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70號
TCDM,105,訴,570,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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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忠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
00、28156、28576、28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福忠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搶 奪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福忠計畫騎乘機車搶奪,惟為躲避查緝: 1、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徒手竊得張清勇所有因交通事故暫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上之車牌1面 備用。
2、張福忠另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見阮氏玉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機車】停放該處,且B機車鑰匙未拔下,竟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B機車得手 而逃離現場,嗣並將B機車之車牌丟棄在臺中市南屯區文 心南路旁之排水溝內(該車牌迄未尋獲),復將上開000- JNS號車牌1面懸掛在B機車之車體上【以下稱懸掛A車牌之 B機車】,以供己騎用,作為飛車搶奪之交通工具。(二)張福忠於104年10月27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上開懸掛A 車牌之B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三榮路1段與三和路交岔 路口處時,見申蓓苹騎乘機車,將背包自右肩斜背在身體 左側,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搶奪之犯意,騎該機車加速趨 前,並自右側伸手拉住申蓓苹之側背包而著手搶奪,惟因 申蓓苹抵抗而未搶奪得手,張福忠旋騎乘上開懸掛A車牌 之B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三)張福忠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上開懸掛A



車牌之B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時,見 楊淳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肩背側背包,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搶奪之犯意,騎該機車加速趨前,自楊淳淯之右後 方接近,伸手拉住楊淳淯之側背包而著手搶奪,斯時,張 福忠明知楊淳淯以手抓住側背包抵抗渠行搶,若渠搶奪該 皮包並騎乘機車加速離去,將可能導致楊淳淯因重心不穩 遭其拉倒而受傷,竟仍另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奮力徒手 搶奪楊淳淯之側背包,致楊淳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兩肩 部擦挫傷、右膝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惟張福忠楊淳淯 之憤力抵抗而未搶奪得手,張福忠旋騎乘上開懸掛A車牌 之B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四)張福忠於104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至104年10月25日上午6 時40分許間,竊得林欣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另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後,以之作為搶奪之交通工 具,而為下列搶奪犯行:
1、張福忠於104年10月25日凌晨,騎乘C機車,沿路尋找下手 強搶之對象,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前,見李英綺騎乘機車,將手提包【內有綠色 長夾1只、化妝包、健保卡、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 OPPOR7銀色手機1支等物品】吊掛在手臂上,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搶奪之犯意,騎C機車加速趨前,自李英綺之右 側接近,以左手強拉該手提包搶奪得手後,隨即逃逸,得 款則花用殆盡,並將上開手提包及其內之物品丟棄在臺中 市南區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方排水溝中。嗣經警獲報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2、張福忠旋又騎乘C機車,繼續尋找行搶對象,於同日凌晨2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處, 見顏瑄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將背包背於右肩上,認有機可 乘,竟基於搶奪之犯意,騎C機車加速趨前,自顏瑄茗之 右側接近,以左手拉住顏瑄茗之背包而著手搶奪,斯時, 張福忠明知顏瑄茗以手抓住背包抵抗渠行搶,若渠搶奪該 皮包並騎乘機車加速離去,將可能導致顏瑄茗因重心不穩 遭其拉倒而受傷,竟仍另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奮力徒手 搶奪顏瑄茗之背包,致顏瑄茗因此人車倒地,並遭張福忠 拖行約20餘公尺,致受有後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雙手肘 磨損或擦傷、右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張福忠顏瑄茗之 憤力抵抗,雖將皮包之皮帶拉斷(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 ),惟仍未搶奪得手,張福忠旋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獲



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氏玉孝楊淳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 稱第三分局);申蓓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 稱烏日分局);李英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 稱第一分局);顏瑄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 稱第四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 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張福忠(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外,另分別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1、2及犯罪事實欄一、(三)部 分: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清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玉孝於警詢 時【見第三分局警詢筆錄第21頁至22頁、第17頁】;證人 即告訴人楊淳淯於警詢及偵訊時【見第三分局警詢筆錄第 9頁至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28156號偵查卷)第15頁正、反面】 證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楊淳淯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分別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763-JNS號普通重型機車資料),及臺中市○ 區○○街000○0號前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7張、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1張、被告指認現場照片3張等【見



第三分局警詢筆錄第12頁、第18頁至20頁、第23頁至39頁 】附卷可稽。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申蓓苹於警詢時【見烏日分局警詢筆錄 第7頁至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攝照片9張、被告指認現場照片2張、申蓓苹遭搶未遂之皮 包受損情形照片2張及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見烏日分局警 詢筆錄第9頁至15頁、第20頁】附卷可稽。 3、犯罪事實欄一、(四)之1部分: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英綺於警詢時【見第一分局警詢筆錄 第9頁至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攝照片21張、被告指認現場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等【見第一分局警詢 筆錄第3頁、第18頁至31頁、第34頁】附卷可稽。 4、犯罪事實欄一、(四)之2部分: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顏瑄茗於警詢時【見第四分局警詢筆錄 第11頁至13頁】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 顏瑄茗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顏瑄茗受傷情形 照片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6 張、被告指認現場照片3張等【見第四分局警詢筆錄第5頁 至6頁、第19頁至46頁】附卷可稽。
5、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 奪未遂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 1行為同時犯搶奪及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 搶奪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1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 )之2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及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係以1行為同 時犯搶奪及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搶奪未遂 罪處斷】。(以上詳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三)及一、(四)



2所為【即附表編號3、4、6】,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施,惟未生搶奪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為一己之私而一再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對他人 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竊盜、搶奪之 手段(甚且不借傷人)、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 3、4、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 號1、2、3、4、6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2、3、4、6)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附表編號5)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上開 竊盜、搶奪犯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均未 扣案,因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未扣案之告訴人李英綺被搶之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 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郵 局)【參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0頁、11頁】等物,因均可透 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 從而,上開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價值,且將之沒收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一、(一)之│張福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1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一、(一)之│張福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2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張福忠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載 │柒月。 │
├──┼───────────┼───────────────┤
│4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張福忠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載 │捌月。 │
├──┼───────────┼───────────────┤
│5 │如犯罪事實一、(四)之│張福忠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1所載 │貳月。 │
├──┼───────────┼───────────────┤
│6 │如犯罪事實一、(四)之│張福忠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2所載 │捌月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及數量 │
├──┼─────────┤
│ 1 │763-JNS號機車車牌 │
│ │壹面(被害人張清勇
│ │) │
├──┼─────────┤
│ 2 │905-GVD號機車壹輛 │
│ │及車牌壹面(被害人│
│ │阮氏玉孝) │
├──┼─────────┤
│ 3 │手提包壹個【內有綠│
│ │色長夾壹只、化妝包│
│ │壹個、OPPOR7銀色手│
│ │機壹支及現金捌佰元│
│ │】(被害人李英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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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