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73號
TCDV,102,建,73,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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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蕭欣衛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吟樺
被   告 采邑綠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提供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嗣經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7677元,及自 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114 -115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先為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10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伊在南投縣○○鎮○○段000地0號 等4筆土地上之新建房屋,約定工程總價為1590萬元,並於 報開工核准起240工作天內完成。系爭契約工程尚未完成, 兩造於101年10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所交付之 工作物有瑕疵,致伊受有工程瑕疵修繕費用101萬2800元之 損害,且伊代被告墊付工程款及貨款共86萬4877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瑕疵修繕部分)、第179條( 墊付工程款及貨款部分)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87萬 7677元,及自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被告則以:伊已施作工程部分並無瑕疵,否認原告係代伊墊 付工程款及貨款,該部分係原告自行另外僱工,與伊無關。 原告瑕疵修補之請求權已罹於1年權利行使期間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590萬 元,上開金額已含工程總價10%之工程管理費用。 ㈡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8日取得建造執照,101年1月2日取得 使用執照。
㈢兩造於101年10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自該日起 受領工作物。
㈣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不含設計費用為1213萬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 程總價為159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 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72頁)。惟原告主張被 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致伊受有工程瑕疵修繕費用10 1萬2800元之損害,及伊代被告墊付工程款及貨款共86萬 4877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據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瑕疵修繕費用101萬2800元,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代被告墊付工程款及貨款86萬4877元,是否有據?得 請求之金額若干?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工程項目有瑕疵,請求瑕疵修繕費 用101萬28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兩造已合意終止,原告並已另僱工將系爭房屋完 工,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㈠系爭房屋施作是否有瑕疵,可否僅 以照片即可判斷?㈡如可,請鑑定下列事項:系爭房屋是 否有如原告主張之瑕疵?如有,是否是被告施作所造成? 如是,修補瑕疵所需費用應為多少?」(見本院卷一第24 4頁)。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2月16日以(105)中土技字 第0155號函覆鑑定結論為:「1、系爭房屋施作是否有瑕 疵,可否僅由照片判斷?回覆--系爭房屋施作因多數瑕疵 已改善完成,僅由照片有些可以判斷,有些僅由照片較難 判斷。在第(四)樓梯、(六)天井、(七)隔間牆位置 、(十三)地基設計等方面確屬有部分瑕疵未完善規劃設 計之情況。2、如可,請鑑定下列事項:系爭房屋是否有



如原告主張之瑕疵?如有,是否是被告施作所造成?如是 ,修補瑕疵所需費用應為多少?回覆--系爭房屋原告所主 張之瑕疵部分誠屬被告施作不當所造成,但部分因雙方提 供之資料不足,無法判斷,詳細如附件8,明顯屬被告施 作疏失部分,經核算修補瑕疵所需之費用預估為101萬280 0元,其餘部分因證據消滅,僅由照片無法判斷,詳細項 目請詳附件8。」,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93頁)。 ⑵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與鑑定報告中所稱之瑕疵完 全不同,原告所附之單據亦無法對應鑑定報告書中所稱之 瑕疵,原告所主張鑑定報告書(一)至(五)項之瑕疵, 屬新攻防或事實,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或變更云云。經 查,原告有關瑕疵之主張,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自無需 被告同意。又原告起訴狀原證三所列之系爭工程瑕疵(見 本院卷一第15-18頁),雖未明確表明係何工項之瑕疵, 惟其於102年5月20日所寄發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存證 信函內容記載:「貴公司(指被告)未依照工程契約第8 條約定履行,致使本件工程施作上產生如下述之瑕疵:鋁 門窗規格、裝潢選用之石材、磁磚、住宅隔間設計、水管 及電路設施設計、廚房廚具設備不符合工程契約之約定且 施工不良,存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 ,已明確記載係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施工所造成之瑕疵。再 者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6號保全證據卷(下 稱保全證據卷),原告民事陳報狀(二)所附之照片,亦 已表明神明廳、天井等有瑕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
⑶被告辯稱:屋頂瓦片夾板外露部分,無法證明係被告施作 所造成云云。查,原告於保全證據卷上開民事陳報狀(二 )所附之照片,已主張屋頂瓦片夾板外露之瑕疵,而被告 於本院送鑑定時同意以保全證據卷所附之照片送鑑定(見 本院卷一第206頁背面),是被告於鑑定後辯稱非其施作 所造成云云,即不足採。而本件屋頂瓦片夾板外露,因雨 天時木質夾板容易吸水,造成屋內淹水,是被告施工未完 成,如未進行改善,下雨時確實會造成屋內漏水,有鑑定 報告書可憑。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被告於原告催告修 繕後,即應負修繕之義務,惟被告未修繕,依鑑定報告書 認為此部分之修繕費用為5萬元,是原告請求屋頂瓦片夾 板外露之瑕疵修繕費用5萬元,即屬有據。
⑷被告辯稱:神明廳靠樓梯之牆壁壓樑,於設計圖送審前已 與原告討論多次,原告同意始送審,伊是依據送審圖施工



,自無何瑕疵。天井每層樓大小不一無法對齊、一樓廁所 隔間牆位於天井內部係因要求變更而拆掉重新移位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神明廳從風水及常情而言,應避免 壓樑,是系爭房屋神明廳若有壓樑之情形,依常情原告不 可能同意,而一般人並非建築方面專業人員,對送審圖不 清楚,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所辯送審圖經原告同意,伊 依據送審圖施作,委無足採。天井每層樓大小不一無法對 齊、一樓廁所隔間牆位於天井內部,係因原告要求變更而 拆掉重新移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所辯, 亦無足採。上開瑕疵,被告自應負責修繕。經鑑定後神明 廳靠樓梯之牆壁壓樑修繕費用為2萬2800元,天井每層樓 大小不一無法對齊修繕費用為18萬元,一樓廁所隔間牆位 於天井內部修繕費用為16萬元,是原告得請求上開瑕疵修 繕費用合計為36萬2800元。
⑸被告辯稱:全棟樓梯各樓層寬度與圖不符,係因原告要求 入口要較大,且圖說不包含塗刷層,現場已由原告另外僱 工施作粉刷,測量數字較圖說為小,自屬當然,且仍為公 差範圍內云云。此部分工項確係被告所施作,且經鑑定機 關現場測量後,樓梯寬度確實大小不一,且與施工草圖不 符,實屬缺失,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辯稱係原 告要求變更,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至被告另 辯稱圖說並未包括塗刷層云云,惟所謂寬度於設計時當然 應包含塗刷層,否則完工後之成品必然會與圖說不一致, 更易引起糾紛,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而此部分之瑕 疵修繕費用經鑑定為6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亦屬有據。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合計為101萬2800元(計算 式:50000+22800+180000+160000+600000=0000000 )。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代被告墊付工程款及貨款86 萬4877元,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1213萬元(不含 設計費),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或貨款予其下包或協力 廠商,致使下包及協力廠商直接向伊請款,伊代被告墊付 予訴外人傳承工程及進一企業社工程款、貨款合計86萬48 77元,提出未施作項目扣款明細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1-3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給付之 上開金額,係原告自行發包予該廠商,與伊無關等語。經 查,證人李文修(即傳承工程行)到庭證以:被告系爭房 屋水泥部分發包給伊施作,施作項目如原證六編號10-14



之項目,編號35項目與原告所指示之工作有重疊。伊與被 告沒有簽訂契約,是以數量計價。被告叫伊做之工程款第 一期已給付完畢,後面做的,是原告請伊做,由原告給付 工程款。本件工程被告有喊停,伊不知道喊停原因,再次 進場換成是原告雇用伊,所以直接向原告請款,被告給付 之工程款有無包含編號10-14項目之工程款,伊忘記了( 後稱沒有),編號10-14項目之工程未做完,再次進場是 原告叫伊繼續做,後來原告叫伊施作之項目有被告未叫伊 施作的項目,本件工程被告沒有欠伊工程款(後稱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149頁)。是依該證人之證述 ,可知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證人再次進場施作,係受原 告雇用,並非就被告施作範圍之瑕疵所為修補,並非被告 所應負擔,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依證人之證述無法 證明被告有積欠工程款,且由原告代為給付之事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上開證人之工程款,並無理由。至進 一企業社之工程款及貨款,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⑵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墊付之工 程款及貨款86萬487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定作人 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於101年10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自該日起受領 工作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見該卷收文章),於102年5月 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 ),並於102年5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起 訴狀收文章),則以101年10月25日起算時效,本件並未罹 於1年時效,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瑕疵修繕 費用101萬2800元及自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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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邑綠建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建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