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68號
TCDM,105,訴,868,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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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琳恩(原名張馨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張馨仁)因懷疑乙○○介入其與男友間之感情 ,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止, 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利用網際網 路連線至「寰宇家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利亨國際有 限公司」、「海瑞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忠訓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首爾醫美」、「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麥奇數位 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網站,未經乙○○之同意或 授權,接續冒用乙○○小名「郭泳妘」之名義,在上述公司 、行號網站申請服務、報名課程或活動,並填寫乙○○小名 「郭泳妘」及電話號碼等資料作為聯絡方式,完成以「郭泳 妘」名義向上開公司、行號申請服務、報名課程或活動之申 請資料,並利用網路將各該申請資料傳送予上開各公司、行 號,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用以表示「郭泳妘」欲向 各該公司、行號申請服務、報名課程或活動之意,而足生損 害於乙○○及上開公司、行號關於客戶資料申請及管理之正 確性。(二)甲○○為上述(一)之行為後,認乙○○仍持 續與其男友聯繫,遂另行起意,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他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之犯意,約於104 年9 月中旬接近同年9 月15日 凌晨前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手機及晶片卡均已扣案) ,上網連線通訊軟體「微信」,並接續於104 年9 月18日某 時,在上址住處,以上開扣案手機上網連線通訊軟體「BEE TALK」,均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乙○○之照片及 以乙○○名義,申請「微信」之不詳帳號,及申請「BEE T ALK 」帳號(帳號為:a0988****** 〈帳號詳卷〉、暱稱為



「自然采風~小宛」),並留下乙○○之手機號碼0988**** **(號碼詳卷,以下陳述關於該號碼亦均詳卷)作為聯絡方 式,而完成以乙○○名義申請「微信」及「BEE TALK」通訊 軟體之帳號,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用以表示乙○○ 申請「微信」及「BEE TALK」帳號以使用該等通訊軟體之意 ,而足生損害於乙○○及「微信」及「BEE TALK」關於使用 者資料申請及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接續在「微信」通訊 軟體體刊登「0988******約S ,如果沒回就是我已經在忙了 唷」,在「BEE TALK」通訊軟體刊登「0988******約」等足 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電磁紀錄,而散布文 字傳述此等欲與不特定人進行性交易之足以毀損乙○○名譽 之事,足生損害於乙○○。嗣因上開各家公司、行號不知情 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予乙○○,另有不詳之人撥 打電話予乙○○,欲尋求性交易,乙○○察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 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 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 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一):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至 7 頁、第27頁及反面);亦有告訴人提出遭被告冒用名義於 上開公司、行號申請服務、報名課程或活動之相關資料、本 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4 年10月8 日競舞娛樂字 第010410080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 司、富利亨國際有限公司海瑞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4 日海瑞錡字第1041200001號函、忠訓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12月9 日訓法字第1041209001號函、首爾醫美、 康士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1日康法字第104001號 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5 年1 月 8 日〈105 〉政查字第0000059582號函、麥奇數位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1 月18日賣〈法〉字第1050118001號函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3、15至16頁,核退字卷第9 至19、 2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二):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04 年 9 月10日至同年9 月15日前某時及於104 年9 月18日,在其 上址住處,以本案扣案手機,上網連線至通訊軟體「微信」



及「BEE TALK」,冒用告訴人之照片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 「微信」之不詳帳號,及申請「BEE TALK」帳號,並留下告 訴人之手機號碼0988******作為聯絡方式,並在「微信」及 「BEE TALK」通訊軟體刊登「0988******約S ,如果沒回就 是我已經在忙了唷」、「0988******約」等訊息之電磁紀錄 ,且被告坦承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然矢口否 認有何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他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等犯行,辯稱:「約」是「約認識」的意 思,「S 」則是促膝長談的意思,因為伊大學時有交一個男 友,伊看到伊男友手機上有「約S 」,伊男友告訴伊「約S 」是促膝長談的意思,所以伊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也 沒有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 伊所刊登的「約」、「約S 」並非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他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云云。經查:
⒈上揭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通訊軟體「微信」及「BEE TALK」刊登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本院卷第18頁 及反面、第52頁及反面、第54頁反面、第64頁),又被告對 於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及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27 頁及反面);復有告訴人遭被告冒用名義申請之通訊軟體「 微信」及「BEE TALK」頁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影本、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競舞 娛樂有限公司104 年10月8 日競舞娛樂字第0104100801號函 、通聯調閱查詢單、「郭泳妘」臉書網頁資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卷第8 、10至13、15至16頁 ,核退字卷第7 頁、第20至22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亦足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 以媒體散布性交易訊息罪,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 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 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為成立要件。其立法之旨,在避免大眾傳播媒體散布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以保護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淳樸。而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稱「以廣告物、出版品、 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 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者」,係指所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具有



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者而言。而 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情,被告所刊登之「約」,依其文義 解釋顯為「徵求」或「相約」之意,而其所刊登之「S 」與 「性」之英文SEX 之字首相同;再者,被告在「BEE TALK」 通訊軟體上所編輯刊登關於「郭泳妘」之「關係狀況」為「 開放式關係」,「愛好/ 興趣」則為「賺錢錢」,均與一般 為性交易之人,乃對外、開放式的與他人為性交易,藉此牟 取金錢之經驗法則相符,是經整體綜合觀之,被告所刊登之 上開訊息,客觀上顯係「徵求或相約為性交易行為(俗稱援 交)」以賺取金錢之意,並以告訴人之0988******電話號碼 為聯繫之方式,依社會通念判斷,顯然具有引誘、媒介、暗 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者。
⒊佐以告訴人分別陳述如下:⑴於警詢中指稱:伊在104 年9 月15日凌晨開始接到很多援交電話,詢問之下,才發現有人 在微信假冒伊名義並使用伊的照片、電話刊登援交訊息,後 來又於104 年9 月18日凌晨接到自稱是在「BEE TALK」上的 帳號,看到伊的援交訊息,帳號上有伊的電話及照片等語( 見偵卷第6 頁反面);⑵於偵查中另證稱:有人冒用伊的名 義在微信及「BEE TALK」申請帳號,帳號上的大頭照是伊本 人,被告都是用伊的電話去申請帳號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 面);⑶另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伊接到的援交電話都是在半 夜,而且很猥瑣的電話,一直騷擾伊,而且有很噁心的聲音 ,問伊多少錢,可以不戴套嗎,都是性交易的電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依據告訴人之上開陳述,被告擅自 冒用告訴人之照片及名義申請「微信」及「BEE TALK」通訊 軟體之帳號,留下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並在「微信」及「BE E TALK」通訊軟體所刊登「0988******約S ,如果沒回就是 我已經在忙了唷」、「0988 ****** 約」等訊息,瀏覽該等 訊息之人遂於半夜時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詢問告訴人關於 性交易之價格、是否戴保險套等顯然關於性交易之事項,告 訴人更證稱該等撥打電話之人「有很噁心的聲音」,足見該 等撥打電話之人,在「微信」及「BEE TALK」通訊軟體瀏覽 上開「0988******約S ,如果沒回就是我已經在忙了唷」、 「0988******約」等文字,均係認為該等訊息係引誘、暗示 或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始會撥電話邀約性交易情事, 是被告在「微信」及「BEE TALK」通訊軟體所刊登之上開訊 息,顯然足以達到引誘、暗示或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目的無 疑。被告雖另辯稱:伊男友告訴伊「約S 」是促膝長談之意



云云,然被告僅空言辯稱其男友告知「約S 」係「促膝長談 」之意,但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是否可信,尚 有可疑;況所謂促膝,係指膝蓋依靠相近,有比喻雙方關係 親密之意,故「促膝長談」意指雙方親密的談話而且投機。 衡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5 頁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可見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程 度、學歷,當可理解促膝長談之意為何,促膝長談既為雙方 親密且投機之談話,當為雙方有一定之認識程度及相當之默 契,自非任意藉由電話相約即可達成,更無可能與不特定、 不相識之人均可「促膝長談」。故被告辯稱:「約S 」係「 促膝長談」之意云云,顯違背社會常情,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又辯稱:因為告訴人介入伊與男友之間的感情,造成 伊家庭困擾,伊的用意只是希望有一些事干擾告訴人,並辯 稱伊主觀上沒有誹謗告訴人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使人為 性交易訊息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電腦網路刊登上開促 使人為性交易訊息…,自有利用廣告媒體,刊登足以引誘促 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要不因其刊登之動機意在報復而 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 ,被告縱因認告訴人介入其家庭、感情而心生不滿,始起意 以本案之方式報復告訴人,然承前所述,上開訊息依社會通 念均為以暗示之方式而引誘或徵求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被 告主觀上仍具備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 訊息之犯意甚明,參照前揭說明,縱被告之動機係在報復告 訴人,仍無法解免其罪責。再者,徵諸被告於「微信」及「 BEE TALK」通訊軟體上所刊登之上開性交易訊息所顯示之內 容,客觀上已足使人誤認係告訴人所刊登欲與不特定人進行 性交易已明,自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則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同時符合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要可認定。
⒌至於,關於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在「微信」通 訊軟體刊登關於性交易訊息之時間點方面,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稱:伊在104 年9 月15日凌晨開始接到很多詢問援交的電 話等語如上,參以被告亦供稱:應該是在9 月中旬,與「BE E TALK」差不多的時間,伊一開始冒用告訴人名義報名課程 、活動時,完全沒有想要用告訴人名義登錄「微信」及「BE E TALK」,伊是先上網登錄本案的寰宇等公司、行號,後來 才又上網登錄「微信」及「BEE TALK」等語(見本院卷第66 頁反面至67頁),是應認定被告在「微信」通訊軟體刊登性 交易訊息之時間點應為約104 年9 月中旬接近同年9 月15日 凌晨前某時,是更正此部分犯罪時間如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惟迄今尚未施行生效,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 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 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文書之行使 ,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 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 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司、行號網 站所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寫告訴人小名及電話等資 料,而申請該等公司、行號之服務、報名課程或活動等訊 息,及於「微信」及「BEE TALK」通訊軟體上所刊登之性 交易訊息,均屬電磁紀錄,藉由電腦、通訊軟體處理顯示 後,依其所載之內容文意及其上留有告訴人之電話、小名 等資料觀之,足以表彰係告訴人本人所刊登用以表示申請 服務、報名課程或活動,或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 用意之證明,自應論以準私文書無訛。又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 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 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 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 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 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 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 圍(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凡促使人為 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



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 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 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 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 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本案被告在「微信」及「BEE TALK」 等通訊軟體,刊登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客觀上足 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等訊息,而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稱:伊接到很多尋求援交的電話等語如上,被告亦供 稱:伊所刊登的訊息,是公開的,沒有限制哪些人才可以 閱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參以臺灣競舞娛 樂有限公司亦函覆本院略以:「…多數刊登之訊息為公開 顯示,任何年齡層之bee talk會員均可以瀏覽」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並未限制接收其刊登訊息對象 之年齡,亦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致任何人瀏覽時皆可 接收閱讀上開訊息,並非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而屬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之規範範圍,要屬無疑 。
(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 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四)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接續以電腦連接網路刊登用以表示告訴人向各該公司、行 號申請服務、報名課程或活動之訊息,及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接續於「微信」及「BEE TALK」通訊軟體上刊 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犯罪地 點同一、時間密接,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犯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 訊息罪等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再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剛開始冒用告訴人名義報名 課程,是要分散告訴人注意力,不要再介入伊家庭,伊發 現沒有效果後,才又起意去登錄「微信」及「BEE TALK」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欄一(二)部分,顯係另行起意為之,且與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之行為模式亦屬不同,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 罪)及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 之訊息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能理性 解決感情問題,因認告訴人介入其感情而心生不滿,擅自 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受 到影響,並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顯可非議,又被告於 犯罪後,矢口否認關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之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其此部分之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坦承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之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前並無其他犯罪 紀錄前科(參見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 ,及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帶小孩,並 於網路上販售水餃,月薪不到新臺幣1 萬元(見本院卷第 6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 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三星廠牌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之物,此經被告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 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手機及門號既已扣案 ,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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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瑞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利亨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