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季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季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吳季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 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 ,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 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1