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而具 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有殺 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中 旬之某日,在許金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4781號案件偵 辦中)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價格,向許金利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一及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4 顆、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7顆及附表一 編號四所示屬於槍枝主要零件之槍管1 支後而持有之(同時 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子彈則無殺傷力)。嗣於10 5 年4 月2 日8 時30分許,經員警因查緝毒品案件而持搜索 票至曾文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搜索,經 在場之林忠福向員警告知曾文愉持有槍枝之情資,並於同日 9 時10分許,遇曾文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返回住處,而為員警攔查,遂經警在上開車輛上當場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乃告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曾文愉及其指定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正面、偵 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47頁正 面、第151 頁正面及背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搜索時 之在場人林忠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正面至第 12頁正面),及經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張存馥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43 頁正面至第145 頁正面),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 第767 號搜索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1 份、現場查獲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6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44頁正面至第52頁背面、 第64頁背面、第67頁正面及背面);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14顆、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非 制式子彈27顆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槍管1 個,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均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之上開制式子彈14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其中1 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均經試射,揭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前揭非制式 子彈2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1 個,認係土造 金屬槍管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30841號鑑定書及105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在卷足佐(見偵卷第56頁正面至第59頁背面、 本院卷第72頁正面)。則依上開鑑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顯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4顆及如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 成之非制式子彈27顆則均為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子彈;如附 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金屬槍管,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疑。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堪以採信。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 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購入後而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具 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 彈共41顆,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各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或子彈數量而成立 數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附表一編號二及 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41顆及附表一編 號四所示屬槍枝主要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個,係屬一行為 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 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 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 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 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 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 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 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非法持 有槍彈之犯行,業如前述,並供稱其係在向綽號「阿雷」之 許金利所購買(見警卷第5 頁正面、本院卷第47頁正面), 則依其犯罪形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則參以被告於警詢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指認其確係向綽號「阿雷」之許金 利購買本案扣案槍彈(見警卷第5 頁正面、本院卷第47頁正 面),並製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足佐(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併徵諸證人張存馥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查獲被告後,被告供述其槍枝來源是許 金利;查獲許金利前,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未有其他情資等 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正面);及證人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員警陳錦盈於本院審理中亦 結證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向一位綽號「阿雷」的男子購 買購案之2 支改造手槍的槍管,並供出渠等交易地點,經員 警由該地點查出許金利,再經被告指認後,於105 年5 月15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搜索票,執行後,始在許 金利位於彰化之住處,查到其持有槍械及槍枝零件1 批,並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
正面至第149 頁正面);及稽諸卷附之105 年5 月18日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26176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63頁正面及背面)之記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確係於105 年5 月17日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5 年度聲搜字第552 號),至許金 利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並當場扣得改造手槍1 支(具完整性能,含彈匣)、 子彈等物,而查獲案外人許金利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乙節(因許金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仍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781號 案件偵辦中,因偵查不公開,爰不予詳述查獲經過及扣案物 品)。顯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負責承辦案外人許金 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員警,確係悉依被告前 揭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始循線查獲案外人許金利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相關情資。是以,本件係因被告供述 其所持有之槍砲、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許金利持有 前揭槍砲犯行,並扣得上開槍彈,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無訛。是被告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規定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
四、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坦承自己持有槍彈前,員警 僅依在場人林忠福之供述而單純主觀懷疑被告亦涉及持有槍 彈犯行,但尚無確切根據,自難執此認員警在查獲被告前已 發覺本案,是本案被告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等語。惟:
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 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自首減輕其刑,係 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 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104 年度 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揭人員之發覺,固不 能毫無憑據,僅專憑主觀而為臆測,然其若有某些跡象,依
辦案之經驗,而有合理懷疑者,即為已足。且此跡象,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 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 在之現象,均不排斥;而辦案經驗,乃指上揭人員因受訓或 從事犯罪調、偵查之工作心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 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查獲被告之經過,經證人張存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 執行搜索時,目的是要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在搜索當天 ,被告不在住處,只有其同居人林忠福在場,當時林忠福和 伊等說被告身上有槍及毒品,因為伊有看過被告的刑事檔案 紀錄,依伊經驗判斷,於被告駕車返回住處時,伊等就不敢 大意,直接一級戒備,將警械直接上膛,準備以強制力逮捕 被告;林忠福在現場陳述的內容就如同其在警詢中所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 頁正面及背面、第144 頁背面);則徵諸 證人林忠信於警詢中確曾證稱:被告曾在伊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將員警查扣之槍械及子彈拿 出來保養,且被告都會隨身攜帶或是放在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與證人林忠福常常住在一起,證人林忠 福知道其持有槍彈乙節(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足認本 件員警雖係掌握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資後,向 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105 年度聲搜字第767 號), 持前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欲對被告執行搜索;然於抵達現場執行搜索時,在 被告尚未到場之際,即經在場之被告友人即證人林忠福供出 被告持有槍枝之事實,且經在場員警張存馥綜合證人林忠福 之供述及被告之前科資料,研判被告確有持有槍枝之可能後 ,被告始於返回住處時,向已在場執行搜索之員警供出扣案 槍彈所在等節非虛。益徵本件扣案槍彈雖係在被告配合下查 獲,然於被告返回住處並供出槍砲所在前,員警已因證人林 忠福及辦案經驗合理懷疑被告確隨身持有槍砲,嗣於被告駕 駛上開車輛返回住處時,被告始自白確持有槍砲,並配合搜 索,及供出置放扣案槍彈之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承辦 警員於被告配合搜索供出上開槍彈所在前,已因證人之指述 及被告之前科資料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 有槍、彈,尚非單純主觀懷疑,則被告經員警執行搜索並詢 問後始自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並供出槍彈所在,尚難認符 合自首要件,是本件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辯稱其應有自首減 刑之適用,顯有誤會,復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素行、家庭狀 況、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 ,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4 號判決可資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並未持本案扣案槍彈犯 案,亦無證據證明有持以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或有何影 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之情事,客觀犯罪情節難認重大,主觀 惡性較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衡諸 持有槍枝行為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近年來政府藉由傳媒致力 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不知守法自持,竟購入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1顆(其中制式子彈有14顆) 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個,所持數量、種 類甚鉅,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且被告所犯 前開罪名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 自無徒以被告未曾持之供犯罪使用,即謂其必有減刑餘地, 另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非法持 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2 支、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1個及屬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個,所持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甚鉅 ,使民眾之身體、生命面臨威脅,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潛 在危害,惡性非輕,復衡酌其持有期間係自105 年3 月中旬 起至105 年4 月日為警查獲止,期間尚非甚長,且於該期間 內並未持該槍犯案,復於本案經警查獲之始至偵審中均始終 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 園藝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4年,恐嫌略重,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具有殺傷力且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2 支及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個,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改造手槍2 支及土造金屬槍 管1 個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於其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沒收諭知項下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子彈共41顆業經鑑定機關 試射,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合9.7 ±0. 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鑑定結果,均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 合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鑑定則欠缺底火 及火藥,亦認皆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30841號鑑定書及105 年 8 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58269號在卷足佐(見偵卷第56頁正 面至第59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正面),是上開物品均非違 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用,應與本案無 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員警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彈簧1 個、海洛因2 包、甲基 安非他命5 包、藥杓1 支、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夾 鏈袋1 包、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 廠牌:三星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置門號00 00000000號門號卡支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牌,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惟卷內無證據證明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皆與本案犯罪無關, 本院自不得遽予諭知沒收(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 │ │
├──┼────────┼─────────────────────┤
│一 │改造手槍2 支(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枝管制編號110213│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7029號、00000000│認具殺傷力。 │
│ │30號) │ │
├──┼────────┼─────────────────────┤
│二 │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均經鑑定機關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之口徑9mm 制式子│ │
│ │彈14顆 │ │
│ │ │ │
├──┼────────┤ │
│三 │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
│ │子彈殺傷力之由金│ │
│ │屬彈殼組合9.0 ±│ │
│ │0.5mm 金屬彈頭而│ │
│ │成之非制式子彈27│ │
│ │顆 │ │
├──┼────────┼─────────────────────┤
│四 │土造金屬槍管1 個│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
│ │ │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不具殺傷力之由│ │
│ │金屬彈殼組合 │經鑑定結果,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9.7 ±0.5mm 金│ │
│ │屬彈頭而成之非│ │
│ │制式子彈2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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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不具殺傷力之由│欠缺底火及火藥。 │
│ │金屬彈殼組合 │ │
│ │9 mm金屬彈頭而│ │
│ │成之非制式子彈│ │
│ │2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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