔助醫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廖萬彰因系爭職業傷害支出輔 助醫材費用6,800 元,嗣於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 請求金額為6,200 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2頁反面 ),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 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 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 予以賠償。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第531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查廖萬彰因系爭職業傷害受傷,於102年3月12日起經急診入 院,接受清創、腓骨開放性骨內固定、脛骨開放性骨外固定 及清創、頭皮撕裂傷清創手術治療,於102年3月14日接受左 肱股及股骨開放性骨內固定術治療,於102年3月28日接受清 創、顯微肌肉皮瓣移植及前脛股動脈修補手術治療,於 102 年3 月30日接受末稍血管修補及吻合手術治療,於102年4月 19日出院,住院治療39日,住院期間宜需專人看護;及於10 2年5月31日經門診入院,接受移除骨內鋼釘手術、清創手術



、長腿石膏固定,於102年6月25日出院,住院治療26日等情 ,有102年8月29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0頁)。依廖萬彰所受傷勢情形嚴重,並接受手術、 石膏固定等治療,其於前揭住院期間,應確有僱請專人照護 之必要。又原告縱有未實際僱請他人看護,而係由其家人照 顧,並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因親屬間之看護,所支出之 勞力,得以金錢為評價,已如上述,故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廖萬彰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則依廖萬彰此段 期間所需專人看護日數共65日,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按每日 2,000 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價格相當,應屬 合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30,000元(計算式:2,000元×65 日=130,000元)。另原告主張廖萬彰於102年9月9日起至10 2年9月11日止,住院3日等情,雖有澄清綜合醫院103年5月2 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38頁),惟廖萬彰該 次住院所接受之治療為何及有無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為證,而依102年8月29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2年6月25日出院時,僅經醫師囑言建 議宜休養2 個月,不宜劇烈勞動,需輪椅補助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足徵原告當時病況已屬穩定時期,雖其日 常生活功能應有受他人協助之必要,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必要花費,但應無僱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依現時客觀之 社會情狀及一般人之習慣,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意旨,本院認原告於102 年9月9日起至102年9月11日住 院3日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 宜,核計3,000元(計算式:1,000元×3日=3,000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133,000 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㈢、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廖萬彰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須乘坐外包健 康巴士往返澄清綜合醫院,每趟往返車資1,000 元,及搭乘 計程車往返振興中醫診所,每趟往返車資600 元,接受治療 及復健,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9,800元。查廖萬彰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嚴重,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判定,有中度失智 併肢體關節損傷之遺存障害,綜合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 等級之失能程度等情,有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0月6日勞職保2字第10310257611號函為 佐(本院卷第14頁)。又參前開澄清綜合醫院104年5月29日 澄高字第1040205 號函說明,原告骨折雖已癒合,但遺存肢 體關節損傷之障害,仍需柺杖助行之傷勢,自影響其行走功 能及行動之安全性,本院斟酌因上下一般公車之階梯有其難



度及安全顧慮,廖萬彰因系爭職業災害所致傷勢至醫療院所 治療,當以搭乘專門之健康巴士及轎車式交通工具較為適宜 ,因此所支出之復康巴士費用、計程車費等,自屬因本件職 業災害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⒉依振興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記載之看診次數,分別為 102 年5 月23日至102年12月2日,總計看診35次;103年2月10日 至103年9月24日,總計看診34次;103年10月13日至103年12 月30日,總計看診19次。復依google地圖查詢系統計算廖萬 彰住處即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至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42 9號振興中醫診所距離約15.4 公里,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公 布之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起跳前1,500公尺為85元,續跳每250 公尺5元,延滯每3分鐘5 元之計算,廖萬彰自其住處前往振 興中醫看診,不計延滯之計程車費單趟約363 元【計算式: (15,400公尺-1,500公尺)250公尺×5元+85元=363元 】,原告主張前往振興中醫診所來回之計程車交通費用為60 0 元,尚在合理範圍內,應可採信,故原告自得請求計程車 交通費用52,800 元(計算式:600元×88次=52,800元)。 至原告請求乘坐外包健康巴士往返澄清綜合醫院,每趟往返 車資1,000 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支出單 據資料為證,本院實難審認其實際支出費用為何,是其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查廖萬彰係37年11月18日生,其 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經判定有中度失智併肢體關節損傷之 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 等級之失能 程度,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廖萬彰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1年即102年3 月13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並經本院准許 ,原告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廖萬彰自102年3 月12日受傷當時起,至102年11月18日年滿65歲前8個月期間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廖萬彰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且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判定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 等級之失能程度等情,足 見其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甚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 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廖萬彰從事工人一職,每日工資 1,200 元,被告亦從事工地建築工作,又廖萬彰名下有2002年汽車 1部,被告名下有1995年汽車1部,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第136至141頁)。爰審酌 廖萬彰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廖 萬彰所受傷害及失能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所受損害300,000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七、承上各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55,432元、工資補償43 2,000 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輔助醫材 費用6,200元、看護費用133,000元、計程車交通費用52,8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979,432元。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3 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 本院卷第56頁),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79,432元,及自10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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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