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張榮治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穎
被 告 張有進
張祐宗
陳金池
陳昆地
陳文裕
陳文軒
陳廷芳
陳漢然
陳漢欽
陳瑞慶
陳宗堯
陳文超
陳文秋
陳清秀
陳清本
陳清樑
林陳淑美
陳月嬌
陳雪如
張秀花
張世潔
張嘉麟
張益彰
張齡月即張紫婷
張秀琴
張育誠(即張湧福之繼承人)
張黃碧蓮(即張湧福之繼承人)
張育賓(即張湧福之繼承人)
張瓊文(即張湧福之繼承人)
張菁芬(即張湧福之繼承人)
兼上十一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張建華(即張湧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廖凰秀(即陳瑞敏之繼承人)
陳郁融(即陳瑞敏之繼承人)
陳郁宗(即陳瑞敏之繼承人)
陳彥達(即陳瑞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
原告張榮治及被告張有進、張祐宗、張秀花、張世潔、張嘉麟、張益彰、張齡月即張紫婷、張秀琴、張育誠、張黃碧蓮應補償被告陳金池、陳昆地、陳文裕、陳文軒、陳廷芳、陳漢然、陳漢欽、陳瑞慶、陳宗堯、陳文超、陳文秋、陳清秀、陳清本、陳清樑、林陳淑美、陳月嬌、陳雪如、廖凰秀、陳郁融、陳郁宗、陳彥達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原告張榮治補償被告張秀花、張世潔、張嘉麟、張益彰、張齡月即張紫婷、張秀琴、張黃碧蓮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原告張榮治及被告張有進、張祐宗應補償張秀花、張世潔、張嘉麟、張益彰、張齡月即張紫婷、張秀琴、陳金池、陳昆地、陳文裕、陳文軒、陳廷芳、陳漢然、陳漢欽、陳瑞慶、陳宗堯、陳文超、陳文秋、陳清秀、陳清本、陳清樑、林陳淑美、陳月嬌、陳雪如、張黃碧蓮、廖凰秀、陳郁融、陳郁宗、陳彥達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原告張榮治及被告張有進、張祐宗應補償被告張秀花、張世潔、張嘉麟、張益彰、張齡月即張紫婷、張秀琴、陳金池、陳昆地、陳文裕、陳文軒、陳廷芳、陳漢然、陳漢欽、陳瑞慶、陳宗堯、陳文超、陳文秋、陳清秀、陳清本、陳清樑、林陳淑美、陳月嬌、陳雪如、張黃碧蓮、廖凰秀、陳郁融、陳郁宗、陳彥達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原告張榮治及被告張有進、張祐宗應補償被告張秀花、張世潔、張嘉麟、張益彰、張齡月即張紫婷、張秀琴、陳金池、陳昆地、陳文裕、陳文軒、陳廷芳、陳漢然、陳漢欽、陳瑞慶、陳宗堯、陳文超、陳文秋、陳清秀、陳清本、陳清樑、林陳淑美、陳月嬌、陳雪如、張黃碧蓮、廖凰秀、陳郁融、陳郁宗、陳彥達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有進、張祐宗各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 合一確定,而原共有人張湧福於起訴後,於民國102 年10月 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張黃碧蓮、張建華、張育誠、張 育賓、張瓊文與張菁芬,原告聲明由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102 年 4 月3 日起訴時原列陳瑞敏為被告,惟陳瑞敏已於101 年8 月12日死亡(參本院卷㈣第26頁),原告爰撤回陳瑞敏為當 事人部分,並追加陳瑞敏之繼承人即被告廖凰秀、陳郁融、 陳郁宗、陳彥達為當事人,核其訴之撤回及追加之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被告就撤回訴之一部亦未提出異議,則原告上開 追加及撤回,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㈢、被告陳金池、陳昆地、陳文裕、陳文軒、陳廷芳、陳漢然、 陳漢欽、陳瑞慶、陳宗堯、陳文超、陳文秋、陳清秀、陳清 本、陳清樑、林陳淑美、陳月嬌、陳雪如、廖凰秀、陳郁融 、陳郁宗、陳彥達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限 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因兩造本件共有人多達37人,且分居各地,並無調解之 可能,為此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㈡、如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㈢第138 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土地上蓋有建物,歷經 數年之久,且該建物為原告張榮治及被告張有進、張祐宗所 有。又原告張榮治及被告張有進、張祐宗為兄弟,且應有部 分比例合計亦占共有人大部份,基於土地經濟效用之維持, 以及建物及土地為同一所有人較能減少糾紛,並維持房屋之 社會經濟價值,其餘被告人數眾多,原告無法知悉其有無分 割之意願,請准予鈞院將附圖所示土地分割如方案A 、B 、 C 、D 、E 分配表(本院卷㈣第57-70 頁)。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㈢、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順安段184 、18 4-2、221 、219-2 、219-1 、219 、218-3 、218-2 、218 、211-3 、211- 7、211-5 、211-4 、211 、191-6 及191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秀花、張世潔、張嘉麟、張益彰、張齡月即張紫婷、 張秀琴、張育誠、張黃碧蓮、張育賓、張瓊文、張菁芬、張 建華部分:同意合併分割,但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雖將部分 土地原物分配與被告等,惟係以建地換回田地,價值顯然有 差距,對被告等亦不公平,希望可以分配到219、219-1、21 9-2建地部分,原告提出之A-E方案補償金額過低,請法院審 酌合理價格等語置辯。
㈡、被告張有進、張祐宗部分:被告張有進、張祐宗與原告為兄 弟,希望繼續保持共有,對於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至台北家族之共有部分之比例合計約36坪多,而且是7-8 人 共有,同意原告主張以鑑定價格補償台北家族及其他被告等 語置辯。
㈢、被告陳金池部分:同意分割,位置分配沒有意見,僅希望單 獨取得,不與他人維持共有並能統一集中在同一土地上,至 其他被告為被告陳金池之孫輩,就分割並無意見,均稱交給 被告處理等語置辯。
㈣、被告陳昆地、陳文裕、陳文軒、陳廷芳、陳漢然、陳漢欽、 陳瑞慶、陳宗堯、陳文超、陳文秋、陳清秀、陳清本、陳清 樑、林陳淑美、陳月嬌、陳雪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後附表 之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原告所有建物 坐落在219 、219-1 、219-2 、218 、218-2 、218-3 、21 1 、211-4 、211-5 、191-6 號土地上,並有沙石堆置在21 8 、218-2 、220 、220-2 號土地上,而184 、184-2 則為 被告張有進在土地上種植蔬菜、水果,其餘土地為空地,但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事,僅因 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節,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 謄本、土地使用現況示意圖、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複丈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㈠第241 至249 頁),復為被告張秀花、張世潔、張 嘉麟、張益彰、張齡月即張紫婷、張秀琴、張育誠、張黃碧 蓮、張育賓、張瓊文、張菁芬、張建華、張有進、張祐宗、 陳金池等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昆地、陳文裕、陳文軒、陳廷 芳、陳漢然、陳漢欽、陳瑞慶、陳宗堯、陳文超、陳文秋、 陳清秀、陳清本、陳清樑、林陳淑美、陳月嬌、陳雪如均未
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但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業經本 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被告陳昆地、陳文裕、陳文軒、陳廷 芳、陳漢然、陳漢欽、陳瑞慶、陳宗堯、陳文超、陳文秋、 陳清秀、陳清本、陳清樑、林陳淑美、陳月嬌、陳雪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項規定視同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予以自 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信。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既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㈢、合併分割:
⑴、按89年12月6 日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 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惟89 年12月6 日修正後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 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 。」。修正後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前段,將 「地目均相同」之要件刪除,因此,土地使用管制已非依地 目,即使地目不同,如符合前上開條件,仍可辦理合併。又 同規則第225 條之1 規定:「第193 條、第224 條及前條所 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係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係 指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即都市土地以使用分區作為得否合 併之要件。嗣後於95年11月24日修正第22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 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另依內政部93年3 月3 日台內 地字第0930063090號函釋:同一使用分區不同地目土地得辦 理合併、分割,合併後不予銓定地目,合併前建地目之位置 仍應保留於原位等語,更明示同一使用分區之不同地目土地 得以辦理合併、分割。由上開說明,目前地政機關實務上認 得以合併分割之都市土地,僅須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 分區相同即足,至地目是否相同,則不在此問。⑵、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地目 除219 、219-1 、219-2 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外,餘地目均為 田,而系爭土地關於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部分,則均記載 為「空白」本院卷㈢第170-262)。又系爭土地均涵蓋在臺 中市政府66年1月18日公告之府工都字第03109號臺中市第二 、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範圍內,依該都市計畫證明書之記 載,系爭土地之土地中其中184、184-2、219-1、218、211
-3、211-5、211、191、219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名 稱欄均載明為「農業區」,而221、219-2、218-3、218-2、 211-7、211-4、191-6號土地,則依臺中市政府91年5月2日 府工都字第0910058248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配合烏 溪水系治理基本計畫─本流及支流筏子溪與眉溪)案中列為 「河川區」(本院卷㈡第277-280頁)。而原告請求將211( 農業區)、211-4(河川區)、211 -5(農業區)、218(農 業區)、218-2(河川區)、218 -3(河川區)、219(農業 區、219-1(農業區)、219-2(河川區)合併分割(即方案 A);將211-3(農業區)、211-7(河川區)合併分割(即 方案C);將191(農業區)、191-6(河川區)合併分割( 即方案D),如依上開地政機關實務,本件原告請求之方案 A、C、D即不得請求合併分割。
⑶、惟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又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 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4 條第5 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 動產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查頭 份地政事務所就原法院查詢系爭土地可否『合併分割』一案 ,雖函復謂因307 地號土地與306 之2 地號等三筆土地使用 分區不同,306 之2 地號等三筆土地不相連,均不得辦理『 合併』等語,然通觀該函全文,頭份地政事務所上開結語似 係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 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及 第225 之1 條『第192 條、第193 條、第224 條及前條所稱 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 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等規定為據(見原審卷第四七頁 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說明二),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 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 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上開第224 條及第225 之1 條規 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顯與數宗 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有別。原審未探求釐清 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謂不得辦理『合併』所指究係『合併分割 』或『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即憑該函文,遽謂系爭土地 不得合併分割,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72 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該判決書所示(苗栗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同段第306 之2 、308 、31 3 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工業區,使用分區不同),地目不同、 不直接相鄰、使用分區不同之土地,均無礙於合併分割,且
地政機關實務所稱「合併分割」實係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 條所定之「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非指民法第824 條 第5 項所定之「合併分割」甚明。
⑷、本件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將 211 (農業區)、211-4 (河川區)、211-5 (農業區)、 218 (農業區)、218-2 (河川區)、218-3 (河川區)、 219 (農業區、219-1 (農業區)、219-2 (河川區)合併 分割(即方案A);將211-3 (農業區)、211-7 (河川區 )合併分割(即方案C);將191 (農業區)、191-6 (河 川區)合併分割(即方案D);將184、184-2合併分割(即 方案E),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依地政機關實務作法 ,兩造共有人,僅須將方案A中之農業區部分(211、211-5 、218、219、219-1)合併分割,河川區部分211-4、218-2 、218-3、219-2合併分割即可符合地政機關實務要求,方案 C、D之作法亦同】。
㈣、分割方法:
⑴、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訂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00 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 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另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之一張湧福已於102 年10月30日死亡,原告已聲明由其繼
承人張黃碧蓮、張建華、張育誠、張育賓、張瓊文與張菁芬 承受訴訟,惟上開繼承人嗣後為遺產分割,並協議張湧福所 共有211、211-4、211-5、218、218-2、218-3、219、219-1 、211-3、211-7、191、191-6、184、184-2等筆土地由被告 張黃碧蓮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因此本件土地分割時 ,如以金錢補償或原物分割,原張湧福部分均由被告張黃碧 蓮分配。
⑵、經查,本件大多數共有人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因未到庭 而未表示意見,而到庭之被告張建華(兼被告張秀花、張世 潔、張嘉麟、張益彰、張齡月即張紫婷、張秀琴、張育誠、 張黃碧蓮、張育賓、張瓊文、張菁芬之訴訟代理人)則希望 可以分配到219 、219-1 、219-2 建地部分,被告陳金池希 望原物分割,並單獨所有,對分配之位置無意見。惟其中①、方案A 部分(218 、218-2 、218-3 、219 、219-1 、219- 2 、211 、211-4 、211-5 ),土地總面積為6311.49 平方 公尺,除原告張榮治及被告張有進、張祐宗、張黃碧蓮即張 湧福之繼承人、張世潔、張秀花、張嘉麟、張益彰、張紫婷 、張秀琴及張育誠外,其餘各共有人應有土地面積均小於35 平方公尺,如按應有部分分配所獲之土地面積極少,整體難 以綜合規畫利用,不合經濟效益。爰就張榮治、張有進、張 祐宗、張黃碧蓮即張湧福之繼承人、張世潔、張秀花、張嘉 麟、張益彰、張紫婷、張秀琴、張育誠外,其餘共有人所持 之應有部分均予變價,由原告張榮治及被告張有進、張祐宗 共同取得方案A之甲部分土地,被告張黃碧蓮即張湧福之繼 承人、張世潔、張秀花、張嘉麟、張益彰、張紫婷、張秀琴 、張育誠共同取得方案A之乙部分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餘 未獲分配之共有人。至被告陳金池所有總面積約有109平方 公尺,惟相較上開分配之甲、乙兩筆土地,面積仍屬較小, 如採原物分配,以方案A之地形及位置,恐分得狹長之土地 ,於土地之利用上顯有不利,況上開土地現狀係由原告使用 ,於土地上亦有建物存在,如再與原物分配與被告陳金池, 亦有將地上物現狀改變之虞,恐非妥適,被告陳金池之抗辯 自非適宜,而不足採取。
②、方案B 部分土地面積389.55平方公尺,惟僅原告張榮治應有 部分即已7/8 ,其餘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小於20平方公尺, 如按應有部分分配,土地之面積不多,難以適宜利用,經濟 效益不大,且土地地形呈倒三角形,分割上亦有難度,爰將 土地全部分配與原告張榮治,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份均予變 價,並由原告張榮治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③、方案C 部分土地總面積為1020.95 平方公尺,而C 部分並無 聯外道路,除原告張榮治及被告張有進、張祐宗外其餘各共 有人應有土地面積均小於65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如按應有 部分分配土地,面積不多、利用困難復不合經濟效益,爰由 張榮治、張有進、張祐宗共同取得,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以 金錢補償之。
④、D部分土地總面積為1559.09平方公尺,除張榮治、張有進、 張祐宗、張黃碧蓮即張湧福之繼承人、陳金池、張世潔外其 餘各共有人應有土地面積均小於25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如 按應有部分分配土地,面積不多,難以利用,爰由張榮治、 張有進、張祐宗共同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獲分配之共 有人。至被告陳金池所有總面積約有97平方公尺,且D部分 土地地形亦為長條形,如採原物分配,恐分得狹長之尖角位 置土地,於土地之利用上顯有不利,況上開土地現狀係由原 告使用,於土地上亦有建物存在,如再與原物分配與被告陳 金池,亦有將地上物現狀改變之虞,恐非妥適,被告陳金池 之抗辯自非適宜,而不足採取。
⑤、E 部分土地總面積為223.95平方公尺,除張榮治、張有進、 張祐宗外其餘各共有人應有土地面積均小於15平方公尺,其 餘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分配土地,面積不大,甚難利用,亦 乏經濟規模,爰由張榮治、張有進、張祐宗共同取得,並以 金錢補償其餘未獲分配之共有人。
㈤、補償部分: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健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 行估價,鑑定機關以系爭土地全部按正常價格進行估價,並 斟酌坐落位置、使用分區、地形、地勢、臨路情況、交通條 件、公共設施、整體條件、自然條件、發展潛力、宗地個別 條件、週邊環境、土地開發等因素進行調整修正,進而估價 如下:211 號土地每坪68,300元、211-4 號土地每坪51,200 元、211-5 號土地每坪68,300元、218 號土地每坪68,300元 、218-2 號土地每坪51,200元、218-3 號土地每坪51,200元 、219號土地每坪119,300元、219-1號土地每坪119,300元、 219-2號土地每坪51,200元、221號土地每坪84,200元、211 -3號土地每坪57,851元、211-7號土地每坪25,455元、191號 土地每坪57,851元、191-6號土地每坪25,455元、184號土地 每坪112,300元、184-2號土地每坪112,300元(參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及本院卷㈢1-7頁),堪信為合理之金錢補償數 額。其中方案A應由張榮治、張有進、張祐宗、張秀花、張
世潔、張嘉麟、張益彰、張齡月即張紫婷、張秀琴、張育誠 、張黃碧蓮補償其他共有人陳金池、陳昆地、陳文裕、陳文 軒、陳廷芳、陳漢然、陳漢欽、陳瑞慶、陳宗堯、陳文超、 陳文秋、陳清秀、陳清本、陳清樑、林陳淑美、陳月嬌、陳 雪如、廖凰秀、陳郁融、陳郁宗、陳彥達之金額如附表二; 方案B應由張榮治補償其他共有人張秀花、張世潔、張嘉麟 、張益彰、張齡月即張紫婷、張秀琴、張黃碧蓮之金額如附 表三;方案C應由張榮治、張有進、張祐宗補償其他共有人 張秀花、張世潔、張嘉麟、張益彰、張齡月即張紫婷、張秀 琴、陳金池、陳昆地、陳文裕、陳文軒、陳廷芳、陳漢然、 陳漢欽、陳瑞慶、陳宗堯、陳文超、陳文秋、陳清秀、陳清 本、陳清樑、林陳淑美、陳月嬌、陳雪如、張黃碧蓮、廖凰 秀、陳郁融、陳郁宗、陳彥達之金額如附表四;方案D應由 張榮治、張有進、張祐宗補償其他共有人張秀花、張世潔、 張嘉麟、張益彰、張齡月即張紫婷、張秀琴、陳金池、陳昆 地、陳文裕、陳文軒、陳廷芳、陳漢然、陳漢欽、陳瑞慶、 陳宗堯、陳文超、陳文秋、陳清秀、陳清本、陳清樑、林陳 淑美、陳月嬌、陳雪如、張黃碧蓮、廖凰秀、陳郁融、陳郁 宗、陳彥達之金額如附表五;方案E應由張榮治、張有進、 張祐宗補償其他共有人張秀花、張世潔、張嘉麟、張益彰、 張齡月即張紫婷、張秀琴、陳金池、陳昆地、陳文裕、陳文 軒、陳廷芳、陳漢然、陳漢欽、陳瑞慶、陳宗堯、陳文超、 陳文秋、陳清秀、陳清本、陳清樑、林陳淑美、陳月嬌、陳 雪如、張黃碧蓮、廖凰秀、陳郁融、陳郁宗、陳彥達之金額 如附表六。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效 益、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一切因素,認分割方法應為系爭 土地如表二、三、四、五、六之分割方案,並分別取得土地 之共有人補償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 三、四、五、六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本院認應由獲原物分配且比例較高之原告負擔百分之四 十;被告張有進、張祐宗各負擔百分之三十,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土地坐落均為臺中市西屯區順安段)┌─┬──┬───┬───┬───┬───┬───┬───┬───┬───┬───┬───┬───┬───┬───┬───┬───┬───┐
│編│共土│218 │218-2 │218-3 │219 │219-1 │219-2 │211 │211-4 │211-5 │221 │211-3 │211-7 │191 │191-6 │184 │184-2 │
│ │有地│田 │田 │田 │建 │建 │建 │田 │田 │田 │田 │田 │田 │田 │田 │田 │田 │
│ │ │農業區│河川區│河川區│農業區│農業區│河川區│農業區│河川區│農業區│河川區│農業區│河川區│農業區│河川區│農業區│農業區│
│ │人地├───┴───┴───┴───┴───┴───┴───┴───┴───┴───┴───┴───┴───┴───┴───┴───┤
│號│ 號│應有部分 │
├─┼──┼───┬───┬───┬───┬───┬───┬───┬───┬───┬───┬───┬───┬───┬───┬───┬───┤
│1│張榮│7/24 │7/24 │7/24 │7/24 │7/24 │7/24 │1/4 │1/4 │1/4 │7/8 │1/4 │1/4 │1/4 │1/4 │1/4 │1/4 │
│ │治 │ │ │ │ │ │ │ │ │ │ │ │ │ │ │ │ │
├─┼──┼───┼───┼───┼───┼───┼───┼───┼───┼───┼───┼───┼───┼───┼───┼───┼───┤
│2│張祐│7/24 │7/24 │7/24 │7/24 │7/24 │7/24 │1/4 │1/4 │1/4 │ │1/4 │1/4 │1/4 │1/4 │1/4 │1/4 │
│ │宗 │ │ │ │ │ │ │ │ │ │ │ │ │ │ │ │ │
├─┼──┼───┼───┼───┼───┼───┼───┼───┼───┼───┼───┼───┼───┼───┼───┼───┼───┤
│3│張有│7/24 │7/24 │7/24 │7/24 │7/24 │7/24 │1/4 │1/4 │1/4 │ │1/4 │1/4 │1/4 │1/4 │1/4 │1/4 │
│ │進 │ │ │ │ │ │ │ │ │ │ │ │ │ │ │ │ │
├─┼──┼───┼───┼───┼───┼───┼───┼───┼───┼───┼───┼───┼───┼───┼───┼───┼───┤
│4│張秀│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
│ │花 │ │ │ │ │ │ │ │ │ │ │ │ │ │ │ │ │
├─┼──┼───┼───┼───┼───┼───┼───┼───┼───┼───┼───┼───┼───┼───┼───┼───┼───┤
│5│張世│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
│ │潔 │ │ │ │ │ │ │ │ │ │ │ │ │ │ │ │ │
├─┼──┼───┼───┼───┼───┼───┼───┼───┼───┼───┼───┼───┼───┼───┼───┼───┼───┤
│6│張嘉│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
│ │麟 │ │ │ │ │ │ │ │ │ │ │ │ │ │ │ │ │
├─┼──┼───┼───┼───┼───┼───┼───┼───┼───┼───┼───┼───┼───┼───┼───┼───┼───┤
│7│張益│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
│ │彰 │ │ │ │ │ │ │ │ │ │ │ │ │ │ │ │ │
├─┼──┼───┼───┼───┼───┼───┼───┼───┼───┼───┼───┼───┼───┼───┼───┼───┼───┤
│8│張紫│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
│ │婷 │ │ │ │ │ │ │ │ │ │ │ │ │ │ │ │ │
├─┼──┼───┼───┼───┼───┼───┼───┼───┼───┼───┼───┼───┼───┼───┼───┼───┼───┤
│9│張秀│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
│ │琴 │ │ │ │ │ │ │ │ │ │ │ │ │ │ │ │ │
├─┼──┼───┼───┼───┼───┼───┼───┼───┼───┼───┼───┼───┼───┼───┼───┼───┼───┤
││張育│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
│ │誠 │(10-1│(10-1│(10-1│(10-1│(10-1│(非張│(10-1│(10-1│(10-1│(10-1│(10-1│(10-1│(10-1│(10-1│(10-1│(10-1│
│ │ │5為原 │5為原 │5為原 │5為原 │5為原 │湧福遺│5為原 │5為原 │5為原 │5為原 │5為原 │5為原 │5為原 │5為原 │5為原 │5為原 │
│ │ │共有人│共有人│共有人│共有人│共有人│產) │共有人│共有人│共有人│共有人│共有人│共有人│共有人│共有人│共有人│共有人│
├─┼──┤張湧福│張湧福│張湧福│張湧福│張湧福├───┤張湧福│張湧福│張湧福│張湧福│張湧福│張湧福│張湧福│張湧福│張湧福│張湧福│
││張黃│之繼承│之繼承│之繼承│之繼承│之繼承│ │之繼承│之繼承│之繼承│之繼承│之繼承│之繼承│之繼承│之繼承│之繼承│之繼承│
│ │碧蓮│人,已│人,已│人,已│人,已│人,已│ │人,已│人,已│人,已│人,已│人,已│人,已│人,已│人,已│人,已│人,已│
├─┼──┤辦理繼│辦理繼│辦理繼│辦理繼│辦理繼├───┤辦理繼│辦理繼│辦理繼│辦理繼│辦理繼│辦理繼│辦理繼│辦理繼│辦理繼│辦理繼│
││張育│承登記│承登記│承登記│承登記│承登記│ │承登記│承登記│承登記│承登記│承登記│承登記│承登記│承登記│承登記│承登記│
│ │賓 │,協議│,協議│,協議│,協議│,協議│ │,協議│,協議│,協議│,協議│,協議│,協議│,協議│,協議│,協議│,協議│
├─┼──┤由張黃│由張黃│由張黃│由張黃│由張黃├───┤由張黃│由張黃│由張黃│由張黃│由張黃│由張黃│由張黃│由張黃│由張黃│由張黃│
││張瓊│碧蓮單│碧蓮單│碧蓮單│碧蓮單│碧蓮單│ │碧蓮單│碧蓮單│碧蓮單│碧蓮單│碧蓮單│碧蓮單│碧蓮單│碧蓮單│碧蓮單│碧蓮單│
│ │文 │獨取得│獨取得│獨取得│獨取得│獨取得│ │獨取得│獨取得│獨取得│獨取得│獨取得│獨取得│獨取得│獨取得│獨取得│獨取得│
├─┼──┤) │) │) │) │) ├───┤) │) │) │) │) │) │) │) │) │) │
││張菁│ │ │ │ │ │ │ │ │ │ │ │ │ │ │ │ │
│ │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建│ │ │ │ │ │ │ │ │ │ │ │ │ │ │ │ │
│ │華 │ │ │ │ │ │ │ │ │ │ │ │ │ │ │ │ │
├─┼──┼───┼───┼───┼───┼───┼───┼───┼───┼───┼───┼───┼───┼───┼───┼───┼───┤
││陳金│ │ │ │ │ │ │1/16 │1/16 │1/16 │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
│ │池 │ │ │ │ │ │ │ │ │ │ │ │ │ │ │ │ │
├─┼──┼───┼───┼───┼───┼───┼───┼───┼───┼───┼───┼───┼───┼───┼───┼───┼───┤
││陳昆│ │ │ │ │ │ │1/96 │1/96 │1/96 │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
│ │地 │ │ │ │ │ │ │ │ │ │ │ │ │ │ │ │ │
├─┼──┼───┼───┼───┼───┼───┼───┼───┼───┼───┼───┼───┼───┼───┼───┼───┼───┤
││陳文│ │ │ │ │ │ │1/192 │1/192 │1/192 │ │1/192 │1/192 │1/192 │1/192 │1/192 │1/192 │
│ │軒 │ │ │ │ │ │ │ │ │ │ │ │ │ │ │ │ │
├─┼──┼───┼───┼───┼───┼───┼───┼───┼───┼───┼───┼───┼───┼───┼───┼───┼───┤
││陳文│ │ │ │ │ │ │1/192 │1/192 │1/192 │ │1/192 │1/192 │1/192 │1/192 │1/192 │1/192 │
│ │裕 │ │ │ │ │ │ │ │ │ │ │ │ │ │ │ │ │
├─┼──┼───┼───┼───┼───┼───┼───┼───┼───┼───┼───┼───┼───┼───┼───┼───┼───┤
││陳廷│ │ │ │ │ │ │1/288 │1/288 │1/288 │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
│ │芳 │ │ │ │ │ │ │ │ │ │ │ │ │ │ │ │ │
├─┼──┼───┼───┼───┼───┼───┼───┼───┼───┼───┼───┼───┼───┼───┼───┼───┼───┤
││陳漢│ │ │ │ │ │ │1/288 │1/288 │1/288 │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
│ │然 │ │ │ │ │ │ │ │ │ │ │ │ │ │ │ │ │
├─┼──┼───┼───┼───┼───┼───┼───┼───┼───┼───┼───┼───┼───┼───┼───┼───┼───┤
││陳漢│ │ │ │ │ │ │1/288 │1/288 │1/288 │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
│ │欽 │ │ │ │ │ │ │ │ │ │ │ │ │ │ │ │ │
├─┼──┼───┼───┼───┼───┼───┼───┼───┼───┼───┼───┼───┼───┼───┼───┼───┼───┤
││廖凰│ │ │ │ │ │ │ │ │ │ │ │ │ │ │ │ │
│ │秀 │(23-2│(23-2│(23-2│(23-2│(23-2│(23-2│1/768 │1/768 │1/768 │(23-2│1/768 │1/768 │1/768 │1/768 │1/768 │1/768 │
├─┼──┤6為原 │6為原 │6為原 │6為原 │6為原 │6為原 ├───┼───┼───┤6為原 ├───┼───┼───┼───┼───┼───┤
││陳郁│共有人│共有人│共有人│共有人│共有人│共有人│1/768 │1/768 │1/768 │共有人│1/768 │1/768 │1/768 │1/768 │1/768 │1/768 │
│ │融 │陳瑞敏│陳瑞敏│陳瑞敏│陳瑞敏│陳瑞敏│陳瑞敏│ │ │ │陳瑞敏│ │ │ │ │ │ │
├─┼──┤之繼承│之繼承│之繼承│之繼承│之繼承│之繼承├───┼───┼───┤之繼承├───┼───┼───┼───┼───┼───┤
││陳郁│人,已│人,已│人,已│人,已│人,已│人,已│ │ │ │人,已│ │ │ │ │ │ │
│ │宗 │辦理繼│辦理繼│辦理繼│辦理繼│辦理繼│辦理繼│1/768 │1/768 │1/768 │辦理繼│1/768 │1/768 │1/768 │1/768 │1/768 │1/768 │
├─┼──┤承登記│承登記│承登記│承登記│承登記│承登記├───┼───┼───┤承登記├───┼───┼───┼───┼───┼───┤
││陳彥│) │) │) │) │) │) │1/768 │1/768 │1/768 │) │1/768 │1/768 │1/768 │1/768 │1/768 │1/768 │
│ │達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