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醫易字,105年度,1號
TCDM,105,醫易,1,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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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一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醫
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一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伊思美整形外科診所」(以下簡稱伊思美診所)醫師 ,為從事外科整形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告訴人 曾文妙前往上址診所接受由被告執行之墊下巴整形手術時, 被告本應注意患者實施前揭手術時,當謹慎為之,而依當時 手術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刮傷告訴 人手術部位上方之下巴處,使得告訴人受有前開1道刮痕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世一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曾文妙經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刑事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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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