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163號
TCDM,105,訴緝,163,20160926,1

1/5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63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源(原名陳志源)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750、2381、4704、8718、9753、11826 號)以及追加起訴(
103年度偵字第22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源犯如附表六編號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潘志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余泰勳(綽號「大頭」)與林本忠(綽號「老猴」、「老 頭」、「老闆」)、曾文泰(綽號「進仔」、「阿進」、「 進ㄚ」)於民國102 年3 、4 月間,共謀籌組本案詐騙集團 ,並邀李昆翰(綽號「偉仔」)、馬仕堯(綽號「阿堯」) 等人加入;於102 年5 月間,又邀潘志源(原名陳志源,綽 號「芭樂」)、宋鈺鴻(綽號「阿宏」、「阿鴻」)、張宸 綱(綽號「芭樂拳」)等人加入,由余泰勳負責責統籌機房 之管理及提供設備,林本忠負責集團開銷及業績督導,曾文 泰則負責提供人頭帳戶、確認被害人是否已依指示匯款及與 不詳地下匯兌管道聯繫提領贓款事宜,並先由余泰勳自102 年5 月中旬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 1 寶祥大樓房屋成立詐騙機房(下稱寶祥大樓機房),復於 102 年8 月間,由李昆翰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新新生活大樓房屋成立詐騙機房(下稱新新生活大樓 機房),將李昆翰馬仕堯潘志源改派至新新生活大樓機 房,該機房由李昆翰負責管帳、馬仕堯負責指導詐騙技巧, 並陸續招攬吳祥銘(綽號「小明」,自102 年7 月間起)、 田婕妍(原名田琇苑,綽號「姐仔」,自102 年8 月間起) 、洪育杰(綽號「阿杰」,自102 年9 月間起)、廖育暐( 綽號「小廖」、「小瑋」,自102 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 月初止)、黃鈺倫(綽號「小胖」,自102 年9 月間起)、 陳瑄宗(綽號「阿宗」,自102 年10月間起)、關景隆(綽 號「阿隆」,自102 年10月間起)等人加入寶祥大樓機房, 及招攬魏士凱(綽號「小魏」、「阿凱」,自102 年7 月間 起)、廖冠委(綽號「熊貓」,自102 年9 月間起,另案偵



查通緝中)、志傑(綽號「小傑」,自102 年11月間起) 等人加入新新生活大樓機房,而成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 田婕妍復於102 年10月間轉換至新新生活大樓機房;余泰勳 則自102 年12月10日起,另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3 樓之2 鄉林凱悅大樓房屋,並將寶祥大樓機房之設備及人 員遷移至該處設置詐騙機房(下稱鄉林凱悅大樓機房)。本 案詐騙集團各成員於加入期間,除各機房內成員均擔任電腦 手及互相支援外,並依余泰勳曾文泰之指示調派而相互支 援另一機房;且擔任電腦手者(即第一線騙感情者),於到 職2 個月內,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 萬元,包食宿,並 可分得詐得款項3 成之獎金,而擔任支援者(即第二、三線 角色扮演者),可分得詐得款項百分之3 不等之獎金,而各 機房管理幹部,則每月底薪2 萬元,可分得詐得款項扣除詐 欺集團開銷及電腦手獎金後之2 成為獎金。
二、潘志源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馬仕堯李昆翰、宋鈺 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魏士凱陳瑄宗關景隆志傑、廖冠委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俗稱電腦手之第一線詐騙成員先 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世紀佳緣」等各大交 友網站,假冒南華金控公司等員工,以假名「陳瑞豐」等, 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 網路即時通軟體QQ、手機通訊等方式,與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結婚真意 ,於取得上開被害人之信任後,即訛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 之投資期貨,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 云云,以騙取上開被害人之身分、金融資料,並先在電腦內 ,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員工證及電匯 跨行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特種文書及準私文書,繼而透 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特種文書、準 私文書,用以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及已匯款投資來取信上 開被害人,再將被害人資料往上陳報給各機房幹部,由機房 幹部陳報給余泰勳曾文泰,由余泰勳曾文泰親自扮演, 或安排本案詐騙集團內之其他成年成員扮演第二、三線角色 (即擔任支援者),分別假冒南華金控公司等公司之員工、 劉冠宏主任、王濤經理、香港稅務局林明右專員、香港匯豐 銀行經理、債主、親友等身分,以要繳交投資本金、補交臨 時會員費用、繳納海外信用保險、補交正式會員費用、索取 回扣、印花稅、保證金等為由,詐騙上開被害人匯款,致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而詐騙既遂【余泰勳之妻林瑀彤 雖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為電腦手,然其明知余泰勳等人係 以上開方式從事詐騙,竟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騙蔣立慧 部分,與余泰勳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與余泰勳等 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另上開各次詐騙既遂 之犯罪時間、被害人、詐騙過程及金額、集團成員參與情形 (依其等參與期間而有不同),均詳如附表一及附表六所示 。】;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已利用網路即時通及手機等方 式,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聊天、談感情而佯裝交往而騙取 其等之身分金融資料而著手實施詐騙,然因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或察覺其等為詐騙集團或尚未匯款而詐欺未遂【各次 詐騙未遂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及電話號碼、集團成員參與情 形(依其等參與期間而有不同),均詳如附表二及附表六所 示】。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掌握其等犯罪線索後,於 103 年1 月7 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 地點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 物是否與本案有關均詳如附表四、附表五之備註欄所載), 因而查獲【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林瑀彤馬仕堯、李 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魏士凱陳瑄宗關景隆志傑被訴部分,業 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786 、1543號、 104 年度訴字第357 、407 號刑事判決在案】。三、案經蔣立慧高萍汪桂平、程有群、楊宏、唐志惠、劉珍 珍、梁偉雄、汪玲、黃雪、周紅梅李文琴韋漢珍、劉淑 娟、何樟根、劉玲、利麗玲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 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 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 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63 號被告潘志源等人涉嫌偽造文書



等之刑事案件(原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即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5所示部分)審理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追加被告潘志源 等人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被害人既遂犯行及共 同詐騙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未遂犯行(即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64 號《原104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刑事案件 ),經核追加起訴案件形式上與已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 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上開追加起 訴均應予准許。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潘志源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詳後述) ,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 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 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後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潘志 源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63 號卷第75頁至反面、第143 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扣案物、照片、電腦數 位鑑識列印資料等),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 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源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 第1750號卷二第84至88頁反面、第148 至149 頁反面、103 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21至22頁、103 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一 第197 至199 頁、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63 號卷第63頁反 面、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①余泰 勳(見103 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3 至10、18至20頁、10 3 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4 至5 頁、103 年度偵聲字第80號 第9 頁至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四第2 至5 頁、10 3 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第102 至104 頁、103 年度訴字第 786 號卷一第59至61、147 至151 頁、第210 頁反面、第22 0 頁、104 年度訴字第357 號卷一第91頁、103 年度訴字第 786 號卷三第117 至137 頁、第138 頁反面);②林瑀彤( 見103 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第106 至107 頁、103 年度訴 字第786 號卷一第150 頁、第152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 786 號卷三第137 頁、第138 頁反面);③馬仕堯(見103 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66至72頁、第98頁背面至第100 頁 、103 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52至53頁、103 年度訴字第78 6 號卷一第150 頁、第210 頁反面、第220 頁、103 年度訴 字第786 號卷三第131 至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④ 李昆翰(見103 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一第153 至155 頁反面 、103 年度偵聲字第128 號卷第11至13頁、103 年度偵字第 4704號卷二第22至30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一第62至 63頁反面、第150 頁、第210 頁反面、第220 頁、103 年度 訴字第786 號卷三第120 至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 ⑤宋鈺鴻(見103 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118 至122 頁、 第125 頁背面至第127 頁、103 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64至65 頁、103 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第95至96頁、103 年度訴字



第786 號卷一第150 頁、第210 頁反面、第220 頁、103 年 度訴字第786 號卷三第123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⑥張宸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102 至105 頁、103 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59至60頁、103 年度訴 字第786 號卷一第150 頁、第210 頁反面、第220 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三第128 至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 );⑦吳祥銘(見103 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28業反面至 第32頁反面、第35至36頁、103 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11至12 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一第150 頁、第210 頁反面、 第220 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三第117 至137 頁反面 、第138 頁反面);⑧田婕妍(見103 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 一第139 至141 頁反面、103 度聲羈字第128 號卷第11至13 頁、103 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第66至73、86頁至反面、10 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一第64至65、150 頁、第210 頁反面 、第220 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三第131 至137 頁反 面、第138 頁反面);⑨洪育杰(見103 年度偵字第1750號 卷二第65至68、78至80頁、103 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69至70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第91至92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一第150 頁、第210 頁反面、第220 頁 、103 年度訴字第1543號卷一第98頁反面、第108 頁至反面 、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三第119 至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⑩黃鈺倫(見103 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二第1 至 2 頁反面、第25至26頁、103 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第99至 100 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一第150 頁反面、第210 頁反面、第220 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三第131 至13 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⑪陳瑄宗(見103 年度偵字第 4704號卷一第25至27、33至34、177 至178 頁反面、103 度 聲羈字第115 號卷第14至15頁、103 年度偵聲字第128 號卷 第11至13頁、103 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第3 至7 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一第68至69頁、第150 頁反面、103 年 度訴字第786 號卷二第93頁至反面、第102 頁、103 年度訴 字第786 號卷三第131 至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⑫ 關景隆(見103 年度偵字第9753號卷第2 至5 、14至16頁、 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一第150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 786 號卷二第39頁、第47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 三第124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⑬魏士 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40至42頁反面、第62至 63頁反面、103 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54至55頁、103 年度偵 字第4704號卷一第192 至194 頁、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 一第150 頁反面、第210 頁反面、第220 頁、103 年度訴字



第786 號卷三第121 至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⑭ 志傑(見103 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47至48頁、103 年度訴字 第786 號卷一第150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二第 20頁反面、第39頁、第47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 三第131 至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等人所述犯案情節 ,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蔣立慧高萍汪桂萍、程有群、楊宏、唐志惠、劉珍珍、梁偉雄、汪玲 、黃雪、周紅梅李文琴韋漢珍劉淑娟、何樟根、劉琳利麗玲等人證述其等遭詐騙之過程情節(見附表一卷證出 處欄之記載),均大致相符,且有:①關景隆出具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關景隆田婕妍扣案編號7 隨身碟內 容資料、梁偉雄與員警對話內容【見103 年度偵字第9753號 卷第6 至12頁】;②廖育暐陳瑄宗李昆翰出具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詐欺案現場蒐證照片、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 識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本案詐騙集團 之教戰守則內容【見103 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一第13至19、 28至31、43至49頁背面、第60至66頁背面、第95至125 頁】 ;③陳瑄宗李昆翰田婕妍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 覽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 :0000000 )、陳瑄宗扣案編號5 之隨身碟內容資料、本案 詐騙集團教戰守則內容、陳瑄宗扣案電腦資料、李昆翰扣案 電腦及隨身碟內容資料、李昆翰(huhujiao0857、huhujiao 8576)透過skype 對談紀錄、田婕妍扣案電腦內容資料【見 103 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第8 至19頁背面、第31至62、74 至84頁】;④吳祥銘洪育杰宋鈺鴻張宸綱黃鈺倫馬仕堯魏士凱潘志源志傑、余泰勳出具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一覽表、被害人蔣怡慧(即蔣立慧)遭詐騙之通 訊監察譯文表、阿宏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芭樂拳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經馬仕堯確認之 扣案電腦內之文件列印資料(含照片、偽造證件照片、偽造 匯款單據及QQ對話內容)、經魏士凱確認之扣案電腦內之文 件列印資料(含QQ對話內容及教戰守則)、本院103 年度聲 搜字第1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搜索地點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703 號11樓《 即新新生活大樓機房》)、經潘志源確認之扣案電腦內文件 列印資料(含QQ對話內容)、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B2( 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相關譯文、阿堯詐騙機房成員 私人手機號碼之手機翻拍照片、新新生活大樓機房照片、門 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



傑確認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料(含QQ對話內容)【見警 卷一第6 頁至反面、第20至27、42、43、59至64、96頁至反 面、第139 、140 、147 至178 、190 至211 、234 至251 、265 至279 頁反面、第293 、294 、312 至316 、395 頁 至反面】;⑤蔣怡慧(即蔣立慧)遭詐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余泰勳吳祥銘魏士凱馬仕堯張宸綱宋鈺鴻出具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經魏士凱確認之扣案電腦內 文件列印資料(含QQ對話內容及教戰守則)、經馬仕堯確認 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料(含QQ對話內容、照片及偽造單 據)、芭樂拳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阿宏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 一第10至17、33頁至反面、第43至56頁反面、第72至73、80 至96、106 至111 頁反面、第122 至123 頁反面】;⑥黃鈺 倫、洪育杰潘志源志傑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 覽表、經潘志源確認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料(含QQ對話 內容及偽造單據)、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B2(大陸門號 0000000000000 號)相關譯文、阿堯詐騙機房成員私人手機 號碼手機翻拍照片、新新生活大樓機房照片、門號00000000 00與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志傑指認)、 經志傑確認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料(QQ對話內容)【 見103 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二第3 頁至背面、第69至70、94 至116 頁、第145 頁反面、第146 、160 至162 頁】;⑦蔣 立慧提供之南華金控投資案帳單明細、匯款明細表、中國銀 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照片、轉帳憑 條照片、中國銀行客戶回單照片、台灣銀行網銀對匯、匯豐 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中國銀行客戶回單照片、匯款明細表 、QQ對話內容、電話通聯紀錄、偽造之陳瑞豐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照片、偽造之陳瑞豐華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 部業務主任證照片、假扮陳瑞豐之個人照片、手機簡訊內容 等資料【見103 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三第5 至23、30至117 、125 至215 頁】;⑧余泰勳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 覽表、綽號「熊貓」之照片比對、老猴手機門號翻拍照片、 余泰勳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相片資翻拍照片、通 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余泰勳李昆翰馬仕堯吳祥銘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宋鈺鴻扮演何于杰債主之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汪桂 平提供之支付寶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付款憑證、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見103 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四第6 至9 、12



至19、25至29、51至149 頁】;⑨蔣怡慧(即蔣立慧)遭詐 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余泰勳馬仕堯洪育杰黃鈺倫吳祥銘宋鈺鴻張宸綱潘志源魏士凱志傑出具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阿宏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芭樂拳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 、附表二編號18之被害人B2(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相 關譯文、阿堯詐騙機房成員私人手機號碼手機翻拍照片、搜 索現場照片、電腦畫面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 余泰勳)、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李昆翰)【見彰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9至38、60至61、91至92、110 至11 1 、122 至123 、136 至138 、148 至159 、171 至172 、 178 至206 、232 、239 至240 、250 至251 、339 至343 頁】;⑩馬仕堯筆記型電腦詐騙資料(含照片、偽造之陳簿 杰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像、偽造之陳簿杰華南金融控股有 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經理證影像、QQ對話內容、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被害人 資料)、潘志遠筆記型電腦詐騙資料(含與被害人QQ對話內 容)、魏士凱筆記型電腦詐騙資料(含被害人資料、教戰守 則)、志傑筆記型電腦詐騙資料(含與被害人QQ對話內容 、被害人資料)、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419、1585、1688、 1845、2003、2004、2049、205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1617、1773、1774、1887、1928、19 29、2111、211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大頭門號000000 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彰警刑字第1030003257號卷二第34 8 至380 、382 至422 、424 至446 、448 至449 、546 至 671 頁】;⑪大頭與阿忠、小明、小廖、進仔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阿堯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阿傑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小明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芭樂拳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芭樂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芭樂新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小魏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熊貓門號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姐仔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阿忠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阿龍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阿義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進仔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小廖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彰警刑 字第1030003257號卷三第672 至1134頁】;⑫李昆翰、田婕 妍、廖育暐陳瑄宗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門



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詐欺案蒐證照片、蔣立慧遭 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蔣立慧提供之南華金控投資案 帳單明細、匯款明細表、中國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中國 建設銀行存款憑條照片、轉帳憑條照片、中國銀行客戶回單 照片及QQ對話內容、高萍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高 萍提供之資料相片、匯款資料、中國移動通信客戶詳單及其 他相關資料、汪桂平與被告吳祥銘對話內容、汪桂平遭詐騙 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汪桂平提供之支付寶付款憑證、匯 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及資料相片、汪桂平(暱稱:QQ1391 49)與犯嫌張宸綱(暱稱:開不了口及惜緣)之對話內容摘 要【見彰警刑字第10300021331 號卷四第10至21、30至31、 49至53、60至64、71至72、77至78、87至114 、125 至195 頁】;⑬關景隆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扣案編 號7 隨身碟內容資料、梁偉雄與員警之對話內容、程有群遭 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程有群提供之匯款帳號及中國 工商銀行交易回單、犯嫌照片、楊宏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 一覽表、、楊宏提供之匯款資料照片、楊宏遭詐騙之通訊監 察譯文表、唐志惠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員警與唐 志惠在QQ對話內容、劉珍珍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 扣案電腦(廖冠委使用)中關於被害人提供帳戶及匯款單資 料照片、暱稱「臺灣Police(偵查佐:劉錦堂)」與暱稱「 淡定(被害人劉珍珍)」對話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表(詐騙劉珍珍部分)、梁偉雄遭詐騙案犯嫌角色 分工一覽表、暱稱「臺灣Police(偵查佐:劉錦堂)」與暱 稱「中國的受騙人(被害人梁偉雄)」對話內容、梁偉雄提 供之匯款資料(中國農業銀行轉帳匯款單)及犯嫌照片、汪 玲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汪玲提供之匯款資料、黃 雪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黃雪提供匯款資料及相片 、暱稱「臺灣Police(偵查佐:劉錦堂)」與暱稱「雪花飄 飄(被害人黃雪)」對話內容、周紅梅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 工一覽表、周紅梅提供之匯款等資料、被害人周紅梅(暱稱 :Sabrina )與犯嫌(門號:0000000000)對話內容、李文 琴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魏士凱扣案電腦及隨身碟 中被害人匯款資料及基本資料、暱稱「臺灣Poli ce (偵查 佐:劉錦堂)」與暱稱「曾經的滄傷(被害人李文琴)」對 話內容、魏士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文琴門號00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韋漢珍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 、韋漢珍提供之匯款資料及相片、韋漢珍門號000000000000 0 號通訊監察譯文表、劉淑娟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 、暱稱「臺灣Police(偵查佐:劉錦堂)」與暱稱「品味女



人(被害人劉淑娟)」QQ對話內容、劉淑娟提供之匯款單及 犯嫌相片、李昆翰劉淑娟門號0000000000000 號對話內容 、何樟根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何樟根提供之匯款 資料、偽造之李昱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李昱玟華 南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行政秘書證、QQ對話內容 、偽造之華南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期貨投資案申請表、匯豐電 匯跨行轉帳申請書【見彰警刑字第10300031415 號五第8 至 10、14至17、27、32至37、43至52、58至61、67、71至91、 101 至125 、131 至144 、150 至161 、168 至175 、181 至185 、190 至206 頁】;⑭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103 年度保管字第237 號)、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物品清單(103 年度大型保管字第21號)、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見103 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一第 67、92、94至231 頁】;⑮林本忠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一覽表、彰化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林本忠)【見彰警刑字第1030034857號卷 第6 至16頁】;⑯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林本忠)、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案 件編號:00000000)、林本忠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 之照片、林本忠曾文泰馬仕堯洪育杰等人對話音檔內 容、偽造之空白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雙向通話紀錄表 、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103 年度 偵字第12505 號卷一第33至41、50至51、67至246 、267 至 335 頁】;⑰大頭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害人 清查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位置圖、劉琳遭詐騙 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劉琳之公民證、、劉琳提供之匯款資 料、假冒「孫天浩」之生活照、偽造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匯豐 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利麗玲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 洪育杰(門號0000000000)與利麗玲(門號000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利麗玲之公民證、佳緣網之帳號及密 碼資料(利麗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出遊之生活照照 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12505 號卷二第1 至137 頁反面、16 6 、191 、197 至200 、203 至204 、208 、223 、224 頁 】;⑱彰化縣警察局104 年6 月1 日彰警刑字第1040040437 號函暨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電腦數位鑑識報告【見 103 年度訴字第1543號證物卷(頁碼詳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 載)】;⑲曾文泰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蔣立 慧等人遭詐騙一覽表、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被害人劉坤門號 0000000000000 號遭詐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年度偵緝 字第539 號卷第7 至12、36至37、70至71頁】;⑳扣案物照 片、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3 年度大 型保管字第51、52號)【見103 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四第19 3 至203 、210 至217 頁】等資料在卷,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13、15至17、20、25所示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 、2 、4 至20、22、2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信屬實,被告潘志 源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潘志源為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行為(被告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八之說 明)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 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已經修正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併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前開條文業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依法 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且其所犯本案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罪之犯行,核屬3 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及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 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 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 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 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是以,被告潘志源及其所屬本案詐騙 集團既已利用網路即時通及手機通訊等方式,與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聊天、談感情,佯裝交往而騙取其等之身分金融資 料,即屬實行詐術之行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其等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係與詐 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
㈢核被告潘志源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部分】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16 條、 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就【 如附表二編號1 至66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華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