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宏佳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 月2 日釋 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 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53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上開3 罪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23號、100 年度訴字第28 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4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前開應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4 年5 月25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成功大學後 面某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5 月26日16 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為警查獲,經徵其 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 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6 月9 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 尿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 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㈢被告蔡宏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