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翰
江培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31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翰、江培豪均明知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渠等犯行,以躲 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委託他人出面領取犯罪所得 之財物,在客觀可預見受僱為他人並依其指示取款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下,吳俊翰、江培豪仍分別自民國 105 年3 月2 日、3 月3 日起,應允加入馬政宏(另案偵辦 中)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持馬政宏交付之銀 聯卡,出面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及提領其內甲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款項(即擔任俗稱「車手」工作), 而與馬政宏及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之 所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大陸地區身分不詳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甲詐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再由馬政宏 依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Voxer 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吳俊翰 、江培豪相約碰面,並駕駛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吳俊翰 、江培豪至臺中市各處,由吳俊翰、江培豪持馬政宏所交付 、或由馬政宏親自持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銀聯卡(含密 碼),出面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及提領其內甲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款項。迨吳俊翰、江培豪完成提領, 便會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馬政宏,再由馬政宏轉交給甲詐欺 集團成員,吳俊翰、江培豪則可依所提領款項之金額,每週 領取約新臺幣(下同)1 萬至2 萬元之報酬。吳俊翰、江培 豪遂以上述方式與馬政宏及甲詐欺集團成員共為詐欺取財犯 行,吳俊翰於105 年3 月2 日,與馬政宏共同持上開銀聯卡
,接續完成提領至少276 萬8,000 元之詐騙款項,吳俊翰、 江培豪並於105 年3 月3 日、3 月4 日,與馬政宏共同持上 開銀聯卡,接續完成提領至少243 萬4,000 元(起訴書誤載 為246 萬4,000 元)之詐騙款項。嗣於105 年3 月4 日晚間 7 時許,吳俊翰、江培豪完成當日持上開銀聯卡提款之工作 後,由馬政宏駕駛乙車搭載至臺中市北區青島東路與青島一 街口暫停路旁,馬政宏因故下車,僅留吳俊翰、江培豪在乙 車上時,為巡邏員警發現乙車違規停放而上前盤查,並經吳 俊翰、江培豪同意搜索而在乙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俊翰、江培豪(下稱被告2 人)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 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亮暐於警詢中之證述、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證馬政宏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銀聯卡明細表、扣案帳冊內容 影本、手機Voxer 通訊軟體擷圖1 張(帳號:aha724498 , 暱稱:s 羅志祥s )、扣案物品照片11張、車輛使用買賣協 議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證物採驗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2 份、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 ATM )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5 年5 月17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50018391號函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9 日刑紋字第1050029947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復有贓款82萬1,400 元、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銀聯卡50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3張(中國信託37張、國 泰世華6 張)、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等物扣案可證。被告2 人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 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 照本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吳俊翰、江培豪所加入馬俊宏所屬之甲詐欺集團,係以 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詐欺集團 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再由馬政宏依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以Voxer 手機通訊軟體聯絡被告2 人提領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 馬政宏及擔任車手之被告2 人,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
(二)是核被告吳俊翰、江培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明 知其負責提領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之一部行為 分擔。被告2 人縱不認識馬政宏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未確知詐騙被害人之模式、彼此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 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 此間對於前揭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 犯之責。是被告2 人與共犯馬政宏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被 害人施詐行騙,再派員提領詐騙款項之手法遂行詐騙行為 ,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 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 騙之行為,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 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再依扣 案之交易明細表張數,可知被告2 人自加入至105 年3 月 4 日晚上7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包含扣案之銀聯卡提領 次數至少數十次,提領金額高達520 萬4,000 元,足認確 有至少一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遭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既遂而匯入款項,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採證
原則,應僅認定被告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故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於105 年3 月 2 日、3 日、4 日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復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認定係侵害二人以上 之財產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為貪圖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利得,加入馬政宏所屬詐騙 集團,以集團、分工方式以上開手段騙取無辜大陸地區被 害人之錢財,不但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 ,更使我國於國際蒙受貪婪之惡名;又其等雖參與之時間 不長,惟所為分工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 的,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愈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其等所提領之金額合計高達 520 萬2,000 元,持有扣案之銀聯卡亦達50張之多,更需 每日就提領數額進行記帳,可見甲詐欺集團具有相當之規 模,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暨被告吳俊翰自陳於為本 件犯行當時,在餐廳工作,月薪2 萬多元,名下有1 輛汽 車;被告江培豪自陳於為本件犯行當時,其從事美髮工作 ,月薪8,000 至1 萬3,000 元,名下有1 輛機車等情(見 本院卷第40頁),竟仍貪圖不勞而獲之厚利,甘冒被查獲 可能之風險為損人利己之詐騙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2 人均無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2 人於集 團性犯罪中擔任取款車手,並非主謀、策劃者,併兼衡其 等均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2 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惟本院考量被告2 人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事後坦承 犯行,知所錯誤,認量處前開刑度已資懲儆,並具警惕效 果,而與其等犯罪情節相當,而認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 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4 項亦定有明文。
(二)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現金82萬1,400 元,係馬政宏 所屬甲詐騙集團向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後,層層轉匯 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被告2 人分持附表二所示銀聯 卡,操作提款機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於尚未依甲犯罪集
團成員指示交付該筆款項,即遭警方查獲而扣案,業據被 告2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顯屬犯罪所得 ,且在被告2 人占有中,其等即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且本案被害人身分不明,故未能發還予被害人,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銀聯卡共50張,係被告2 人所屬 甲詐欺集團透過共犯馬政宏交付供其等犯本案之用;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帳冊1 本,係共犯馬政宏所有,用以 記載其等車手提領金額之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LG 牌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共犯馬 政宏交付被告吳俊翰供本案聯絡所用,業據被告吳俊翰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足認上開 物品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被告2 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當初甲詐騙集團成員以 其等擔任車手,每週可獲取約1 、2 萬元之報酬吸引其等 加入。然被告吳俊翰加入後未滿1 週即遭查獲,故尚未獲 得報酬,被告江培豪則先向共犯馬政宏支領1,000 元報酬 ,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是以,本 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俊翰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 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必要;而被告江培豪取得之1,000 元報酬,雖未據扣案,然係其為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且 無證據足認其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吳俊翰於105 年3 月2 日與共犯馬政宏提領共276 萬 8,000 元;被告2 人於同年3 月3 日提領共111 萬4,000 元,同年3 月4 日提領共132 萬元,分經被告2 人於偵查 中坦承在案(見偵卷第70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並有 帳冊影本(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及自動化服務機器( ATM )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7 頁至 第151 頁反面)附卷可憑。除扣案之82萬1,400 元外,被 告2 人既已將其餘詐得財物均交付給馬政宏,業經被告2 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 、第79頁反面),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對上開已交 付之財物與所屬甲詐騙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則無從宣告沒收。 5、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交易明細表共43張,固係被告 2 人持前揭銀聯卡提款時所產生之交易憑證,惟非屬犯罪 之產出,且無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情;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馬政宏」藥袋4 個,則與本案無 關連,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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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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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現金新臺幣82萬1,400元 │被告2 人提領之詐騙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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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50張 │被告2 人提領詐騙款項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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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3張 │被告2 人持前揭銀聯卡提款│
│ │ │所生之交易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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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帳冊1本 │記載提領詐騙款項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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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LG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被告吳俊翰與共犯馬政宏聯│
│ │號SIM 卡1 張) │繫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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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馬政宏」藥袋4個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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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50張銀聯卡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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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銀聯卡卡號 │卡片編號│ 卡面銀行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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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000000000 │2A51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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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000000000 │2A52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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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000000000 │2A53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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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000000000 │2A54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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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0000000000 │2A55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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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00000000000 │2A56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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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000000000000 │2A57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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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000000000 │2A58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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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000000000000 │2A59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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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00000000000000000 │2A60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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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0000000000000000000 │2A61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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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0000000000000000000 │2A62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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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0000000000000000000 │2A63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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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0000000000000000000 │2A64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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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0000000000000000000 │2A65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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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0000000000000000000 │2A66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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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0000000000000000000 │2A67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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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0000000000000000000 │2A68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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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0000000000000000000 │2A69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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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0000000000000000000 │2A70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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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0000000000000000000 │2A71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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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0000000000000000000 │2A72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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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0000000000000000000 │2A73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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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0000000000000000000 │2A74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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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0000000000000000000 │2A75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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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0000000000000000000 │2A76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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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0000000000000000000 │2A77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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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0000000000000000000 │2A78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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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0000000000000000000 │2A79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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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0000000000000000000 │2A80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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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0000000000000000000 │2A81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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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0000000000000000000 │2A82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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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0000000000000000000 │2A83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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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0000000000000000000 │2A84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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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0000000000000000000 │2A85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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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0000000000000000000 │2A86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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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0000000000000000000 │2A87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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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0000000000000000000 │2A88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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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0000000000000000000 │2A89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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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0000000000000000000 │2A90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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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0000000000000000000 │2A91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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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0000000000000000000 │2A92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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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0000000000000000000 │2A93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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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0000000000000000000 │2A95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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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0000000000000000000 │2A96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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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0000000000000000000 │2A100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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