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晶榕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余柏儒律師
蔡王金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29192號、105年度偵字第4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朱晶榕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朱晶榕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 105年2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合 議庭訊問並裁定自105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 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自105年7月26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年8月3日 審理期日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經本院於105年9 月7日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8 月;又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又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就檢察官起 訴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變更起訴法條),處有期徒 刑14年,並就前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並於當 日宣判後之訊問庭即將被告據以羈押之罪名更正為上開所判 處之罪名,且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繼續羈押。
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強制犯行、損壞他人物品犯行、傷害致人 於死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4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 告為本案犯行後,先離開現場,之後偕同陳錦錕、朱致宇回 到現場,嗣又離開現場,事後係經警拘提到案,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在卷可佐,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 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 所涉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 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經本 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應自105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