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8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寶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後 釋放;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5年1月30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之路旁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西屯區安林路某民宅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 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中市 ○○區○○路000○0號住所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均未對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 不當,亦無顯不可信情況,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及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固曾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綽號「阿利」、「臺中」之人,然經本院向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詢有無因被告供出其上手,因而查獲之情 事,經該署檢察官函覆略以:被告所涉「阿利」、「臺中」 之案件,尚由本署偵查中,尚未有所獲等情,有該署檢察官 105年9月19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故本件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 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 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 ,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 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 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誠實面對 己身錯誤,暨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