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05年度,9號
TCDM,105,聲更一,9,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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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銘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審簡
字第706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字第10177 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銘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銘君前因犯公共險危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執 行完畢,刑滿後於105 年1 月12日,又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 ,且均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 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更定其 刑,必以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 裁判確定前,法院已發覺被告之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 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並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 構成累犯之理由,即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 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參照)。至上述所稱之「發覺」,應 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 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 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 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 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 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非字第158 、167 號判決參照)。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險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 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0日執行 完畢。詎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10 5 年1 月12日,又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核閱卷 內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706 號判決確有漏論累犯之事實,且上開判決 宣告之刑迄未執行完畢,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因無更定其刑之問題,仍應依原判決 之諭知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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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