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44號
TCDV,101,重訴,444,201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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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張次郎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陳錫欽
      劉佩芸
      陳阿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錫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錫欽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陳錫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錫欽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陳錫欽劉佩芸陳阿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陳錫欽劉佩芸陳阿粉應連帶給付原告11,304,3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錫欽於民國100 年3 、4 月間,經由訴外人李柄輝介 紹結識原告,因而獲悉原告年事已高,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致萌生不法意圖,自稱為不動產投資買賣專家,建議原告將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2551號、2552號、25



53號、2538之2 號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自強段5 筆土地) 出售後,所得價金由被告陳錫欽代原告購買有上漲潛力之土 地,日後再出售賺取暴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0 年5 月 1 日簽署「專任銷售授權書」與被告陳錫欽,嗣被告陳錫欽 於100 年5 月20日及26日將自強段5 筆土地分別出售與訴外 人廖本鎰、林寶換及訴外人吳寬志,所獲價金114,423,927 元,於扣除代償原告積欠臺中市大雅區農會之貸款3,000,88 1 元及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稅費1,508,721 元後,餘款10 9,914,325 元,原告將上開買賣價金餘款109,914,325 元交 由被告陳錫欽,並委託被告陳錫欽以上開餘款作為購買其他 土地之價金,被告陳錫欽遂偕同不知情被告陳阿粉即被告陳 錫欽之母前往三信商業銀行開設帳戶,並將上開款項存入被 告陳阿粉所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
㈡、嗣被告陳錫欽於100 年5 月4 日代理原告以1,795 萬元,向 訴外人廖勳璋購買坐落:⑴臺中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東湳北段265 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 , 及⑵同段25之560 號土地(重測後為東湳北段267 地號)所 有權全部(均屬行水區內之土地);另於100 年5 月14日代 理原告以2,660 萬元,向訴外人林佳佩購買坐落⑶臺中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東湳北段265 地號 )應有部分10分之2 、⑷同段25之557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東湳北段263 地號)所有權全部,及⑸同段25之558 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東湳北段264 地號)所有權全部(均屬行水區 內之土地),惟卻向原告謊稱係以2,397 萬元向廖勳璋購買 上開土地,以5,484 萬元向林佳佩購買上開土地,以此方式 獲取3,966 萬元差額利益,嗣再意圖為其母即被告陳阿粉之 不法利益,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張欽旭,於100 年7 月6 日,將上開⑴、⑶土地(即同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共20分之 3 、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⑷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 ⑸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被告陳阿粉 名下,使被告陳阿粉得到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土地尚未分 割,被告陳阿粉僅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㈢、被告陳錫欽上開高報購買土地支出之差價3966萬元,及移轉 土地部分所有權至不知情之被告陳阿粉名下之犯罪行為,業 經鈞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 第2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中一、二審 判決認定被告陳錫欽之犯罪所得為109,914,325 元,扣除向 訴外人廖勳璋購買土地1,795 萬元、向訴人林佳佩購買土地 2,660 萬元,再扣除購買臺中市○○區○街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建號96號之1,440 萬元,餘款為50,964,325元。又取得 低買高報之差額3,966 萬元部分,已於鈞院104 年度司豐調 字第80號調解成立,賸餘所得50,964,325元扣除已和解之3, 966 萬元,尚有11,304,325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訴追 且係被告陳錫欽整個犯罪計畫所得之一部分,被告陳錫欽未 返還而有侵占為己之意,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又被告陳阿粉提供帳號與被告陳錫欽以利收取犯罪 所得,且被告劉佩芸與被告陳阿粉提供人頭予被告陳錫欽做 買售土地,作為保留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三人為共同侵權 行為,依上開規定均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縱認被告陳錫欽上開未返還款項不構成侵權行為,惟依民法 委任或寄託物返還之規定,被告陳錫欽違反受託人注意義務 及忠實義務,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所述之損害,依 民法第541 條及第544 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 告陳錫欽將原告寄託給予保管之物,交至被告陳阿粉及被告 劉佩芸,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91 條及第598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負擔賠償責任,並返還寄託物。㈤、另被告陳錫欽原有坐落於新綠山段28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480 建號建物,均係以上開不法所得購得之土地及房屋,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原告本得依法請求被告陳錫欽應將新綠山段28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0 建號建物移轉登記與原告,然上開 房地已遭被告陳錫欽之債權人聲請拍賣,而清償債務,致被 告陳錫欽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又縱認被告陳阿粉並非共同 侵權行為人,然被告陳阿粉原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47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0 建號建物,確實被 告陳錫欽以上開不法所得購置,亦同因遭拍賣,而債務受償 獲得利益,原告已無法請求移轉所以權,僅得請求被告陳阿 粉返還該部分之利益。
㈥、被告陳錫欽基於民法184 條、第544 條、第591 條、第179 條與被告劉佩芸基於民法第185 條及陳阿粉基於民法第185 條及第183 規定之不同原因,就本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各為 11,304,325元之義務,若因被告之一人已給付全部損害賠償 ,其他被告免返還之。故被告陳錫欽劉佩芸陳阿粉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為11,304,325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陳錫欽劉佩芸陳阿粉應連帶給付原告11,304,3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⑵、若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司豐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其 內容三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而本件基礎事 實只有一個,因此探究「其餘請求」之真意,應包含本件全 部基礎事實云云。惟104 年度司豐調字第80號案件中,係就 其起訴書所載土地部分為和解,不含其他土地部分,故104 年度司豐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僅係針對詐騙所得3,966 萬元 及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部分為和解。準此,上開調解筆錄第三項「其餘請求拋棄」 ,並不含其他被告涉及本件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返還管理 物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錫欽係受原告委任買賣不動產,除刑事判決認定購買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25-557、25-558 地號等4 筆土地有低買高報外,否認有其他侵權行為,況依 鈞院簡易庭104 年度司豐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三之記載:「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本件基礎事實只有一個,因此 探究「其餘請求」之真意,應包含本件全部基礎事實,原告 請求並不合法。
㈡、被告受委任所支出之金錢已超過所受領之金錢,原告已無可 請求之金錢,說明如下:
⑴、被告受原告委託出售土地,共取得103,568,332 元,茲將詳 情說明如下:
①、被告陳鍚欽受原告委託出售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取得83,323,927元;另出售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取得3,096 萬元,合計 114,283,927 元。
②、出售自強段2550、2551、2552、2553地號等四筆土地支出之 費用:
、大雅區自強段2553號,該筆已提供興建農舍做空地比,被買 方扣除80萬。
、清償大雅鄉農會貸款 300 萬元。
、仲介費3,332,957 元(83323927×0.04=3332957) 。、以上費用合計 7,132,957 元。
③、出售自強段 2538-2 地號土地支出之費用:、非法農舍繳納稅金(土地增值稅)1,484,283 元。、蔡秉憲與大雅區仲介配件費用86萬(李愛玲委託)。 、仲介費1,238,400 元(3096×0.04=1238400)。、以上費用合計 3,582,638 元。




④、被告陳鍚欽出售上開土地,合計取得103,568,332 元⑵、被告陳鍚欽受委任支付之金額為101,810,000 元:①、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及同段25-5 57、25-558地號等四筆土地,兩造已以8,421 萬元和解。②、購買豐原市豐洲路8 樓透天套房(臺中市○○區○街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96建號),總價1,400 萬元。③、上開透天套房重新裝簧後出租之裝簧:
油漆粉刷、水電、裝潢、家具、家電、電梯保養、第四臺等 費用共計360 萬元(含頂樓鐵皮屋加蓋)。
④、委託被告陳錫欽買賣不動產期間,另原告之雜支開銷:、原告結婚費用:
新郎、新娘禮服、套裝、皮鞋、餐廳、佈置會場、紅包、旅 遊(包括泰安溫泉、谷關、東埔、礁溪、高雄等含膳宿)共 計花費48萬元。
、搬家費用:
購買全套新家具、沙發、床組、餐桌、椅、家電等(以上全 高級品)共計花費50萬元。
、原告、李愛玲及其兒子等之生活費:
從100 年5 月至101 年7 月(如住院費、療養費、小孩補習 、健勞保、保險、三餐、水電,每月共計花費8 萬元,合計 112 萬(8 萬×14個月) 。
、李柄輝(受原告及李愛玲之託)陸續向陳鍚欽拿取160 萬元 (其中有50萬元是匯款)。
⑶、由此以觀,被告受委任所支出之金錢,已超過所受領之金錢 ,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錢。
㈢、關於登記於被告陳阿粉名下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 000 地號土地及登記於被告陳錫欽名下座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與原告委任之買賣不動產無關,原告 主張是被告等侵權行為所取得財產,應負舉證責任。另上開 不動產均是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並無不當得利之 情形,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又關於被告劉佩芸及被告陳阿粉是將名字借給被告陳鍚欽使 用投資不動產,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另關於被告陳鍚 欽如何投資運用,伊等並不知詳情,原告將其等列為被告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依論述需要 ,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原告為臺中市大雅區自強段2550、2551、2552、2553等四筆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委託被告陳錫欽出售上開四筆土 地。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與訴外人廖本鎰、林寶換就上開 四筆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每坪價金為51,0 00元,面積共為1633.8025 坪,買賣價款合計為83,323,927 元。嗣後原告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申請查詢上開四筆土地是 否已套繪,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0 年6 月7 日雅區農建字 第1000011095號函覆說明二記載「經查本所現有資料,自強 段2550、2551、2552地號等3 筆土地目前查無套繪資料,另 同段2553地號土地已提供興建自用農舍(已套繪)。」,而 知大雅區自強段2553號土地已提供興建農舍,故原告於100 年6 月7 日與廖本鎰、林寶換另行協議事項:「一、乙方( 即原告)所出售大雅區自強2550、2551、2552、2553地號農 地四筆,經向臺中市政府及大雅鄉公所查詢是否已興建農舍 結果,自強段2553地號於民國70年間確實已申請過農舍,並 做為該農舍法定空地使用,甲方同意由乙方補貼新臺幣柒拾 萬元整,做為補償該筆農地不得再建築農舍之損失,甲方得 從尾款扣除,各無異議。二、前項自強段2553興建農舍做為 法定空地之事實歸甲方自行概括承受,日後不得再要求乙方 補償、損害賠償或任何拆除已建之農舍排除法定空地事況, 甲方不得異議。三、甲乙方原買賣契約除了一、二項之協商 補償外,其於條件不變雙方同意繼續履行契約內容,完成買 賣交易。」而買方林寶換以匯款方式代償賣方(即原告)於 大雅區農會之抵押貸款3,000,881 元。②、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1 )之所有權人 ,原告委託被告陳錫欽出售上開房地。原告於100 年5 月26 日與訴外人吳寬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額合計 31,800,000元。
③、被告陳錫欽受原告及其配偶訴外人李愛玲之委託,購買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 合計979 坪;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 0 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合計1828坪。④、就臺中市豐原區大湳段25-557、25-558、25-560、25-555地 號土地之買賣,兩造均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有被告 陳錫欽就大湳段25-557、25-558地號土地於100 年5 月14日 委託璟圓不動產有限公司與出賣人林佳佩協商之買方出價委 託書,第2 條記載被告陳錫欽願以54,000,000元購買;及被 告陳錫欽就同段25-560、25-555地號土地於100 年5 月4 日 委託璟圓不動產有限公司與出賣人廖勳璋協商之買方出價委 託書,第2 條記載被告陳錫欽願以29,370,000元購買。



⑤、被告陳錫欽受原告及其配偶李愛玲之委託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街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
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1 年11月28日中法豐字第1016 0524730 號函,說明一第( 二) 項「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 ,該4 筆土地之總價金為83,323,927元。」;第( 四) 項「 臺中市豐原區大湳段25-557、25-558、25-560、25-55 5 地 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該四筆土地之總價金為 42,940,000元整。」,說明二「本案尚無檢察官指揮偵辦。 」
⑦、原告以被告陳錫欽於100 年5 月間,受原告委託,出面向訴 外人廖勳璋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現改編 為東湳北段265 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 及25之560 號(現 改編為東湳北段267 地號)全部土地,另向訴外人林佳佩購 買大湳段25之555 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2 、25之557 地號( 現改編為東湳北段263 地號)全部及25之558 地號(現改編 為東湳北段264 地號)全部土地,由被告陳錫欽廖勳璋林佳佩簽約,資金全部由原告支出,被告陳錫欽未出分文。 詎被告陳錫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任務,委託 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張欽旭,於100 年7 月6 日,將大湳段25 之555 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3 、25之557 地號應有部分2 分 之1 、25之558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25之560 號應有部 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錫欽之母被告陳阿粉名下。⑧、原告與被告陳錫欽間有委任關係,且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以 101 年9 月5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被告陳錫欽於101 年10月1 日收受上開繕本,兩 造間的委任關係業已終止。
⑨、被告陳錫欽於100 年7 月6 日,將大湳段25之555 地號應有 部分20分之3 、25之557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25之558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25之560 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 轉登記至被告陳錫欽之母被告陳阿粉名下。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院104 年度司豐調字第80號調解成立之效力僅及於被告陳 錫欽代理原告購買訴外人廖勳璋林佳佩土地而詐欺差價部 分:
⑴、經查,依本院104 年度司豐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第一項之記 載:「聲請人(按即原告)於相對人(按即被告陳錫欽、陳 阿粉)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64 號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詐騙所得金額新臺幣( 下同) 參仟玖佰陸拾陸



萬元,同意相對人陳錫欽扣抵處理大雅農地出售及住家開銷 、張次郎結婚搬家生活支出費用、處理國道四號農地所生相 關費用及豐洲路三間電梯套房等所生為聲請人處理相關事務 之費用總額壹仟肆佰陸拾陸萬元後,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本院卷㈡第231 頁)。而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係:「緣陳錫欽於民國100 年3 、4 月間,透過李柄輝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認識並得知張次 郎年事已高(31年2 月生),名下有大筆不動產,即心生貪 念,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稱為不動產投資買賣專家,建 議張次郎應將名下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2551 號、2552號、2553號、2538之2 號地號等共5 筆土地出售, 再由陳錫欽另行為張次郎購買其他有漲價潛力之土地,以賺 取暴利,使張次郎因此陷於錯誤,於100年5月1日簽立『專 任銷售授權書』予陳錫欽,並於100年5月20日出售上開臺中 市○○區○○段0000號、2551號、2552號、2553號地號等4 筆土地予廖本鎰、林寶換;於100年5月26日出售上開臺中市 ○○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予吳寬志,一共得款新臺 幣(下同)1億1442萬3927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1512萬3927 元),經扣除代償之臺中市大雅區農會貸款300萬881元及土 地增值稅、房屋稅等稅費共150萬8721元後,餘1億991萬 4325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1061萬4325元),張次郎同意將 上開買賣價金餘款1億991萬4325元交由陳錫欽保管,作為購 買其他土地之價金使用,陳錫欽即偕同不知情之母親陳阿粉 開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並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款項存入 其母親陳阿粉所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三、惟陳錫欽 於100年5月4日即代理張次郎以1795萬元出價,並於同年月6 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廖勳璋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現改編為東湳北段265地號)應有部 分10分之1,及同段25之560號(現改編為東湳北段267地 號)全部土地(均屬行水區內之土地);另於100年5月14日 代理張次郎出價,於同年6月8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 2660萬元向林佳佩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現改編為東湳北段265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2、 同段25之557地號(現改編為東湳北段263地號)全部土地 ,及同段25之558地號(現改編為東湳北段264地號)全部 土地(均屬行水區內之土地),卻向張次郎謊稱其向廖勳璋 購買土地之金額為2937萬元,向林佳佩購買土地之金額為 5484萬元,而以此詐騙手段,取得低買高報之差額3966萬元 ,再意圖為其母陳阿粉之不法利益,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張欽旭,於100年7月6日,將前開、土地(即同一筆土 地)應有部分共20分之3、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即上開新購土地 應有部分各一半),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陳阿粉名下,使陳 阿粉得到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土地尚未分割,陳阿粉僅取 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⑵、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64 號刑事判 決係認定被告陳錫欽代理原告向訴外人廖勳璋林佳佩購買 土地時,以虛報購買價格而獲價差3966萬元係犯詐欺罪,而 其他代理原告出售自強段土地後,尚未購買其他土地之餘款 ,被告陳錫欽雖尚未返還與原告,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 屬犯罪行為,於調解程序中亦未就該部分金額為調解,此依 調解筆錄之記載自明,因此本院104 年度司豐調字第80號調 解成立之效力,自僅及於被告陳錫欽代理原告購買訴外人廖 勳璋、林佳佩土地而詐欺差價3966萬元部分,而不及其他代 理原告出售自強段土地後,尚未購買其他土地之餘款部分, 應可認定。被告抗辯上開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而認調解筆錄之效力及於被告所保留其他代理原告出售自 強段土地後,尚未購買其他土地之餘款部分,尚屬誤會,不 足採信。原告就此部分於本案另行請求,於法尚非無據。㈡、被告陳錫欽代理原告出售土地後,應依委任之規定將購買土 地餘款返還原告:
⑴、被告陳錫欽代理原告出售土地後,未將購買土地餘款返還原 告(虛報價差部分除外),不構成侵權行為:
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就原告委任被告陳錫欽代為出售自強段土地,再以出 售自強段所得價金購置有上漲潛力之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 ,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受任人本即得依委任契約之約定,代 理委任人處理法律行為後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僅係於收 取後負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因此受任人本於委任契約而收 取金錢、物品及孳息,並非不當得利,而係有法律上原因。②、次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三灣鄉農會職員) 因離職移交未 清而請求給付之款項,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 收取金錢之請求權( 民法第541 條第1 項) ,上訴人雖主張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 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125 條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參照)。又「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



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 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2 條、 第54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被告陳錫欽依委任契 約使用出售自強段土地後所得價款,本無侵權行為之適用, 而係依委任契約授權所為,而兩造並未就委任期間及返還款 項時間有所約定,在委任契約尚未終止前或委任人請求交付 前,被告陳錫欽保有出售自強段土地後所得價款,自非不法 之侵權行為。惟被告陳錫欽於受委任期間,就代理原告購買 訴外人廖勳璋林佳佩土地部分,以虛報購買價格而有價差 3966萬元,除違反委任契約受任人之義務外,亦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屬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惟此部分既已經原告及被告陳錫欽於本院104 年度司豐調 字第80號調解程序達成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在案,自非本 件所審理範圍。而原告就上開屬侵權行為之低價高報部分以 外,被告陳錫欽所保留其他代理原告出售自強段土地後,尚 未購買其他土地之餘款部分,並未就被告陳錫欽此部分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提出舉證,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真 實,而不足採信。
③、至原告另主張係受被告陳錫欽詐欺之不法行為,因而陷於錯 誤,將出售自強段土地之價款交由被告陳錫欽購買有上漲潛 力之土地,認被告陳錫欽應負侵權行為返還出售土地餘款之 責。惟原告並未提出委任被告陳錫欽以出售自強段土地價款 另行購買土地時,竟係受何種不法詐欺之侵權行為,難認原 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信。又原告已於 101 年9 月5 日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之 意思表示,而被告陳錫欽亦已於101 年10月1 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兩造之委任契約自已合法終止,原告本於委任 契約終止後,請求受任人返還因委任而取得之金錢,自屬合 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陳錫欽應依委任之規定將購買土地餘款返還原告: 依上開民法第542 條、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以委任何名義 取得之金錢,負有交付委任人之義務,惟上開規定並未有交 付時期之規定,兩造亦未就返還款項時間有所約定,惟原告 既以起訴請求被告陳錫欽交付出售自強段土地而尚未購買其 他土地之餘款,被告陳錫欽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陳阿粉劉佩芸並非 受原告委任之人,即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雖曾登記為被告 陳錫欽以原告出售自強段土地價款購買土地、房屋之所有權



人,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劉佩芸陳阿粉有共同侵權行為 ,或同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其本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劉佩 芸、陳阿粉連帶返還出售自強段土地餘款,非屬有據,不應 准許。另被告陳錫欽以原告出售自強段土地價款代理原告所 購買之土地、房屋,雖有登記在被告陳錫欽名下,或登記在 被告陳阿粉名下,惟被告陳阿粉在買賣過程並不知情,業經 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中認定在案,且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受任人本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僅須負移轉 於委任人之義務,本件被告陳錫欽為被告陳阿粉之子,被告 陳阿粉對被告陳錫欽受原告之託出售自強段土地,並以出售 自強段土地之價款購買土地、房屋乙事毫無所悉,亦即被告 陳阿粉之所以登記為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實際係被告陳 錫欽所為,被告陳阿粉實為被告陳錫欽所得支配之範圍,被 告陳錫欽將出售自強段土地價款購買其他土地、房屋後而登 記於被告陳錫欽名下或可支配之陳阿粉名下,均與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無違,亦符合委任之任務,被告陳阿粉雖曾 為土地、房屋之名義登記人,自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要件尚屬有間,原告請求被告陳阿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出售自強段土地餘款,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陳錫欽應負返還出售自強段土地餘款11,304,32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⑴、被告陳錫欽出售自強段土地之價款總額為1 億1442萬3927元 ,扣除代償原告積欠臺中市大雅區農會貸款300 萬881 元及 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稅費共150 萬8721元後,出售土地之 餘款為1 億991 萬4325元,此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而上開餘款再扣除被告陳錫欽代理原告向訴外人廖勳璋購買 土地1,795 萬元、向訴人林佳佩購買土地2,660 萬元,再扣 除購買臺中市○○區○街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建號96號之1, 440 萬元,並再扣除已和解之3,966 萬元,餘款為11,304,3 25元,此係被告陳錫欽應返還與原告之款項。⑵、至被告陳錫欽抗辯尚應扣除大雅區自強段2553號提供興建農 舍做空地比買方扣除80萬、清償大雅鄉農會貸款300 萬元、 仲介費3,332,957 元、出售自強段2538-2地號土地、非法農 舍繳納稅金(土地增值稅)1,484,283 元、蔡秉憲與大雅區 仲介配件費用86萬(李愛玲委託)、仲介費1,238,400 元( 3096×0.04=1238400)、購買豐原市豐洲路8 樓透天套房總 價1,400 萬元、上開透天套房重新裝簧後出租之裝簧360 萬 元、原告結婚費用48萬元、搬家費用50萬元、原告、李愛玲 之子生活費112 萬、李柄輝(受原告及李愛玲之託)陸續向 陳錫欽拿取160萬元等,原告已無請求權,惟兩造於本院104



年度司豐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時,已載明僅同意扣除處理大 雅農地出售及住家開銷、張次郎結婚搬家生活支出費用、處 理國道四號農地所生相關費用及豐洲路三間電梯套房等所生 為聲請人處理相關事務之費用總額1466萬元,且依原告提出 調解程序時被告所提出一扣除明細(本院卷㈡232-235頁) 觀之,已將被告所抗辯費用悉數納入,經過調解程序讓步後 ,除所扣抵之1466萬元外,其餘被告抗辯扣抵部分,業因調 解成立而消滅,自不再持之作為本件抗辯之事由。況其餘被 告陳錫欽主張應扣除之款項原告並不同意扣除,而被告陳錫 欽復未舉證其他款項係經原告同意而支出,應認被告陳錫欽 之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又原告同意本院104 年度司豐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所認定之 3966萬元予以扣抵(該部分債務為3966萬元,原告在調解時 同意包含大雅農地出售及住家開銷、張次郎結婚搬家生活支 出費用、處理國道四號農地所生相關費用及豐洲路三間電梯 套房等所生為聲請人處理相關事務之費用總額1466萬元,後 被告於該部分尚須給付2500萬元,其中已包含清償臺中市大 雅區農會貸款300萬881元及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稅費150 萬8721元部分,原告復於上開㈢⑴中再予以扣除,此係原告 之權利,自無不可,附此說明)。
㈣、綜上,原告本於受任人返還本於委任契約取得權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返還11,304,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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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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