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00號
TCDM,105,訴,500,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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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信翔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信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方信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無故持有或 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5分許,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誠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方信翔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9樓11室之租屋處碰面,由方信翔無償轉讓 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 )予陳志誠施用。
(二)於104年12月11日12時26分起至同日13時29分許,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方信翔位在臺中市○○區○○ 巷00號住處碰面,由方信翔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予陳志誠施用。(三)於104年12月17日19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志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後,相約在方信翔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 11室之租屋處碰面,由方信翔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予陳志誠施用。(四)於105年1月9日16時5分起至同日16時33分許,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方信翔位在臺中市○○區○○巷00 號住處碰面,由方信翔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予陳志誠施用。(五)於105年1月12日13時30分起至同日14時17分許,以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方信翔位在臺中市○○區○○巷 00號住處碰面,由方信翔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予陳志誠施用。(六)於105年1月15日17時許,陳志誠自行前往方信翔位在臺中市 ○○區○○巷00號住處後,由方信翔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予陳志誠施 用。嗣經警方就方信翔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 並於105年1月21日10時1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方信翔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11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作為 調查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 第14頁、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114 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陳志誠於105年1月21日警、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志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104年11月28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雙向通 聯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及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六)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轉 讓禁藥之犯行,辯稱:105年1月9日下午3、4點,我和女友 去老虎城看電影「葉問」,就在電影院排隊,沒有跟陳志誠 見到面。我與陳志誠於105年1月15日沒有對話云云。經查:(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供證人陳志誠施用等情,迭據證人陳志誠於105年1 月21日警詢時證稱:105年1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 到阿翔位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的老家找他,但因為身上沒 有錢,所以先向廠長借錢,然後要買東西過去一起吃。到阿 翔家時,有向他表示要玩一下,所以他有拿出甲基安非他命 請我,施用完的感覺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8頁) ;於105年1月21日偵查中證述:105年1月9日16時5分、16時 33分都是我跟方信翔的對話,是我要去方信翔福上巷住處吃 飯及用甲基安非他命,大概是下午5、6點左右,也是用燈泡 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方信翔請我的,沒有跟我收錢, 我跟他說拿出來我要吸一下,他就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 來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於105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 述:105年1月9日那天我要回臺中西屯福上巷老家找阿翔, 因為我身上沒錢,所以我先過去工廠跟廠長借錢,然後買東 西去跟阿翔一起吃,他那天有在家,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核其對於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 一、(四)所示時、地,無償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等情,前後證述一致。
⒉又被告(A)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誠(B)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於105年1月9日之通話 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72頁):




①於16時6分41秒:「A:喂。B:喂,你等一下會回去嗎?A: 我現在正要拿東西回去給我老爸吃啊。B:這樣喔,我過去 找你好不好?A:多久?B:這樣喔,我這邊也是還要一個小 時,我要先過去廠那邊拿錢。A:好啦,不然你要過來在打 給我。B:好啦,要過去在打給你,我確定要過去。A:好。 」。
②於16時33分52秒:「A:喂。B:喂,我在東海了喔。A:好啦 。B:好。」。
⒊經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確有提及證人陳志誠要前往被告位 在福上巷之住處,被告並為應允,且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 間,核與證人陳志誠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 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志誠之真實性,堪認證人陳志誠之上開證述確均信而有徵 ,應堪採信。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年1月 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7頁),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扣案可證。準此,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 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誠,至為明確。 ⒋雖被告提出其與女友於105年1月9日至老虎城威秀影城看電 影之臉書打卡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及證人即 被告之女友許瓊玟於105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 5年1月9日下午3點多與被告一起出門,到老虎城去看4點多 快5點的電影,當天我有在臉書打卡,看完電影後就去吃飯 。方信翔出門前有說他哥要去找他,然後我不高興,所以後 來他就沒有回去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第109 頁)。惟被告提出之臉書打卡紀錄,僅可得知被告於當日有 與其女友至老虎城威秀影城看電影,無從得知其等確切觀看 電影之時間為何,且觀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5年1月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 於同日16時33分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距被告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住 處甚近,足見被告於斯時其人並非在老虎城威秀影城,要無 疑義。是被告辯稱:105年1月9日下午3、4點,我和女友去 老虎城看電影葉問,就在電影院排隊,沒有跟陳志誠見到面 云云,尚非有據,而無可採。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供證人陳志誠施用等情,迭據證人陳志誠於105年1 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1月18日上午6點半要去上班 前,有在我家頂樓,用燈泡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這



次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表弟方信翔請我的,他是於1月 15日下午5點多,在福上巷住處拿給我的,因為當時我去找 他聊天、看電視,並在那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要走的時 候,再跟他要一點點,他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給 我,他沒有跟我收錢。我於1月15日去找方信翔時,是先用 line跟他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於105年8月23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5年1月21日被員警查獲,最後一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月17日、18日左右,是我要求方信 翔給我的。我在警詢說方信翔是於1月15日下午5點多,在臺 中市西屯區福上巷我阿嬤家,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 給我的內容,是實在的。這次我沒有把甲基安非他命用完, 所以18日早上要上班時有再用,用完就全部丟掉,警方21日 就來工廠抓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第 101頁反面),核其對於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 時、地,無償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情,前後證 述一致。且證人陳志誠因於105年1月18日上午,在其臺中市 ○○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於105年1月21日為警查獲而採尿送驗,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據其於本院審理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本院衡諸證人陳志誠與被告 之間並無仇恨、糾紛乙情,業經證人陳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沒有要害方信翔,我阿嬤那麼多歲了,我真的很慚愧 ,希望方信翔趕快勒戒出來,好好找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04頁反面),參以證人陳志誠與被告為表兄弟,案發 前證人陳志誠即時常前往被告位在福上巷之住處飲食、聊天 等,可徵二人間應有相當濃厚之親情關係,衡之常情,證人 陳志誠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事實構陷被告入罪之理。 堪認證人陳志誠之上開證述確均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⒉再者,被告於105年1月21日之偵查中供承:我於1月15日下 午在福上巷住處,有免費請陳志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要 走之前,我有跟他說要把東西弄好,後來他就把玻璃球整個 拿走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105年2月16日偵查中亦坦承 :我承認於105年1月15日在福上巷住處,有免費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給陳志誠施用等語(見偵卷第53頁),亦核與證人陳 志誠上開證述被告有於前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 無償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情相符。且被告於偵 查中,係先後兩次坦承有於105年1月15日,在福上巷住處,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志誠施用,於105年2月16日偵查 中之供述,更係距105年1月21日遭查獲日逾1月之久,被告 於105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偵查中所述沒有人逼我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準此,被告確 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志誠,亦堪認定。
⒊至證人陳志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05年1月15日在方信翔 福上巷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時,方信翔好像去上廁所,是我 自己拿的,離開前沒有跟方信翔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反面),惟與其於警、偵訊證述:我要走的時候,再跟他要 一點點,他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給我等語迥異, 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志誠拿走時,我要睡覺了等語不 符(見偵卷第44頁)。是證人陳志誠此部分所述,應係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而 於104年12月4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 刑得併科罰金部分自「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而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



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 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 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各該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查無證據證明已達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 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各 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之適用。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 前開所述,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 犯罪事實一、(二)至(六)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 ,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持有毒 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 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不生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三、被告所犯上開6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五)之部分,固於偵查及 審判中坦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此部分既生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 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各該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雖其犯罪未有取得價金情形,惟 本院審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直接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至 鉅,助長毒品流通,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乃法所不容而懸 為厲禁,被告既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猶 為上開多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表哥陳志誠之犯行,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亦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所得科處之刑,與所犯情節相衡,更無 過苛之情形,故本案實無從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 為各該轉讓禁藥之犯行,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且亦為藥事法 所規定之禁藥,施用甲基非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 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販 賣、轉讓之行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危害他人身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併審酌被告各次轉讓甲安 非他命所得之利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1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 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送貨之工作 、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 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 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 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修正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揭櫫明 確。是以,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沒收規定,均應適用裁判 時法。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各該 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 至(五)所示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1.42公克、1.10公 克)、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供其本人施用, 與轉讓予證人陳志誠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同,分裝袋及吸食器 與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9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犯行相關,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含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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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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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一、(一) │方信翔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 │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69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2 │犯罪事實一、(二) │方信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 │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
│ │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3 │犯罪事實一、(三) │方信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 │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
│ │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4 │犯罪事實一、(四) │方信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 │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
│ │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5 │犯罪事實一、(五) │方信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 │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
│ │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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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犯罪事實一、(六) │方信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 │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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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