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10號
TCDM,105,自,10,2016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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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林雪雲
被   告 田彭太
      李憲彥
      賴志和
      蔡鴻德
      江榮山
      徐惠珍
      溫永頌
      鍾美智
      林 茂
      張鳳鳳
      林冠麟
      陳朝龍
      蕭芳珍
      邱豐光及承辦人
      邱彩玉
      魏美鈴
      胡志強及承辦人
      陳常昇及承辦人
      林麗蓉
      趙慶華
      林士昌
      周德陽
      陳志鈴
      林佳龍
      柳嘉峰
      黃燕筠
      許晉瑋
      向群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 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自 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倘有欠缺,經以 裁定限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自訴之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有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規定至明。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且就自訴狀所載被告之14、被告之17、被告之18之「承辦人 」並未記載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105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自訴狀所載被告之14、被告之17、被告之18之「承辦人」 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經向自訴人之住所「彰 化縣○○鎮○○街000號」先後送達上開2裁定正本,均因未 獲會晤自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 105年7月18日、105年8月8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二林分駐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 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 向自訴人之居所「臺中市北屯區天祥街00巷0號」(自訴人 自訴狀亦記載該址為住所)先後送達上開2裁定正本,均因 未獲會晤自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 於105年7月19日、105年8月8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 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有上開2裁定各1份、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證,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茲自訴人於上開2裁定送達後 均已逾5日,迄未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補正自訴狀所載 被告之14、被告之17、被告之18之「承辦人」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所或居所,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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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