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欲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欲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欲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杜欲印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務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向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見執行卷第3 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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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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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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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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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13日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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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
│機關年度及案│8367 號 │第517號 │第517 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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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 │ │ │
│事├────┼───────────┼───────────┼───────────┤
│實│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934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942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942 號│
│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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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 │105 年7 月19日 │105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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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934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942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942號 │
│決├────┼───────────┼───────────┼───────────┤
│ │判決確定│105年8月1日 │105年8月8日 │105年8月8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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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社勞 │得易科罰金、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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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12227號 │12827號 │128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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